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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子瑄 被 告 陳駿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2-03

CHDM-113-簡附民-250-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邱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 由葉家瑋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葉家瑋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後、同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點,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致黃子豪、陳弈安、許昭聯、王維鈴、林佳靜、周岳旻 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一經匯 入,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籃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亦屬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請家人幫我繳犯罪所得20 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3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資料答詢表2紙可憑(見院卷第193、195頁)。 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 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 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 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邱廷芳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頁)。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月入2萬8 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 頁),復斟酌告訴人邱廷芳、陳弈安及黃子豪之意見(見院 卷第14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附表一所提領之 財物,業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共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3頁 )。可認此2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吳秀琴」慫恿其投資外匯,佯稱:下載「IDG金融」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入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家瑋於112年11月4日01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提領1萬元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3頁) ②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0657卷第21、341頁) ③邱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57卷第97至106頁) ④告訴人交易收據明細(見偵10657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57卷第89至95、193至199、219頁) ⑥7-11成發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10657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靜宜)向黃子豪佯稱:開設網路女裝店鋪,販賣一筆訂單可獲15%利潤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10839卷】第23至28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75、85至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77至8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82頁) 2 陳弈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暱稱:林宜賢)聯繫陳弈安,後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冠庭)向其佯稱:股票外匯獲利比較高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616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陳弈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93、113至118頁) ④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97至111頁) 3 許昭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怡芬)慫恿許昭聯投資無人機商品、註冊詐騙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許昭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19、125至1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24頁) 4 王維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在「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王耀東」邀請王維鈴加入自創股票APP投資股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時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29至130、151至1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37頁) ⑤自創股票APP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37至143、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44至150頁) 5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暱稱「郭志斌」邀請林佳靜使用博弈網站,佯稱:要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林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1至42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55、169至17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61至167頁) 6 周岳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rica)邀請周岳旻一起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差價,佯稱:需存款至帳戶內才能操作遊戲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周岳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75、183至18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0839卷第177頁)

2025-01-22

CHDM-113-金簡-4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為5次提領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 該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指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指揮其提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 年3月起開始按月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 卷第89至9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是餐飲業服務生、月入新臺幣3萬8000元、離婚、有3 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由前夫扶養)、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68、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揭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同日,並考量 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去領錢沒有拿到好處或報酬等語(見院 卷第59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我已依指 揮其提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將領取款項放置在 公園某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 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張容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 張容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張容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容榕於民國113年6月間,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 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與不詳之男子基於詐欺及掩飾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受該男子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 張 容榕於113年6月25日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黎偉多(另由警方 依法移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超商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領贓款工作。於此同時期有如附表所示之丙○○、乙○○ 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 張容榕即持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容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前往領取款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今年五月中旬在臉書 上聊天認識該男性網友,我是基於好奇心幫忙這位網友,才 依照他的指示去領錢,我當天是自己從新竹火車站搭乘早上 八點左右的班次到彰化火車站,出站後我就走路到彰化市三 民路的超商領錢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2人遭詐欺並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 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乙○○之郵 局帳戶存摺)及被告前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黎偉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提領上 開告訴人丙○○、乙○○2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其係受不知名網友委託而前來彰化市超商ATM提領款 項等語置辯,然以被告居住在新竹市,其特意搭乘火車前來 彰化市超商ATM提領不知名款項,其動機已有可疑;被告復 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在路邊某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完 款項後就放在公園某處,提款後就隨便將提款卡丟在路邊了 等語,而此作法均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之犯罪手法無異,被 告復未能提供所指稱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雙方對話紀 錄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稱上開好心幫忙網友提款一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 張容榕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詐欺罪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 論其罪數,被告上開犯行致丙○○、乙○○2人受害,應論以2罪 。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被告 張容榕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 關,遭被告 張容榕提領之詐騙匯款,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丙○○(提告) 丙○○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子「恩哲」撥打之來電,並加LINE好友後,對方對丙○○告以因公司貨款不足,需商借48萬元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黎偉多,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3年6月25日10時58分38秒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三民店 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21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59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0分38秒 2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1分19秒 2萬元 2 乙○○(提告) 乙○○於網際網路臉書見網友「陳偉君」賣腳踏車而私訊,雙方並約定價格後,使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對方封鎖,始知遭騙。 113年6月25日1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18秒 1萬1000元

