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R69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693-0
地號」;另增列「竊得芭樂之秤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
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即不於此重
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芭樂已為警方當場查
扣發還予被害人陳武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22公斤,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4歲(民國39年9月3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3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段R690地號之芭
樂田,徒手竊取陳武傑所有之芭樂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200元)得手。嗣陳武傑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
芭樂22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武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15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