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丁
○○、戊○○、辛○○、丙○○、癸○○、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8字後應補充「壬○○接續前揭
犯意,」、第14行第9字後應補充「,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
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⑴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0,3
00」元、附表編號7「詐騙手法」欄第3行第6字應更正為「
陷」、同編號「轉帳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13」分;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陽信末碼380號
、616號帳戶及其女潘○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丁○○、戊○○、癸○○、甲○○、被害人丙○○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
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暨參酌被
告表示願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五分之一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
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35頁),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丁○○ 2萬3,735元 壬○○應支付丁○○新臺幣2萬3,735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735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1萬元 壬○○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4萬8,000元 壬○○應支付辛○○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依辛○○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丙○○ 6,000元 壬○○應支付丙○○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為依丙○○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7年3月起至117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癸○○ 1萬元 壬○○應支付癸○○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於民國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自116年9月起至116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乙○○ 7,808元 壬○○應支付乙○○新臺幣7,808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6年12月起至117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7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甲○○ 2,591元 壬○○應支付甲○○新臺幣2,591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於民國117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91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38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616號帳
戶)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7月26日17
時52分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未成年子女潘○美(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丁○○、戊○○、辛○○、丙○○、癸○○、乙○○、庚○○、甲○○
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
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辛○○、癸○○、乙○○、庚○○、甲○○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領米跟油,經我詢問後,對方要我跟吳專員聯絡,專員說我中獎10萬元,要提供2個帳戶,我就前往超商寄出提款卡,中獎部分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怕被關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少年潘○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上揭郵局帳戶均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曾勸阻被告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辛○○、癸○○、乙○○、庚○○、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陽信、潘○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6萬元補助而交付潘○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供述已刪除中獎部分之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辯即無證據可資佐證。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有遭他人不法利用可能,卻
為賺取金錢,而交付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且慮及其恐遭調
查而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另其於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陽信
末碼380、616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末碼380號帳戶於113年
7月23日即已遭通報警示,末碼616號帳戶則於同年月25日遭
通報警示,有165案件查詢2紙附卷可參,然被告不僅未報警
處理,反於同年月26日,再將其女潘○美郵局帳戶寄送予他
人,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需配合開通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 ⑶113年7月23日13時29分許 ⑴3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3萬8,376元 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2 戊○○(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蝦皮網路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5時 37分許 5萬元 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3 辛○○(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 ⑵113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 ⑶113年7月22日17時28分許 ⑷113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 ⑸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⑹113年7月22日17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2萬元 ⑴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⑵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⑶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⑷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⑸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⑹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4 丙○○ (未提告) 冒以友人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5 癸○○(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6 乙○○(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3萬9,039元 潘○美郵局帳戶 7 庚○○ (提告) 於臉書張貼出售公仔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限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4時14分許 7,060元 潘○美郵局帳戶 8 甲○○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7-11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5時6分許 1萬2,956元 潘○美郵局帳戶
TTDM-114-原金訴-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