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約翰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婷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0之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 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2.3%(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88%+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3%+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9.79%+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分公司0. 5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8%=62.3%),有上開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知秋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 8,572元〔以113年1至5月薪資平均計算,(39755+40120+3791 5+36585+38486)÷5=3857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0,495元、581 ,357元及319,499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知秋企業社之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8,572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6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固稱上開扶養義務僅由其及其2 名手足共同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父與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2 69元(17076÷4=4269),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逾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部分,應予剔除,爰僅以每月4,269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683-KFQ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5及100年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8,572元,扣除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4,269元,餘17,227元(00 000-00000-0000=1722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69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72%。 5.債務總金額:1,144,516元。 6.清償總金額:626,3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69 444 31,968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7 179 12,888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541 2,269 163,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507 2,656 191,232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1,743 1,381 99,432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590 803 57,816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051 852 61,344 8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分公司 6,000 46 3,312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128 69 4,968 總計 1,144,516 8,699 626,328

2024-11-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4110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婷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6

CYEV-113-嘉小調-153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潘仲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141-2024103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訓練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晉丞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30

FSEV-113-鳳補-79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瀞沛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林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參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教練 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原告 並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同年11月11日22 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於訓練過程 中因談及原告最近工作壓力大肩頸緊繃,課程結束後被告林 展志便自告奮勇欲替原告「開胸椎」放鬆肩頸,在未經熱身 之情況下,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 脖子部位往後拉,原告當時即反應脖子、手臂疼痛,被告林 展志要求原告忍耐,直至原告雙手麻掉始放手,並令原告自 己拉拉手腳熱身。然被告林展志所施作之「開胸椎」動作非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健身課程內容,且「開胸椎」須具備物理 治療證照方可執行,非健身教練可施作,原告因被告林展志 過失施作與課程不符的「開胸椎」動作感到不適,於同年月 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之傷 害,原告因傷需要長期復健,手部靈活度不如以往,減損賴 以謀生能力,受有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志及其雇主即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屬教練指導不當導致受傷,於112 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56條、258條、263條及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 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進行重訓訓練課程 ,於前開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為其進行肩頸放鬆之 輔助伸展,然於進行該肩頸放鬆伸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表 示不適,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林展志之行為無涉。依據原 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其所受為頸椎第5、6 間盤突出症,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罹患係頸部扭挫傷之傷 勢,前開兩份不同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 於肩頸部位之傷勢不同,其所稱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傷 害究指為何,又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肩頸部所載 病症,均非嚴重之傷勢且得以復原,亦未造成其無法行動或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又「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其成因除外力以外,尚可能 因老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遺傳、 體質等因素所致,又原告從事美容業長達近20年,是否因工 作而造成相關之職業傷害亦未可知,實難認係因被告林展志 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展志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被告林展志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查過程中亦曾分別發函予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 院,其等別函覆表示:「…MRI 顯示:頸椎第5-6椎間盤纖維 板龜裂。綜上: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 ,外力使之加劇。」、「…依據貴院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 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 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三、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 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 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 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 」,足證本件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放鬆伸展動作, 實無造成如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況,且依據事 發當日影像所示,被告林展志僅以其膝蓋與原告之背部以軟 墊相隔,並未觸及原告之頸部,抑或將其雙手置於原告之脖 子處強拉,原告所稱之傷勢,顯非被告林展志對其所進行之 放鬆肩頸動作所致。 ㈡原告自願於其所進行之重訓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所 進行之放鬆伸展行為,原告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購買之相 關訓練課程,並未包含上開放鬆伸展行為,而與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依據其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購買相關 健身課程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間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購買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 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9萬9936元,原告加購2萬元課 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 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被告林展志於課程結束 後協助原告放鬆肩頸,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 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1日22時16分 03秒,原告盤腿坐在地上雙手扶在後腦,被告林展志左腳跪 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 ,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 伸展,至46秒止。