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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張淑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拾獲顏伊晴遺落之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1257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張淑雲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淑雲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顏 伊晴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ILDM-113-簡-737-20241018-1

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AC(中文姓名:范文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66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SAC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PHAM VAN SAC (越南)中文姓名:范文色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冬              山鄉梅花路255巷22弄33號(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SAC持觀光簽證來臺,嗣逾期居留,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21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三星鄉大洲橋北 端為警攔檢,同日22時1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PHAM VAN SAC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簡-551-202410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晨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章已與 被告洪晨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洪晨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結路3段與該路段68巷岔路口附近, 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慢車道車輛,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自右後方沿相同方向由慢車道駛來 ,行至前開岔路口附近由沈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左顴弓、 左上頷竇、左眼眶底及外側胸壁骨折、胸部挫傷併心包膜積 液、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下眼瞼、左臉頰及下巴)、雙上 肢、左胸壁及左膝挫傷併撕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眼鈍 性損傷、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洪晨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晨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沈章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ILDM-113-交易-3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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