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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典加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局授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 於原告112年8月18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 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臺中部分○○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 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4○○市○○區衛生 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5004號函(下稱序號5被告102 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 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 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 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 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 (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 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原告自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至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陸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因為臺中 檔案應用二手核發單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 )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訴願中(甲證11何世 杰核對錄音檔20240129四件)提交給法制局何世杰一種不同 版本假檔案(此版本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有 1.文本1頁+2.公司基本資料+3.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1頁 +4.公司違法廣告影本單張),另外再單獨在序號5被告102 年2月20日函夾帶多項假附件(1.文本兩頁+2.訪談紀錄+3. 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證影本),偽造其102年3月6日訪 談案發前有行政調查才發出公文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那被害者原告告上本院又另外提交其他不同版本公文(根 據林靜雯法官宣稱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食安處給本院 只有文本2頁強迫原告不能提出訴之聲明申請自己看有什麼 內容)。在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市○○區衛生所112年 9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市○○區衛生 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前鎮檔案應用中心核發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就只有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 紀錄表1頁共2頁,沒有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連被告檔案應用 中心負責人鄭先生也說沒有高雄寄這份檔案),沒有任何證 據還在本件和股檔案應用告訴中提交2份甲證16.被告113年7 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只有拿到編列23項 乙證目錄單頁)和甲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編列目錄只剩20項乙證目錄和部分乙證) 偽造公文書乙證17【2份刻意不同編號和不同乙證目錄實際 公文乙證內容有沒有相同還是分成2版只有本院和食安處知 道,看起來就是為了讓本院可以選擇提供A、B卷(有沒有乙 證21乙證22乙證23的模糊地帶)誤導後續行政調查】給本院 說是○○市○○區衛生所另外用沒有公文號的方式郵寄。實際在 102年2月20日原告在訴外人臺中市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協明公司)收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現改制為食安處 )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文本2頁有將高雄的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 錄表1頁共2頁(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訂在一起寄給原 告全部為4頁,實際上就是為了騙一些不知道中華民國政府 為了健保財政會偽造一些釣魚陷阱的假行政案件公文騙無知 民眾參加訪談簽名再刷健保卡繳回健保卡權益(像盜刷信用 卡IC電磁晶片一樣是可以查的),後面再收取其他不明人士 賄賂公務員陳典加提供盜用受害者原告的個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作成行政結案好殺害無辜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獎勵積極偽 造公文書公務員也用不透明的公務員升等考績制度獎勵殺人 ,法院調閱陳典加102年公務員考績對比肯定看的出來,原 告將全4頁公文檔案提供在甲證14原告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那在112年8月18日因申請檔案應用填表和檔案應 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8151522 和202308161331和202308161630和202308161640和20230919 0958和202309191133和202309191139共7段逐項核對檔案應 用個別文本和各自公文號的附件是分得出來清楚且確定的, 與原告102年收到甲證14實際情況相同的,102年違反藥事法 案件所有附件資料僅有一個102年3月6日訪談紀錄資料夾共4 件附件檔案(1.公司基本資料+2.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 證影本+3.違法廣告單張影本+4.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 ,只會出現在102年3月8日後面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和 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也和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 ○○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核發檔案應用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一致。另外在112年7月12日的112-B 083750食安處政風室邱瑋亭行政調查本違反藥事法案件發現 食安處陳典加102年偽造公文書盜用原告的個人身分證影本 繳回政府。以及甲證7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482萬 判案標準網路被抓也是清楚的違法廣告單張影本做主。按照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隨著案件後續2次偵辦審理只有食安處 可以因為102年3月6日訪談任意增加各種類型附件收納進本 案,那在甲證6對檔案應用的附件收納問題行政問答112年10 月2日112-E035730回答(檔案應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 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9221546和202309221556和20230922 1601三件有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實際狀況回答,都是承辦人在 附件資料夾的個別附件上貼MEMO小紙條註明這是出自哪個號 碼公文文本,後面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出廠食安處陳典加當然 可以隨便變更改偽造公文書偽造成訪談前已有確定的行政調 查)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食安處會針對不同單位不同時間 任意偽造文書增列原始檔案沒有的附件偽造成訪談前有做行 政調查偽造公文書,在本件又用不同文號和不同乙證項目甲 證16被告113年7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甲 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2 種檔案給本院,本院有必要一次性提供確定的、清楚的法院 版本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4件序號 全部公文含附件以利清廉清楚的法院行政調查,應作成准予 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 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 要求陳述),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 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 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分開清楚的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 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 法官於開庭前優先裁定食安處是否偽造文書?合法嗎?○○市 ○○區衛生所檔案應用與食安處檔案應用在這份○○市○○區衛生 所112年9月28日函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 2月5日函完全不同,並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以及食安處 文件來源?何時收到?有何紀錄?沒有公文號?102年2月20 日協明公司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也沒有,原告也 沒看到。112年8月18日被告檔案應用中心7221分機鄭主管核 對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按檔案法第9條有檔案應用儲存者 才推定為真正。㈤法制局檔案應用何世杰很肯定的說除了正 式檔案應用核發的公文,其他法制局是不承認其法律效益的 ,所以原告在訴願中所提交的102年真正收到的原本甲證14 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就有裝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 2年2月5日函共4頁,法制局是不承認的,所以才在撤銷序號 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違反藥事法3件和調查身分證被盜用訴 願敗訴,所以原告只能交4,000元來請本院正式核發一次全 部檔案,那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林靜雯法官配合食安處 在原告提告一禮拜後,說113年4月2日寄來的8頁被告113年3 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113002966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29 日函)就有提交到法院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2頁的部 分,強迫原告撤銷訴之聲明不能要正式的法院核發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不是故意在給民眾繞圈子嗎?