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宏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豐 訴訟代理人 袁翊瑄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 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6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4-竹北小-53-20250120-1

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張詠晶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CPEV-114-竹北小聲-1-202501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宣 被 告 張晴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㈠、鑑定經過及内容:  ⒈勘察結果: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樓房   間共同牆壁共1處,會同被告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保護措施2樓至   1樓出入口、冷氣排水抓漏1處、泥作修補1處、油漆1間、垃   圾清運、完工清潔,於112年10月完成,現況乾燥無潮溼現   象,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相對應位置86   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被告說明從購買至今皆未修繕過,現況   只有安裝冷氣,東楊路82號房屋2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詳附   件二(以下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照片)、初勘照片1、2    ) ,東楊路82號房屋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方)(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3),東楊路82號房屋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   構固定在女兒牆上( 詳附件二、初勘照片4 、5 、6 、7 、   8),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二、初   勘照片9 、10)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1) 。  ⒉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 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會同被告再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共1處,現   況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無需進行浸水、放   水、壓力等檢測,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壁(現況已   修繕、但壁面尚有明顯裂缝),鑑定程序:現況拍照、尺寸   丈量、儀器檢測,被告說明2 樓房間共同壁除了裝冷氣外,   無任何施工,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現況( 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1 、2 、3 、4 、5 、6),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 、8 、9),東楊路82   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   象(無藍色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0) ,東楊路82號房   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   四 、複勘照片11)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   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2、13),東楊路86號房屋2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   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5) ,東楊路82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6) ,   東楊路86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7)。  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   定部位2樓房間共同牆壁(82、86號間共用壁)共1處,現況   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及依現況建築形推估   漏水原因,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給水管滲漏水(本案82、8   6號間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給水管,故排除給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雨水、污水排水管滲漏水(本   案82、86號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雨水、污水排水管,   僅有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故排除雨水、污水排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用水區域防水層破損(本案82、86   號間2 樓房間共用壁相應上方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防水層破損),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外牆滲漏水( 本案82   號2 樓房間共用壁滲漏水位置為2 樓房間共甩壁中間詳附件   五、1 ,並非從外牆延伸進來,故排除外牆滲漏水) ,排除   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本案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位置為   4 樓頂,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並未破   壞頂樓防水層亦未破壞任何管線,且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   方)(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皆無任何滲漏水現象,故排除   2 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故漏水源僅餘82、86號間共用   壁内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   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故推   估86號用冷氣空水管破損(頂端排水管少一截) 造成東楊路   82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有滲漏水情形。  ⒋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2樓房間共用壁)   修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保護含防塵2樓至1樓出入口)、   冷氣排水抓漏(含打石、排水管接管)、泥作修補、批土油   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零星工   料、材料搬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   台幣( 下同) 84,420元整(詳附件六、一),以上連工帶料   施二,施工工期約2 〜3 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   訪價之價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   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估價單價格91, 35   0 元+5,250元(油漆修補)其價格略為偏高一些。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哲廷:   我在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湖口   鄉東楊路82號、86號劉佳林及張晴芳的房子是公司的建案,   建案名稱是川沐大苑二期,從交屋到事發大約是2 年左右。   兩位住戶都有跟我們反映牆面有水痕的狀況,好像是同一天   講的,只是差在先後,跟我們報修的時間是112 年7 月16日   ,這天是黃紫涵在早上8 時53分傳訊息給我,說與82號林佑   宣的公用壁有水痕的狀況,這是透天的房子,濕的牆面是二   樓共用壁中間的分戶牆前側。82號屋主是同一天11時23分傳   照片給我,反映同一面牆面有水痕的狀況。7 月18日業主黃   紫涵有請冷氣廠商來做管線的遷移,因為那面牆我們有預留   一個冷氣排水孔,後續屋主有安裝冷氣,有水跑出來,因為   那面牆沒有任何給水管,所以我們第一直覺是想說可能要先   請冷氣廠商把管線先牽出來,讓它直接導引到外面的陽台,   我們有先做這個動作,管線移走之後,原先牆面是濕的,所   以我們需要等牆面乾,等牆面乾之後,我要先去做冷氣排水   孔的測試,就是我將水管直接接水龍頭,把它接在冷氣的排   水管上面,然後做放水的動作,去看牆壁是否因為排水管管   線有漏,所以造成牆面會濕,所以在8 月9 日當天我有到現   場去做試水,因為我要讓牆面的水分百分之百乾,我們公司   有一個熱顯像儀,我把管線接好測試的時候,我有照熱顯像   儀,8 月9 日這天在黃紫涵屋主這邊現場測試,屋主當然也   有陪同,我們測試放水約15分鐘至20分鐘,實際熱顯像儀照   起來是沒有任何水源、有濕的狀況。