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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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鍾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主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 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8日 263051

2025-03-21

KSEV-114-雄補-111-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司票字第12279 號民事裁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之聲明有二:㈠被告所 主張本票1紙,票據號碼589676(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債 權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度司 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 碼5896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另依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589676(即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原告究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抑或是2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欄之文義,尚有不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 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12-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昱璁 被 告 蔡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53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63-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瓊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32-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蕭妤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84-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蕭興宗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透過訴外人代書陳慶鴻辦 理,陳慶鴻向伊稱可先填寫好借據、系爭本票,並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其再找銀 行借款予伊,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慶鴻,並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與陳慶鴻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註記有「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 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伊 後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確 實有透過陳慶鴻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間並非無簽發票據之 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 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 張伊因有借款需求,應陳慶鴻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與 被告間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均為前案判決訴訟之當事 人,且兩造於前案判決之爭執點,即包括兩造間是否有8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被 告並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一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就其並無交付借款80萬 元予原告之判斷,且前案認定被告請求有據與否之判斷亦無 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 。準此,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 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一爭點於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 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 就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前案 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 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被告既不能 舉證兩造間確實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 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蕭興宗 109年4月8日 80萬元 TH774853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①100000分之100 ②000000000分之830 登記日期:109年4月10日。字號:鹽鳳登字第0015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 年4月7日。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91-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蕭桂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益弘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5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3年9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 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 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43-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碩雄等2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鹽新登字第396 0號收件,於11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40,545元,應加計 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 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併陳明為郭順彰或郭曾阿梅)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 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96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 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郭碩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2025-03-21

KSEV-114-雄補-143-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昭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17元,而原 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03-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吳錫達 被 告 劭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菲菲」之女子,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 「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 「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下午10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4,850元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884,85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84,8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84,85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2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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