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
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
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
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 DIN
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
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THAI OK」夜店時,拾得黃美珠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
ds 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
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 DINH HOAN
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
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
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
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
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
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11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