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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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洪妙蓁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5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陳錦松 被 告 PAN CHEE HOU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6

CYDM-114-附民-7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與蔡○○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5時 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0樓蔡○○住處內 ,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把 妳殺了再自己自殺」,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 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47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告訴人蔡○○ 住處與告訴人吵架,並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衣 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復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9-54頁)。  ㈢告訴人蔡○○提出之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水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2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告訴人家中之水果刀劃破 告訴人的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要把妳殺了 再自己自殺」,雙方並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足見雙方 當下的確有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表明並無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怨 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細繹證稱內容,衡之 該等衝突場面之情境,與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無乖違之處 ,復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之內容一致(見警卷 第3-4頁;本院卷第27-36頁),尚無矛盾,足徵所言應非虛 妄之詞。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 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足證(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吻 合。且被告自陳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等舉動等語(見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33、54、5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應為可採。足以 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等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出手毆傷告訴人,且出言恐嚇,要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恐嚇),否認部分犯行(傷害) ,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 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 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易-1220-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久騰 相 對 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912527),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 貳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CH-No-912527),內載金額新臺幣170,492元,到期日為1 11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2 年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2-26

TTDV-114-司票-1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正雄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 日止累計54,089元正未給付,其中49,392元為消費款;3,49 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392元 林正雄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9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 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 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洪偉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8日 113年03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2025-02-26

CYDM-114-聲-90-20250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丘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丘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丘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員警執行 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 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本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騎乘機車 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丘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丘保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時許起,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 寮某處之烤香腸攤販營業處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8 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當 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8號前時,為在場執行臨檢勤 務之警員攔查,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丘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 駕駛查詢結果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45-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旻儀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收簿手。陳旻儀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林泓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米琦書局」旁,收受林泓淇所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 19時許,在上址書局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以附表二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耀、李宏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儀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外。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4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負責收取帳戶 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次(共3次)詐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附表二編號1、3之被 害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然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 取帳簿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警、偵否認;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9頁),惟表示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一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龍耀、李宏駿於本院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 頁),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 告尚有他案,可能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堅稱尚未取得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泓淇所言:   ㈠113.1.27警詢筆錄(警7352卷P.7至10反面)。   ㈡出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    ①113.6.1警詢筆錄(警3416卷P.7至10反面)。   ②113.8.27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655卷P.12-13)。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龍耀所言:112.12.2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4至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駿所言: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6至17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雲所言:113.2.29警詢筆錄(警3416卷P.5-6)。 五、被告陳旻儀所言:   ㈠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5)。   ㈡113.9.13偵訊筆錄(偵10943卷P.27-28)。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二編號1(陳龍耀):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未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36至37反面)。  ㈡陳龍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往來聯繫擷圖(警7352卷P.38-39)。 二、附表二編號2(李宏駿):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43-44)。  ㈡李宏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52卷P.46)。 三、附表二編號3(劉惠雲):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416卷P.28-31)。  ㈡劉惠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416卷P.9-27)。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7352卷P.19-20)。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起訴書(偵10943卷P.41-4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六、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泓淇間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7352卷P.28-29)。 七、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晝面截圖照片(警7352卷P.31至34反面)。 八、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等起訴書(偵10943卷P.49-74)。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龍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2 李宏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李宏駿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李宏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劉惠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劉惠雲,偽充被害人劉惠雲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32-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瑩瑩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交附民-1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 ,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4

TCDV-113-抗-35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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