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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甲OO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守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迴車 前沒有注意來往車輛,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羽秀,導致 張羽秀受有右側前十字、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膝關節半月板 損傷。原告因此賠付張羽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730元、交通費用2,4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0, 148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33-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EV-113-南小-1411-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 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 路三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 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身亡。原告 就李郭米子死亡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李郭米子之法定繼承 人即訴外人李昭瑢等4人,且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李郭米子互負肇事責 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請求原告 已給付之強制保險2,000,000元的百分之40即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做酒測,但當時我不知 道酒測結果,直到過了半年之後,我才收到酒測報告,我對 酒測有爭議,這是警方的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李郭米 子繼承系統表、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電滙同 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補字卷第19-6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酒測 值為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且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死亡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龍、李貞樺、 李怡眞、李昭瑢每人死亡給付500,000元,共2,000,000元 ,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請求被 告給付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0%=800,000元 )。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 死亡及原告已賠付2,00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半 年後才收到酒精測定結果,對該結果有爭議云云,資為抗 辯。經查:   ⒈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定值為0.24mg/l,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被告之 簽名,被告事後否認該酒精測定值,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實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 定值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被告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 子死亡,而原告承保系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 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 昭瑢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EV-113-南簡-909-202411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飲酒,卻 仍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 興村中華路與中華路914巷口時,因過失碰撞由晋洪鐘駕 駛之891-TDQ號重型機車,致晋洪鐘受傷,被告於事故後 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8毫克/公升。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理賠晋洪鐘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382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與有過失之認定及賠償金額之減輕)    本件肇事是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及晋洪鐘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 。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晋洪鐘應各負百分 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41,029元。

2024-11-01

CYEV-113-嘉小-751-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駕駛KEB-9312號車輛,因車 上物品掉落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2676元(零件25200元、鈑金7476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 請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可稽。被告雖一度 辯稱石頭非其車上掉落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放大慢速檢視結果顯示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 且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78頁),堪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 款「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違規行為,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希望由前公司之保險公司分擔,但此為後續如何賠償問題 ,與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前述估價單可稽,被告雖辯 稱其換過擋風玻璃僅需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 擋風玻璃隨車款、製造商、有無配合特定功能(如雨滴感應 )會有不同價格,為一般所知之事,無法以被告之經驗推論 為所有擋風玻璃的共同行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由係爭 車輛之品牌TOYOTA原廠出具,理應對該品牌車款需求較為了 解,被告所辯自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200÷(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2+11/12)≒12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129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76元 ,合計204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CDEV-113-橋小-885-2024103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風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 圈,為避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 當事人並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 30日下午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小-885-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EV-113-南小-12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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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徐于涵即徐惠茹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涵即徐惠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64,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入支 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 個月平均月收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 入支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個月平均月收 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乙節,固據其提出記帳資料( 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 年52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年 ,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 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2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3, 100元至30,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聲請人為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 價值144,885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47,200元+凱基人 壽7,789元+全球人壽89,896元=144,885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價值證明書附卷可佐,惟上開保單價值顯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63,857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3,133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4,163,857元180≒23,133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 ,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133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30-20241025-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0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24

TNEV-113-南小-1092-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芳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053元(含工資26,030元、零件35,023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35,02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11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經使用1年1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28,699元,計算式如下: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23元÷(5+1)≒5, 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023元-5,837元) ×1/5×(1+1/12)≒6,324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23元-6,324元=28,699元。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8,699元,加上工資費用26,030元,被 保險人蔡芳美所受損害額為54,729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 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0-24

CYEV-113-嘉小-69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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