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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18

TNDM-113-簡-3642-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33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歿)、 林靜君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陳柏志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3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 請求對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林靜君為強 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柏志業已於執行前之105年1月8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 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陳柏 志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陳柏志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5

SCDV-113-司執-55330-20241115-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期日 中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侵簡上卷第60至61頁 ),被告乙○○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 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準備程序時始願認罪 ,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逕量 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並非初犯,被告在前案緩 起訴處分期滿後並未知所警惕,仍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因而對A女(即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是否 確無再犯之虞,而可認刑罰權無行使之必要,非無疑義。且 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 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係歷經前案緩起 訴處分後再犯,且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矢口 否認犯行,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就被告 此等犯後態度何以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另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 形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 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 法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 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 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 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 刑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4日警詢以及113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 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用身體任何 部位碰到對方】(警卷第5至6頁)、【我們聊天當下都有保 持距離】(偵卷第37頁),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起 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侵 訴卷第36頁),可認被告遲至本案一審階段始坦白承認,且 因被告偵查階段完全否認犯行,檢察官傳喚A女以及案發當 時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庭具結作證,且命警方提出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已耗費相當司 法偵查資源。  ㈣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上,並未考量被告本案認罪階段,亦未說 明何以被告迄審理中始認罪此量刑因子毫無影響,明顯有欠 完備。且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自偵查階段初期即認罪,且取得被害 人宥恕之被告而言,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顯然非最良好者。再 者,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認識僅1天,被告與A女首次相 約碰面,即於公園此種公共場所強抱A女,隔著A女衣物強行 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手段與情狀均非至其輕微者, 是原判決在此等量刑因子下,仍對被告量處最輕度之刑,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裁量權之行使確有不當。  ㈤另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所憑之理由,是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認犯行,並已依約賠償A女完畢 ,A女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等情,固無違誤,惟同未考量被 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犯行之情況,已浪費司法資 源之事實,未課予被告相當負擔彌補,同有不備、不周之情 形。  ㈥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前案緩起訴情形,原判決於是否適宜 宣告緩刑上未予斟酌部分,經查,該案的犯罪事實為被告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此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侵簡上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當時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等語( 侵簡上卷第65頁)。可認前案緩起訴與違反他人意願所為之 性犯罪顯有本質上的差別,自不宜於本案中作為不利於被告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評價因素,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 理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確有理由不備、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情形,原判決就緩 刑的宣告及所命負擔,同有不備、不周之瑕疵,無可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 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為相識僅1日之網友關係,相約碰面後, 被告刻意挑選公園暗處,雙手抓住A女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 ,再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遂 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見A女報警方罷手逃離現場,手 段惡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惟有與A 女達成和解,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履行賠償約 定完畢,取得A女之宥恕,犯害態度尚可。被告除前案緩起 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未能控制性衝 動而犯本案,惟犯後迅速與A女和解,賠償A女,且取得A女 之宥恕,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可認具有悔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 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 生困難,從而提高其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其 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被告之刑度宣告緩刑2年,期其能夠自新。惟為 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 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 徒手隔A女之衣物,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 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侵訴卷第43頁、第21頁)可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對量刑沒有意 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 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A113031(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成年女子為 網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0分許,與A女相 約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永康探索公園」處碰面 ,詎乙○○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前開公園內,趁四下無人且 現場光線昏暗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扭動掙 扎、口頭表示「放開我」等抗拒行為,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 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 部及下體部位,藉此施強暴以遂行猥褻行為得逞;隨後因A 女當場持手機報警處理,乙○○見狀趁隙跑離現場,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 據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A女會面後,復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沈睿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而於警方到場時第一時間,泣訴遭男網友強制觸摸胸部,並進行案發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案發期間現場光線極昏暗,公園內沿途皆為無人狀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8835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暨110電話報案錄音光碟1片 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訴警尋求協助,並於警方到場時哭泣陳述遭他人強制撫摸其胸部及私密處之事實。 5 公園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A女指認現場照片1張、探索公園空拍相對位置圖1紙 1.證明A女曾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公園,且案發後有立即隨警進入公園進行現場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本件案發地點現場昏暗無人,而被害人於現場顯有難以求救且不易遭其他人發現之事實。 6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地點時,曾有刻意揀選較無人之地點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光線黑暗不清,有需使用手電筒照明視線始得較為清晰之事實。 3.證明A女案發後曾有立即向他人求助並表示遭被告強制撫摸之事實。 7 被告外觀體型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之身高、體重相較A女顯具優勢之事實。 