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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玄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玄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3 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 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 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聲-18-2025031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羽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羽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第一期需繳納3,36 5元,其餘每期需繳納3,361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 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 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就調 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並 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偵查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羽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分36期繳納,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 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雙方約定賴羽柔僅得善意 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車輛 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賴羽柔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上開分 期付款通過後,將款項撥予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 得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賴羽柔取得前開機車後, 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9月後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鋪而處分 之,且未再依約繳納餘款。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羽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113年3 月4日發文之113年度(刑)字第1112A56319號函、催收紀錄 表、被告之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3

PTDM-114-原簡-5-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 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6 ,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ng/ml、可待因濃度9, 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在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22日18時 許,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 ng/ml、可待因濃度9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3

PTDM-114-交簡-21-202503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或19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持續施 用毒品,且於偵查中傳喚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有戒除毒 品之意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 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算, 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24時 )為期間之末日,則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5日18時或19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於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應依法訴追,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毒聲-4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7 06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9年10 月,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367號裁定應執 行20年3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926號 、104年度執更字17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 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 以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 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前開函文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觀諸前開A、B裁定附表經定執行刑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 者,分別為102年8月13日(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3 年9月2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 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以組合 甲(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5、6、9、15、1 6、19、20之罪一組)、組合乙方式(B裁定附表編號1、2、 7、8、10、11、12、13、14、17、18、21、22之罪一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 法之所許。況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47年5月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19年10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B 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33年2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20年3月,寬減比例約為15.21%,足認受刑人均已獲相當 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而無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  ㈢受刑人固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其主張之組合甲、 組合乙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組合甲之刑期下限為11年10月 、上限(內部界線)為30年,組合乙下限為8年8月、上限為 30年。前述組合方式與A、B裁定相比較,A裁定、組合甲之 下限同為11年10月,並無差異,但B裁定、組合乙之下限分 別為10年5月、8年8月,差距1年9月,故其主張之組合在下 限部分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前述組合與A、B裁定之上限雖均 達30年,然這只是依形式計算,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 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法院對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平均量 刑、各級法院針對同類型案件量刑基準、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人之平均壽命等一切情狀,其有極大可能受到更低 之執行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6、7頁 );惟查,A、B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又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40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上開組合甲、乙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 長期(60年),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況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 之關聯,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執行之下限為定刑結果有利與否 之準據,並認為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定刑,極可能受更輕之 執行刑,無寧是以自身「想像上」可能存在有利於己之重新 定刑結果,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與上述「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既已確定,復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3-聲-1325-20250313-1

軍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韜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是被 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救治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造成交 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至翌(4)日2時許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友人 喪禮上及某餐酒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7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建豐路195巷與建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劉又樺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13

PTDM-113-軍原交簡-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5-03-13

PTDM-113-簡-1757-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215-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奇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奇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奇彥(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其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釋放。又被告因前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本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執行, 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助字第3403號代為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通緝中,有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 18日桃檢亮申113執助3403字第1149019125號函檢附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278-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被害人同一 、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1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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