為什麼全 中華民國只有原告個人被強迫要承認非法院檔案應用正式核 發的公文(其他機關都不承認的東西)?問題就不是在有沒 有發公文,也不是到底共幾頁了,而是非法院公告核發的檔 案應用公文,各機關都不承認,那林靜雯法官準備程序說食 安處提交給法院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只有兩頁,食安 處對原告比較好給原告還比較多頁,不是應該聽到兩造給公 文頁數不一樣應該是當庭判食安處偽造公文書嗎?林靜雯還 說她怕法院說原告已經有發到公文不願核發,怎麼林靜雯不 自己花4千元來本院提告?更何況原告進案就有檢附臺中市 檔案應用中心鄭主管的核對逐項公文序號4,和序號5,和序 號6,和序號7全公文明細連帶清楚的有什麼附件甲證11錄音 光碟,林靜雯法官也當庭強勢要走了一份原始大小公文甲證 8○○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違反藥事法公文全部共3頁,臺 中檔案應用中心和高雄檔案應用中心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食 安處提交的乙證17高雄用沒公文號方式另外寄違法的廣告單 張目錄影本,這樣林靜雯法官和本院公正在哪?㈥訴願決定 主文僅作決定序號5部分撤銷給檔,那被告113年3月29日函 共8頁,不就日後可以食安處隨意增加附件檔案,創造模糊 地帶。和林靜雯法官說法院只提交2頁也對不上。」(見本 院卷第371-376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言詞辯 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有 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序號4○○市○○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 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序號1被告100年6月2 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2及序號3新北市 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7 件檔案複製,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遂提 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序號5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嗣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113年3月29 日函同意並已提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 就有關「協明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 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2年3月6日參加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以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協明公司出席陳述,函中載有僅限身 分證出席會議。本件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 日函轉之公文,與至今高雄前鎮檔案應用申請相同。當 日原告至食安處辦公室報到,當時承辦人員陳技士騙原 告到無監視器小房間,並告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 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就是已經違規 被登記在案也沒任何其他物證,拿出一份印好文件叫原 告簽名,強迫原告交出健保卡、公司內部員工訓練手冊 和名片說要影印,帶離房間現場花了30分鐘及2次拒絕 原告交身分證。    ⒉原告向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健保署等多單位投訴, 食安處政風室以112-B083750展開調查後,原告曾致電 詢問被告檔案應用中心申請檔案並詢問案件112-E03573 0關於檔案應用附件並沒有造冊或編號,並且對檔案應 用全序號附件逐項核對與102年相同。原告發現被告會 借訴願行政流程對檔案應用申請的檔案做2次編輯偽造 公文書提供給各界政風處調查原告,食安處林先生偽造 公文書說有廣告原件影本單張,於另一訴願案答辯書默 認偽造公文。    ⒊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申請個人參與過之政府訪談會議 之相關同案件之公文,食安處公文總是會刻意隱藏特定 附件。本來可以提供受害者指證公務員犯罪事實的訴願 檔案應用申請流程,法制局知道檔案不同後卻在訴願決 定用各種法條來違憲保護違法公務員,利用檔案應用的 訴願行政流程2次編輯竄改102年檔案好讓騙取人民身分 證偽造公文書就地洗白變合法。其他政風單位也收其偽 造假檔案應用根本無法行政調查。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 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 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承辦人曾於102年2月間,以公文要 求代理協明公司陳述意見人即原告,應提供身分證以核 對人別並影印身分證留存,並查無要求原告尚須提供健 保卡以雙證件核對人別等情事。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公務 員於102年3月6日藉陳述意見行政程序,順勢取其健保 卡離開其視線約10至20分鐘時間,即有濫用該健保卡為 抵押借款或不當交易等涉嫌瀆職情事,未免懸揣。被告 政風室亦於調查後提供當年複印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 原告即認為該身分證疑似偽造,故曾向警察局報案,案 件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偵查結案 ,並表示原告指述內容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亦核與刑事犯罪無關。    ⒉原告於102年3月6日訪談當日亦坦承該單張係協明公司印 製發送予牙醫師,大約印製200份,係提供牙醫師選擇 公司之優惠訂購,並會配合被告回收等語,並於當時有 確認無滋擾勒索、發生財物短少及其他損害等情事才簽 名及指印為證。嗣後被告於行政調查後以序號6被告102 年3月8日函請協明公司將型錄回收情形函報被告。協明 公司於將型錄回收情形(含回收之目錄等)函報被告。 倘確如原告所稱廣告單張偽造的,協明公司無須配合被 告執行回收動作,故原告所稱實屬無稽之談。再者,因 原告申請之檔案序號4~7為同一案件之多次行政調查函 稿及相關蒐證文件,故每份擬稿文件存檔時全卷會存入 部分相關之複製文件如廣告單張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及 訪談紀要等,每份全卷存檔多有重複之文件。為有利於 訴願委員會審查案件,被告係依據全案調查及蒐證流程 並依據原告欲申請之公文函稿序號,僅提供答辯時需佐 證之資料並加以排序,故與原告向被告檔案室詢問實際 存檔於檔案室之內容及張數不同,造成原告有所誤解。    ⒊原告固曾於102年3月6日受協明公司委任並授與代理權, 代理該公司就有關於101年間之醫療器材廣告行為疑違 反藥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該事件之行政程 序僅具代理人身分,非屬當事人甚明,且協明公司101 年間之該事件亦早已終結。被告亦已依據訴願決定,提 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就有關「協明 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事法事件 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據此被告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 件檔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8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序號1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9-10頁)、序號2 及序號3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11-15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見外放卷第17-24頁)、序號5被告102年 2月20日函(見外放卷第25-26頁)、序號6被告102年3月8 日函(見外放卷第55-64頁)、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見外放卷第65-1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3-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 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 函等4件檔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 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 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 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 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 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 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 理由。」     ⑵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 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 、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 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 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 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第1項)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 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 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 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 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之。」    ⒉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 之訴訟,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 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 利益而言,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 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 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 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⒊復按政資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 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公開政 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 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此 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的 機制。