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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鴻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履 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0

ULDV-113-訴-534-20250120-2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武正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24 22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蓋有 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   ㈠緣鈞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為債權人及併案(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下稱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 第4864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952號)、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同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劉武正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受監護 宣告,異議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 院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 字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 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 人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 發,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   ㈢另異議人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因鈞院通知異議人原請求 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並未合法,同前所述,按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 院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要件是否完備之義務, 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於1 13年11月15日以債務人受監護宣告前取得之合法執行名義 (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更換為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㈣承前所述,具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生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訂 期間先命補正。而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 法之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今鈞院民事執行處卻 未考量前情及異議人已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將該筆債權 列入分配,又前述第二點異議人所提供之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 ,此亦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 之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異議人已分別獲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856元、 9,811元,債權部分獲分配394,695元、143,684元,原定1 13年10月30日分配,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予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及併案強制執行部分),致異 議人無法分配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也已拍定在案,後 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   ㈤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部分(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 ),撤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 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務人已於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 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撤 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 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函及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 參,另本件異議人雖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第48645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 ,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 力。則異議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 係屬不能補正,是異議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稱其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院 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 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園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 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發 ,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然上開不合法之執 行名義,並不因執行程序是否有臚列債務人之監護人而補 正,且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業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 證仍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   ㈢又異議人以撤回就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異議人 稱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桃園 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然上開執行名義為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執 行名義,並非本件強制執行部分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仍無二致。   ㈣再者,異議人雖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 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今異議人無法分 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 也已拍定在案,後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 等語,然此等理由亦不能使不合法之執行聲請補正為合法 ,故異議人之異議仍無理由。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7

ULDV-113-執事聲-31-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 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 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 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706,080元【(17,076元+12,34 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155,59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稱伊於清算執行程序已提出 其總計財產之現款20,224元為清償,且伊自110年5月10日 至110年12月31日收入為287,337元,111年全年收入415,8 96元,112年1月至5月10日薪資為133,818元,總計837,05 1元。惟因伊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5,000元,二年還款金 額共120,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再扣除還款金額,計為717,05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入 憑單及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日雲院宜107司執戊字第32815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   ㈢然按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 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故本件即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總計僅為837,051元,然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20 ,000元,依上旨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   ㈣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以債務人所陳 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配偶費用之數額為130,243元【計算式:837,051元-706,80 8元=130,243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僅為20,22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據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06,808元之餘額130,243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 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 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243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722元 44.91% 9,082元 58,492元 455,34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95元 4.87% 986元 6,343元 49,41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182元 18.58元 3,759元 24,199元 188,43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74元 5.94% 1,201元 7,737元 60,19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15元 5.82% 1,176元 7,580元 58,9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24元 3.85% 779元 5,014元 39,065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64元 4.18% 845元 5,444元 42,37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765元 4.89% 988元 6,369元 49,553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918元 6.96% 1,408元 9,065元 70,583元 合計 5,069,659元 100% 20,224元 130,243元 1,013,932元

2025-01-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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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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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 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 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 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 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 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 %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 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 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 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 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 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 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 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 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 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 ,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 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 ;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 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 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 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 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 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 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5,06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雲林    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已於106年1月4日歇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 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467,03 8元、0元、0元、0元,合計11,467,038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19頁、第23-25頁、第81-96頁、第151-156頁),並有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84頁、第 197-19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農會登錄至109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人壽之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前為○○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63,0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 ○○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 保於②○○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61頁、第 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 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 。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本案卷 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 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 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 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 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 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 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 ,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 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 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 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 ,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聲請人努 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 貴院,姓名:○○○、地址:○○○○○○○○○○○○、電話:000 0○○○○○○」(見本案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 狀)。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 請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 元-17,076元=-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97,03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清-31-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祤儂即陳驪華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祤儂即陳驪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支付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原有固定還款 ,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還款,現聲請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每月償還2,100元,共180期,另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內容以及調解時當場電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張債權為537,430元,期數及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即以180期,每期需償還2,986元,兩者加計每月償還金額 已逾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元,無法負 擔前揭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能力有 限,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63-64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52,001元、445,655元 、631,194元、541,005元,合計為1,969,85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第27-40頁、本案卷第15- 22頁、第102-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907元【即①中華郵政○○○○ 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5元、②○○○○○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存款額802元 ;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7出 廠,聲請人陳報「車行表示機車太老舊,無殘值,無 法出具估價單。而機車為2007年11月出廠,車齡已17 年,故應無殘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 效保單】,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 、第41-55頁、第69頁、本案卷第121-140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從事派遣工,每月 薪資約20,000元皆為領現金」;「自112年1月12日起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屬於臨時派 遣工,工資是日薪以天數計算,所以每月薪資不到最 低薪資。無三節獎金,無年終獎金。年終發紅包5,00 0元獎勵」;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9月份之薪資依序 為20,150元、20,800元、21,450元、22,750元、21,4 50元、22,7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以證明(見調字卷第59-61 頁、本案卷第115-11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 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21,558元【計算式:(20,150元+20,800元+21,450 元+22,750元+21,450元+22,750元)=129,350元÷6月=2 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以21,55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1,55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4,482元【計算式:21, 558元-17,076元=4,4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為1,969,85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07元, 仍尚有1,968,3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482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439個月(即約36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968,348元4,482元≒439個月,小數點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出生), 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51-20250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敬傑 被 告 蔡清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成立和解所為 和解筆錄內對原告之新臺幣523,60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95年度裁全字第 2377號假扣押裁定。後兩造針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進行 訴訟,並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作成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 台幣523,600元。」,且原告已於和解當庭給付被告現金 新臺幣(下同)523,600元,但因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 告已當庭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導致原告前多次聲請撤銷假 扣押卻遭以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 請。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523,600元予被 告,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取得之上開金額債權自已 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此一民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後,迄今長達18年期間未曾持該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此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給付該款項。   ㈢另觀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於該和解成立之內容除應給付被 告523,600元外,並無須給付利息,若當時原告未以現金 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怎會拋棄利息請求權,並自行 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 債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筆錄、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因對被告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之清償,則 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訴-613-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隆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 年9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後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0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同上卷第 263頁至第269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5,076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②○○○○○ ○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55元、③○○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 ○○○○商銀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銀行登 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銀行○○分行登錄至 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銀行○○分行登錄至109 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 日之存款餘額7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 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 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 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 -00、中華廠牌、200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廠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 【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元,清 算執行時均已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 ○○○○分行、○○銀行○○分行、○○○○商銀、○○銀行、○○銀行○○分 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 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 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 第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 、第239頁)。另債務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 日之間,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 起在「○○○○○」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之薪 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081元,實領26,347元(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 29,119元,實領27,258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9頁 )、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領30,926元(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 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 ,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4,531元÷3月=28,177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 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另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0元,故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2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 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 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 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 ,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 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 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 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 ,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 ,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 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 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 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 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 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 ○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 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 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 ○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 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 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 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 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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