我們建設公司是負責留   好冷氣的排水孔,我們測試排水是沒有異狀,因為我們用水   龍頭的水大量去流,但牆面都沒有濕的狀況。後面就沒有再   說有濕的狀況,就是沒有再收到有新的報修。(所以可以看   得出來是冷氣的問題?)當下是有這樣想,但不確定是不是   真的,因為唯一的水源確實只有冷氣排出來。我去現場的時   候,我們是去東楊路86號黃紫涵家裡測試,因為雖然那是一   面共用牆,但冷氣排水孔是朝86號,這是給86號用的。82號   因為他有傳照片、影片給我,我有到現場去看牆壁,牆壁有   濕。因為牆壁都乾了之後,我們檢測的時候是完全水源的痕   跡。我沒有到隔壁82號去看。因為我們用熱顯像儀去照的時   候是沒有任何水源的跡象。因為是共用牆,如果牆壁這一面   沒有濕,另外一面也不會濕,它是同一道牆。我8 月9 日測   試完畢後,我有跟82號的林佑宣通知說我有檢測完,我們的   管線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去的時間不見得屋主一定會在家,   我們就是用LINE去聯繫而已。這一道共用牆壁除了底下插座   的地方有電管,再來就是86號這一面有冷氣排水口。那面牆   壁是沒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冷氣排水是提供給86號這邊使用   的。電管是82號地板起來30公分處會有插座預留孔,就是插   座的電管,只有這樣子而已。該建案是透天四層樓,主幹管   在86號家裡的柱子裡面,牆壁是接一支三分的管子接到主幹   管裡面。結構圖有柱位及牆面的位置,圖怎麼畫,我們就是   怎麼施作,現在那支冷氣排水管是用支管接到幹管,幹管的   位置是在結構柱子裡面,柱子的位置顯示是在86號這邊。幹   管接冷氣排水及雨排,各樓層的冷氣及R 樓的雨水排水會進   去以圖說來說,會有一支幹管去接各樓層的支管,因為如果   每一樓層或每一個房間就要一支幹管的話,這樣管線會太多   ,沒辦法放在柱子內,如果我有5 間房間,那我可能就要有   5 支幹管,但一般設計會是一支幹管,5 間房間會從各樓層   進入到幹管內,由支管進入到幹管。這面牆壁的支管是裝86   號冷氣的支管電管會是在同一道牆,但來源處不一樣,比如   82號的電管是進入他們的電箱,但86號的雨水排水是下到一   樓幹管之後排出去到水溝。在7 月18日這天,冷氣廠商有過   來,我去會同冷氣廠商,因為他要先把冷氣的排水管移出來   ,直接導入到陽台。因為牆壁還是濕的,所以沒辦法檢測。   是看到冷氣廠商把冷氣管移出來,當天應該有半個多小時至   一個小時。我是到8 月9 日才測試,7 月18日來移冷氣管線   ,我那天只是去會同,去看冷氣的排水移出去,讓它直接導   到陽台,並不是流到冷氣排水孔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   至204 頁) 。  ⒉證人鄒火森:   有賣過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的冷氣我也有去施作。   冷氣安裝後,86號房屋的牆壁有潮濕、有漏水我知道。請我   裝冷氣的黃小姐說漏水,當時我有去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   ,安裝冷氣的下方並沒有漏水的現象,她請我把冷氣外殼拆   起來給她看一下內部,我有拆起來,安裝的部分比如水管都   有放在建商所留的排水孔,我們的排水管就放在排水孔裡面   ,我們放進去大約有20公分的長度。那天建商有來,建商來   的時候,我們就當場把蓋子打開來,看一下我們的排水管有   沒有裝好,我們看的時候,排水管確實有裝在排水孔裡面,   也沒有漏出來的現象,因為我們當下裝好的時候一定會測試   ,測試的時候有涼,表示有水出來,也沒有滲水。我那天就   是把蓋子打開來,然後我把冷氣的排水管整條抽出來,建商   有拿一條水管說要通水,去測試有無漏水。我們把排水管拉   出來之後,建商就拿一條他自己的水管通水,去測試有無漏   水。因為我們的排水管要由洞口裡面拉出來,建商的水管才   有辦法放進去,因為那個只能放一個。建商是用一條水管接   我的排水管,接到陽台那邊去排水。因為他也要測試,測試   有一陣子,很多天了,他才通知我說已經沒問題了,我就再   回去我們裝冷氣的地方,再把冷氣復原裝回去,排水管一樣   放回原來的排水孔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6頁)。  ⒊證人蔡昇軒:   是原告請我施作抓漏工程。我本身是木工,就是做室內裝潢   的。會抓漏就是從水源的地方去找,因為有很明顯的壁癌、   漏水的症狀。因為認識的人介紹的,然後我就去幫他看,我   是在2023年9 月份過去看的。我們去施工的,包含漏水的修   繕及復原。我是做原告家的抓漏、壁癌處理、泥作、油漆、   修復及復原。我直接從水源的地方下去找,因為現場判斷就   是隔壁戶的冷氣漏水,導致原告家的牆壁有壁癌。我有請我   們的協力廠商去看,有抓漏廠商、水電廠商。這是我們固定   配合的廠商。抓漏、泥作、復原、油漆,因為我們有做開挖   的動作。因為漏水,隔壁的水滲到原告這邊導致壁癌,導致   原告這邊壁癌,我們一定要把水源找出來,才能做修復、斷   水的動作。原告有請隔壁鄰居先處理過,處理不好以後,原   告才又請我來施作,因為這是長時間的漏水造成的壁癌,不   是短時間內。我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做漏水的修復。我們去   了三天。估價單是我們抓漏部分的修復,就是做牆壁壁癌的   修復。就是牆壁有很明顯的壁癌,我們開挖以後,牆壁裡面   還是含水量非常高。那邊只有一支冷氣排水管,那一支也是   只有隔壁的,因為我們整個開挖橫面的,那裡面只有一支冷   氣排水管。就是把那一段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地方做修復,就   是排水管沒接好的地方,我們把它重接,我們就是把牆壁挖   開,把排水管有破損的地方做修復,然後再把它復原。只有   拍照而已。就是我們看到有漏水,包含找到排水管的,我們   就拍照,前、中、後只有拍幾張照片而已。就是我們在前、   後面看的時候,被告還開後門出來看我們,問我們在幹嘛等   語( 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6 頁) 。  ⒋證人張紹仁;   黃紫涵打電話跟我說她房子的漏水糾紛,我就過去,前段我   沒有聽到,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講,我就直接問說   什麼事情,隔壁姓劉的那一戶就說他那邊有鑿到姓黃那邊的   牆壁,然後說是漏水的原因,我說大概是怎樣漏的,他就說   好像是冷氣排水口還是哪裡,我沒有上去看,我是大概了解   一下,我說現在情形怎樣,他說鑿一個洞過去黃紫涵那邊,   我說大家好鄰居,補一補就好,然後林佑宣就說工班回臺北   了,我就跟林佑宣說一點點的話,拜託建商幫忙補一下,但   我沒有上去看,我不曉得有多大洞,因為建商在旁邊還有蓋   房子,我請林佑宣聯絡建商,萬一建商不肯,我再過去跟建   商拜託一下,我想說一個小洞,補一補就好,然後我就跟劉   先生坐在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上去看,當時是   晚上7 、8 點了,他就講說一個小洞,我想說小洞補一補就   好。我跟劉先生坐在走廊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想說   那是小問題,大家好鄰居,他說一個小洞,我想說麻煩建商   來補一下就好,我說你可以聯絡建商,建商不肯的話,我再   過去拜託建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以為這個事情就結束   了。我說漏水我以前也幫人家做過,我說漏水問題就是你這   一戶鑿開來,你不能鑿進去,你要通知隔壁那一戶說你那邊   漏水過來,林佑宣說她有打電話跟黃紫涵聯絡,但有無這個   事情我是不曉得,林佑宣說鑿過去,我說就補回去,林佑宣   就跟我說她的工班回臺北了,工資很貴,我就跟林佑宣說拜   託建商看能不能補。當初我是說你那一戶漏水,為何會鑿一   個洞過去,我說我以前也有幫人家做過防水,我今天鑿一半   ,8 吋牆共同壁,我把牆壁打開4 吋之後,確實是隔壁漏水   ,我們會停工並告知隔壁,後來林佑宣就跟我說她是營建署   的,她比較懂這個東西,我說你們比較懂,你們就怎樣處理   ,後來林佑宣就說一個小洞,我說小洞把它復原回去就好,   大家是好鄰居,這個她都有錄影、錄音,當天我有講這個話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 。 三、經查,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並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所致,原   告確實因修復滲漏水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91,350元,有估   價單可佐( 本院卷一第13頁) ,鑑定報告雖記載之訪價費用   為新台幣84,420元,然而此僅為訪價之價格,並非實際施作   之價格,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滲漏水費用新臺幣91,350元   ,並經證人蔡昇軒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91,3   50元,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前開滲漏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2 月26日送達,送達   證書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75-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 楊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 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 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 區域於85年間進行土地重劃,最初新竹縣政府發函兩造表示 註銷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倘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重劃區 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縣政府會註銷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又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若曾納入 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重劃所劃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 」之段界(即本件爭議之初所指之都市計畫線),即為上山 段47-109與47-278、47-279之界址線。