2025-01-22

CHDM-113-金訴-5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以下僅稱堂功德)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 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或23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日 ,在臉書以「衍卡文創」之名直播抽獎廣告,適杜沛璇瀏覽 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抽獎事宜,即向渠誆稱須先匯款,方能參 加抽獎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堂功德知悉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方 式),致杜沛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3日22時14分許 、22時42分許、23時19分許及同年月4日0時44分許,各轉帳 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1萬1000元、2500元至堂 功德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杜沛璇 發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沛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杜沛璇因犯罪事欄所載受騙之情而 匯款至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朋友「HOANG」,我太相信他,沒想到 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院卷第33、35至36、69至70頁)。 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述可稽外(見偵緝卷第38至41、86至88頁;院卷第33、 35至36、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40至43、47至 50頁;偵緝卷第75至80頁;院卷第15至16頁)。是以,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HOANG」,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和「HOANG」認識5、6年了,我們是在越南認識,我們是 同鄉,所以我才信任他;我和他都是用FACEBOOK聯絡,但我 不知道他的完整護照姓名,我曾聽朋友說他是1994年出生, 我是在臺中將提款卡密碼給他,因為他是逃逸外勞,所以不 敢自己辦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嗣又於偵查中 供稱:我的手機已經沒有和「HOANG」聯絡的訊息,我都刪 除了,我也不確定「HOANG」是1994年出生,也沒證據證明 我將提款卡借給他,我和他不是很熟等語(見偵緝卷第86至 87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HOANG」的 全名,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我已經找不到他等語(見院卷 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HOANG」間之 對話紀錄,或提供「HO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佐其說, 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觀諸被告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 5頁),可知被告該帳戶於113年1月22、23日間,餘額僅剩 下4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 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連真實姓名均不得而知之人使用該等物品。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而至我國工作之移工,但 亦於審理中表示有聽說過將帳戶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用做 詐欺或洗錢之用等情(見院卷第35頁),足認其於本案提供 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曾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 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未曾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 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 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 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 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 積極為不實陳述,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 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量。③然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75至76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點自應做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素。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 、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於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時,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院卷第71頁),本院考量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院卷第11頁),惟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知所 悔悟。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收受報酬或好處 (見偵緝卷第39、8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 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HDM-113-金訴-55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 件,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7頁),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斟 酌附表編號1、4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3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編號5係犯強制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 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 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 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邱子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CHDM-114-聲-11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莊恩筑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20

CHDM-114-附民-1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第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 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 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19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查,被告供稱:我拿10幾斤左右的鐵條等語(見偵卷第14 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係鐵條1 0斤。是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0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雞舍時,見該雞舍與田邊旁放置有鐵條(為廖秀娥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 該處之鐵條約10餘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廖秀娥發現前述鐵條遭竊,經查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追查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景龍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20

CHDM-113-簡-2560-202501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1號 原 告 陳宏榮 被 告 楊榮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17

CHDM-113-附民-831-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在案。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目前尚未提起上訴,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 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 ,亦應駁回。  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是前揭刑事案件如果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1-17

