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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珮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珮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3日」, 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 號2、3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提供自己 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被告2次將告訴人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附表 編號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附表編號1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3,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惟附表編號1部分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該部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 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珮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3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4號   被   告 翁珮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3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琇燕」之人指示,以賣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並以LINE告知「蘇琇燕 」被告郵局帳戶密碼。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秀蘭、蔡美華,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帳號予「帛橙Y」,供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書旭、程日東,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翁珮芸再 依「帛橙Y」之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將 上開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 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 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5,2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秀蘭、蔡美華、吳書旭、程日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底收到臉書暱稱「張秀琴」之人傳送水晶代工訊息,遂加「張秀琴」所有暱稱為「蘇琇燕」之LINE帳號聯繫。經「蘇琇燕」告知每寄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1萬元補助金,代工材料費會匯入至交付之帳戶內,由「蘇琇燕」提領後購買材料寄送與伊,雖然伊知悉交付密碼很危險,也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但伊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蘇琇燕」,而交付當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0元。又伊交付郵局帳戶後,雖能透過郵局網路銀行查看餘額,但未操作提領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且未獲得「蘇琇燕」應允交付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與「蘇琇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開始與「蘇琇燕」聯繫。經「蘇琇燕」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水晶代工材料費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被告雖害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且知悉提供密碼很危險,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蘇琇燕」。嗣被告查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餘額,雖有看見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增加,惟「蘇琇燕」未指示被提領或轉匯,復經被告屢次催促,「蘇琇燕」皆未歸還提款卡,且未給付應允之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到以轉匯虛擬貨幣為工作內容、每轉匯1次能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家庭代工資訊,因而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依「帛橙Y」指示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將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扣除每筆轉匯之報酬後,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過程中皆未詢問「帛橙Y」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款項來源及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程日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與「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開始與「帛橙Y」聯繫,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後依「帛橙Y」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將匯入台新銀行帳號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等值如附表二1、2、3所示虛擬貨幣,於附表二1、2、3所示時間,轉出至「帛橙Y」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9日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台新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黃 秀蘭、蔡美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 「帛橙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前後2次將告訴人程日東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各與「帛橙Y」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轉匯虛擬貨幣報 酬5,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秀蘭(提告) 112年12月10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益」、「陳采葳」,向告訴人黃秀蘭佯稱:投資申購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蔡美華(提告)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1 吳書旭(提告) 112年3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美然」,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房子跟帳戶被凍結需有人匯款解封等語。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925USDT 2 程日東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雨菲」,向告訴人程日東佯稱:投資須聯繫交易所客服入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1,541USDT 3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許 1,482USDT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47-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07.48 公克」,更正為「毛重共228.36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169.29公克」;第9行「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 7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9.8078公克」;倒 數第2行「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充為「查獲其持有前 述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據名稱欄「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 鑑定書、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 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 號鑑定書、第47、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 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是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與編號2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  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褐色晶體2包、半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9.18公克 169.29公克 219.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22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2190公克、愷他命19.8078公克 41.0683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702公克 1.3578公克 1.8257公克 同     上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2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包合 計23包(毛重共47.04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共4.2190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78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3578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前述毒品。 嗣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逮捕,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 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因在車內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述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甲基 安非他命罪處斷。另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混合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扣案愷他命,係被 告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7

PCDM-113-審易-375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建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建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建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 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尹建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建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建 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 丹兒」、「張勝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 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建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平時未使用之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合庫、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尹建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尹建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合 庫、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合庫、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非鉅,如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胡惠菁 112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31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翔智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 112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楀甯 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4 潘玟玲 (未提告) 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 112年1月1日10時55分許 112年1月1日10時56分許 112年1月2日9時47分許 112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胡惠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楀甯提供之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9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9 、3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銘輝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件,未據 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 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9號 第33404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屯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所放 置之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等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張銘輝於112年10月30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彥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內所之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陳彥至之身分 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至與被害人游屯洪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有上開遭竊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銘輝涉嫌竊盜案照片1份、偵辦游屯洪自車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犯嫌作案過程照片黏貼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94-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855-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李秉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湳仔橋往遠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湳仔橋與華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 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簡敬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街往縣民大道方 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簡敬霖人車倒地, 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敬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敬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0張、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現場監視錄 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33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034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曾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0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 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淑珍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易-4169-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秀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蔡鄭秀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秀蘭(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欲 左轉幸福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黃瑞菲(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瑞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鄭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及具結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089-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奕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奕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奕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9號   被   告 佘奕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奕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陳霆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佘奕寰左後方之內側車道, 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霆翰受有右手手掌 部紅腫及右腳腳踝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霆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奕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霆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內湖長春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佘奕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176-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原 告 陳翔智 被 告 尹建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8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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