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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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 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陳永奇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即 陳永奇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及利息,查原告與陳 永奇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陳永奇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陳永奇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 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陳永奇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31萬6997元(內含本金29萬9902元、已結算 之利息1萬709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且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陳永奇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陳永奇積欠本件款項並不爭執,然依 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永奇僅有欠款,已列呆帳,帳戶僅餘 2萬多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永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陳永奇積欠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並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新北地院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新北地院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3頁),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永奇積欠本件款項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永奇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訴-571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張辛吉 黃品溱 張宇蘋 吳欣宜 邱詩媛 王佩琦 李顏宇 施文霞 楊佳穎 彭仁慧 謝易呈 洪佳麗 陳彥廷 王韶薇 魏思穎 郭俊宏 吳雅嫻 張景翔 蘇暘展 張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萬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補-279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6

TPDV-113-訴-334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秀香 相 對 人 李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 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五一九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三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詐騙集團詐欺,介紹相對人為假金主, 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 元,惟相對人實際僅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兩造即以聲請人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53之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萬分之87)及其上同小段41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契約、金流 及設定抵押等均為詐騙集團詐術之一環,屬侵權行為,其債 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或不成立,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戚。退步言之,相對人僅移 轉150萬元予聲請人,逾此範圍自無從請求返還或聲請執行 ,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擔保逾15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83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519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 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查相對人前持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1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 公證書執行名義「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 乙方(即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 金錢給付(包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願逕受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受理 ,而系爭公證書所載執行名義之借款,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 5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11萬9,756元,暨違約金10萬7,800元,並有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55萬元,其主張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27萬7,5 56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6萬0,137元【計算式:6,277,556×5% ×(4+4/12)=1,360,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 本案訴訟可能因證據調查、移審及送達等原因,致審理期間 延長,以及其他延長受償日期之諸多可能因素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145萬元為適 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平衡,爰酌定上開金額予以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6

TPDV-113-聲-68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 原 告 陳秀香 被 告 李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55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87 )及其上同小段41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擔保逾150 萬元部分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 ,係因遭他人為侵權行為而無從成立有效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 該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或不成立,故其上開聲明目的均在排除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而就系爭房地拍賣 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 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又依 本院依職權調取時價登錄資料記載,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房屋之每 坪平均單價約為45.3萬元,系爭房地之面積合計為23.22坪(計算 式:【65.58+11.19】×0.3025≒23.22坪),依上開實價登錄金額 總價約為1,051萬8,660元,而被告持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書作成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請求拍賣系爭房 地,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擔保債權金額為627萬7,556元,則 原告於起訴時既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且未逾 系爭房地總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債權金額即627萬7,556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萬7,5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請補起訴狀繕本一份,以利送達被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6

TPDV-113-訴-683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初發包位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之「天悅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天悅墅相關工程之C、D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 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5,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 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 款7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告復 於107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 付之250萬元),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數日後將其退回 ,並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 暫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2 日發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字第1070412002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履約 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作原契約外之 追加工程。甚且,復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 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相 關費用之損害。本件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 ,屢次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 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按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嗣兩 造於107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即天悅墅 A、B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下稱欣達公司),三方合意委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 同年10月收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1,045萬4,761元 、㈡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㈢未完成部分之預 期利益290萬0,621元,上開款項加計5%稅款,共1,425萬6,9 37元;㈣又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恣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00元;㈤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3萬750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 萬8,787元(計算式:14,256,937+131,100+30,750-5,000,0 00=9,418,787)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至第9條、第16條、第38條第49、51 、52項約定,於每月估驗請款,並檢附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 證明文件,由被告辦理計價作業;提出圖說、計畫書、樣品 、色樣等送被告審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完工照片; 