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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侯秀霞 被 告 巫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13

KSDM-113-附民-298-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柏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 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有違背緩 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 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 甲、乙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乙案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3

KSDM-114-毒聲-35-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FS36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月2 8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50-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 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 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 「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 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 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 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 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 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 、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 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方如附圖A1、A2、B1、B2所示法 定空地(下分稱A1、A2、B1、B2部分,合稱系爭空地),違 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土地共有人前已約定由伊專用系爭空地,伊未違反使用目 的等語置辯;經本院調取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全卷,核閱其中 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A1、B1部分為防火巷,則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此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曉諭兩造 為必要之陳述並辯論(見本院卷第311、339-340頁),上訴 人即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占用A1、B1部分違反防火巷之使用目 的,並聲請測量占用面積及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見本院 卷第347-351頁),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之事實認作主張、違 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17號5層樓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其中17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17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公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15地號土地,系爭公寓前方A1、A2、B1、B2部分為法定空地,其中A1、B1部分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為防火巷(下合稱系爭防火巷),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應作為系爭公寓之採光、通風、美觀、緊急避難、防火等目的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1與A2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B1與B2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A、B增建物),其內裝設門鎖、上方搭設瓦皮屋頂、天花板、燈具、地板鋪設磁磚,且有隔間、水電、冷氣,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顯已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B增建物拆除,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65年間由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周四全與其他親屬共同起造完成並分配各樓層予各親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兩側搭建圍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別為各該1樓房屋之所有人專用,嗣系爭公寓於80年間因鄰損進行整修時,將2至5樓所有人共用大門、15號1樓大門、17號1樓大門施作為一體成形之三面大門,歷有年所,其他區分所有人從未干涉或異議,是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空地由17號1樓所有人專用一事,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伊於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繼受該分管協議,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伊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B增建物,不妨礙系爭公寓2至5樓之通風、採光、美觀、緊急避難或防火功能,符合使用目的。上訴人為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明知上開分管協議存在,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拆除A、B增建物及返還系爭空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空地上之A、B增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空地為區分所有 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7號1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現況係由其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空地及其上之A、B增建物等情。又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A1、B1部分為「防火巷」、A2、B2部 分為「空地」,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全卷並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見外放1樓平面配置圖彩色影本、本 院卷第411-415頁),而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之「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及其應保留之 「空地」,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法定空地」,故系爭 公寓取得建造執照時適用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留設之 「空地」即為修正後之「法定空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空地, 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共有 人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空地由伊專用,未違反使用目的等 語置辯。按債權行為具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 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 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區分所有權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者,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倘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係於6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64 建字第069號建造執照,由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等15人共同 起造,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65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明確,是系爭公 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建物,則依上說明,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系爭空地非不得約定為17號1樓區分所有人專 用,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而為使用。查 :  ㈠系爭公寓2樓至5樓共用樓梯間通往大門之共用通道、15號1樓 之大門、17號1樓之大門係一體成形之3面大門及圍牆,門楣 、門柱鋪設相同磁磚,且2樓至5樓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 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之間,堆砌水泥牆壁區隔等情 ,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又2樓至5樓之門牌設置在中央大門 上,15號1樓、17號1樓之門牌則分別設置在自己前院之大門 上,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均有搭設鐵皮屋頂連接至大 門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149-161 、165-173頁、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堪認系爭公寓以3 面大門及水泥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隔出各自獨 立之空間,供1樓所有人排他使用,此等工程應已得全體區 分所有人之同意始能進行施工。參以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均 為系爭公寓之起造人,17號1樓第一次登記為周四全所有, 嗣由周四全之長女即上訴人之長姊、被上訴人之母親周淑珍 於8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周淑珍再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登記清冊、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63-65頁、原審卷第241-242 、274-276、281-284、69、45頁),是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 、長姊周淑珍、甥女被上訴人關係親密,溝通無礙,其主張 就系爭空地專用狀況僅單純沉默,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 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包括上訴 人與當時17號1樓所有人周四全合意約定系爭空地由17號1樓 所有人專用等語,衡情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即繼受該分管約定,上訴人亦 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空地長久以來有設置圍牆、大門、鐵皮 屋頂,作為前院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主張: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另行增建A、B增建物裝設門鎖、瓦皮屋 頂、天花板、燈具、磁磚地板、隔間、水電、冷氣而變更為 室內空間使用,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云云。按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 之專用使用方法,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查A1、B1部分雖標示 為防火巷,但前方為現有巷道,故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設 置A、B增建物後,前方與鄰房仍留有相當距離(見外放1樓 平面配置圖彩色影本、北司補卷第23頁、原審卷第一頁149- 153、159、161之現場照片),而系爭公寓2樓至5樓住戶可 經由中央樓梯、通道及大門通行進出,尚無妨礙系爭公寓2 樓至5樓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用途,亦無妨礙消防之 蓄、供水設備或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或操作之情形,此據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至於被上訴 人就該空間內部進行裝修,無從認有妨礙全體區分所有人之 使用目的及公共利益,或違反約定專用使用方法之情形。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共有人約定專用之方法使用系 爭空地,自不能終止該分管協議,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 增建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上之A、B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2

TPHV-112-重上-521-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收受,嗣上訴人於113年1 2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12

KSDM-113-訴-417-20250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再抗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12

KSHV-114-抗-15-20250212-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益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5分(聲請書誤載為1 1時10分,予以更正)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25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嗣該案於93年1月間因法律 修正報結,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7-49頁),卻未準時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 會,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聯繫 無著,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 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1

KSDM-114-毒聲-32-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謝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謝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謝賜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5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79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恐有經起訴判刑而入監服刑之虞,檢 察官遂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4-毒聲-30-2025021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蘇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 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1月9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 於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 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 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 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 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定生指訴被告蘇建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高雄高分檢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原則上應 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使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第三人黃冠智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運輸網張貼之文章內容確有 包含「2024/04/09【通知】司機陳〇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 、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 懲,司機陳〇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 之附件內容,檢察官至少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聲請人 是否有被告所指「出言不遜」或「恐嚇」行為,然檢察官並 未對此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難謂妥適,請 鈞院依法調查證 人曾昭源(即傳送上開貼文訊息給聲請人知悉之人)等語。  ⒊惟:本案偵查機關就黃冠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是否確有包含 上開內容之附件一事,已發函請○○公司說明,難謂未為實質 調查;且自○○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中記載:黃冠智所張貼上開 內容並非最終版,且該公告系統有設定自動移除,上開附件 內容係存放於該公司內網備份LOG檔,內外網之使用者目前 均無法再查閱該內容等語可知,黃冠智於初始張貼文章時, 雖確曾包含上開附件內容,惟因主管認不妥當旋即撤下,撤 下後無論係○○公司內部人員或外部人員,即均無法再查閱該 附件內容,則上開文章是否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已有疑問 ;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與○○公司檢核台員工違規 開單認知不同,檢查員向被告稱我有出言不遜及恐嚇他等語, 可見聲請人並不爭執曾因違反○○公司內部違規處理要點之爭 議、而與○○公司員工間有爭執之事實,自無再調閱監視器畫 面之必要,而被告因上述爭議事件,出於保障○○公司員工權 益而指示黃冠智為本案之公告,應認其動機係在維護○○公司 同仁,與該公司公益有關。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均無違誤。  ⒋又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 上述,是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法調查證人曾昭源云云,與法 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0

KSDM-114-聲自-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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