又「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資法第5條、第18 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凡政府所保有的 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對於人民資訊 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也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 ,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 。同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另所稱「權 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 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 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次以,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 人民的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 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 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判斷限制範圍之 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 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的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 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 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構成侵害,也應考量「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是否存在 值得保護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的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 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的公共利益, 二者間的比較衡量」等情。再按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 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 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 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 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 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 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 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 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 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 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 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 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 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 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 ;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 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 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 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 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閱覽之函文,業經被告併 案歸檔保存(見外放卷第8、16、19頁),屬檔案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 定,此有被告檔案典藏管理資訊【序號4高雄市前鎮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 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見外放卷第8-20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人民 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 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 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以下就原告 系爭申請案,所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複製之序號4高 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 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 月19日函是否具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而應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情事分述之:     ⑴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部分:      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其所提出的甲證8 (見本院卷第37頁)就是乙證8,即序號4,原告向○○ 市○○區衛生所已申請到該函文,但被告也應給予原告 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序號4與甲證8相同,即不可閱覽卷第47、49 頁,原告已經拿到,除了不可閱覽卷第48頁協明公司 個資外,不可閱覽卷第47、49頁原告均已拿到;又不 可閱覽卷第50、51頁,關於序號4『廣告單張』部分, 原告並未拿到,……。」(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有○ ○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 7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 【見不可閱覽卷第17-24頁(即乙證8)、第47-51頁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已取得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除廣告單張外(詳下述) 之其餘檔案,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 成,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檔案,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關於外放卷第48頁協明公司資料因與序號7 外放卷第100頁相同,及外放卷第50、51頁廣告單張 因與序號6外放卷第63-64頁相同,以下分別於序號7 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併述之。     ⑵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      雖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更正關於請求被告給予 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惟因該函文與原告 其他訴之聲明請求函文有所重複部分,故本院仍一併 敘明。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序號5被告1 02年2月20日函,被告已以被告113年3月29日函檢送 予原告等語,並庭提前開函文予法官確認,經本院核 對原告庭提資料,為乙證15全文(即本院卷第139-14 8頁)(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 下:「序號5部分,為外放卷第45-46頁,業經被告於 113年3月29日函文檢送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日 收到,即乙證15,證實原告業已收受,與被告保存內 容相同,即序號5並無『廣告單張』部分。」(見本院 卷第215頁)。此有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139-148頁)、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 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由前開卷證資料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已取得序號5 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 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檔案,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序號6 為不可閱卷第55-64頁,內容包含102年3月6日訪談紀 要(受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件 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以及廣 告目錄單張。」(見本院卷第216頁)。關於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該函係被告於102年間為調查 協明公司醫療器材型錄涉違規案所發給協明公司之函 文,僅係函請協明公司回報違法型錄回收情形(見外 放卷第55頁),為作成最終行政處分前調查階段之行 政指導函文,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與否,對公益並無必要性, 則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 或閱覽,自為適法。