於各項施工階段自行檢查並提出檢驗表單,呈報被告前往檢 查等約定方式提出資料請款,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竣,亦未 依系爭契約第27條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則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縱認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給付,仍應視該已施作部分有 無達到驗收標準,如未達到,原告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經被告多次要 求改善無果,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因原告 無故停工,已嚴重遲延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經被告分別於 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 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償衍生之損失,原告遲至107 年1月10日始提出「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然 原告進場復工後,又任意停工,違反系爭復工保證書第3項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07 年3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提出自主檢查 表,惟原告遲未提出,更於107年3月25日、26日擅自進場打 除缺失處,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請原告提出缺失數量總表, 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檢驗及證明文件 ,又有多次無故停工、曠工達二日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後 ,仍不為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 條第1項第2、5、6款、第38條第49項,已屬違約,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3 月離場時,尚有超過數十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委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品質檢驗(下稱SGS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工程部分,多未符合一般品質、應打掉重做,足見原告 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內牆及外牆泥作工 程,係轉包他人施作,且未得被告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況此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且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雖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21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之光碟),然該公會於同年7月 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之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又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僅就施作數量鑑定,未認可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 符合系爭契約或一般施作標準。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鑑定過程,故毋 須分攤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之 請款文件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差異甚大,鑑定 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項目不同,就原告請求分析附表1 之意見如下:  1.項次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四向立面外牆打底+粉光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亦未說明是否為 1:3水泥砂漿。  2.項次2部分,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已將C棟內牆、D棟內牆部 分作廢,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之證據。  3.項次5、5-1,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包含抹縫始計價, 故原告主張項次5-1未抹縫之部分無法計算數額。  4.項次6、9為樣品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附件第9220、 9310章已約定打樣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 之工作項。  5.項次10、11、12,並無施作戶別照片無法證明施作事實,項 次1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屋頂打底+粉光(含天溝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且項次12部分 並非由被告簽收及保管。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一張僅有粗略記載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750萬元,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以暫時預支工程 款方式,給付500萬元支票,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內容;退步 言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一式」結算包含:1.D棟 內部1:3水泥砂漿打底1-5樓完成;2.D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2-5樓完成;3.C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2-5樓完成;⒋C、 D棟外牆二丁掛鋪貼2-4樓完成等,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 、12、5部分,金額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縱依照系 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扣除兩造合意計算之前開部分,未結算 之金額部分僅為251萬7,091.5元,與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 用抵銷後即無請求利益(抵銷如後述)。  ㈤就分析附表2追加工項部分:  1.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2.否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內容: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辦理現況保全鑑定 紀錄,鑑定過程未考量原告完成之現況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3.分析附表2項次1原告施工錯誤,其餘則未提實施施工照片。  ㈥對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部分:  1.否認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  2.縱認原告得請求,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明細,同前㈤2. 所載。  ㈦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 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萬1,100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日報表事先提 供予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如認工序調整或變更有疑義,並未於當 時提出,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況外牆灰誌係由下 往上一整體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原施作、重新施作等兩照片 ,及未提出按系爭契約第38條第5項經設計單位查驗完成之 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    ㈧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 任意終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點,因施工品質不良或監督不實所致之應有損害, 由原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38條,有關工程慣例或完成工程 所需配合之工作,均應順作,原告本應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 日報表示先提供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然原告未提出,原告 既認為工序調整或變更有問題,卻未於當下表示意見,故無 從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無故停工、遲延工程, 且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9條、第29條,被告自得另尋廠商施作,且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被告因此支出泥作缺失打除修繕工作34萬2,076 元、外牆二丁掛鋪貼及打底空心修繕工程19萬2,722元、泥 作空心修補工程53萬8,274元、C、D棟泥作打底粉刷及貼磚 修繕工程561萬3,615元、C、D棟貼磚工程227萬1,507元、泥 作粉刷修繕工程42萬0,352元,共937萬8,546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34條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遂於 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查證 ,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SGS房屋品質查證 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19、167、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報 告書之電子檔光碟,卷四第215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 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以致被告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本院卷四第151頁,違約修繕 表一覽表,計6大項共937萬8,546元,卷四第215、335至392 頁,被告委託他人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初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 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68萬5,336元(未稅),結 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被告以原告於1 06年12月間無故停工,分別於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 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 償衍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31至137頁 )。  ㈡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 保證履行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 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本院 卷一第119頁)。  ㈣被告107年4月12日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 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一第121至125頁、第311至314頁,卷二第232頁)。  ㈤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至17日間,就系爭新建工程 C棟及D棟進行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本院卷三第119頁)。兩 造會同被告下包即訴外人廣佳石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 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協議,合意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鑑定量測數量,且鑑定過程被告不會派人,被告同意鑑 定量測結果,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一半(本院卷二第101、1 07至109頁)。  ㈥原告及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1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光 碟。更新後定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卷二第347頁)。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  ㈦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 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68萬5 ,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向被告請款750萬元,被告僅給付500萬元;於107年3月間 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付之250萬元 ),被告退回請款單及發票並拒絕付款。原告即通知被告暫 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 作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嗣兩造會同欣達公司合意委由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同年10月 收受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就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計1,045萬4,761 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及未完成部分 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以上工程款加計5%稅款,係依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 之1,425萬6,937元;另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等行為, 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13萬1,100元,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費用3萬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萬8,78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 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一、本合約 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且保固期滿之 日止,惟如有下列前六款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寄發至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合約地址為告知義務。……㈡乙方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未完工, 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㈤乙 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各項規定時。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及會議紀錄、工 務通知書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本院卷一第 85、89頁)。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無故停工、曠工,延宕工程之 進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其多次通知 仍不改善等語,提出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是日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其備 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按指原告)已連續二天無故曠 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按指被 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 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 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 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 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否則本公司顧及工程進度及利益, 將逕行另尋廠商進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 除。」(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被告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 其備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 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於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 公司迄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派工進場,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 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將逕行顧工進場施作,其所 衍生之損失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逕自扣除。」(本院卷 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等情;參酌原告107年 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復工保證書載明:「茲立書人新錡美學 有限公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 (下稱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 未事先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無故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 然立書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 程取得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 免對佳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 同意復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四、立書人保證 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 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本院卷一第315頁),及原 告提出施工期間之新建工程之施工告示牌之欄位「施工期限 」載明:「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三 第101頁、第151頁);且衡以兩造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 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後,原告即經被告同意復工等情,據 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自身內部 因素而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25日兩次限期原告立即復工後, 仍因可歸責原告本身內部因素而未能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30日施工期限前完工,以致 系爭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項第2、6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且經兩造於107年 1月10日另行協商後,經兩造協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 復工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止,不再任意 停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系爭復工保證書應為 合約文件之一部,效力等同系爭契約。  3.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 後,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一節(詳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原告嗣以107年4月3日函文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 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依系 爭復工保證書,同意原告107年1月11日復工後,因原告違反 系爭復工保證書第4款約定,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文件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已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原告於107年4月3日再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 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 已如前述,細繹原告上開107年4月3日通知函,原告係以被 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致原告財務吃緊為由,暫停 施工,並無敘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致原告自107年4 月3日起無法繼續履約施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 日,遇假日順延。二、付款比率及票期:㈠預付款0%㈡驗收款 90%:現金電匯100%㈢保留款10%:現金電匯100%」;第6條付 款方式約定:「……六、依契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甲、乙雙 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建築師竣工圖為準)……(契約所附投標 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請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當 月25日前計價完成,次月25日支付該期款項(如遇國定假日 則順延)。二、每期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 ,並依檢附相關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證明文件後,於每月25 日前(次月付款)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等語(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 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工程估 驗計價款性質應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 定外,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於107 年4月3日起停工應可歸責原告自身財務因素之任意停工,應 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被告自得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原告107年4月3日通 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第311至314頁),並於107年4月 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卷第23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合法終止。  4.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工地工進表、負責人更換及請款等問題 有所糾紛,被告於107年1月間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並稱如欲 繼續施工需簽立其提供之系爭復工保證書,否則要告原告違 約云云,原告為繼續進行工程以取得報酬,雖系爭復工保證 書所載非事實,仍在保證書上用印。兩造於107年1至3月期 間多次開會確認施工項目、工進及尚有部分工程須待其他廠 商施做其他部分,以免原告先行施作後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 之情形,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繼續施工,詎被告於3月起多次 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甚至驅離原告施工人員,使原告無 法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說明施工 狀況、工程已完工項目、未完成項目原因及促請被告負協力 義務以免影響工進,並請被告以正式函文告知審查上開工程 狀況及解決工進問題,被告均未理會,而逕以原告遲延工程 、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0 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 影本(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151至156頁)為證。