亦即,此一界址線上 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之47-2 78、47-279、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來函上訴人表示47-278、47-279 、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此際前揭所稱之都市計畫線應往下方移 置47-174與47-158地號之界址線,亦即47-278、47-279、47 -174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此線上方 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是系 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時所劃定鳳林段之範圍, 倘若曾包括4 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又將前揭三筆 地號土地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是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 ,顯有過變動之情形?又變動之段界,若未於地籍圖上同時 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亦即段界將會出現往上偏移,並導致重劃後 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 2、而原審為釐清上述段界疑義,即函囑測繪中心進行複丈鑑定 ,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函覆原 審,依測繪中心前揭回函說明二指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 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段地籍 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 重劃等疑義」等語。而就測繪中心回函所指出現「疑似重疊 」、「是否納入重劃」之疑義,佐以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 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前地籍圖所示47-279、47-278及47-174 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 範圍,此情狀即為測繪中心前函所稱「經套合該2段地籍圖 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 疊」之問題。此外,測繪中心所據為判讀之資料即地籍圖及 座標表,並非自行搜集而來,而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而新竹縣政府並非職司土地專業複丈之機關,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測 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座標表究竟是否為正確之地藉原圖、 座標表,有任何說明?若所提供之地籍圖、座標表非正確之 地藉原圖或座標表,則究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座標表為何時所繪製?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 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恐係新竹縣政府單方臆測 之說法。 3、又關於系爭土地附近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出 現大幅增加之情形,原審依新竹縣政府前函所覆:芎林鄉鳳 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 、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 無減少。然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原有地號、合併後 地號之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為調查,如何能獲致重測後面 積並無減少之結論?又如何能逕行否定上訴人所指重測後鳳 林段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平方公尺,大抵與重疊區 域內47-174、47-278、47-279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 尺相近之情狀,非因段界上移所致?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所檢 送有關「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資 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 、47-276四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鳳林段5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47-158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 47-274地號面 積為7平方公尺、 47-275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地 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重劃前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0平方公尺。又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 公尺,而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係與6、7、8、9地號合併 ,不論如何合併或分割,理應鳳林段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面積,應該與其合併前47-158、47-274、47-275、47 -276四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或相近,方屬合於常理,惟何 以合併後鳳林段5地號之面積卻登記為97.06平方公尺,此面 積較前揭四筆土地之總合面積60平方公尺,無端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17 4、47-278、47-279地號下方(即47-158地號位置處)。若 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上併同更正, 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鳳林段段界仍標定在47-109 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 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 鳳林段5地號」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第一筆土地, 此情形無異將47-278面積4平方公尺,47-279面積7平方公尺 、47-174面積2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三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內,造成重劃後鳳林 段5地號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情狀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地 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卻於重 劃後位置不變之情形下,無端大幅增加37.06平方公尺之面 槓,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指 段界重疊之部分。惟前揭段界重疊所致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 加之現象,並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 地兩造權利仍然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 圖上,依原有面積進行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 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 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 4、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 劃後整編之5、6、7、8、9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重劃前4 7-274(面積7㎡)、47-275(面積3㎡)、47-158(面積46㎡) 、47-159(面積117㎡)、47-160(面積79㎡)、47-189(面積6 4㎡)、47-190(面積37㎡)、47-191(面積96㎡)、47-1(面積8 7㎡),合計面積為536㎡。再對照上證2現今地籍圖所示,5、 5-1、5-4、5-5、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47-274、47-275、 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 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為536㎡,若再扣除上證1地籍圖所 示紅色區域之面積,重劃後5、5-1、5-4、5-5、5-6地號土 地之總面積,應較536㎡短少,但現今5(97.06㎡)、5-1(31 .75㎡)、5-4(196.4㎡)、5-5(100.98㎡)、5-6(97.58㎡) ,合計之面積卻為523.77㎡,何以重劃前、後之面積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與當年都市計畫線未更正之疑義有關?