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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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 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因至外地工作,並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 接受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新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的函文及上課日期 我當時都知道,但我沒去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 ,又依卷附各次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所示,本案各 次應出席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均已合法通知被告(送達被告 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足認被 告已知悉應出席處遇計畫之時間,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有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及行為。是 被告辯稱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 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 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偉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 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 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蘇偉翔應於112 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 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 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蘇偉翔應 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蘇偉翔竟接續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 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 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蘇偉翔僅請 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 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 、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 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 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 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5-01-24

PCDM-113-簡上-21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徐樂仁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原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629-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石和榮 被 告 陳明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314-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簡附民-249-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8號 原 告 賴衍詅 被 告 胡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 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64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記載「(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取款」應補充記載為「並 取得賴衍詅交付之款項(包括真鈔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餌鈔9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均已發還賴衍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當場查獲),並 扣得胡立翔所持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廠牌Ap 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共83張(偵 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32-52頁)、面交現場及面交車手 特徵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31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賴衍詅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星辰大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其餘款項346萬700元(即346萬2, 700-2,000=346萬700)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胡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星辰大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 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藉此牟利。胡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衍詅聯繫,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 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賴衍詅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346萬2,700元與胡立翔以兌換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 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衍詅佯稱已將泰達幣轉至賴衍詅前揭假 投資網站「imToken」APP帳戶內,胡立翔取得款項後,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賴衍詅發現該 網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賴衍詅佯稱 須再投資款項,與賴衍詅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胡立翔到場與賴衍 詅碰面取款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衍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844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如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我是受僱於「張芥源」,僅是去收取虛擬貨幣的價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衍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65號、第3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咨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咨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 工具,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晏陞。嗣因呂咨瑩於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其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62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而查扣其持以聯繫販 毒之工作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咨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9884號卷第16至20、70至76 頁,本院卷第72、123頁),核與證人林晏陞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9884號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99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工 作手機內之視訊畫面與地址搜尋結果擷圖、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與翻拍照片、社區代付包裹寄放現金登記表、保全 安全勤務日記表與住戶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5至7、69頁,偵字第39884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 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本案購毒者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 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並自陳其本案獲利為10 0元等語(偵字第3988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 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 為暱稱「小胖」之人,警方因而查獲饒紳泓涉有於112年7 月11日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6210號函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就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之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 所犯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 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持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9884號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 13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經警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訴-720-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羅聖傑 被 告 游大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原附民-2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年7 月確定(合計9年5月),並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9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47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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