46秒之後,林展志鬆開雙手,原告雙手仍 扶在後腦,雙方有交談情況,原告有稍微點頭。於22時16分 56秒又開始相同的伸展動作,至17分17秒鬆開,原告盤坐地 上,雙手有自行伸展的動作。原告仍坐在地上,後來原告自 己旋轉手臂動作,18分58秒被告林展志也有幫助原告手臂旋 轉放鬆,向前旋轉及向後旋轉手臂,被告林展志幫助其旋轉 手臂,沒有見到原告有身體扭挫受創之突然反應,有看到原 告甩手及聳肩、19分10秒原告有坳了自己的右手大姆指。到 20分12秒原告起地照鏡子。靠在鏡子旁,林展志教導原告單 手靠住鏡子的牆壁、做動作,雙方持續交談。24分20秒左右 ,原告又有盤坐地上,林展志協助原告彎曲一腳側身伸展身 體動作。」等情確實(見卷第139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 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於同年月21日至12月 5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以被告林展志涉嫌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83-86、99-102頁)。 地檢署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 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來門診診治,主 訴經頸部復健後,致頸痛及右臂麻痛。MRI顯示: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纖維板龜裂。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 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及病歷可參(見偵 卷第191-199頁);中國附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至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5第6頸椎間 椎間盤向後突出,輕度壓迫脊髓。依據貴院(按:應係地檢 署)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 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 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倘若病人原本已有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之情形,則頸部持續伸展之動作,可能造成該向後突出之 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是臨床常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 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 脊髓引發症狀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 第11200119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第203-212 頁)。  2.本院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 新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診治,主訴頸痛、 右臂麻痛,數日之久,自訴頸部徒手治療後產生不適,MRI 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因可能為外力,也可 能是長期姿勢使然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 112頁);中國附醫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該院 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同月11日重量訓練時,教練操作使原告 頸椎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之動作,立即引發右上肢 (前臂及第1至3指)麻感不適。依當日病歷紀錄,原告曾於 同月14日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第5第6節 間椎間盤向後突出,且有輕度壓迫脊髓膜及脊髓之跡象…頸 部扭挫傷之診斷係基於原告之敘述「教練由病人後方以其膝 部固定病人之上胸椎,並施力操作使頸椎快速過度伸展,此 動作後病人右上肢症狀立即發生,故判斷為外力「扭挫」引 發之;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 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 ,突出方向相反),但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 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 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5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3-114頁 )。  3.參以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為放鬆動作為「被告林展志左腳 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 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 前伸展」,中國附醫醫院函稱「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 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 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 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被告林展志協助 原告放鬆動作,應不至於造成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原 告主張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導致其受有「頸椎第 5、6間盤突出症」傷害,尚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林展志就原 告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自無過失。  4.中國附醫醫院函稱「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 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 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 狀」、「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 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 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 致症狀加劇」,參以原告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後, 有頸痛及右臂麻痛症狀,持續不適而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 新醫院門診治療情況,堪認原告應先有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 向後突出症狀,因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實施頸椎持續伸展之 動作,造成原告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不適症狀, 則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應與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 動作有因果關係。  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注意之程度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本於其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黃 彥堤證稱:被告林展志膝蓋頂原告把原告手往後拉,沒有違 背健身的常規,但我自己不會做,因為這個動作有風險,對 於手臂接到大姆指的神經會有拉傷,容易壓迫及拉傷正中神 經及臂叢神經,正中神經就是從大姆指到連接肩部的手部神 經,臂叢神經是指大姆指及中指及食指的手部神經,可以選 擇靠牆伸展的身體動作就好,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展志幫原 告往後拉的動作,第一次時間長達43秒,第二次也有21秒, 如此長期間秒數不符合健身常規,一般建議15至30秒左右, 身體有1個東西就是高爾肌腱器,會感受肌肉長度變化,大 概需要拉到15至30秒,張力夠的狀況就會放鬆,超過此時間 ,就剩下關節及神經會受到伸展等語(見卷第140-141頁) ,堪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本身並無違反健身常 規,依其健身專業,至多僅能預見其放鬆動作將導致壓迫及 拉傷原告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另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 鬆動作超過15秒至30秒,只是超過肌肉放鬆需要時間,剩下 關節及神經受到伸展,並無得預見原告因原有突出之椎間盤 症狀,會壓迫其頸部脊髓引發不適,致使原告之頸部扭挫傷 ,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難認有違反客觀上應 負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亦無過失。 6.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有過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就債務不履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林展志受 雇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履行對於原告 健身課程債務之使用人,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過失,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並無理由 。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繼續履行健身 課程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 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 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196-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82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琰晴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82-202410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受訓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受訓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瓊云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8

