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被 告 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上列被告及原告周坤芳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坤芳對被告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8號
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
項約定「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86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
14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其
中100分之86即18,058元【計算式:20,998元×86%=18,0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14即2
,940元【計算式:20,998元×14%=2,9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999元(參第一審卷一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3,999元【計算式:20,998元-6,999元=13,999元】,較諸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058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
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3,999元
;另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
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3,999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他-47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