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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 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經送驗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 (毒偵卷第139頁),且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毒品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毒偵 卷第1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鄭至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 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公克、1.0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壢簡-272-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壢 交簡卷第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經查,被告張文聖之尿液送驗 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39頁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張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 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液經 鑑驗結果所含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政府公告 之閾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前 某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113年6月30 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 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351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 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801)。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1314-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戴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龍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29-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楊坤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 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關義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對楊坤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關義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00-202502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毅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9分許 ,行經桃園街與中正路109巷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有陳佩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搭載陳素蕙,沿中正路10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停」標字,且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佩君受有左上臂、左髖部及 右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陳素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挫擦傷、右手3及4指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瑞胤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佩君、陳素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交易-49-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 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 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 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 DIN 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 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THAI OK」夜店時,拾得黃美珠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 ds 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 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 DINH HOAN 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 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 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 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 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 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簡-11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冬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語舒」、 「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7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上之「T01蓄勢待發」群組,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嗣員警假扮暱稱「劉舒敏」之人(下稱「劉舒 敏」),佯裝受騙而欲投資且願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2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民小學門口面交上 開款項。 三、「劉舒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上開約定後,林孝宗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顯示林孝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推由林孝宗擔任前往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及該公司外務專員「黃少華」之工作 證後,將上開交割憑證、工作證之QR CODE傳送予林孝宗, 由林孝宗自行列印,及於交割憑證上簽屬「黃少華」之姓名 後持以前往。 四、林孝宗依上述時、地與「劉舒敏」進行面交時,先出示偽造 之惠達公司工作證表明身分,再交付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 證後,「劉舒敏」即配合林孝宗指示在上開交割憑證上簽名 及交付投資款(為員警準備之餌鈔),並於林孝宗欲清點款 項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 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3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至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8頁)。   ⒊「劉舒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至78 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10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 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 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 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上暱稱「冬 香」、Line上暱稱「林語舒」、「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 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設 計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檔案及安排被告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 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被告偽造惠達公司之工作證乃用以證明「黃少華」確為惠 達公司之員工,應屬上述之特種文書。被告於面交前偽造 惠達公司工作證、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並於面交取款時向 「劉舒敏」出示以行使之,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被告於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黃少華」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符合一定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罪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核係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 所為若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應論以該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自述被告之 工作內容全由「冬香」規劃安排,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集團行騙手法提出任何證明,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之 手段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無 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 有未洽。   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情形,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該條之罪,而僅能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所謂洗錢行為包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偽冒之身份、證件,向「劉舒敏」收取詐欺犯罪贓 款,妨害國家就詐欺犯罪之調查、發現,故其所為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冬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而本案係員 警喬裝被害人實施誘捕偵查,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部分:   ⒈相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3頁、金訴卷 第86頁),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31、86頁),應從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車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金訴卷第87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前述其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合於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 得,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自承扣案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公司工作證2 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金訴卷第8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惠 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上開憑證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分工表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卷內亦無 資料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6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前,見屋主謝金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銀色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於圍牆 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而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易卷第12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自行車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查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 ,並有被害人謝金德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自行車並非被告所有:   ⒈被害人謝金德於警詢時,就本案自行車之顏色、坐墊、置 物籃等特徵均能正確描述,且本案自行車早於111年4月間 ,即由已停放於謝金德住處之圍牆旁,此有111年4月GOOG LE網站街景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66頁),而自行車之所 有人常將自行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或極近之周邊以方便隨時 取用,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故謝金德主張自己為本 案自行車之所有人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亦主張自己為本案自行車之所有人,自己當日係帶 狗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403巷內吃東西等語,然:    ⑴被告稱自己係於113年8、9月間在資源回收廠購得本案自 行車(易卷第121頁),然此時間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⑵經查,案發當日被告係帶同1隻狗步行自上開巷內深處走 出,步行至巷口之案發地點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3 :55:06時至14:01:50時間,在謝金德住家之圍牆邊來回 觀看本案自行車,隨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此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若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帶同 犬隻前往上開巷內進食,應可直接將自行車騎至巷內有 食物之地點,並無理由半途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緊貼謝 金德住家圍牆旁之深處。又本案自行車若確係被告所有 且停放於案發地點,被告在騎車離開之前應無必要反覆 觀察該自行車達5分鐘之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將被害人停放於住處圍牆邊之自行車騎離,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122 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易-1464-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所為113年度審簡 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博(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 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74至2 0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簡上卷第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楊智博與共犯「阿隆」 係攀爬越過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再以鐵橇破壞辦公室鐵門後 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1、57-79頁),而上開圍籬非門、窗、牆垣 ,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事由,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建築物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第1 款之加重事由,稍有未合。  ㈡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 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承與「阿隆」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固供稱係由「阿隆」拿走銷贓,伊後來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即入監執行,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審易卷第53頁),而「阿隆」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阿隆」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阿隆」 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阿隆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橇1把,為被告與「阿隆」所共同購買,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 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3台 2 電動工具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63巷2弄1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共同騎乘楊智博母親葉春 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永裕路 口之建設工地,翻越圍籬入內探查環境後,2人離開工地前 往小北百貨門市購得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 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返回上開工地,再由「阿隆」以鐵橇 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 嘉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電腦主機3台、價 值3萬8,000元、5萬6,000元之電動工具2組(詢問筆錄誤載為 3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智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隆」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竊取電腦及電動工具組等財物。 二 告訴代理人徐菁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有入內破壞鐵門,並騎乘機車抱走電腦主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阿隆」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阿隆」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地下儲 藏室價值5,000元之電動電鑽、手持砂輪機各1支等事實。惟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智博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和「阿隆 」僅有偷取工地上辦公室之電腦等物,沒有下去地下室竊取 等語。  ㈢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拍攝被告進入工地、離開之畫 面,並無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被告與「阿隆」騎乘機車離 開時,僅見被告抱住電腦主機,無法分辨被告持有何其他物 品;而告發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地下室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 且報告機關並無查扣得失竊之贓證物,則被告有無竊取地下 室物品,實非無疑。是上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 罪責相繩之餘地。然被告係在同一工地內同時竊取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56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 債務糾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安全帽、拖把、沐浴乳罐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邱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與徐惠珠前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惠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41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以徒手之方式將徐惠珠推倒,再手持安 全帽等物品攻擊徐惠珠,致徐惠珠受有右肩挫傷及兩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惠珠發生 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振 生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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