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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即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 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且 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類型 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3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6號、第67號、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指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王奕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6號、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秤重)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239-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 88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樹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咖啡包107包、梅片1包(即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准予沒收銷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王樹泓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860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 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行為外,係屬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 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純質淨重推 估合計3.32公克,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 證,被告亦未因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另涉 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之扣案物,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亮紅或白色包裝共63包(共含包裝袋63個) 隨機抽樣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250.64公克,驗餘總淨重249.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1147號鑑定書 2 紅色或藍色包裝共11包(共含包裝袋11個) 隨機抽樣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88.68公克,驗餘總淨重87.19公克 3 橘紅色圓形錠劑27粒及碎塊(即梅片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6.8460公克,驗餘淨重35.807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  量 毒品鑑定書 1 黑色或灰色包裝共33包(共含包裝袋33個) 隨機抽樣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前總淨重166.4公克,驗餘總淨重164.99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合計3.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1147號鑑定書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11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亦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亦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 」應更正為「是」;③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 充為「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 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 罪,部分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 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 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28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 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 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第512號」;③原附表編號1所 示之備註欄「(已易科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9月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原附表編號4所示之備註 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上揭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無照駕駛過失 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4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3月部分,雖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599-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亭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亭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 第807號、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鄧亭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806號、第807號、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聲請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卷第61頁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058-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90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捌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期滿在案(緩起訴處分執行案號:112年度緩字第114 4號),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共2.80公克、驗餘淨重共2.78公克;聲請意旨漏未載明 數量及重量,應予補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李彥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27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並於113年10月13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2.80公克、驗 餘淨重共2.7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北市鑑毒字第28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 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 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19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耀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應對調順序;②原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 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原附表編號1( 現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欄「否」應更正為「是」,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 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異, 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 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1年1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 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34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勝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備註欄應補充「(業於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 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拘役5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應執 行之拘役50日,雖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36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芳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翊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原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本 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且被 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案通緝中,認亦無 從傳喚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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