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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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 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3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蔡斌村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 告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96 萬5,390元,共100萬元。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有關原因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之主張, 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側肘及右側膝 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㈡兩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 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61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一事,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96萬5,39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6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4,61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 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 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扣除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727元(計算 式:6萬9,610元70%)。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34-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 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法定代理人早已由周文凱變更為林樹鈺(到職日為11 3年9月1日),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有關命補正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文凱,惟周文凱為原告之前分公司經理, 而原告之分公司經理業於113年9月1日由林樹鈺接任,並經 經濟部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分公司經理之登記,是周文凱 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猶仍以周 文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0

OLEV-113-員小-434-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許鴻銘 被 告 蔡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太平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復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0

CHEV-113-彰簡-795-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0

SCDV-113-護-345-202412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田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北屯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7

CHEV-113-彰小-800-20241227-1

員小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均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子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僅記載「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證資料。」等語,惟對於 原告所請求8萬1,000元究為何項目,且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 ,均未見原告說明,致請求之基礎事實記載過於簡陋,難以 使人明瞭。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5

OLEV-113-員小調-411-202412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張夢翔 被 告 蘇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 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之 聯繫資料,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確實居住於 戶籍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0

CHEV-113-彰小-801-202412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怡云 被 告 陳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故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並未附證物資料影本,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提出證物資料影本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20

CHEV-113-彰補-13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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