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會議代 表許騰允稱:「你也知道說,我現場從接手之後,我把現場 ,不要說理整得很好,最起碼我把整個工進都趕出來了,那 現在是,因為我不曉得說副總你們到底是說我們要配合到什 麼程度?還是說一些,包括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書 ,說實在,施工計畫書依我們施工的話,我們算是一個施工 單位,你們是業主方,但這如果說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書的話 ,應該是你們上方給我,不是我們下方提供,我們可以給建 議啦。」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陳稱:「我們是這樣講,其實 我先我不管我包給麗明、包給營造廠,包括我包給品線廠商 ,施工計畫他都一定要做,為什麼要施工計畫,因為你有辦 法提出一個施工計畫,你才知道說工序要什麼去排,包括我 ,因為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51頁),是原告會議代表 在會議中固已陳稱其已把工進都趕出來等語,然其後係就施 工計畫是否有必要提出及由何人提出表示意見,被告之會議 代表則表明原告必須提出施工計畫,而未就原告代表所稱已 將整個工進都趕出來表示肯定之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工程圖說及送審: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等合約附 件,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不再異議。……合約簽定後 乙方需依約提出圖說、計劃書、樣品、色樣…等文件送甲方 及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第38條施工說明及其他要求事 項第22項記載:「施工前,乙方須提簡報、廠商資格及施工 計劃書經送審甲方、監造及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71、95頁),是依約原告本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予被 告、監造及建築師審查之義務,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除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外,亦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可能使被告無法確 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其後續工程排序,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情形。  ⑵至原告所陳有關要求原告價格再調降,否則後面如被告後續 換廠商就不會再付款、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對原告會議代表 許騰允稱你都從頭站到尾,至少你每天還會到,這是你可取 的部分等情,就有關價格部分,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提及可 繼續合作之事,並稱「我就很簡單,前面發生已經發生了, 也不用去檢討說誰對誰錯,我不會跟你說你罷工幹什麼,對 我來講合約只是一本紙而已,這是君子協定嘛,……我現在的 意思是說我已經虧那麼多了,這個利潤是不是你們也不要賺 這些利潤了,就這樣子……許A,現在室內的部分你要先趕起 來,你沒趕起來,裏面都沒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5 3頁),固似提及價格問題,然究竟該等問題係基於什麼動 機,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自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復工保證 書觀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延宕工期之可能性,自無從憑 此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 形。  ⑶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復工保證書與事實不符,而推翻系爭復工保證書效力, 並進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1,045 萬4,76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頁,如分析總表項次一 、分析附表1),有無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 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 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 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 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 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 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甲方工程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合法解除或終止者,原告 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告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終止 前之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本件被告並未稱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尚屬無據,惟 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無據,然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附此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 方通知終止合約時,雙方合約自通知日起失其效力,乙方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 甲方依合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87頁),是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1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 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系爭契約約定 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上之一 切請求權。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 2、5、6款之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所屬之系爭 新建工程業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嘉府 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見前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單價 計價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項目與數量,業經委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公會 於同年7月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等語。 然兩造業於起訴前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辦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鑑定工作,結算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採現場量測之尺寸計算實作數量,並依鑑定 結果辦理結算給付: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合法終止後,參酌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地 點可明,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 採實作實算;復揆諸兩造會同廣佳公司、營造廠商欣達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代表 陳紘萱陳稱:「……,現場合約的後面的尺寸圖,其實跟現場 實際的尺寸會有變更,……你施工的所以我們在合約是簽的是 簽實作實算,那實作實算就像邱副總講的,……,這也是要量 現場,才有辦法去算,如果要用竣工圖,還是會再來這裡坐 ,你竣工圖就算我們結算,我們可以請人家來估算,但是你 現場實際如果沒有去丈量過,你還是會有落差,這兩個數字 還是會有落差。」等語,被告代表即邱冠銘則稱:「我回來 ,我只有跟這個建築師公會講,我們只有竣工圖,因為我們 本身已經……。」等語;欣達公司代表即陳建呈陳稱:「不過 現在這個樣子,兩邊還是會有落差,如果可以,讓他們去量 。」,其後被告代表即邱冠銘稱:「OK,他們去,他們量沒 關係,看什麼時候去量,派公會去量,我有說,本來欣達那 個時候派一個來講嘛,好,我說沒關係,我們叫建築師公會 來量,這是公證單位,大家到時候對東西,他們不可能造假 嘛。……造假,他到時是會有一個法律責任,這東西我們可以 認同…,啊這個數量算出來的時候,他說算出來的那個時候 那個東西我們一個禮拜以後就發佈這樣好了,就處理好,… 」等語,原告代表陳紘萱隨後稱:「其實我都很贊成,…。 」,之後廣佳公司代表即廣佳呂陳稱:「…,你(即本件被 告)去找或是去找這個測量公測的雙方尺頭和尺尾各找一個 人來看,才不會說公會測完之後還有問題出來,尺頭尺尾稍 微看一下。」其後被告代表邱冠銘陳稱:「公會,公會這東 西我完全認同,公會因為公會是公證單位啦!……啊你們如果 不信任公會,你們可以派人到公會旁邊,我信任公會。……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7至108 頁),顯見兩造確實有同意以建築師公會辦理測量原告施工 項目及數量,被告亦認同由建築師公會測量數量,而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2月27日起訴,可知兩造在欣達公司協調下於原 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22日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 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 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 為若干元:   ⑴本件兩造既在營造廠商欣達公司協調下於107年5月22日協商 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原告 及欣達公司遂於同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至794 頁、卷二第113至118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更新後定 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83頁證物袋 ),且原告亦已提出兩造、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辦 理鑑定之現場照片及其光碟錄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3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前揭照片自認確實有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 場開門辦理鑑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據此,堪 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係依兩造107年5月22日協商會議 合意之證據契約,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 告,自有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陳稱僅於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時第1天有到現場(本院卷二第231頁 ),然原告並未有故意阻撓被告人員到場會勘,且被告於10 7年5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已表明委託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時稱:「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然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有相當之信心, 被告其後縱未派員配合會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測量勘查 ,該公會據此所作成之鑑定款告,其所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實作「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45 萬4,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 明細表,如分析總表項次一、所載)。