此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5年9月4日發函調整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段」與「上山段」之都市計畫線,另於94年1月1 9日再發函表示調整前開段界,然因都市計畫線(即鳳山段 與上山段之段界)恰與爭議土地之地界相重合,倘若調整後 未於地籍圖上併為更正,勢必將導致兩造目前爭議之41-174 、47-278、47-279號土地,本應屬上山段而遭劃入鳳林段, 造成鳳林段47-158號土地面積增加。 5、依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80371245號函文所 載,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配面積為41. 1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增配35.68平方公 尺,須繳交差額地價499,520等情。換言之,函文所指重測 後鳳林段5號土地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然依鈞院卷二第15 8頁重劃後鳳林段5號土地主要是合併重劃前47-158號土地( 面積為46平方公尺)、47-274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 47-275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號土地(面 積為4平方公尺),而前開重劃前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何來,函文內容毫無任何說明。 另依函文所載對照表並非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實際重劃 前後地號土地對照以重劃前後分配清冊為準。然依據鈞院歷 次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登記謄本卻有下列疑義。即 1、重劃後鳳林段8號土地,是重測前何地號土地?2、重劃 後鳳林段6、7、8、9地號土地皆與鳳林段5號土地合併,則 合併後之5地號土地,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號土 地,範圍應包括重劃前47-274、47-275、47-276、47 -158 、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47-2 17等11筆土地。但另參照原審卷二第196頁當年重劃前之地 籍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上證1最上方重劃區域以黃色 螢光筆圈選之區塊,所涉重劃前之地號土地卻只有47-274、 47-275、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 91、47-1地號等9筆土地,何以土地筆數未符。3、依上證2 重劃後地籍圖所示,鳳林段10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之地號土 地,應為上證1地籍圖所示之47-217、47-216等多筆土地( 可由重劃後周遭區域地形及道路可為證登明),果係如此, 47-217地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 當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5、6、7、8、9地號土地,應為重劃 前原地號土地之那幾筆、範圍為何未明。 6、綜上所述,由於重測範圍錯誤而將47-279、47-278及47-174 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不僅虛增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 積,又為了還原已遭納入重劃之47-279、47-278及47-174地 號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只能將此三筆地號土地往上推移, 如此一來,即造成界址出現往上偏移之情狀,此亦是上訴人 於還原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土地位置予以指 界時,不僅所為之指界位置會位於被上訴人之下方,更是完 全符合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重劃區域有重疊疑義之鑑定意見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 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都市計劃線未隨之變更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掌管都市計劃線之職權,上訴人顯係 告錯對象。上訴人於重測時不指界自己的界址而指界馬路白 線上,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土地被移至馬路,無端產生 此訟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 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47 -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 5、149頁)土地所有權人,47-27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土 地均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並相毗鄰。 (二)兩造對於上山段47-174、47-278、47-279、47-109地號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且就47-174、47-278、47-279地號與鳳林 段界線及都市計劃線界線認定不一致,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於104年9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結果為「㈠上 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 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 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6頁)。 (三)新竹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由 原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 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重 測前47-174、47-279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於105 年8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 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 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形(檢送檢測圖 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而 未予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7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74地 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4年度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 104年度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日為兩 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47-174及同段47-279、47-278 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 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 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上訴人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 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定系爭47-174與47-279地號土地界址,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6、9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 人聲明求為確定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 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279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17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於69年 間即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 ,下稱738 號建物)等事實,雖提出新竹縣芎林鄉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5頁),堪認上訴人 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時並未 鑑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覆:「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47 -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且系 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同段47-10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 憑。