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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 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 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 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 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 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 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 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 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 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 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 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 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 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 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 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 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 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 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 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 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 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 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 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 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 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 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 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 、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 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 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 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 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 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 、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 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 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 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 、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 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 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 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 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

2025-02-07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34號、第48812號、第49356號、第50984號、第516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 至第8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補充 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被告劉國權本案所犯5次竊盜罪及1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5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不滿5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 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其自行騎乘所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 竊盜行為等情,有偵查報告可考(見偵卷50984號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且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被告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朱蕭素蘭、周鎮家、洪俞喧及被害人杜春雲 、王巧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見偵45334號卷第79頁、偵48812號卷第75頁、偵 49356號卷第61頁、偵50984號卷第73頁、偵51602號卷第71 頁),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02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7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拘役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朱 蕭素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 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 騎離現場。嗣自同年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近11時止,在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 周鎮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 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該路2段541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嗣 周鎮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店 旁,徒手竊取杜春雲所管領,為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杜春雲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9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王巧甯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 於同日10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洪俞喧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價值65 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洪俞 喧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蕭素蘭、周鎮家與洪俞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蕭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之情況,輔以被告於警詢表 示:對於自己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向為何及車禍經過 均沒有任何印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鎮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 春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巧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 俞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及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07

TCDM-114-簡-14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宜勤包裝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 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 雖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27,500元侵占入己,然其侵 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高於侵占金 額之7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 字卷第7至11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其接洽告訴人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 公司)之機會,侵占玉漿公司所給付予告訴人之訂金27,5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2 ,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27,5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5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字卷第7至11頁),足見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 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蔡孟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受僱於 賴維秀所經營之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擔 任業務員,蔡孟儒基於侵占之故意,利用其於111年11月間 某日接洽宜勤公司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菸酒公 司)之機會,使玉漿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將玉漿菸酒 公司委託宜勤公司製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匯 入蔡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持有上開訂金後,未將其持有將上開款項 一事告知宜勤公司,且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嗣 因玉漿菸酒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間向宜勤公司抱怨製作進度 ,宜勤公司始知上開侵吞訂金情事。 二、案經賴維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秀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潘敏宏於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蔡孟 儒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孟儒與告訴 人賴維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孟儒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報價單、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玉漿菸酒公 司匯入之2萬7500元,並將之侵吞入己花用,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18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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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蕭淑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301234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熊國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淑梅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第二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配線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熊國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654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 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 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蕭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國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是突然衝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蕭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43-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崇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起步駛入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263號前時,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駛出, 適告訴人陳峻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第四、第六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肺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易-201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4年1 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60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交簡卷第13-17頁),且嗣後 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善盡起訴 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楊勝糧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蔡瓊花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7-89、101頁 ),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交易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 頁),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入該路段197號旁缺口空地後,欲倒車返回月眉南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楊勝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欲向左繞過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繼續前行, 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楊勝 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勝糧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進而引起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 二、案經楊勝糧配偶蔡瓊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楊勝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2025-02-04

TCDM-113-交簡-88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宸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宸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11-19頁),認被告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2年7月10 日犯下本案,則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 不符,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易字卷第33 頁),本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 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9時許,因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宸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2-04

TCDM-114-簡-14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8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嘉聰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嘉聰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嘉聰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及1罐,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511號卷第23頁),已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之前開罪名(見易字卷 第88頁),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本案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持有 之大麻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 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2042號函在卷可參,又 被告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受審,願受裁判。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 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 0800778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2825號卷第87頁、偵55511號卷第23-24頁),係被告犯本 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毒偵2825號卷第76-77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與編號3所示之物,合計淨重99.48公克 2 大麻糖1包 檢出大麻成分 3 大麻1罐(含菸草) 檢出大麻成分 4 大麻原油2個 檢出大麻成分 5 大麻液2罐 檢出大麻成分 6 研磨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1號   被   告 蕭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 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嘉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2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合法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8號鑑驗書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成分 1 大麻1包(毛重109.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大麻糖1包(毛重3.9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大麻1罐(毛重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大麻原油2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液2罐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研磨器1個 無

2025-02-04

TCDM-114-簡-142-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43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簡玉枝及王國榮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邱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南陽市場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奧納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告知「李奧納多」,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枝、王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李奧納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虛偽收款憑證單據、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是朋友要幫伊介紹工作 ,伊始依老闆「李奧納多」之指示交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中就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得憑己之 力謀生,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 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能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朋友幫伊介紹工作,但伊不清楚 工作內容等語,然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業如前述,實難想像其在不了解工作內容情形下,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乙節不曾懷疑,復參諸被 告於交付其金融帳戶後,隨即加入該「李奧納多」所屬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70號判決可參,則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可能遭該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乙節,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則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玉枝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6日 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18分許 10萬元 2 王國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6日 12時39分許 22萬元

2025-02-04

TCDM-114-金簡-6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欣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劉欣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鄭桂花,肇生本案車 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竟疏 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 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   被   告 劉欣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清水區中華路15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桂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造 成鄭桂花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劉欣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 判。 二、案經鄭桂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玲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桂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被告劉欣玲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桂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劉欣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 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2-03

TCDM-114-交簡-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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