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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君瑋即郭月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君瑋即郭月枝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所剩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55元,與抗告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149萬1,172元相較,僅23年即可清償完畢云云。 惟抗告人之還款會先抵交利息後,如有餘額才可抵充本金。 而抗告人之每月所剩餘額,現已無法支應利息,遑論可進一 步清償本金,故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債務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 5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依此:  ㈠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4萬0,600元 、39萬9,6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循(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且聲請人現有領取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55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所得3萬7,1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計,抗告人對此亦未提出 異議,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考(原審 卷第177至179、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 請人主張其就母親之扶養費所須負擔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原審卷第183頁),亦為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現年2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79頁)。再原裁定認定聲 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長子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而與前夫平均分擔1/2即9 ,600元為計(本院卷第18至19頁),未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 議,亦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萬9,200元,母親、長子扶養費3,000元、9,600元後,每 月僅有剩餘額5,355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 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是故衡以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消債抗-3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告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告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友人作保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8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於民國109年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後,受到疾 病及藥物副作用影響,無法謀得穩定收入之工作,加上年事 已高又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臨時清潔工作為收入來源,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因車 禍致手部受傷,更影響其工作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每月並領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 之租屋補助4,800元,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8 7頁至93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為0元, 亦無其他不動產、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本院卷51頁至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4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每月雖尚剩餘1萬元,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 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2萬7,2 47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勞動能力,單就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即需15年以上方能清償,而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列入,又考量當事人已63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餘2年,且在患有身心疾病之狀況下,工作及 收入皆不穩定,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清-197-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蔡榮爵 被 上訴人 羅苡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簡上-56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即嚴瑞萍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忻鉞即嚴瑞萍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無擔保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 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就業,因民國108年間經診斷罹患乾燥症候群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因疾患所引發之身體不適及就診需求 ,致聲請人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僅得倚賴兒子傅延平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生活費,此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門診資料影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57頁),此 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 收入為244元、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 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交通、膳食、勞 健保費等約1萬1,01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市模特兒職業工會繳費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71頁)。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1,015元,僅餘985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 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萬4,128元,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629-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 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 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 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董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佩茹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債養債,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原先任職於高家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因不勝 債權人持續打去公司催債及執行薪資等,現改為從事清潔工 等兼職工作,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此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91頁、第103頁至11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 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1萬7,510元、67萬0,989元,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本院卷第41、43頁、第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5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董金良之扶養費,查董 金良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27頁),董金良雖尚有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弟董國瑞,惟董國瑞現於法務部○○○○○○ ○服刑,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9,000元作為父親扶養 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父親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僅剩餘3,3 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 案7,400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 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50-20250122-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 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名下之保單,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389 元,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受理 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 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82號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前開規定既已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乙節有所限制,故應無再予裁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3-消債全-11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戴坤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股票號碼」欄有關「「089-NX-017589- 7」之記載,應更正為「089-NX-017589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3-除-613-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楊國鈺 訴訟代理人 楊牧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凱迪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 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7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資料,並加計請求租 金1萬9,000元部分後,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正本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重簡卷第47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4-訴-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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