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名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欲藉射倖行為獲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NDM-114-簡-59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