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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 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 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 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詐騙方法,使乙○○、寅○○、甲○○、癸○○、子○○、丙○○、辛○○ 、己○○、丑○○、壬○○、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癸○○、子○○、丙○○、辛○○、己○○、丑○○、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曉涵」,「曉涵」 說要匯款某外幣300萬元予伊,但需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 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乙 ○○、寅○○、甲○○、癸○○、子○○、丙○○、辛○○、己○○、丑○○、 壬○○、丁○○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寅○○、甲○○、癸○○、子○○、丙 ○○、辛○○、己○○、丑○○、壬○○、丁○○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 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 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19至21、53至71頁),暨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中國 信託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寅○○、甲 ○○、癸○○、子○○、丙○○、辛○○、己○○、丑○○、壬○○、丁○○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 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 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曉涵」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從 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曉 涵」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收受如此大筆資金之確信?實 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 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 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中 國信託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 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 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一 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 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 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 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 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將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司機為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暨其家庭、生 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12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8時57分、5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臺幣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其帳戶被凍結,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9時2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0時3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子○○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匯款24,088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6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8時51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繳納稅金,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08時52分、4月12日8時5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4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9時31分、33分、40分、42分,分別匯款48,000元、5萬元、5萬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需依指示開通帳戶才能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3時12分、13分,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8時57分、同年月12日9時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匯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16

TNDM-113-金訴-158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推特」暱稱「裝 備商@a0000000」之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在「推 特」刊登「台中上音樂課缺裝備的歡迎詳談正規裝備商/誠 信不詐騙/價錢一定比市場便宜!不打槍」之暗示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乙○○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Z000000000」發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再由乙○○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卓 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里○ 街00號前,交付上開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予乙○○, 且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 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惟乙○○趁 隙駕車逃離,事後並從上開6,000元款項中分得1,500元之報 酬,餘款4,500元則交予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嗣 經警於同年7月3日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2至154頁,本院卷第 91、161頁),核與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151至152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員警與「推特」暱稱「裝備商@a0000 000」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61至79、87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之人知道我缺錢,並 請我去臺南拿毒品,對方說跑一趟、幫他送一次,一次1,00 0元至1,500元,油錢另外給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7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推特」暱稱「裝備商@a0 000000」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猴」,然經檢警偵 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人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2914518 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90554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1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39112519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法定 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 以被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金額、 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行為實對 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 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 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 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 之數量、獲利金額,且其交易未能完成等情;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需扶養父親、祖母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僅有1次,且 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為被告本案販毒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後,趁隙駕車逃離,致員警並未 扣得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6,000元等情,有員警王建豪112年 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只獲利1,500元,其餘的錢已回給 上游(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50 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1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3 K盤(含K卡)1組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E: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2024-10-15

TCDM-112-訴-1829-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23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1946-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載「證人邱品 禕」,應更正為「證人邱品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邱品稦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 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謝維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維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 身號碼NSZ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小客車 )上,足生損害於張維倫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謝維隆於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違規停車,經員警舉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品禕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舉發單、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偽造 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17-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40290、45048、 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559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 及原審依職權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旭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旭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 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掩飾或隱匿 詐得金錢所用,即其已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 幫助詐欺行為人以之作為取款工具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行為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洗錢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 泰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及綁 定三組高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在該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堯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漫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受使用 ;復於112年1月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 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中一組即 為下開「李冠緯一銀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 堯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漫長」收受使用。嗣該「漫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前述帳戶工具、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阿月玉山帳戶」、「鄭旭堯土銀帳戶」 )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即「鄭旭堯安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帳戶及 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宇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旭堯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LINE 群組應徵工作,經指示辦妥網銀後,將上開帳戶綁定轉帳帳 戶及提供網銀密碼截圖,伊也算受害人,不知被害人所有的 金錢流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土銀及安泰實體及網路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一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 1頁),並有其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20002619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 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0月2日安泰銀營支 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檢附網銀、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2 偵26015卷第19至27頁及113偵559卷第61至64頁及原審卷第1 89至197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被害情 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陳阿月玉山帳戶 」或被告「鄭旭堯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 第二層之被告「鄭旭堯安泰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及 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且依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益見被 告上述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 ,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 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我國現行法律僅有公益 彩券、運動彩券外,其餘賭博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且如為合 法博弈業,因金流控管及稅負之需,絕無任意使用私人帳戶 規避管制及稅捐之可能,常人對於提供帳戶予非法賭博集團 ,亦有違法使用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早逾不惑之年,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年齡及智識對上情 自有預見。