查,經彙整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1,經審究後判斷原告 實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准駁理由詳該分析附表1「本院判 斷」欄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22萬2,653元 (未稅)(本院卷一第37頁,分析總表項次二、分析附表2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結算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 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前揭明 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27日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經被告簽認 ,而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之「 單價」及「已施作數量」部分,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2。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萬3,432元,准 駁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述。又本件被告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固屬無據,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理由均同上所述。    ㈣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290 萬0,6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9頁,分析總表項次三)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於107 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合法,如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亦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 所失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自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經 被告合法終止,則有關此部分預期利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正當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序 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 萬1,1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總表項次四,分析附表3 明細),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 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 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 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 亦可資參照)。是如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致造成承攬人 損害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提出自行彙整之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明細表 為證(下稱系爭損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附表3 )。為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請 求前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3,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 ,所致之損害」之合理金額應為6萬5,100元,准駁理由詳分 析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述。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鑑定費 用(兩造及欣達公司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 兩造各負擔50%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本院卷一第33 頁及分析總表項次五),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議合意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數量 範圍,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 鑑定,均如前開四、㈡、2.所述。又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 議合意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成立證據契約時,被告 對於所提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建議表示同意,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107年5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已達成合 意。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費用6萬1,500元等情,已提出之107年10月25日匯款 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則依兩造於前開會議之 合意,核算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萬0,750元(6 萬1,500×50%=30,750),則原告主張其墊付依107年5月22日 會議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費用後,使其無庸支付該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 ,自屬正當。   ㈦被告抗辯如認系爭工程皆為原告施作,其施作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而被迫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得對原告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 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 遂於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 查證,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 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 工程,以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 修繕表、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人數表、泥作 工程計價數量集計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泥作工程承攬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四第151、215、335至392頁)為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 告則否認有施作品質不符情事,且陳稱被告從未踐行催告修 補瑕疵程序,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  3.有關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合 約規定或經甲、乙雙方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 期之日數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罰款額為本工程總價 (含稅)之百分之一,…。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 項工程階段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 款或延後計價。」(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本項係約定倘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與原 告施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無涉。故被告不得執前揭約 款,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約定:「乙方倘有因前五款情節之 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 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甲方工程 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方通知終止合約 時,雙方合約自通知終止合約時失其效力,乙方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甲方依合 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該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等約款合法解除或終止,原 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剩 餘之承攬報酬而已;依該條第3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 人及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按系爭契 約約定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 上之一切請求權,均未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 至5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第6款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經催告 定期修補,逕行修補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約定:「七、若有不平整或空心現 象或甲方檢查不合格部位,乙方須無償修復至合格,修改材 料並由乙方支付。」、「十二、品質不符要求時,乙方應敲 除重做,並負材料賠償及一切損失之責。」(本院卷一第93 頁),是倘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平整、空心、品質不符 合約約定或經被告依約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發見定期 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及負擔瑕疵修補過程之全部工料 費用。  ⑷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復再主張其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五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天悅墅C、D棟廠商違 修繕表、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整理表、委託他人重新施 作及修繕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光碟(本院卷四第151、215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可雇工委託他人修補之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應先催告命原告補正可得修 補之瑕疵。  ⑸依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等約款,約定倘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 經被告發見定期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 費用。且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 約約定等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經 被告發見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應負責修補 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  4.本件被告業就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存有瑕疵,提出終止契約 後,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至17日查證原告已完成 工作出具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之光碟(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頁、卷三第119、167頁)為證,並彙整施工照片與SGS 結果比對一覽表(本院三第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 棟整理表(下稱系爭C、D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247至334頁 ),且就支出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修繕表費用 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51頁),及數額依據之被告委託他人 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包含: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表、泥作工程計價數量集計 表、折讓單、手寫數量計算表、泥作工程攬書)(本院卷四 第335至392頁),並提出現場重新施作或修補照片(本院卷 四第505至506頁)。