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楊惠琪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宏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請領除戶與戶籍謄本暨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及所得清單、辦理被繼承人土地變更登記、完成遺
產稅申報、找尋與報失被繼承人名下汽車(寄發律師函詢問
繼承人車輛所在位置及報案)、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113
年度司繼字第471號)、編製遺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參與訴
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113
年度司執字第47943號)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共計35,535元(含本件程序費
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消極財產,
且被繼承人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墊費用
單據、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登報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雖未期滿,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近1年)、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例性行事務
)、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及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均已一審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
銀行存款39元,車輛11台,現已尋覓1台,不動產將變價分
割)、已知債權人(2人)、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744,518元),嗣後尚待
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尚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遺產處
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
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
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75,000
元應為適當。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33,700元,另加計本件
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為34,700元(包括113年度司繼字第
471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2,000元、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案件裁判費30,700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聲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土地謄本規費
、寄發律師函之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
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
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
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09,700元,而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97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