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羽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羽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第一期需繳納3,36
5元,其餘每期需繳納3,361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
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
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就調
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並
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偵查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羽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分36期繳納,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
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雙方約定賴羽柔僅得善意
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車輛
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賴羽柔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上開分
期付款通過後,將款項撥予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
得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賴羽柔取得前開機車後,
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9月後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鋪而處分
之,且未再依約繳納餘款。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羽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113年3
月4日發文之113年度(刑)字第1112A56319號函、催收紀錄
表、被告之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