關於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 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件1「醫 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部分,因原告 為102年3月6日訪談之受訪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 為原告之證件影本,原告自已知悉前開檔案內容,且 其自承已拿到該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有 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213頁 ),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原告仍為聲明請求 複製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關 於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內容為協明公司於101 年間作成之醫療器材廣告目錄,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為其當時經營事業之內部文件,屬政 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雖原告於102年當時受協明公司委託為行政 程序代理人接受被告訪談(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但該行政程序現已終結,已與原告權益無關,因此, 原告目前申請之檔案內容涉及協明公司之經營事業之 事項,且該廣告單張之公開並無促進公共利益之效果 ,又被告曾以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向協明公司詢問是否願意被告提供該廣告單張 予申請檔案複製之民眾(見外放卷第109頁),經協 明公司以112年9月21日(112)協明字第0921號函復 略以內容涉及公司機密,故不同意提供相關檔案,亦 不同意民眾複製檔案(見外放卷第107頁),前開協 明公司函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使原告知悉內容(見 本院卷第217頁)。此有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 其附件(見外放卷第55-64頁)、102年3月6日訪談紀 要(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件1「醫療、藥物、 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外放卷第109頁)、協明公司112年9月21日(112)協 明字第0921號函(見外放卷第107頁)、系爭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是以,於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附件, 原告已取得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附件1「醫療、藥 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且原告身分證影本為 原告原本即已知悉之資訊,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 成,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 日函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並無必要性,則被告依 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或閱覽, 自為適法;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為協明公司文 件,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政資法第 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利益 ,且協明公司亦函復被告拒絕提供民眾複製檔案,故 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⑷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確認,序號7為乙 證19-3,即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全部,不可閱 覽卷第65-106頁,並當庭進行勘驗:「一、不可閱覽 卷第65-106頁為序號7。二、其中,第65-82頁涉及協 明公司個資及經營紀錄;第83-90頁為序號6內容,即 『被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部,包含訪談紀要(第85-86頁)、原告身分證( 第87-87頁)、委任授權書(第89-90頁),而第85-9 0頁原告已經取得。第91-96頁為醫事管理系統(涉及 第三人協明公司個資)。第97-98頁為序號5函文,即 『被告102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原告業已取得。第98-106頁為序號4內容,包含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協 明公司資料、廣告目錄單張,除了第100頁協明公司 資料、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外,其餘部分原告 已取得。」(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即序號7內容 包含序號4、6之內容,而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原告均 已經取得,故序號7內原告未取得之文件為外放卷第6 5-82頁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包含序號7被 告102年6月19日函)、外放卷第91-96頁醫事管理系 統(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外放卷第100頁協明公司 資料、外放卷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廣告單張 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檔案 為適法,已如前述。關於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部分,該函係被告當時針對協明公司印製發送醫療器 材宣傳單張涉違規案之行政指導文書,具有特定對象 ,原告雖為當時行政程序代理人,但現階段該行政程 序已終結,就該行政指導文書而言,原告現已屬第三 人,則該函應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則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為適法;另序號 7內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 及經營紀錄)部分,顯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 「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對該公 司經營上不予公開資訊之正當利益有侵害之虞,亦無 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且協明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則 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亦為適法。此有序 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見外放卷第65-106頁,即 乙證19-3)、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 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序號7內原告 已取得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委任 授權書,並已知悉其身分證影本,其請求實現之目的 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 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上揭原告未取得之 文件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 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部分,屬政 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均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 利益,故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關於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不含廣告單張)、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訪人為原告)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序號7內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原 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部分原告均已取得或知悉 ,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 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屬 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序號6被告1 02年3月8日函附件之廣告單張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 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序號7被 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附件涉及協 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 )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上開函文及文件均與原告權益無關 ,且公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則被告否准原告 前開部分申請為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 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之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原告關於前開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序號5部分,被告則已依訴願 決定意旨給予該部分檔案,此部分原告即無權利保護 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檔案之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前開部 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 月5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 月19日函之檔案,並命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 原告複製前開檔案及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檔案之 行政處分,除序號5部分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給予原 告,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6