8 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侵簡上-3-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H TAI(阮名財)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H TAI(阮明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交付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合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 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 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助長 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對被害人為賠償之情況;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被   告 NGUYEN DANH TAI             (越南籍、中文名:阮名財)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ANH 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青勳)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H TAI(中文名:阮名財,下稱阮名財)及NGUYEN THANH HUAN(中文名:阮青勳,下稱阮青勳)均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阮名財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名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二)阮青勳於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 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青勳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青勳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交予阮名財,阮名財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名財之供述 被告阮名財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在念書時,學校有幫忙辦很多銀行帳戶,後來我沒有念書,學校表示要報警,就將帳戶放在學校都沒有帶走云云。 2 被告阮青勳之供述 被告阮青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交給我以前同學阮名財,他跟我說工作需要,老闆要匯一筆鉅額薪水給他,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當天他有給我4000元做為報酬云云。 3 被告阮青勳提出其與被告阮名財之臉書訊息內容 被告阮青勳以3000元(事後實 際取得4000元)為代價,將上開帳戶並交付被告阮名財後,被告阮名財將阮青勳上開華南、第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瑜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之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鑫瑜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名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易勳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詹易勳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青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誼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彥誼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青勳第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阮名財之郵局帳戶、阮青勳之華南、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名財、阮青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阮名財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阮青勳提供 帳戶獲利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及民國)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鑫瑜 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詐騙張鑫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 250,000元 上開阮名財郵局帳戶 詹易勳 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以網路詐騙 詹易勳,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 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 14,103元 6,012元 上開阮青勳華南帳戶 吳彥誼 於112年1月7日,以網路及電話詐騙 吳彥誼,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8時8分 32,158元 上開阮青勳第一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26-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 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 用約300毫升威士忌後,旋駕駛車牌號碼BQA-5093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鈞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飲酒完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   被   告 許博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其妹許華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22205)、臺南市○○○○○○○○○道○○○○○○○○○○○○○○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9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 1紙與劉桂芳」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 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 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 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 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 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 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施昇輝」 、「王怡君」、「吳啟銘」、「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 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 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 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 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 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 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710-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ONGSAENG ARTHIT(中文姓名:楊阿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NONGSAENG ARTHI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被   告 SRINONGSAENG ARTHIT (中文姓名:楊阿堤)(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2月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NONGSAENG ARTHIT(中文姓名:楊阿堤,下稱楊阿堤)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 市○○區○○○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其配偶楊美 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某泰國超商,復接續於同年月14 日0時許,自該某泰國超商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4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150巷口處時, 突在該處迴轉而遭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0時40分許為警 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427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00-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 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劉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自16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1三樓之住處飲用6罐啤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妹劉 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緊繫安全帽帶,經執行勤務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15)、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06

TNDM-113-交簡-2429-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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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張志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 在 臺南市麻豆區某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搭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之材料廠,後於同日15時起至15時 30許前之某時,自前開材料廠騎乘蕭萬淞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13-2024110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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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1號   被   告 彭志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傑於民國113年8月1日4時許起至5時止,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220巷旁公園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歐樹林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經執行勤務員警查詢發現該車為通報協尋 車輛(涉嫌侵占罪部分,另案偵辦中)遭警攔查,並於同日 6時1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9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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