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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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紅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 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補-265-20250310-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 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 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 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 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 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 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 ×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訴聲-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宇君 被 告 陳忨詮即詮能手機專業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176元(含本金、 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SCDV-114-補-24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正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政雄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同表「取得人與取 得權利範圍」欄之分配方式(即同表之【分割結果】),由各該 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9-1地號】、【51-1地號】、【53地號】,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 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 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附表二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囑託按原告方案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城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已與原告談妥就地 上物採交換方式處理不要影響地上農作物。  ㈡被告許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分割方案合法之說明  ⑴本件49-1地號、51-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共有土地、53 地號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就49-1地號、 51-1地號為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合法,而就53 地號則依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就49-1地號、51-1地號合併分割 後位置由兩造依持分分割該地,亦屬合法。  ⑵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⒉系爭三筆土地,49-1地號與51-1地號(及與51-1地號相連之4 9-1地號,兩地號接連呈狹長型)間係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農 路(同段50、54地號)區隔之兩側土地,由兩造於各地號上 栽種柚子樹,參照附表一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比例, 就51-1地號雖可由原告與被告許政雄依持分均分,惟該結果 將有可能形成不便栽種並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結果,是依本件 複丈成果圖雖造成被告許政雄就合併分割之49-1地號與51-1 地號係分得割裂土地之結果,惟其可依該合併分割結果與就 53地號分得土地為相連土地之較有利結果,而被告許金城亦 同意該方案,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 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及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 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 ㈠ 【49-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87㎡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226.47㎡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679.40㎡ 參見備註 ㈡ 【51-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11㎡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10.28㎡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30.83㎡ 參見備註 ㈢ 【5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89.79㎡   .112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金城 100.03.18 100.01.28 分割繼承 1/2 294.90㎡ 參見備註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8 73.72㎡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8 221.17㎡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36.77㎡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931.40㎡ (606/1000)       計算式:679.40㎡+ 30.83㎡+ 221.17㎡= 931.4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930.40/1536.77=606076/0000000≒606/1000  ⒉許政雄:310.47㎡ (202/1000)       計算式:226.47㎡+ 10.28㎡+ 73.72㎡= 310.47㎡。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310.47/1536.77=202028/0000000≒202/1000  ⒊許金城:294.90㎡ (192/1000)       計算式:   0㎡+   0㎡+ 294.90㎡= 294.9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94.90/1536.77=191896/0000000≒192/1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606/1000  ⒉許政雄:202/1000  ⒊許金城:192/1000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2.06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 .許正昌取得:49-1-甲、53-丙     /取得總面積:679.40㎡+251.99㎡= 931.39㎡  .許政雄取得:49-1-乙、51-1-丁、53-丁 /取得總面積:226.47㎡+ 41.11㎡+42.89㎡= 310.47㎡ .許金城取得:53-戊          /取得總面積:294.89㎡ (註:測量分割面積與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㈠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49-1-甲 679.40 許正昌(1/1) 49-1-乙 226.47 許政雄(1/1) ㈡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1-1-丁 41.11 許政雄(1/1) ㈢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3-丙 251.99 許正昌(1/1) 53-丁 42.89 許政雄(1/1) 53-戊 294.89 許金城(1/1) 備註(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函文)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本所檔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資料。