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徐于涵即徐惠茹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涵即徐惠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64,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入支
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
個月平均月收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
入支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個月平均月收
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乙節,固據其提出記帳資料(
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
年52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年
,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
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2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3,
100元至30,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聲請人為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
價值144,885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47,200元+凱基人
壽7,789元+全球人壽89,896元=144,885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價值證明書附卷可佐,惟上開保單價值顯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63,857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3,133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4,163,857元180≒23,133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
,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133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30-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