搜尋結果:林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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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5,2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按:聲明 未記載金額,以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金額為準)。(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22元(按:積欠租金50,000元+管理費35,22 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 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則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 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 月÷10%=3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85,222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085,222元(計算式:300萬+85,222=3,085, 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5-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知悉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任意將匯入自己申設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轉匯、提領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 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戴仁豪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戴 仁豪乃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羽彤」、 「穆迪客服001」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靖怡佯 稱:可開通穆迪集保資金帳戶並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靖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宗憲 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 11年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後, 戴仁豪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 ,005元(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贓款。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戴仁豪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仁豪固坦認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其申設,且 該等帳戶均為其在使用,未曾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何人因何原因在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不認識莊宗憲,如果我 要洗錢怎麼可能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林靖怡因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將其款項匯出後,先匯款至莊宗憲中 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 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11年 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戴仁豪 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005元 (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莊宗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 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 ,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匯工具。更進一步言,倘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而該他人復將轉匯至己名下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或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另予再轉匯,則由於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即在確保 能取得詐欺贓款,若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贓款後轉匯至他人名 下帳戶之該標的帳戶所有者,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將形同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一完全 不認識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冒著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風 險,卻使不法犯罪所得受有損失、甚至化為烏有,衡情實無 可能發生此事。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莊宗憲,不知道為何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從莊宗憲的帳戶會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查,根據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平白無故將詐欺贓款任意匯入與詐欺犯罪不相干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蒙受損失。再者,根據卷內莊宗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3日莊宗憲中信帳戶有諸多不詳疑似詐欺贓款匯入後,僅於同日12時0分8秒、同日12時33分56秒、同日13時16分39秒、同日13時17分37秒有以行動網路、線上ATM方式轉帳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5-57頁),嗣於同日14時1分19秒告訴人受詐騙匯款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內後,僅有一筆1萬元款項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8秒許再次透過線上ATM方式,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外之款項則包含其餘款項共計100萬元,再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44秒許,匯入帳號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7-59頁),則由於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帳號號相距甚遠,亦可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因誤輸入欲匯款進入帳戶之帳號而導致匯入一筆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可能性。執此,顯堪認被告確係與莊宗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或其餘不詳詐欺者共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會使不詳詐欺者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告得以分享犯罪所得甚明。  ⒊而被告關於本案中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款項之匯款緣由 ,於偵訊中先供稱:111年11月、12月多有一個女子欠我1萬 元,她說要匯1萬元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經檢察官續問為何1 11年1月開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立即提領、是否知 道款項來源後,則稱是上述女子匯給我、還有人家欠我的錢 ,是生活中我借給朋友的小額借款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則先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有1萬元匯進來,我不知 道是誰跟我借1萬元要還給我,我不清楚對方是男生還是女 生,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審理中先供 稱:如果有那筆1萬元進來,都是我跟人調錢(按:即指借 款)或別人欠我的錢;那時確實有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 款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中這筆1萬元,我偵查庭後 有找她問是不是她匯這筆贓款給我,她說不是她等語,並續 供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用來收我跟別人調錢的錢,用來作 生活使用,我那段期間大約跟3至4個人調錢等語。則觀之被 告歷次陳述,於偵查中其先供稱是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因欠其 款項始匯款該1萬元,又陳稱可能是其借款給他人,他人還 款等語;後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根本不知道匯款該1萬元要還 款之人到底為男子或女子,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 嗣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款給其, 且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之原因可能是因其向別人「調錢 」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他人返還借款之金錢,然於審理 中卻突更易為被告本伸向他人借款之貸得款項,則被告關於 該筆1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前後供述瑕疵甚鉅,自難信被 告所辯該筆1萬元款項是其「借款」或他人「還款」之款項 之說詞屬實。更何況,倘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向他人調錢而來 ,被告既供稱案發期間有向3至4人「調錢」,被告理應製作 相關借款紀錄,以避免其無法記憶向何人借得多少款項,徒 增屢遭他人索取欠款且帳目混淆之不便。但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做借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行為顯 屬有異,亦可佐證被告所供該筆1萬元可能為向他人「調錢 」之款項云云,非屬事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如要洗錢,如何會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均為其在作為生活使 用,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已達1萬元,被告實際可 支配之詐欺贓款並非甚微。何況,洗錢罪之構成與否與洗錢 金額大小無關,而犯罪動機存在人之內心,他人無法查知, 被告究竟選擇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多少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僅屬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已, 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受詐欺贓款部分自其本案中 信帳戶內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去向,構 成洗錢罪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戴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餘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先將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後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完全管領該中信帳戶 之財物而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就該未扣案之1萬元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毋庸轉交或上繳他人,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根據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金訴-110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15、50637、53637、578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展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龔展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呀」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 NE暱稱「欣怡呀」,「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 望借帳戶,所以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我沒 有懷疑會被拿去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呀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認,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 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生 活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署名「欣怡」 的女子,她想擴大網路網拍平台,便開口向我借帳戶,我不 疑有他便將本案合庫網銀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有匯款新臺 幣5,000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第13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欣怡呀」並加LINE, 「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我可以借帳戶給她, 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有聊天一陣子了。