參以其尚於95年間提供己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 第55至58頁),其對於帳戶之提供不詳他人將為不法之詐欺 及洗錢使用,更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另被告甚 且於對話中亦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嗎」、「還是利用帳 號轉帳洗錢」(見原審卷第81頁),尤認被告本身亦對於提供 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更無僅因對方回覆或保證 無風險或不會作犯罪使用,即予信賴之理。抑且對方在對話 中明確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銀時,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及「 大額」轉帳,「櫃檯要是問你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是什 麼,你就跟他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貨款」、「所以你要去 開通大額,額度越高越好」、「如果您的額度是一百萬我們 使用的話您的酬金是3000兩百萬是6000三百萬的話是l0000 額度越高您能拿到的酬金也就越多」等語(見同上卷第83、8 5頁),參諸被告安泰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單 日有高達單筆金額100萬元之轉帳情況(見原審卷第191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見其約定單筆轉帳額度甚高,以帳戶約 定高額轉帳,此種迥於常情之處置,又能輕易獲得所稱之每 日至少薪資3,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見同上卷第81、85頁 ),是被告應已認識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高額轉帳之 網銀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工具,領出詐款後製造金融斷點,難以查緝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及密碼一事,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以想找兼職增加收入,看到廣告而掉入工作陷阱,對方 單純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存每日收益,不會有違法問題,被 告並無獲利,不清楚錢的動向云云為辯。然前已詳述本案關 於被告所稱線上博弈業卻要被告私人網銀設定大額單筆轉帳 後提供使用之諸多乖違事理之處,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前案犯行,更有預見犯罪發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貪 圖每日酬金,即使其網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以 為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自非單純尋找工作 增加收入云云所能推諉,所辯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且約定大額轉帳而交付前述二帳戶網銀 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 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 40290、45048、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 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移送原審;上訴後移送本院之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併辦部分;原審依職權併辦(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所偵辦之告訴人賴妤婷、陳正貴、鄭林月津、被害人陳駿陞 之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⒉法律所設的處罰,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 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此 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20 0餘萬元,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犯行,原審所為 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之量刑,幾與正犯之責任無異,亦 與被告行為所生實害尚非一致,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撫養父母、目前任工廠保全,月薪3萬餘元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茲不另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洗錢之財物經轉出 至第三層帳戶或另行領出,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 對其沒收詐騙及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邱偉傑、李允煉 、楊挺宏、李宗翰、楊舒涵、鄭珮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朱啓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宜得利家居之業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之櫃子,因業務人員錯誤操作,導致設定成訂購10組櫃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王頌夫中信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40,97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41,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朱啟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49-53頁】 2 鄭勝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大大」、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huobi」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勝宏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69頁】 3 陳郁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個股票的破冰計劃,有高收益報酬,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郁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65-67頁、第85-99頁】 4 日欣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LL SHOP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賣東西,透過向平台之電子錢包匯入保證金,待對方收到貨品後,即可將貨款及保證金領出,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101-109頁、第116-117頁】 5 劉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劉明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01-107頁】 6 楊郁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Google散布投資訊息,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會報名牌,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48,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221,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10,000元、11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楊郁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卷,第48-63頁】 7 藍梅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世界一把抓-節目主持」、「助理 玲子」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相關資訊,依指示操作下載利興證券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84,167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依原審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314,243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藍梅桂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2565號卷,第35-39頁】 8 鄭美慧 (以「楊耀能」帳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阮老師」、「Erin陳乃蜜(阮)」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銀獅證券」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 300,86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美慧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卷,第77-93頁】 9 彭嘉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影片,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杜金龍」、「陳思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免費幫大家操作,須依指示下載萬和投信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7,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2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80,000元、167,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彭嘉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卷,第79頁、第84-85頁】 10 邱紅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慕驊理財學堂」後,以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股票投資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608,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0元、308,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邱紅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72頁】 11 鄭玉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馮志源」、「欣怡」、「Ailee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國興證券」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71,422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7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3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玉嬌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卷,第55頁、第59-65頁】 12 王志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須依指示志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5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王志豪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卷,第69頁】 13 沈駿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琳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有可在「購物網」網站賺錢之方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75,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許、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元、4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4頁、第79-93頁】 14 賴妤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出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 99,10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9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賴妤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0768號卷,第43頁】 15 陳正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樂天市場平臺暱稱「樂天*」假冒樂天官方小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用以開啟金流授權,否則客戶無法付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50,2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豐電商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正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81-283頁】 16 陳駿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前參加之皇冠路跑活動,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報名,24小時候銀行會跟系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躲避銀行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6,012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 56,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陳駿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第304頁】 17 鄭林月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之親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0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00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林月津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17-318頁】 18 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匯23萬76元入被告土銀帳戶。 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簡訊、聯絡人資訊)(113 偵20904 卷第111 至131 頁、第139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8 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0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3 偵20904 卷第211 至214 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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