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何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等人聯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王盛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王盛何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專員
」等人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王盛何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專員」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
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然王盛何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專員」等
人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王盛何於113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王盛何依據於「林專員」、「周專員」、「Eric」、「
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是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後,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Eric」、「小方」之對
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專員」等人,嗣
「林專員」等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專員」等人指
示,將贓款提領或匯出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等人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於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專員」等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專員」、「周專員
」、「Eric」、「小方」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
共犯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
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評估以求貸得資金,竟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
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做才有,月
收入3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
窘迫急於貸款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未思謹慎,因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 1 徐士哲 113年3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可上架其所刊登商品,賣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代其出貨予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芷芸 113年3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匯出2萬2,015元 3 張宜樺 113年4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39分、晚上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出3萬3,012元;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出1萬1,01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士哲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24404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0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 2 蔡芷芸 (提告) 113年5月12日警詢(偵244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 3 張宜樺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2440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2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3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
TPDM-114-審簡-2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