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01.24 南市農工字第1140197705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尚無核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紀錄資料,是否有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請逕洽建築機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146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謝筠婕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但因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被告謝筠婕受讓被告謝銘峰移轉之持 分(登記日期:111.06.29 )後,將受讓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登記日期:111.10.12),是本件原告訴請塗銷被 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可能影響第三人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88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必要使第三人主張是否 屬同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外,對原告訴訟效果亦有影響(如第 三人為善意,依民法第88條之相對效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其 抵押權不生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為訴訟告知 ,爰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被告謝銘峰移轉被告謝筠婕持分 移轉登記日 謝銘峰原持分 移轉持分 所餘持分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722.29 111.06.29 33/775 278/7750 52/775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1,071.53 111.06.29 33/775 278/7750 52/775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278.25 111.06.29 297/4650 278/7750 217/775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837.37 111.06.29 33/775 278/7750 52/7750 5 臺南市○○區○○段000號 2,071.32 111.06.29 5/174 5/174 0 6 臺南市○○區○○段000號 363.69 111.06.29 5/174 5/174 0 7 臺南市○○區○○段000號 888.80 111.06.29 5/174 5/174 0 8 臺南市○○區○○段000號 508.12 111.06.29 5/174 5/174 0 備註 被告謝筠婕111.06.29取得持分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日期:111.10.12 .擔保債權:債權人 :潘冠甫 擔保債權總額:38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131.10.10 債務人 :謝筠婕 設定權利範圍:278/7750(上開編號1-4土地) 5/174 (上開編號5-8土地) 共同擔保地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設定義務人:謝筠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203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原巧珍 訴訟代理人 王芮翎 被 告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 被 告 黃芸茜 陳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原以其本人名義為原告起訴,嗣經被告 抗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簽約當事人,經原告補正其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補正,是本件當事人 為原告原巧珍。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原告配偶王芮翎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向被告翰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銷售人員即被告黃芸茜、銷售經理即被告陳慶龍,洽 商購買「愛上遇景」第二期預售屋G5、G6房屋,要求將2 屋 一樓隔牆取消、一樓梯換邊、預留電動車220V電源線,其餘 均維持2 屋原始設計及配備,經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告知上 開變更(下稱【系爭原告客變設計】)需加收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原告即於同日與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簽訂《房 地訂購證明單》(下稱【系爭G5G6訂購單】),再經原告與 被告黃芸茜於110.11.26以LINE討論確定格局,雙方依系爭G 5G6訂購單約定,於110.11.29簽訂G5、G6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各1份(下稱【各戶買賣契約】。各份均有附件六建 材設備表)、2戶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如附表之1 張協議書附加1張圖面, 兩頁間有簽約騎縫章,參照本院卷第215-217頁之彩色影印 本。另就協議書圖面,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並由原告標示因變更設計之調整牆面插座與保留二樓露臺 隔牆圖面(下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即原告提出 之原證3 〈本院卷第31頁〉之僅有原告簽名未有簽約騎縫章之 標繪插座位置之平面圖,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 增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㈡詎於簽訂各戶買賣契約與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後,被告公司 除遲未將系爭房屋CAD圖(即房屋結構管線設備安裝路徑圖 )交付外,經原告於112.04.09於現場發現化糞池短缺1個、 天井位置不同,即拍照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聯絡反應要求處 理,惟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於112.04.14以永康郵局144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聯繫專案經理簽訂工程確認變 更單,若逾期確認視同原告放棄變更,被告翰唐建設公司將 依原設計進行(下稱【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 】),因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施工,原告遂未前往確認 而於112.04.17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經申訴後, 始發覺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在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蓋騎 縫章,而有蓄意規避之該約定圖面行為。其後於交第二期工 程款時發現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通知即變更該二樓天井位置 ,且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標示插座表示如要依圖設置 插座需另行收費。  ㈢依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系爭原告標示插座 平面圖,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應給付如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 圖房屋之保留二樓露臺隔牆、室內新增插座與天井位置,且 除該等變更外,就化糞池等設備均應依各戶買賣附件六建材 設備表給付(即共2套),原告亦未表示要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給付而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屋內設備均僅一套,如欲將G5、G6房屋重新變更 回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與各戶買賣契約之2套化糞池等 之設備,經原告請廠商估價約需新臺幣(下同)158萬6200 元,且原告因處理上開購屋糾紛受有相當30 萬元精神損失 費用。