是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 屋確定建築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 測數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 紅色連接實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 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M-L綠色連接 實線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對照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4至57頁、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均由47-109地號土地 分割後,除新竹縣政府於58年間將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註銷後,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都市計劃內土 地,嗣又於92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 4年間始因辦理本次104年度新竹縣○○鄉地○○○○○○○地號變更 異動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倘未 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 縣政府會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又上開土地若 曾納入都市計劃內土地嗣後又移出成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是 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顯有變動情形。且變動之段界,若未 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 -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 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導致重劃後上山壹段、鳳 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云云。惟就有關系爭47-174及47 -279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疑義,據新竹縣政府106年03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60033415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縣芎林縣○○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間徵收原因係為本縣芎林鄉公所為 辦理120線道路工程,而徵收芎林鄉上山段47-9號等土地246 筆。(三)本縣芎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 範圍,故於83年4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 土地,未位於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 計畫應無關。…(七)依據本府83年4月18日83府地籍字第62 112號函,本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將4 7-174地號土地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繕發新狀;而未列入 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本府檢送予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相關資料不包含47-174地號土地。三 、依據本府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40125126號函(附件 七),本府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單位,至芎林 鄉47-174地號現場實地會勘檢測都市計劃線,當日會勘紀錄 結論如下:(一)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區界線、芎林 鄉鳳林段都市計畫線及本(104)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人 員協助指界鳳林段之都市計畫線合屬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9月22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47-279、47-174地號(重測 後上山壹段759、760地號)土地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 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年9月10日104年度 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上山段47-174地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 紀錄」及「104年9月30日新竹縣104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 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定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 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 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芎林鄉綠獅段85 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 圍線亦相符,經套繪芎林鄉綠獅段(85年地籍圖重測區)與 鳳林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 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 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 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 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 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 疊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證稱:「(提示106年3月20日新 竹縣政府函文,47之174地號土地當初是否因為要辦理120線 道工程而做徵收,並非是因為鳳林段土她重劃所為之徵收? )當初是要做120線道才做徵收的,並不是因為市地重劃而 做徵收,因市地重劃不會牽扯到徵收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 「(當時妳們檢測的結果是說47之174地號土地跟47之279地 號土地,並沒有在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如此?)當 時的會勘是發文請其確認重劃的範圍和都市計劃線等有沒有 一致性,當初檢測的結果是確認鳳林段和上山段的界線是否 和當時的都市計劃線是否一致的」、「(當時是否有發現上 山段和鳳林段的界線有重疊?)重測是把舊圖數值化,原本 的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重測是跟鄰段交接,故重測時要 檢核段界有要如何接,除了實地檢測外,我們也有找當初的 清冊,看有無在重測的範圍內。當初在調處時,我們就有做 查核,我們查核結果,這二筆土地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 ,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重測時並沒有發現有重疊 的問題,我們提供是重劃結果的登記清冊」、「當時重測結 果面積是符合的,就沒有重疊的問題。就重測當時處理程序 ,因鳳林段界線都已經出來的,我們就處理上山段的部分」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47之174重測的結果跟舊圖的地籍 線是否一致的嗎?)大致上會是一致的,因重測除了考量舊 圖外,還會參考其他的因素(面積、現況)做最後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足見系爭47-174地號土 地徵收或撤銷徵收原因與芎林都市計畫無關,且系爭47-174 、47-278、47-279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 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三)又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前經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系爭經界位於 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 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 入重劃等疑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經該中心 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 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 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 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 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政重劃鳳林段有重疊的情形,這些爭議 應該由新竹縣政府釐清。