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張淑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拾獲顏伊晴遺落之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1257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張淑雲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淑雲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顏
伊晴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簡-73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