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
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
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違背法令或法院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或不列印吳淑芳之結文
附於卷宗,不令證人舉證或不交付未遮掩之文書予兩造或不
將勘驗結果製成完整筆錄或不提出完全資訊予當事人知悉等
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聲再-45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