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 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 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 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 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 入鳳林段,重測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惟就系爭47-279 、47-17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而屬都市 計畫範圍外土地,已據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 前,是證人魏瑞德就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市地重 劃範圍內之疑慮,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另就國土測繪中 心於原審庭提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示粉紅色區域 之重疊情形,新竹縣政府於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 …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 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 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就此證人魏瑞德於本院陳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 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 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 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 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 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 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 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 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 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 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 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 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未否 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 地籍圖誤謬所致,是上訴人以前揭段界重疊據以推測因而導 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云云,尚非無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47-278、47-279地號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山段47-274、 47-275、47-276、47-158地號,因合併分割增加5之1、5之2 、5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且經 本院檢送芎林鄉鳳林段重劃前、後地籍圖就重劃前、後之土 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情形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疑,經新竹 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186519號函覆略以 :「(三)重劃係依照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 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四)貴院於附件一地籍圖用黃色 螢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 59、47-160、47-189、47-190及47-191地號土地;此範圍重 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號土地;此範圍後又經分割 及合併,現為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 詳對照表)…(六)重劃後鳳林段9地號土地已與同段5、6、 7、8地號土地合併,惟本府無卷可稽,無法提供重劃後鳳林 段9地號土地原始位置。」,並檢送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 位置及及面積對照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即依上訴人所指新竹縣芎林鄉都市計劃地籍圖上方以黃色螢 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對照重劃後芎林鄉鳳林段地籍圖謄本 ,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59、47-160、47-189、47 -190及47-191地號土地;重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8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及合併,現為 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7 平方公尺,並與重劃前上山段47-158、47-159、47-160、47 -189、47-190、47-191、47-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相近。 而重劃既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 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 置,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重劃區域內 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 則上訴人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 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重 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尚乏所據。 (五)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到庭證稱:「(若 兩造的界址線後來經過確定後有變動的話,是否會影響都市 計劃的界線?)基本上都市計劃線不受地籍線影響,如果有 變動的話是都市計劃單位要修正,重測前、後的地籍不可能 百分之百完全一致,因為會經過全區套繪參考,圖檔不一定 全部相符,兩造當時調處時也有跟兩造說明,先掌握住重測 前原有的面積,且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範圍,一定有部分在 鄰地,有部分在道路範圍,我們最後是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結果才做出仲裁,另外在討論到85年重劃時,兩造家族在 重劃區內也有土地,當時有參與重劃分配,在邊界重劃區兩 造家族也有分配,當時兩造對於重劃區塊已經檢討確認過了 ,雖然當時誤把上訴人土地納入都市計劃,後來檢討也確認 不在都市計劃內,有關重劃區、都市計劃線20幾年前就檢討 過了,當時圖檔確實有問題,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的圖 檔才會判斷出有段界重疊的情形,因為圖檔與現況有可能有 落差,所以現在才積極進行重測。