TCBA-113-訴-8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 代 表 人 朱我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 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 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 信之標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 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臺鐵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臺鐵公司分 支機構之類型與定位,另由交通部定之。」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第1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分設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 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以縮短指揮鏈及加強客貨營 運、設施設備之維修養護及購置、行車運轉、工程協調、工 安職安維護等業務之地區性整合,以即時應變當地緊急災害 事故,並落實責任中心。」第2條「除前點分支機構外,臺 鐵公司另分設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以增裕營收,善用 運輸本業優勢積極發展具特色之多角化事業及活化龐大資產 ,開創財源。」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 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 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 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 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 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 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三、依上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等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 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等六個 分支機構,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國營臺鐵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工務段」非上開分支機構所屬,已經劃分為派出單位,不 具單獨組織法規,亦未有獨立之人員編制及獨立預算,並據 臺鐵公司陳明,且有組織圖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 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僅屬臺鐵公司內部 單位,非能代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表示意思,即 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87-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敦義 上列上訴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提 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53-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 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 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 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 合法。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 所列被告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溫文昌」,聲明為「民事 撤銷判決,訴外判決」,並載明略謂:我合法買的房子,何 可以冒充原告判我敗訴云云,略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不服之意,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 ,113年12月10日又提出起訴狀,聲明為「違反違法第171條 第1項,違反程序法,訴外判決」,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對所欲起訴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行政訴訟,乃至對於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自有 補正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 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所欲提起訴 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得提起此 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97-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 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 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 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 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 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 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 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 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 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送達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等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39-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有權對筆錄提出 異議,且必須是根據當庭錄音才有辦法核對法院處置之是否適 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明確保障當事人獲知法庭錄音 的權益,只要沒有聲紋外流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當事人有具 體合法理由即應提供,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聲請 人權益,聲請人聲請取得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卷,當日 在本院閱卷室核對完即陳報附卷並繳回錄音檔,即無惡意使用 之疑慮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前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之 記載,其餘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法庭錄音內容包括所 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人資料, 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爭庭期法 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權衡,聲 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且本院 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請人訴訟 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因本件經本院核對更正 筆錄後聲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自無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聲請人所提聽取系爭庭期錄 音光碟方式,並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自不得為之。再者,依 前開說明,並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 院即應准許,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 之關聯,仍不予准許。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5

TCBA-113-聲-28-20250115-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 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 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 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 ,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祈請惠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 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 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經申報之所得額12元 ,無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 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 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 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 ,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 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 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則屬個案認定,並不能拘 束本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 293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救-29-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琪璋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孫福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聘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聘約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中字第1130 000287號函及審查表可稽,堪認屬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救-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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