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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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3號 原 告 王藏武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 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96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45,460 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83-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可薇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53-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70-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周雲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55-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黃佳儀(即黃鼎之繼承人) 黃心怡(即黃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佳儀、黃心怡為被告黃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而黃佳儀 、黃心怡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經原告113年12月12日補正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富卷可憑,其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7

PCEV-113-板簡-2395-20250317-2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景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7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在車號000-000號機車 外送箱上張貼「詹昀臻欠債還錢聽經地義」討債字句且以一 台擴音器持續大聲播放討債錄音,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另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裁定前之113年5月18日 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0 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7

PCEM-113-板秩-204-202503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東澤 被 告 黃偉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 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7

PCEV-114-板簡-509-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何振華 被 告 陳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陳辰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陳辰繼承系統 表、最新戶籍謄本,而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7

PCEV-113-板小-4378-20250317-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筱喬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與被告簽訂浴廁翻修修繕 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之浴廁進行修繕工程,工程款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000元。簽約後原告按系爭修繕合約業已支付前三期 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共計135,000元,被告雖有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成防水測試,但施工品質低落,除與原本應完成之圖樣 有落差外,更有壁磚間縫格縫隙過大地、磚鋪排方式錯誤等 諸多明顯瑕疵;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敲除現有明顯瑕疵 之壁磚、地磚,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且不加收任何費用,詎被 告敲除壁磚及地磚後,態度轉趨消極,原告多次就浴廁修繕 工程後續處置與被告聯繫,被告不是未按答應時間出現就是 無視原告傳送訊息或來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修繕合約第2條所約定,催告被告於15天內修補瑕疵,然 被告仍於期限內未修補瑕疵,原告只好再另找人施工,因此 支出修繕費175,85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工程款費用即為15萬餘元, 且確實也有進場進行工程,原告請求金額相當於全部修繕費 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合約1份、工程款匯 款證明3紙、浴廁現場瑕疵照片12張、被告敲除壁磚及地磚 後之現場照片5紙、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6、39至41、37 至38、43至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修繕工程有前開瑕疵, 且亦已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核屬有句; 而原告本件自行修補費用總額為175,850元,有原告另行僱 工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5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建簡-85-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8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詠傑雖辯稱:有防身需求故攜帶遭扣之摺 疊刀,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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