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柏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
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有違背緩
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
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
甲、乙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乙案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3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