CHDM-114-交附民-6-202501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庚○○之父親。緣甲○○與庚○○於112年7、 8月間即分居,渠等之子○姓兒童則與庚○○同住。庚○○於112 年9月9日帶○姓兒童至彰化縣○○鎮之圖書館,然甲○○至該圖 書館內要求庚○○、○姓兒童到其平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0號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庚○○期間即先打電話予乙○○告 知此事。其後甲○○要求○姓兒童坐上其自小客車後座、庚○○ 坐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姓兒童與庚○○坐上甲○○自小 客車後,因庚○○仍與甲○○理論,甲○○遂走向副駕駛座打開車 門,並站在車門旁與庚○○爭吵。 二、適乙○○於接獲其女庚○○來電後,隨即騎乘機車趕赴彰化縣○○ 鎮○○路00號,並於同日1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甲○○與庚○○ 有肢體拉扯。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 因情急而疏未注意,在騎乘機車駛近甲○○時,不慎撞上甲○○ ,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 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39至40、1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清楚說明本案緣起經過所為 記載。至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涉法律責任,繫諸案外人庚 ○○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抑或檢警機關是否另行偵查,並俟偵 查結果而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因緊張,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 小客車的車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辯稱:我的機 車只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告訴人受的傷害是 之前就有的,因為我有載告訴人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況告訴人當 時在車內要打我女兒庚○○,怎麼可能被我撞到等語(見院卷 第39、41、161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緣起,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告訴人方向等節(至於有無撞 到告訴人則待後述),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 卷第5頁;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僅 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姓兒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 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院卷 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等語,然而:  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 診外科就診,於同日14時離院,並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彰化 醫院復函復本院:告訴人前揭就診紀錄之傷勢為新傷,並檢 附該院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可 佐(見院卷第61、105至110頁)。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 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之就診紀錄,儘見其曾於該2年曾在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診療2次,但並無相關外傷之情形,有該院 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憑(見院卷第117至123頁)。是以, 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舊傷,而係本案案 發日上午所受之傷害甚明。  ⒉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停在路旁,車頭朝著馬 路順向的方向;我當時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與庚○○拉扯, 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然後就撞上我導致 我倒地,被告接著再撞向車門;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 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左腳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可認告 訴人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又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  ⒊再者,證人○姓兒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告訴人)當 時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旁,但我外公(即被告)只有撞到車 子裡面皮革的門,沒有撞到我爸爸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52 、154頁),其證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有 違,但仍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乙節,無足採信。 復次,證人○姓兒童亦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9日上午時, 爸爸拉著媽媽(即庚○○)的頭髮帶出來,並將媽媽媽拉到車 子的前座,我則坐在後座;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也擔心 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做什麼,所以注意力都在媽媽身上;我於 112年暑假時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了,這段時間都是媽媽和 外公照顧我等語(見院卷第151、153頁)。由此可知,○姓 兒童既由被告及其母庚○○所照顧,其欲「孫為祖隱」非難想 像,其證詞之信用性已有疑慮。又證人○姓兒童當時注意力 既然都在其母親庚○○身上,此種護親之情實為人子天性。則 ○姓兒童縱然在聽聞撞擊聲後看到被告撞到車門,但能否明 確看到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此節,實豈人疑竇。況被告於警詢 即已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 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因為緊張才 沒控制好,當下也向他道欺,但告訴人被我撞到之後,還故 意用車撞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更可徵被告前 已承認有撞及告訴人之事。是以,證人○姓兒童前揭被告未 撞到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採,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既稱其當時係緊張無法控制機車才沒有煞住,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64頁),而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 ,顯見縱然庚○○於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然被告當時 主觀上欠缺避難意思甚明,自無討論被告有無緊急避難要件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因出於愛女心切而一時緊張,疏未及時煞車而撞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慮其當時所見情狀及內心焦急,可認非無可憫之處。② 惟本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 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 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 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 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傷 是舊傷,且告訴人在車上,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已然 積極為不實陳述。其復聲請傳喚證人○姓兒童到庭作證,使○ 姓兒童在父母已然失和之家庭狀況下,復承受此等要迴護外 祖父之壓力,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屬不利 。足見被告卸責諉過之情甚明,毫無省悟改悔之心,犯後態 度不佳。③本院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目前以退休金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多元、配偶已 往生、要扶養女兒及2個孫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3-交易-5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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