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歆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山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侵 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3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00號函核准假 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並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3年4月,目前 在法務部○○○○○○○接續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 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01號函所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5日)前所為,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 錢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聲-308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哲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哲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哲綸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 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14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罪,罪質及情節相 類,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聲-298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香港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來回機票 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聲請人前 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2日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 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7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 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 自114年2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 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12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 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99-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前 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 6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1

TPDM-113-單禁沒-61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宇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 月15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 明。 ㈡、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聲-306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再伸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伸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9 月,目前在法務部○○○○○○○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 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050號函核准假釋在 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並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9月,目前在法 務部○○○○○○○接續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051號函所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2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 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證。 茲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就本案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亦已於同日辯論終結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如 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如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榮 正街125巷1之7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2025-01-21

TPDM-114-聲-24-20250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葉紀元 」、「蔡承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謝孝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陳李沅勳依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嗣將所提領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孝銘、楊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3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沅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 、訴卷第2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孝銘、楊語彤、 被害人邱昭益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8 、127至132、162頁),並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至57、61、73至88、115至117、137至14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 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如成立則可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其所 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90元(見訴卷第101頁),是 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提領款項 之總額約為2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孝銘達成和解(見 訴卷第95至96頁),然仍未履行完畢,亦未與告訴人楊語彤 、被害人邱昭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並無完全填補告訴 人、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為業、當時月收 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7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 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0頁),又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合計20萬9,04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 9,000元=20萬9,045元),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約為2,090元 (計算式:20萬9,045元×0.01≒2,09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雖均屬洗錢之 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孝銘 113年8月初 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許 1萬3,701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2 被害人 邱昭益 113年10月間 網購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2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歡唱門市(下稱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3 告訴人 楊語彤 113年9月16日 博奕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泰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下稱彰銀總部分行) 2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在彰銀總部分行 9,000元

2025-01-20

TPDM-113-原訴-72-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陳雅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24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