惟查,揆諸前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催 告定期修補之證據。甚且,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迭次否認被 告催告定期修補,本院就此部分曾發函被告補正(本院卷五 第48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終止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 字第1070412002號函)可知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履 約及完成缺失修繕,已盡相當催告義務;另依被告提出之備 忘錄、系爭復工保證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2月即知悉被告告 知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催告依合約應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 契約終止時亦未進修繕,依約原告最晚應於3個日曆天內完 成,原告收到通知後已長達數個月未改善或修繕,被告顯已 盡催告義務云云(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查:  ⑴系爭終止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段00 0地號合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含磁磚)工程,迄今未按 約定時間施作完成之遲延外,工程瑕疵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已嚴重造成本公司損害,貴公司顯然無履約誠信及履約能力 ,本公司特此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約29條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 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整,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其說明二、三則列出依原告提出 之復工進度表尚有未完成工項,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何 施作部分之工程瑕疵催告改善之工項;其說明四則載:「查 貴公司前因無故停工達1個月……,貴公司表示願意並提出上 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復工進度表,所有工項最遲應於107年2 月完成,且另有簽署用印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然 目前依本公司查驗結果如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幾乎 所有工項均未完成,造成後續工程延宕及有可能交屋遲延, 致CD棟泥作工程進度再度因而嚴重遲延。本公司雖於107年2 月及3月間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盡速完成缺失改善,然仍未 見工程進度推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內 容顯係就原告未依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按期完成工程進度, 致工程遲延,而非針對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 程瑕疵催告修補。又有關被告依系爭終止函就終止前曾催告 原告修補一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⑵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略載: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二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關 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 故曠工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 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 關施工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 司至今卻連續無故曠工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違約並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貴公司依約應立即 派工施作,……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知請貴公 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固有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相關缺失未改善情事,然 上開備忘錄除原告曠工外,究原告施工有何具體個別之施工 瑕疵,及於何時催告等情,均未見該備忘錄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備忘錄抽象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就被告所列原告 施工瑕疵定期催告修繕。  ⑶被告另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復工保證書為其催 告之證據。查,該保證書略載:「茲立書人新錡美學有限公 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未事先 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無故 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然立書 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程取得 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免對佳 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同意復 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下午兩點前提出復工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C棟及D棟 各別後續施工工法、工序、各層完工時間、缺失改善完成時 間及出工人數)並送佳誠建設審查……。二、立書人保證自復 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每日現場出工人 數師傅級應為10人以上,……。三、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下午5點前於設計圖上標示目前已施作範圍及未施作 範圍,同時應於現場標記已施作範圍,並提供內地、壁磚、 樓梯磚及露、陽台磚完工時間表,送佳誠建設審查同意後始 得進場……。四、立書人保證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 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五、 立書人保證施工安全並回搭先前拆除之交叉拉桿;若因本案 申請使照而經營造單位拆除外部鷹架後,立書人同意於取得 使照後,本工程若需外部鷹架施工,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復工保證書雖提及「保 證自復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等語,然 該用語仍係抽象指改善缺失,而未指明係何具體缺失,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瑕疵而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是系爭復工保證書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其所抗辯之瑕 疵催告原告修繕。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一 節(本院卷五第126頁),除上開資料外,未見被告具體指 明係何函文及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抗辯 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則就被告抗 辯其曾催告原告修補工程施作部分之瑕疵一節,自難遽予採 信。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 條第7、1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 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 46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施作之原約定工項及追加工項承攬報酬1,050萬8,560元, 並加計營業稅52萬5,42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6萬5,100元;另依不當得利 請求給付代墊鑑定費3萬0,750元,合計1,112萬9,838元(內 容詳附件之分析總表所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612萬9,838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 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9,838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08-建-17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 ,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 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楊政達並非原告 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 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 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 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 ,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 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抗 辯原告公司4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 一公司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 工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 對上開被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 龍一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 登記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縱龍一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返還股 份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 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 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 號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 件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 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 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 司。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 於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 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 告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 經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 事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 、㈡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 部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 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 簿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 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 之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 所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東而有召集權,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系爭決議即全部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 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有疑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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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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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反訴(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亦無意見,本院無 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目製作意向書(下稱 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資金、拍 攝場域,被告負責節目製作、營運規劃,性質屬承攬契約, 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21日匯款節目製作籌備啟動基金新臺幣 (下同)394萬4,800元予被告,包含暫借款350萬元,其餘 部分為溢付款。