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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禮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否有責任能力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 之認定及刑法第19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 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9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 賴秀財、彭緯育、徐瑞蓮等4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80分鐘 ,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 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 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賴秀財、彭緯育、鑑定證人等4人 ,時間共計需高達13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 ,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 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 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70分鐘以上,若加計 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亦顯 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 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 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 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6 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 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 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 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 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 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 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 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27

SC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文運潔 附民被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6

ULDM-113-重附民-16-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娟儀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交簡附民-156-202412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2-附民-622-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陳煥瑜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2-附民-55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附民-597-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附民-47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鄧楷涵 阮姿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附民-622-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楊惠琪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宏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請領除戶與戶籍謄本暨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及所得清單、辦理被繼承人土地變更登記、完成遺 產稅申報、找尋與報失被繼承人名下汽車(寄發律師函詢問 繼承人車輛所在位置及報案)、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113 年度司繼字第471號)、編製遺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參與訴 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113 年度司執字第47943號)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共計35,535元(含本件程序費 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消極財產, 且被繼承人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墊費用 單據、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登報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雖未期滿,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近1年)、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例性行事務 )、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及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均已一審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 銀行存款39元,車輛11台,現已尋覓1台,不動產將變價分 割)、已知債權人(2人)、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744,518元),嗣後尚待 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尚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遺產處 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 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 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75,000 元應為適當。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33,700元,另加計本件 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為34,700元(包括113年度司繼字第 471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2,000元、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案件裁判費30,700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聲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土地謄本規費 、寄發律師函之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 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 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 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09,700元,而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3

SCDV-113-司繼-9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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