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 (中文名:阮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94號,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林冠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旋將上開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阮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簡上卷第5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匯款記錄及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金訴卷第115頁至1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
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然新舊法比較經上開說明後,可認原審於此確有未合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被告所幫助隱匿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
經查獲,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冠宇,分別佯稱為「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先向告訴人表示因先前在「未來實驗室」購買商品,因該次交易系統誤植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定期扣款,如欲取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復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線上匯款APP,致告訴人誤信匯款,始悉受騙。 ㈠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㈡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 ㈢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 ㈣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 ㈠49,987元 ㈡48,981元 ㈢24,917元 ㈣13,816元 合計 137,701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上-14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