爰請求被告翰唐建設公司、黃芸茜、陳慶龍賠償原告 18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3 人抗辯  ㈠本件G5G6交易係變更建築執照為1 戶出售   原告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簽訂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 協議書,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記載係「辦理變更設計合併 為1 戶」,故係由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就原 為2 戶之G5、G6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為1 戶之建築執照, 非違法之G5、G6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以未經建管之拆除建 物牆面之二次施工。原告之僅拆除牆面主張,係違法二次施 工,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  ㈡本件交易過程  ⒈本件原告購買G5、G6交易過程,係原告欲將該2 戶合併,於1 10.11.20 由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經手簽立系爭G5G6訂購單 並載明「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被告即 製作合併圖說(即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由被告黃芸 茜於110.11.26 以LINE與原告確認後,於110.11.29 簽立各 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除載明「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並於 第2條檢附圖面外,於第3點更載明「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 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 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因原告當天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被告黃芸茜 即請原告於該圖面簽名表示將送請公司依該圖面設計估價。  ⒊嗣G5G6變更設計於111.07.05 發照,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亦就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完成報價並製作圖面(下稱【系爭 被告公司依原告客變報價單暨平面圖】),惟原告遲未前來 確認,被告遂以112.04.14 以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遲未確認。  ⒋又原告就二樓露臺之隔牆,因原告主張保留,惟該方式與通 常合併為一戶會拆除露臺隔牆不同,被告公司本欲待原告前 來確認,因原告未前來確認,故被告公司即依核准建築圖說 為建築,如原告要回復隔牆,被告公司可配合。  ⒌另原告於113.03前(依原告於廣告刊載預定完工日)即以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於永慶房屋房仲網、好房網刊登「客 變兩戶打成一戶,魔術大空間」廣告,可見原告對G5G6合併 為1 戶原無爭執,係因無法順利出售(原告刊登出售價每坪 40萬元,總價約1398萬元),始為爭執。  ㈢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履行,並無違約之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解釋,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目的,通觀契約全 文,並參酌締約時之背景事實、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採用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若契約 文義明確,原則上應依其文義解釋,除非有證據證明當事人 真意與文義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 )。又契約未明確規範某事項,依契約目的及當事人意圖顯 然應有所約定時,法院得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進行補充解 釋,但不得逾越當事人合理預見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與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就G5、G6 預 售屋於110.11.20 簽訂系爭G5G6訂購單,經被告黃芸茜於11 0.11.26以LINE將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提供與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11.29簽訂各戶買 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為附件),而原告於同日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之過 程,其後被告公司就G5G6合併為一戶於111.07.05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有各該契約書與建築執照可查。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   本件原告訂購之G5、G6戶,依各戶買賣契約雖原各為獨立戶 且均各有化糞池等之設備,原告依此爭執被告公司透過系爭 變更設計協議書短少一戶之插座、化糞池等設備且就系爭原 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要求另行付費,然以:  ⑴依契約記載:系爭G5G6訂購單記載「此戶變更合併戶」、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亦載「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 戶」用語, 且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以1 戶方式繪製,被告公司其後 就G5、G6原各獨立戶以變更為1 戶進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考量二次施工係違反營建法令,容易衍生相關爭執,是如無 買方與建商之明示約定同意二次施工,應認建商給付應以符 合建管規定為給付內容,則應認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係將原 兩戶約定改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  ⑵依訂約過程:①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僅繪製一套化糞池, 該圖面於110.11.26 已交由原告審閱,而原告與被告黃芸茜 於同日LINE對談內容未提及圖面僅1 座化糞池(主要在談論 二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至110.11.29 簽約時均未有原告 對各獨立戶原約定設備數量所提出之要求或約定文件、②系 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於簽約時未經列為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內容(即未經以騎縫章併入契約,僅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圖面蓋用騎縫章併入契約),而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有另行估價之約定,而原告就取得未將該圖面併入契約之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至其自稱於112.04.09始發現化糞池 短少與於112.04.17 提起消費申訴時,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質疑之事證。③依上開簽約狀況,原告顯知悉系爭變更 設計協議書係以1 套化糞池之1 戶設備為2 戶合併,且系爭 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而系爭 原告客變設計均未在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為載明而有經被 告公司作為簽約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有違 反系爭原告客變設計,客觀上顯難採認。  ⑶綜合上開事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應定性為兩造約定將原G 5、G6兩戶依建管程序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而 雙方就變更為一戶之設備無特別約定(即化糞池、電表、插 座數量等)且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未列為契約內,則 被告公司依建管核准之變更建築執照圖說為系爭變更設計協 議書之給付,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⒊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⑴就原告主張之化糞池等設備短少1 份,依前述說明,系爭變 更設計協議書既定性為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且 無設備數量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公司依核准變更設計圖說以 一戶單位為設備之提供,自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⑵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並未經納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部分,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之其他工程(包含 內裝工程)變更之另行估價約定,則被告公司對該平面圖另 行報價並請原告確認,尚難認有違反約定之情形。  ⑶就原告主張之二樓天井位置變更部分,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圖面之天井位置與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天井位置,經查係有 不同,惟有關建築物天井位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60、61條係有規定,而天井通常位於建築物的內 部核心區(例如:樓梯間旁或多個房間的交界處),以服務 多個空間的採光與通風需求,雖然法條未明確指定「固定位 置」(例如:建物東南角或中央),但其設置必須滿足採光 與通風的法定面積,且不得與防火區劃或逃生通道衝突,是 本件天井位置雖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不同之處,但考量上開變更可能係因建管規定或審查所 致,且尚不影響房屋使用,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是就 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約情形。  ⑷至於,就二樓露臺隔牆部分,被告公司前以系爭被告通知確 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未確認,而 被告表示可補築隔牆,則原告主張違約,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規避系 爭原告客變設計,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依現有事 證,係難認有理,而被告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並無未 依約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請求被 告3人賠償其回復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之費用金額及精神損失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109.10.06 本建案建築執照發照日 建照號碼:(109)南工造字第03618號 110.07.09 本建案開工日 110.11.20 原告訂購G5G6 【系爭G5G6訂購單】(內容參見備註) 110.11.26 原告-黃芸茜LINE對話 (確認協議書圖面) 黃芸茜傳送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原告確認,當日主要主要討論2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未提到化糞池問題 110.11.29 原告G5G6簽約 【G5G6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與變更設計協議書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提出新增插座圖面需求 111.07.05 G5G6變更設計發照日 【建造執照第01次變更設計 (109)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附表-加註事項(節錄) ⒈本戶原申請G5.G6戶兩戶(分照),變更後合併為1 戶,戶號為G5,原G6戶建照(109)南工造字笫03619 號繳回作廢。 ⒔各層平面變更,面積變更,立面變更,結構變更,門窗變更;節能變更,圍牆長度變更及高度變更。 ⒕變更圖面張號:全部更換。 ⒖其它不變。 ⒗工程進度:申報開工。 ⒘實設6 人份污水處理設施1 座,日處理量1.35CMD。 112.04.09 原告指訴設備短少 原告稱發現化糞池僅1座 112.04.14 建商存證信函 被告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簽訂工程確認變更單,並註明若逾期未簽訂,視同放棄變更 112.04.17 原告消保申訴㈠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第一次申訴 要求建商提供CAD檔 變更格局增加插座及充電車充電 112.04.2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基礎含圍牆勘驗 112.05.15 原告消保申訴㈡ 原告向高雄消保官第二次申訴 申訴內容同第一次 112.06.3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一樓頂版 112.08.25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二樓頂版 113.02.26 原告起訴日 113.08.05 竣工日 113.10.31 使用執照發照日 備註 【系爭G5G6訂購單】(已付訂金、約定總價共958萬元,並約定於110.11.29/14:30簽約)  手寫約定條款: .此為正式大定,雙方已確認地建坪總價及戶名,需配合簽約,不得違約,已供合約審閱範本。 .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若變更不成,則原金無息退還。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立協議書人:原巧珍(以下簡稱買方)  茲因賣方銷售位於玉井區芒子芒段667-159、667-160地號上新建房屋(戶號:G5及G6)共2戶予買方,今因建物須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故雙方就客變條款協議如下:  ⒈茲因買、賣雙方同意變更產品規劃設計,因變更後與本案原先申請格局不相同,買方亦同意依約履行至交屋完成。  ⒉變更後設計格局,詳如附圖(建物面積以申請變更設計後登載面積為主)。  ⒊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⒋本協議書壹式貳分,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書協議人(賣方):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黎偉良  立協議書人(買方):原巧珍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  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增220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34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SCDV-114-補-2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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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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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債務人勞保已經退保,請陳報是否已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勞 保專戶)。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11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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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阮錦秋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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