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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關於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陳文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8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8至9行「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第14行 「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 間」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0時57分前某時許」;附表編號 3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渝、楊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黃心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心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雅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心渝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9日 20時34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 楊雅芬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0日 0時57分 1,800元 本案帳戶 3 林雅玲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1日20時3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39-202412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發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發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發財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發財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0028-202412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訊,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ULDV-113-司執-51568-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53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6,57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53元(含本金166,572元、 利息3,58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卷第9至15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6-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1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19

PCDV-113-司執-196415-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華家慧即華美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835-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97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宜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應執行之 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 三人力寶(股)公司之競技所得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297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 724公克、驗餘淨重計0.367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 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 定之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 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 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 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 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家樂福賣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支,且上 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20頁 、第63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等語( 毒偵卷第59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有使用,用打火機燒玻璃球吸食煙霧等語(毒 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 613號卷【下稱簡卷】第63-6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然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無誤,且尚未有其他因素或利弊得失考量所為之 供述,應較堪採信,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剩餘之毒品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於113年3月22日判決確 定,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於113年9月19日重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9日新北檢貞列113偵37534字第1139128835號函上所蓋印 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簡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易-1567-202412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84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詹正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等資料,並主張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 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卷 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ULDV-113-司執-50847-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7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史文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07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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