我們仲裁不是完全依據地 籍圖,而是會按照土地使用的現況讓兩造達成共識,兩造舊 房屋確實在界線上,現場的使用情形已經很複雜,所以最後 不得已才按照兩造原有面積再做出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及新竹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9頁)、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圖說與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分別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27 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 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 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依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 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 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 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即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測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上 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3.06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 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足認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參 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 段之段界相符,則本院綜上開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 重測後上山壹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47-174地號(即重測 後上山壹段76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 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   落位置不宜作為兩造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平方 公尺,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相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面積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增 加17.33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幅度較大;且上訴人主張 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 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業 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重測後上山 壹段75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即重測後上山壹段760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 。上訴人主張系爭47-279地號、系爭47-174地號土地界址應 以如附圖所示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不足採。 惟兩造就其等經界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予以特定不動產之經 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爭者 ,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確定界址部分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前後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 何,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對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07-簡上-6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志遠 再審被告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1 至225頁、第23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票據之原因事實即借款事實,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對舉證責任分配有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並有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當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認定兩造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 認定「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 現金而未留憑據,並非罕見」;惟再審被告提出109年2月 28日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兩造雖為情侶關係,然兩造間如 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關書證,原審於兩造為情侶關係下 ,是否會留有相關憑據之認定上,為不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認定,捨有明確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之認定事實 ,卻採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經驗法則,認定兩造因情侶關 係交付現金未留憑據仍能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已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雖主張其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外,並有以現 金交付借款,惟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否認,原審以認定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 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於無客觀證據能證明再審被 告主張為真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舉證,應由再審被告負未能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惟原審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現 金予再審原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之記載,逕論再審被告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 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1、查原審雖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惟其對再審 被告所主張以匯款交付60萬3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珮如),為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2、次查,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其 中有一筆僅有10元原審認定為借款之交付,另有多筆款項 自再審被告之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卻未逐筆審 酌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亦或是為再審被告自己所用。且自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中有多筆所示為ATM提領現金 ,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交付予再審原告,二者差異為何、 如何判斷,再審被告均未說明。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記載,逕論再審被告 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 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所提出109年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 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林志遠(原名:官柏堅)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外 ,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簽名時亦未記載借 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係其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  2、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經證據調查, 才能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再審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當為適法,惟目前 尚未取得刑事有罪判決或處罰裁定,仍須先提出再審,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再審原 告依此提起再審當為適法。 (四)據上,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 駁回。