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 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前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黃琮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潘前嬋略以:其在羈押2月期間已深刻反省,瞭 解自身錯誤,惟家人無法幫忙交保,亦音訊全無,小孩現仍 在保母處,希望能無保釋回,定會找個正當工作、安置小孩 ,等待法律審判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琮瑋略以:因家人、女友或無工作或經濟能 力有困難,僅老闆能提供3萬元交保金,希望能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2人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潘前嬋、黃琮瑋之本案 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2人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處分, 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 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 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805-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允晨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臺南市 新市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唐承逸所駕駛搭 載告訴人黃婕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告 訴人黃婕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允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交易-31-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倫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正新北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自右轉,適同向 右後方有告訴人黃萱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 與被告陳慶倫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萱予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右膝瘀斑腫脹及疑右 手韌帶、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慶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22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關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960-20250108-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 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 駛至該處,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楊淑婷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 (被告簡銘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詎被告簡銘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 故造成人車均倒地,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 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簡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線道交岔路口右轉彎;告 訴人則騎乘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甲乙 二車極為接近,嗣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擦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 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此節固堪認定 。  ㈡被告與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⑴行車紀錄器所屬汽車位於南102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攝影, 此時南102線路口號誌為紅燈(南314線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4秒,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出現於南314線及南102線交 叉路口,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  ⑶畫面時間6秒,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南102線,此 時告訴人騎乘於後方,極為接近被告車輛,嗣告訴人人車倒 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 騎乘乙車之車頭碰撞到被告甲車之車尾等語(警卷第5頁; 偵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乙車之前擋泥板位置確有擦痕( 警卷第52頁下方照片)等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 南102線交岔路口,於被告右轉彎前,遭告訴人騎乘乙車追 撞車尾,是二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騎乘 甲車位於告訴人前方,且觀諸卷內甲車照片(警卷第54至56 頁),其上雖有多處車損,惟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位於 車頭、車身等明顯非本案擦痕,且擦痕殘留車漆顏色亦與告 訴人乙車不同),而甲車最接近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車 尾、擋泥板處亦無明顯擦痕,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撞被告 甲車之力道非大,何況被告斯時已右轉彎進入南102線交岔 路口,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已因失去平 衡而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摔車等語(偵卷第40頁),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告訴人摔車乙節,應屬非虛。  ⒊至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結果,於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被告有回頭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承認其 有聽到後方聲響因而回頭等節(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頁) ,惟被告否認於回頭時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亦 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摔車等語,已如前述,而參與 交通過程中,突發聲響之原因眾多,一般駕駛人聽聞後方聲 響,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進而停留在現場,是 被告縱有聽聞後方聲響並回頭,然其辯稱並未看見告訴人人 車倒地,甚至意識到自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難認與 常情相違,核屬可採。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確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訴-165-202501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0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緝-60-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簡附民-242-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附民原告 葉芯瑜 附民被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9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 附民原告 蔡長良 附民被告 周芊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687-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 附民原告 吳李阿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附民被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113年 度交易字第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附民-16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