沒有見過「欣怡呀」,也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借帳戶給她後,她有匯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 第68頁)。從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 「欣怡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均無法提供,難認 被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有何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且被 告既未曾見過暱稱「欣怡呀」之人,其僅因對方稱要擴大網 路拍賣市場之語,隨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  ⒋再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欣怡呀」之年籍 資料,則是否有暱稱「欣怡呀」之人,本院實無從查證;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95元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0637號卷第21 頁),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 ,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對 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個人對於 該金融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該金融帳戶即 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 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 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 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 ,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欣怡呀」之詐 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 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龔展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之總金額非微,被告 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及其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 報酬,業如前   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銓、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吳承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承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㈡ 李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巧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巧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㈢ 李丞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丞宗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丞宗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丞宗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 ㈣ 柯思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柯思妤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㈤ 楊繼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分許,佯裝為楊繼明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楊繼明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吳漢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吳漢強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外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漢強所提匯款單據、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2024-11-18

TYDM-113-金訴-1079-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李合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 前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 路及電研路91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9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蔚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詎為避 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遭吊扣汽車牌照而遭 責怪,竟即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趙蔚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 ,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且於112年12月7日1時24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超速61公里等語,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始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車輛eTag門架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 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 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謊稱本案車輛 遭偽造車牌等語,然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承辦員警仍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 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73-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天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天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天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 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 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古天姿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天姿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 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青埔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天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23-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 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 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 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張振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昌自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飲用維士比加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384-2024111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 情,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0月中旬,我有將卡片借給我 朋友QUOC DUNG,他是1985年次,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讓 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再提款出來匯回越南,當時我想說他是 我的朋友,所以我就信任他把帳戶借給他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123-12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法官問:到底情況如何?)被告答:我記得是去年112年10 月有一個越南同鄉,當時和我一起在外面打零工叫「阿勇」 的男子,他跟我借提款卡,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他要領出來 寄回越南給妻兒,我就把提款卡連密碼借給他,但是過了幾 天我還沒把卡片要回來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人 。…(法官問:你先前有想過你帳戶借給「阿勇」,他用你 帳戶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包括可能是詐欺的錢?)被告 答:當時我是有點懷疑,但我卻沒有去問清楚,因為我和他 一起工作快一年,我太相信他,我疏忽了。(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雖然有懷疑,但因為你和他工作快一年,所以你就沒 有問清楚,就相信他把帳戶交出去了,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29頁)。綜上,可見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懷疑「阿勇」,卻仍執意交 付帳戶資料;況申辦銀行帳戶於我國並無任何嚴格之限制, 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阿勇」為何不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TR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HOAN(中文名:陳文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歡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 由我保管,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自己也不會操作,沒有領 錢;後改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友人「QUOC DUNG」,他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讓他的朋 友匯錢進來後,再提領金錢匯回越南等語。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經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予友人「QUOC DUNG」供其 友人匯款,惟無法提供其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 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何況縱使被告 陳述屬實,其業已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後 ,將會有不知名之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均無過問之 意,足見被告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 以遺失抗辯,爾後卻翻異前詞,改稱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所謂之友人,則其所述之情節究係何者為真,無從 知悉,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侑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家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3 任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任楷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4 柯誌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誌龍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劉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6 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萱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YDM-113-桃金簡-41-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貨 車」、第8行之「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敬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因此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邱敬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銘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 200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陳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1時18分許,對邱敬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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