(三)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109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之本票債權對 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 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積欠伊借款100萬元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內載:「甲方(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5日 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再審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乙方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佐以再審 原告於108年10月、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再審被告對 話時,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 沒還妳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亦見再審原告確有積欠上 訴人借款未償。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 表,並無於10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 據再審被告陳稱: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再審原告 陸續向伊借款,經雙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 元,又因伊為再審原告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 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 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再審原告頗具 社會歷練,倘其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再審原告確係為擔保借款10 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又不論借 款契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 為擔保情感之用,再審原告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 好如初之證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 付再審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 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 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 款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 匯入再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 ,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 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 罕見;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 人官林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 而再審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 被告抗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另佐以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再審原告「如數收訖(100萬元 )無誤」,益見再審被告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再審 原告。準此,再審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再 審原告,迄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再 審原告除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 交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 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請求。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已如數收訖10 0萬元未合,且係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 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誤引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認為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未 逐筆審酌是否有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審酌後,已清楚說明:雖再 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再審 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 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再審 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 。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再 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 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 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 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官林 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再審 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被告抗 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等語,顯見原審已然審 酌再審被告陳報狀支出明細表後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第一審卷第73至78頁),並為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 顯屬無據。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 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僅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 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該借款契約書係 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有相關行 為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 上開文書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 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再易-4-2025011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楊招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庭律師 被 告 祥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短少薪資、加班費72 0,203元、職災工資補償492,1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資遣費375,720元、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23,760元、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54,07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其中「給付短少 薪資、加班費720,203元、職災工資補償492,190元、資遣費375, 720元」「提繳退工退休金1,554,0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142,187元(計算式:720,203+492,190+375,720+1,554,074= 3,142,187元),應徵收裁判費10,7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185元1/3=10,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23,760元」,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3,76 0元(計算式:500,000+23,760=523,760元),應徵收裁判費5,7 3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458元(計算式:10,728+5,730+3,000=19 ,4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4-勞補-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劉少宇即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江珏漪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6

CPEV-114-竹北小-4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伍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3-訴-56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