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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2024-10-07

KSDM-112-易-275-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榮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松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盧松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馨 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 速停等紅燈,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車尾,張馨月因而受 有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松 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0-51頁、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21頁、第23-25頁、 偵卷第49-50頁、交簡上卷第92-98頁),並有德恩中醫診所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德恩中醫診所病 歷表(交簡上卷第109-1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5-3 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7-38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事故現 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45-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 筆錄(偵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偵卷第15頁)、張馨月車損照片(偵卷第56-57頁) 、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90-91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德恩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認告訴人係受有「左肘關節 及手臂挫傷」等傷害。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追撞我的車子時我感 受到有連續碰撞,我的反應就是要握緊煞車,因為我很怕被 撞出去。被追撞時,我當下覺得我的左手很痛,就是左手手 腕的地方很痛,我覺得應該是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按緊煞車的 關係,所以我的左手手腕就扭到。過了一個月30幾天左右, 我去診所時,醫生有發現我的手肘這邊是有擦挫傷,但是我 手腕是當場就疼痛的。我不確定手肘擦挫傷是不是車禍所造 成,但是我能很確定的是當下我是手腕會痛。車禍後我沒有 當場就醫,我回家是以冰敷的方式來緩解我的疼痛,因為我 可能沒有什麼經驗,我是讀護理的,我受傷第一時間反應就 是冰敷來緩解我的疼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痛,還痛 這麼久,所以事後我才去(德恩)中醫診所那邊做復健,想 說會不會好一點。我沒有去確定診斷證明書上面所寫的關節 部分,但我每次(去中醫診所)復健的部分就是我的手腕。 (診斷證明書上)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邊的傷勢我不確定 是不是車禍當下所造成的,這個傷勢是我去德恩診所那邊才 知道。在車禍及我去德恩中醫診所就診這段期間,我沒有特 別去看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個傷勢,當時我是左手手腕疼 痛等語(交簡上卷第92-9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 車禍當時係感受到左手腕受傷疼痛,但尚難確認左肘關節及 手臂挫傷之傷勢確與本案有關。 ㈡、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 作該筆錄時,亦稱自己是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勢(警卷第 39-40頁)。再經本院函詢德恩中醫診所告訴人之病歷表( 交簡上卷第109-11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該醫院 就診時,係受有左手肘及左腕疼痛、輕度腫脹、前臂及手背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中就左腕疼痛、輕度腫脹部分,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拉緊煞車而致傷之部位,及告訴人案發 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應係受有左手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其自無不 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應為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 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德恩中醫診所 病歷表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受有 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5-76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 1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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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黃泓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致車輛碰撞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敏惠,造成林敏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查中因就醫未到庭)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交易-3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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