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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R69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693-0 地號」;另增列「竊得芭樂之秤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 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即不於此重 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芭樂已為警方當場查 扣發還予被害人陳武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22公斤,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4歲(民國39年9月3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3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段R690地號之芭 樂田,徒手竊取陳武傑所有之芭樂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200元)得手。嗣陳武傑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 芭樂22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武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4-簡-155-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關「、買機票辦理護照回 臺灣」之字樣,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0至24行有關「又以軍 醫身分…(中間省略)…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對 賴銘滿佯稱:為辦理臺灣護照及購買機票回臺,需款13萬元 云云,賴銘滿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待蕭玉蘭屆 時現身向賴銘滿收取13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蕭玉蘭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此次 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另再補充「被告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頁)」、「告訴人賴銘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之職 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所檢附被告與『凱文』之對話紀錄1份暨對 話紀錄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31、63至69、97、207至37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玉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凱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共犯「凱文」本案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賴銘滿實施詐 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犯行,然觀乎渠等犯罪 計畫當係著手實施詐術之初,即預計俟被害人接獲訊息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付款,並將取 得之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考量此等犯罪計畫針對個別被害 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 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及洗錢既遂罪1罪,較為合理。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徒以 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交付款項,應依其交付日期分別論罪云 云,即非有據。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所為 殊屬不該;⒉依「凱文」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 之轉兌成虛擬貨幣匯至「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年逾70歲年事已高,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小孩、從事襪子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平日租屋獨居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凱文」遂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凱文」之指示,轉兌成虛 擬貨幣後匯入「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有依「凱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否認有取得 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蕭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蘭前已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予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文」帳號之成年不詳 身分之人,復依「凱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 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凱文」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且於同年4月28日 判決有罪,應已知再與「凱文」聯繫並按其指示恐再涉刑案 ,仍不知警惕,再與「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凱文」另使用臉書社 群網站帳號「黃樹成」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 及「Mrs Mary」帳號及將軍等身分(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於113年6月起與賴銘滿聯繫,佯稱為軍醫、需款項方能讓 其子女唸書、買機票辦理護照回臺灣等語,致賴銘滿陷於錯 誤,而按其指示與將軍在台代理人蕭玉蘭聯繫,並於113年6 月28日、113年7月2日均約定在彰化社頭火車站(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18萬元現金予蕭玉蘭,後「凱文」再指示蕭玉蘭將該等款 項持往臺南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凱文」以QR CODE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後賴銘滿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113年7月4日「凱文」又以軍醫身分告 知賴銘滿需款13萬元,賴銘滿遂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 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13萬元,待蕭玉蘭向賴銘 滿收取上開款項而詐欺得逞,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使 其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與「凱文」聯繫使用手機 1支。 二、案經賴銘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手機內與「凱文」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有按「凱文」請託向賴銘滿收款2次後購買比特幣轉出,113年7月5日欲向賴銘滿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賴銘滿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及「Mrs Mary」帳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臨櫃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提供自行查詢臉書帳號「劉程」、「劉陳程」、「黃樹成」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合影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聯繫並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既遂,後續於113年7月5日欲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警察查獲等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密錄器影像檔截圖 告訴人113年7月5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告持用與「凱文」聯繫之手機。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39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凱文」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起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前案扣案手機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有期 徒刑,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於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等 罪嫌;於113年7月5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㈠被告與「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5日各 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收款既遂或未遂之行為,雖係針對同 一告訴人為之,然上開各日之行為均可獨立區分判斷,足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3罪。  ㈡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凱文」聯繫使用,業經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金簡-384-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正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 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因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而為警 攔查,過程中察覺車內有毒品氣味,復於賴正浩翻動菸盒時 ,發現其內藏有1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乃徵得 賴正浩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等物(賴正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另亦徵得賴正浩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為9280、67400、1287 、19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5、163至16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 卷第17至35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 9至5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 6張(見偵卷第59至6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甫因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施用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HDM-114-交簡-145-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洪明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6954、71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洪明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劉桂雯、謝武雄、少年劉○行、曾峻箐 、游慶宗之財物。 ㈡、洪明豊平日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之住處從 事「二手整理腳踏車」為業,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 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向李純青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贓物。 ㈢、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 洪明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另於同年3月30日,經洪明豊同意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予警方查扣,而查悉 上情(查扣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㈣、案經曾峻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54號卷第687 2頁,偵666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洪明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66 5號卷第76至82頁,偵7188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64頁 )。 ㈢、證人即被告洪明豊不知情之配偶溫泗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6954號卷第74至77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被告洪明豊指認被告李純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 告洪明豊與被告李純青交易時所拍攝之李純青身分證照片2 張、「洪明豊二手整理腳踏車」網頁資料截圖2張(見偵查6 954號卷第90、96、105至10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特徵比對 照片、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 片(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李純青受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 純青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李純青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李純青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李純青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被告李純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李純青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行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 於被害人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 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本案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純青於行為當時即知悉被害人劉 ○行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①不思透過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均未與本 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佐;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鋪 設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故買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豊:①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②主觀上可知悉被告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 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③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④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格與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腳踏車之整理、已離婚、有2個成年 小孩、平日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洪明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賣予被告洪 明豊,得款1000元,為被告李純青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均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述之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李純青變賣該等編號所示財物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已全 歸被告李純青所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純青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洪明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雖均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贓物業已分別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遭竊財物下落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桂雯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 劉桂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0號)之住處門口 劉桂雯所有之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1至5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7188號卷第109至111頁)。 ③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所著衣物特徵比對照片6張(見偵7188號卷第45、129至13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武雄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謝武雄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騎樓 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47至4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見偵6954號卷第79至82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劉○行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劉○行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騎樓 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劉○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7188號卷第117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7188號卷第73至85頁)。 ④警方在洪明豊上址住處尋獲劉○行左揭腳踏車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7188號卷第87至9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峻箐(提出告訴)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曾峻箐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樓 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曾峻箐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峻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65號卷第42、45至4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665號卷第65至66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665號卷第47、99至102、105至111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慶宗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8分許 游慶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中庭 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游慶宗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954號卷第86至87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954號卷第57至65、91至94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 證 據 論罪科刑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6954號卷第83至85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6954號卷第88至90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1995-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永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黄永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及 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 本院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2號

2025-01-24

CHDM-114-聲-8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9年間, 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考參,竟仍不知戒慎 ,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復已交予 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黃勝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從事代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   被   告 鄭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金馬店前機車停車場,見黃勝立所有機 車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上,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勝立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鄭美珠 主動交付所竊得機車安全帽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 竊機車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勝 立,有該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55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 充為「棄置現場照片」。 ㈢、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77、134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劉易儒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 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有6張桌子及1個臉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 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 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至7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知悉陳秀惠有清運已歇業之火鍋店內 物品之需求,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LINE暱稱「金輝回收大型」帳 號與陳秀惠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陳 秀惠清運店內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劉易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品味小火鍋」,載運店內之桌子6張及臉盆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任意在路旁 棄置上開桌子及臉盆。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 同警方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參酌被告是否於審理中速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妥善處置本件廢棄物,做為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依據,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CHDM-113-簡-2530-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金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金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欲向左進 行迴轉時,因其為求較大幅度之往左迴轉空間而先往右偏向 行駛之際,本應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往右偏行,適有蘇長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因見蕭金昌所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開啟左轉方向燈,乃從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進行超 越,惟駛至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而與之併行時,即因突見蕭 金昌往右偏駛而同往右方閃避,致車身不穩人車倒地後再與 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蘇長信因此受有左前臂 擦傷、右手肘、右前臂、右手、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蘇長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金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10 4號卷第18至20、2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6104 號卷第21至23、27、8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 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光碟置於偵6104號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610 4號卷第29至33、37至53、65至67頁及本院卷第31至37頁) 。 ㈣、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見偵6104號卷第7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弱電工程方面之工作、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交簡-1852-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陳玉勤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嗣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4-交簡附民-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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