惟後長達半年以上期間,遲未見被告提出籌 備工作之報告或資料,原告認為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無執行 之必要,遂於112年10月11日委由母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函(下稱台開112年10月11 日函)通知被告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暫借款350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返還 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共394萬4,800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承攬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亦未完成任何工作,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告預付之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間達成共同製作節目之合意,並簽訂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場域及建設 ,被告負責提供節目製作、規劃、設計、拍攝及實際運作,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350萬元籌 備啟動資金予被告,並載明如因故原告提前終止,被告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亦無須返還該筆啟動資金(下稱密室逃脫案 )。又按影視產業之交易習慣,多由製作人發想節目概念、 設計型態後將創意提案予投資方,再由投資方預付籌備啟動 資金,以利製作單位確定團隊檔期,並實際依照投資方之想 法及需求修改原提案內容,是以籌備啟動資金應屬民法第24 9條所稱之定金。又自兩造簽約後,被告持續進行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工作,已完成節目遊戲內容開發、密室及遊戲空間 規劃、場館設計及建模、劇情腳本設定、節目分集大綱等, 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7日以實 體會議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報告進度。  ㈡兩造另於112年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 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設計規劃展場,後因原告要求更 換主題而於112年3月22日重新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下 稱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上開場所提供MOFY運 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下稱MOFY案) ,總 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 7萬5,800元(含稅)。  ㈢原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至被 告帳戶,其中包含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啟動資金350萬元,剩 餘款項應認係支付MOFY案契約之費用;至於雙方就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啟動資金約定以暫借款項方式支付,係因當時兩造 有意共創新公司製作密室逃脫案節目,為使被告盡速展開相 關籌備工作,先以暫借款項列帳支付350萬元予被告,待新 公司成立後,再向新公司提報核銷。而密室逃脫案尚於籌備 階段,兩造未約定明確期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9條催告 並確定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逕自終止密室逃脫 案意向書,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無須 返還350萬元定金;縱認原告給付之44萬4,800元非為支付MO FY案款項,因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被告就 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 目製作意向書(即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 室逃脫。依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本院卷第13至 14頁)。  ㈡兩造嗣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即MOFY案 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 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 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 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㈢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 日點交完畢(本院卷第221、222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 含密室逃脫案350萬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450萬 元(MOFY案)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以112年8月30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下稱1 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卷第307、308頁) 。  ㈥台開公司以112年10月11日風獅爺字0000000000號函(即台開 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及請求返還350萬元(本院卷第17頁)。  ㈦原證1至3、被證1至8-4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1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合法終止,被告亦未完 成任何工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預付 之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規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終止權之 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預付之350萬元暫借款部分:  1.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 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室逃脫。依約原告應於 1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其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含密室 逃脫案3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及節目拍攝需求的建設場域,被告 則負責提供節目製作預算、整體操作規劃、場域設計圖、製 作規劃及拍攝製作、運營規劃及實際運作,期間至114年12 月31日止,並得視協議現況通知延長期間等情,依其上開約 定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 核與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而原告亦 主張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確 屬承攬契約無訛。  2.兩造雖訂有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然嗣經原告表明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件兩造 所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為定作人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是兩造間之密室逃脫案意 向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稱本件前經 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350萬元一節,固屬實在。然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 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本件台開公司並非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逕對被告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台開公司係屬台開公司之母公司,二者仍 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是前開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 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3.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固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 規定之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7 條約定:「本節目如因故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就其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及資料交付甲方。本節 目的著作權歸屬為乙方所有。乙方須將暫借款的支付明細及 單據,僅提供甲方指定公司的會計部門紀錄核銷,乙方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乙方無需返還已支付的暫借款。」等語(本 院卷第14頁)。是本件密室逃脫案意向書雖經終止,然兩造 既已約定被告就該所受領之350萬元暫借款無需承擔任何責 任,於該意向書終止後亦無需返還該暫借款,是縱該意向書 終止,亦難認被告就350萬元暫借款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350萬元款項之支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350萬元暫借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 中,除密室逃脫案350萬元暫借款外,其中44萬4,800元是溢 付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 除支付350萬元暫借款外,其餘439萬6,000元係支付MOFY案 契約款項。又如認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非支付MOFY案契 約款項,然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不合法,其仍積欠被告58 2萬7,800元報酬,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除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外,另於 112年3月22日簽訂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 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 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 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 ,800元(含稅)。嗣原告以1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 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 力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及五、㈡ 、2.所載)。