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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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王尊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宋怡瑄」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怡萱」 。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6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2

TPDV-113-司拍-370-20250212-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被 告 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上列被告及原告周坤芳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坤芳對被告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8號 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 項約定「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86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 14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其 中100分之86即18,058元【計算式:20,998元×86%=18,0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14即2 ,940元【計算式:20,998元×14%=2,9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999元(參第一審卷一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3,999元【計算式:20,998元-6,999元=13,999元】,較諸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058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 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3,999元 ;另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 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3,999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1

TPDV-113-司他-473-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杜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相對 人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21號裁定核定,併參108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卷及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10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1

TPDV-114-司聲-30-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林祐輝 林麗清 林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曾 提供新臺幣3,90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多次協調未果,聲請人有 取回提存物之需求,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所 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協調未果,且有亟需取回提存物之情事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 證明,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資料,或 其他足資證明已符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形式上 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 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1

TPDV-113-司聲-1538-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莊克宇 聲 請 人 莊克敏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莊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3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第一審訴訟費用,及 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511 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 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60,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347、363頁通知鑑定估價函,及第361、4 17頁估價師事務所函),以及測量費8,180元(參第一審卷 一第501、507頁囑託測量函,及第505、561頁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函),合計107,691元【計算式:39,511元+60,000 元+8,180元=107,691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其中5分之4即86,153元【計算式:107,691元×4/5=86 ,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 5分之1即21,538元【計算式:107,691元×1/5=21,538元】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關於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聲請人無從 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1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0

TPDV-114-司聲-48-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相 對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就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併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嗣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定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 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111年度存字 第2428號卷宗,原定暫時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經本 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已逾30日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3-司聲-1304-2025020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詹儀即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 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4-司司-72-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 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 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士林地院114年1月15 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0126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6

TPDV-113-司聲-1679-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凃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凃錦樹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 登記之戶籍所在地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經 臺南○○○○○○○○民國110年9月17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即臺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5

TPDV-114-司聲-10-2025020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連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居住地址寄發行使權利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連凱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街000號8樓之2」郵寄 ,復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設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5

TPDV-114-司聲-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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