KSEV-113-雄補-2121-20241018-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訓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原告 為增進被告專業技能,使被告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 調整之規定,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並簽 署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雙方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 新臺幣(下同)30,700元。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術科 (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 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 、功能性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 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 (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 殊族群、基礙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 、白卡應用技巧)、其它(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至少31個項目。原告於臺中 承租場地,打造專業訓練中心,作為提供「教育訓練中心訓 練」課程之用,被告受訓當月租金為10萬元,原告聘僱具有 專業經驗人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規劃、提供完整培訓 課程,每月專職教育訓練人員費用成本為62萬元以上,而被 告受訓期間,原告支出包含住宿、交通及餐食費用。依任職 同意書第15條(誤繕為14條)、世界健身個人教練薪資待遇辦 法、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兩造成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且 原告有提供合理補償(留任1年即發給8,000元久任獎金,或 留任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 久任獎金),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勾選「方案A:乙方不具有甲方認可 之國際證照,同意接受本課程全部訓練(含『本館訓練』及『訓 練中心訓練』)」,分別在112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5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 「教育訓練中心訓練」,課程合計36小時;復於同年9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本 館訓練」課程共24小時。被告在職期間因前述專業培訓課程 而取得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所頒發之「體適能指導員 C級」證書,足徵原告提供之專業培訓課程具有提升被告本 身專業技術之效益。兩造約定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 ,應返還原告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包括原告提供之所有住 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係 為彌補原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契約提前終止,不能獲 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未 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任職 未滿1年,應賠償訓練費用30,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4〜6 週費用1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7天費用18,000元+餐費7天費 用700元=30,700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訓練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瞭解健身器材之操作、訓練之部位、操作風險之安全須知等 ,為健身教練提供勞務不可或缺之基礎知識。原告要求健身 教練員工須經過內部培訓,測試通過後,方可販售教練課程 ,教導學員訓練,然訓練類別中本館訓練部分,由被告透過 手機上網自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 練對於購買課程之學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實際上並非 一對一訓練。原告安排之課程,由內部人員自主培訓,內容 僅係使新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無異於其他行 業之職前訓練,非專業技術培訓,原告未額外支付費用,此 屬原告應負擔之人事成本。被告入職前已取得體適能C級指 導員及CPR急救術證照,原告所謂繼續培訓課程,實乃體適 能相關知識,與體適能C級指導員涉獵之領域大同小異。原 告之經理表示,若未考取國際證照將受懲處等語,惟當時法 規並未強制規定健身教練須考取國際證照。原告未提供留任 獎金,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等 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乙 職,雙方簽立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接受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培訓課程後,卻於112年10月31日離職等 情,並提出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培訓課程完成確認書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 卷第9-15、25-27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亦不否認簽立上開 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完成培訓課程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至少工作1 年,依前開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30,700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 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2.經查,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內容包含有術科(六大動 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 、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 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 、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基礎解剖 (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關節與 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 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糸統、 白卡應用技巧】及其它課程(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培訓方式則以實體課程、 線上學習、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方式進行,   被告逐一接受完成,並於課後簽名確認,此有培訓課程完成 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27頁),審酌原告係僱用被 告擔任健身教練,而原告提供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內容及方式 ,係為使被告具備專業健身教練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所為培訓 ,以提升被告評估會員運動適性能力、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自屬專業技術培訓,而非僅是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訓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培訓課程屬職前訓練, 非專業技術培訓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為安排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在台中市以每月租金 10萬元承租場地作為教育訓練中心之用,另指派其聘僱之人 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從事培訓、教育工作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育訓練人員名冊、薪資轉 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專職教育訓練人員 名冊、薪資轉帳明細另置限閱卷),可見原告為對被告進行 之培訓課程,已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 員提供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健身教練自應具有一 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 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 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 礙,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是以兩造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 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若 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或乙方(即原告)以勞動基準法12條之 事由終止契約,甲方須返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 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有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 、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 留才,自乙方到期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 期間合計滿1年者(即留才期間)…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 」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 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 ,並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給。…』」等語,被告應有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其必要性,堪以認定。  4.復考量兩造簽立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亦約定 「於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 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前開辦法之約定即 屬原告就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對被告之合理補償,參以兩 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而具 合理性。  5.基上,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 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前開說明,自與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 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 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 條款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部分課程係透過手機上網自 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練對於購買 課程之會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且教授課程是由原告內 部人員為之,原告並無代墊費用云云。惟查,前開線上課程 ,係由原告專業製作後,而提供予被告觀看閱覽,與一對一 跟課教學訓練,均屬原告提供培訓課程採用之授課方式,並 無礙於原告提供專業訓練之事實。又原告指派員工為專責培 訓人員,須支付相當之薪資,業經認定如上,該員工薪資支 出,自屬培訓課程之成本。是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2項及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為彌補其對 被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不能 獲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自具有違約金賠償之性質。 次查,被告自112年8月14日入職後,於同年8月21日至9月15 日陸續接受培訓課程,期間亦受領薪資,卻於112年10月31 日離職,被告確有違反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最低服務年 限1年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約定 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當 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培訓課程費用30,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任職同意書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7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7

TNEV-113-南勞小-11-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林紘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49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