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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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卓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08萬6,2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8 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欠本金52萬8,186元及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債權計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5頁、第57至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66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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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林宜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自91年4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萬3,631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67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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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雷沂柔(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范心榕 被 告 雷佳鳴(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雷蕾(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 安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雷佳鳴、雷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於民國92年6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雷鑫安即雷金安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 年3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8,699元(含本金36 萬6,380元、其他費用2,319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雷鑫安即雷金安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36萬6,380元 自98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而雷鑫安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雷沂柔則以:伊已處理好限定繼承等語。  ㈡被告雷佳鳴、雷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雷鑫安即雷金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雷鑫安 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雷鑫安即雷金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核 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雷鑫安即雷金安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5701-20241231-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上訴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明 文定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 訴狀,其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請求第一審法官將上訴人的 上訴狀送交至第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定奪」、「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公鑒」等語,然該內容 應僅為上訴人不諳法律而誤認本件訴訟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既上訴人仍係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且未逾上 訴不變期間,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 調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聲明以「請求廢棄一審判決,依照上訴人在一 審之聲明處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113年9月16日 具狀所載之聲明,亦即擴張其請求為33萬6,000元本息,核 係屬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 ,將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之投注總分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 116.5,而因為每張運彩光是輸入電腦就要花費15至20秒, 導致伊於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所投注之28 張運動彩券來不及取消而未中獎,伊是購買一般的籃球賽事 ,不是場中的賽事,員工沒有權利卻故意臨時竄改總分,此 情業經伊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客服求證,故被上訴人之員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雇 主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灣運彩公司運動彩券 投注規範(下稱投注規範)第24條規定伊所適用之總分為「 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與投注規範第19條 「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互相矛盾;另 被上訴人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平等互 惠原則。爰依投注規範第19條、消保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 至4款、第51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第2 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95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竄改分數情事,蓋依投 注規範第24條規定,上訴人所購買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 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 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且台灣運彩公司已在官網充分揭露投 注資訊,即上訴人係明確認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 玩法)比分值已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 ,仍在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購買28張比分 值為116.5、主隊總得分將大於台灣運彩公司所訂116.5之運 動彩券;上訴人又未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彩券列印後的5分鐘內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直至比賽結束 ,主隊總得分為115分,上訴人沒中獎,方始主張來不及取 消並詆毀台灣運彩公司員工涉犯偽造文書罪,實已違反誠信 原則;另本件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4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被 上訴人非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就上訴人購買運動彩 券一事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受有不 當得利或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或違反消保法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為二審訴之追 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玩法)投注總分已於112 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上訴人於同日7時55 分55秒至58分21秒間,購買上開賽事主隊之運動彩券共計28 張,嗣上開賽事於同日8時30分開打,主隊總分為115分等情 ,有上開賽事網頁截圖及投注資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作為當事人 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條文自應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 足當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按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上訴人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僅在指明起訴時應表 明之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消保法之請求:  ⒈消保法第8條、第51條之請求:按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惟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該組 織本身,而非組織負責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台灣運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非消保法第8條、第51條適 用主體,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 第1項、第3項第2至4款之請求: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第17條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17條第3項 第2至4款:「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上開規定僅對於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要求,違反效果為該 定型化契約無效,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㈣投注規範第19條之請求:按投注規範第19條規定:「消費者 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僅在指明運動彩券之 賠率均為固定此一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請求:  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請求:按運動彩券發 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 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交易糾紛之處理。」,上開規定僅在 指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擬定之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內容應包含 交易糾紛之處理方式,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 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請求:按運動彩 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發行機構及受 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 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 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 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上開規定係指明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涉犯背 信罪嫌時應負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7條第1、2項之請求:按第27條第1、2 項規定:「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一、影響社會安 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二、法律變更。」,上開規定僅 在指明運動彩券應停止發行之事由,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民法之請求:  ⒈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之請求:  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 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運彩公司之員工竄改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 49投注總分,並提出與台灣運彩公司客服人員間通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該通聯記錄僅是單純機械性 之記載雙方通話之起迄時間,收發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 間等,並無通話之內容,無從以此佐證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 9投注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116.5 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憑取。  ⑶又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彩券列印後的5分 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消費者如發現投注內容有誤,得 向經銷商請求更換彩券,該經銷商不得拒絕。但如逾5分鐘 或逾截止投注時間,則消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更換彩券 或退款。」、第24條第7項第2、3款規定:「㈦客隊(或主隊 )大小 2.投注方式:消費者得預測一場運動比賽在法定比 賽時間完成時,客隊(或主隊)的總得分大於或小於本公司 所訂定的客隊(或主隊)總分。3.消費者購買運動彩券所適 用的客隊(或主隊)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 之客隊(或主隊)總分,是一個固定值,不受後續客隊(或 主隊)總分調整而變動。」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3、77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投注規範第24條第7項第2款 可知,該投注總分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上訴人所適用 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 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個案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竄改,自無可取。至 上訴人雖主張投注規範第24條與第19條規定互相矛盾等語, 然觀諸投注規範第19條係規定:「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 皆為固定賠率。」(見原審院卷第73頁),僅在指明運動彩 券之賠率均為固定,而第24條第7條第2、3款則在說明總分 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且不受後續客隊(或主隊)總分 調整而變動,上開兩規範顯係分別對投注總分及賠率之規定 ,核屬二事,並無上訴人所稱矛盾之情;況上開兩規範是否 矛盾,亦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全然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⑷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運動彩券影本記載:「洛杉磯湖人 @ 克 里夫蘭騎士[116.5] 大小[主隊]大」(見原審卷第15-23頁 ),足徵上訴人投注當時應係預測主隊分數將大於台灣運彩 公司所訂定之116.5分;且若投注當下上訴人無法接受總分1 16.5之條件,卻未依據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彩 券列印後之5分鐘內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彩券或退款,自難以 此認定上訴人本意係欲投注總分114.5。  ⑸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竄改總分、抑或 有何侵權之行為,是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 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均無可取。  ⒉民法第179條: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係向台灣運彩公司購買運動彩 券,被上訴人雖為台灣運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投注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及台灣運 彩公司之間,上訴人交付之投注金亦係交予台灣運彩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受利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萬6,000元,洵不足取。  ㈦末以,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名下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毫無關聯,業如前述,經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屬應予駁回。另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則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亦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以同一事實為由,於二審追加擴張其金錢請 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所列自行解讀之法令條文及 規定,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認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消簡上-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2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96173-5 1 150 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11819-0 1 7 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26285-0 1 7