而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 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 ,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依其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核與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其性質亦屬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將應親自 執行製作及運營事項委託他人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為影像製作公司,依MOFY案契約約定進行花蓮、金門展 場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策展工作,所謂製作指展場設計及 主視覺設計、道具、布景、互動裝置等操作設計等有關展覽 之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 工程都是專業技術,非被告營業項目,自須發包委由專業技 術人員處理,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 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工作群組及對 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為證,查:  ⑴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親自執 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非經甲方(按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行。如委託他人執行 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 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 」(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以被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 淇奧公司而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有關被告應親自 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之契約義務,終止MOFY案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函影本(本院 卷第307頁)可參。  ⑵MOFY案契約二、合作內容約定:「本合作項目及合作方式等 相關事宜,詳如以下:一、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細節內容,乙 方為甲方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 (花蓮新天堂樂園、金門風師爺商店街內)二處場域。A.展 場項目列細項:1.大型道具。2.實景佈景。3.互動裝置遊戲 。4.互動機制設計。5.投影機設備。6.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 計。7.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8.配合甲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 售票運營規劃(展場運營時所支出的水電費,由甲方商場負 責)。……四、乙方負責提供本合約的製作預算及整體操作規 劃、場域設計圖、展場製作、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甲 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等。……」等語(本院卷第 97、98頁),而參酌契約後附展場報價單各項明細資料,被 告執行製作者包含展場企劃、視覺設計、空間規劃設計、空 間製作、大圖輸出、燈光應用規劃與施作、軟硬體整合等; 另遊戲區主體規劃包含硬體工程(施工+運費)、互動軟體 開發、投影熔接工程、客製球池泡台、客製溜滑梯+海綿池 、木作、五金、耗材、門票製作等(本院卷第101頁),是 除有關整個展場之視覺空間規劃、燈光應用規劃外,其展場 執行內容包含電腦軟硬體、投影熔接、硬體設備如燈光設備 、泡台、溜滑梯、海綿池施工製作等,其施作製作當涉及相 當之專業範圍,而需委由相關之專業人員在被告依契約所設 計概念下指導其進行施工,實際上難以期待被告人員自己同 時具備燈光設備、木工、水電、電腦軟體開發、投影熔接之 專業能力。再參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及對話紀錄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309、310頁)所示,確有兩造人員、台開公司 及原告112年8月30日函所指稱之外包公司如淇奧公司人員參 與契約履行有關之工作事項討論事宜。則被告抗辯其為影像 製作公司,MOFY案契約製作指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道具 、布景、互動裝置等有關展覽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 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為專業技術,須發包委由專 業技術人員處理,其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 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自非無據。  3.原告主張依MOFY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就MOFY案係在收 受被告請款發票後始需付款,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 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 00元、751萬5,48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時, 原告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至112 年4月21日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根本未收到,則原告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根本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 6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 ,其就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查:  ⑴本件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 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00元、751萬5,480元予原 告等情(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就所主張之44萬4,800元 溢付款部分係於112年3月21日匯款,已如前述。另依MOFY案 契約有關原告就各期款之支付,係於各期約定時間屆至時, 由被告向原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誤後,分別 依約定之7至10個工作天內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契約約定之被 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時 確實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尚未收 到前開112年4月21日所開立之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證明除前開350萬元暫借款及MOF Y案契約外,其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尚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取。  ⑵本件兩造所簽立之MOFY案契約總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 事由,業經其以112年8月30日函終止云云,然其終止MOFY案 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就MOFY案契約已 支付394萬8,000元、450萬元,合計已付844萬8,000元等情 ,原告就此未予爭執,亦足信為真正。而依MOFY案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第一期款係於簽約後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 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二期款則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 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三期款則於112年11月30日展場營 業5個月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 有MOFY案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而有關被告 就MOFY案契約之履行,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 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日點交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提出驗收點交證明書、MOFY特展規劃文件、硬 體設備清單與每日開關機流程說明文件、MOFY案順利開展之 相關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21至304頁)為證,依MOFY案 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各期款項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而被告亦陳 明其已開立1,146萬3,480元之發票,提出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219頁)為證。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款項844萬8,000元, 就被告已開立發票而尚未支付金額部分尚有301萬5,480元( 計算式:11,463,480-8,448,000=3,015,480),則被告自得 依MOFY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MOFY案契約未經書面原告同意,竟將展 場整修工程發包予淇奧公司承作,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原告已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發包予淇奧 公司承作之工程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準用民法給付 不能規定,被告對原告就履行利益之損害256萬7,480元負賠 償責任,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部分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發包淇奧公司並 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情為有 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何給付不能 情事,而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256萬7,480元之賠償, 是原告據此主張以上開金額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 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固有溢付被 告44萬4,800元款項,使告受有該款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被告本應對原告返還該部分所受不當得利。然 被告對原告就MOFY案契約其中已依該契約約定開立發票部分 尚有301萬5,480元承攬報酬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 債權業已屆期,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債 權,給付種類相同,被告以此承攬報酬債權以之與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4,800元溢 付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既已約定即便契約經提 前終止,被告亦無需返還350萬元暫借款,難認被告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就44萬4,800元元溢付款部分, 被告固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然經被告以其對被告301 萬5,480元承攬報酬債權與之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 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27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卓惠碧(即卓達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卓綺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7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010598-0 1 438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3-NX-313716-5 1 93

2024-11-25

TPDV-113-除-17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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