2024-12-31

TPDV-113-除-202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8號 原 告 施昀廷 被 告 鄒瀚霖 吳凱瑞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鄒瀚霖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四日起、被告吳凱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 被告陳韋銘(原名:陳柏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鄒瀚霖、吳凱瑞(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下簡稱陳韋銘)及訴外人陳星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用凱及廖唯丞( 暱稱「丞」、「錢老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瑞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鄒瀚霖、陳星宇負責將吳凱瑞帳戶轉售予其他詐 欺犯罪者,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之指示從事相關詐欺犯罪分 工。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陳星 宇處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 媒體LINE TODAY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之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該成員遂透過LINE向原告 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內;惟於此同時,因廖唯丞 、劉用凱、鄒瀚霖及陳星宇始終未順利獲取販賣吳凱瑞帳戶 原應獲得之對價,遂決意自行收取吳凱瑞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並先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板橋車站 與鄒瀚霖會合,再由鄒瀚霖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星宇及吳凱瑞,準備由吳凱瑞出面提領詐 欺贓款,陳星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綁定吳凱瑞帳戶網路銀行 通知,並負責記錄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確認詐欺犯 罪所得是否已匯入吳凱瑞帳戶之工作,而待陳星宇透過LINE 確認詐欺犯罪所得已匯入吳凱瑞帳戶後,鄒瀚霖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 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址提領包含原 告前開匯款在內、共計7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韋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鄒瀚霖、吳凱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件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陳韋銘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6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 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損害,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 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又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鄒瀚霖自11 1年8月4日起,吳凱瑞自111年8月4日起,陳韋銘自111年8月 6日起(見原附民卷一第7至9頁、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鄒瀚霖自111年8月4日、吳凱瑞 自111年8月4日及陳韋銘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454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謝松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 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 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 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 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8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12元(含本金9萬5,158元、起訴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9,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4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8,751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 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及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2頁),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6,112元 95,15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868,751元 868,751元 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74,863元

2024-12-31

TPDV-113-訴-64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鳳英即徐敬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敬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敬宇與原告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敬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 告指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34%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徐敬宇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 金110萬8,041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徐敬宇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 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敬宇未遺留任何遺產予伊,故伊自無須負擔徐 敬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敬宇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嗣徐敬宇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110萬8,041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資料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敬 宇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徐敬宇繼承系統表、徐敬 宇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至3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徐敬宇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 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65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7萬6,645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690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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