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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惠珠 徐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 、徐惠美各逾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東新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下稱瑞松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房屋(下稱南昌街房屋),為兩造母親趙月英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竟將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各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736,300元(金額、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伊各應分擔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21,573元後,上訴人應各給付伊714,7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東新街房屋係趙月英於過世前3個月指派伊代 為出租管理,趙月英過世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伊將閒置 之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伊自有權管理上開房屋,且得 就維護上開公同共有物之必要費用共計492,918元(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即附表5、附表6所示),類推適用民法第82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並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又南昌街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係供作徐 家祠堂使用,非伊獨自占有使用,至4樓部分實係伊任負責 人之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拓公司)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被上訴人均無權就南昌街房屋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或漏水修繕前預估之租金,計算伊所受 之利益,並與伊就管理維護南昌街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158, 957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即附表4)為抵銷。又附表7所示地 價稅亦屬繼承費用或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自得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徐惠美714,72 7元,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11 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 2 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 31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即東新街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即瑞松街房屋)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即南昌街房屋),業 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英之遺產命變價分割確定,有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可佐(見原審湖司調卷第55-67頁、原 審卷一第108-112頁)。  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 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0,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頁、原審 卷一第68-70頁)。  ㈣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 1 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為7,700元 ;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詩, 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再出租予 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 第77-91、原審卷二第181頁)。  ㈤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後,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4樓迄今(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南昌街房屋是否為趙月英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經同意即收益使用東新街、瑞松街 、南昌街房屋,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南昌街房屋係趙月英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南昌街房屋係浩拓 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趙月英,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 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業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 英之遺產而命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此有繼承登記系統表、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9 -31、55-67頁、原審卷一第76-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 昌街房屋確均係屬趙月英之遺產自明。  3.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屬浩拓公司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趙 月英之名下,伊於86年12月2日、12月8日分別轉帳支出288 萬元、72萬元,用以支付南昌街房屋之價金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存摺影本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59、263、265頁),僅能得知浩拓公 司確有於上開時間為金錢之轉帳支出,然金錢轉出之原因多 端,尚難依此即認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徐惠珠之聊天記錄主張 南昌街房屋為浩拓公司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聊天記錄記載「否則老媽留下3間房請仲介調資料其 他資產不說 不管有沒有負債 錢都是你們拿去公司花費的房 子你們在住」等語,該文並未有標點符號,探究其本意,亦 可能係表示母親的錢都是對方拿去公司花費,尚無從依此聊 天記錄即謂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 明。  4.上訴人提出徐建民、徐建國之聲明書主張徐建民、徐建國也 表示南昌街房屋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聲明書記載「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瑞 松街為讓先慈散心所購買、南昌街為徐家祠堂所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表示南昌街係浩拓公司之股東借名 登記於趙月英名下,然此與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 司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已有不同,且亦與徐建民、徐建 國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之遺產一 節有違,自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借名登記予趙月英一節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趙月英與浩拓公司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抗 辯浩拓公司與趙月英間就南昌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自無足採。  5.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浩拓公司與趙月英就南昌街房屋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南昌街房屋非屬趙月英之遺產 ,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所遺遺產, 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訴訟,命 變價分割,由趙月英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此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故東新街房 屋、瑞松街房屋及南昌街房屋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徐建國、徐建民所共有自明。上訴人抗辯其使用南昌街房 屋及將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出租管理使用,已經得徐建 國、徐建民之同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係於本件訴訟 後始提出,已難認徐建國、徐建民於上訴人使用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初已得其等之同意,況依聲明 書記載「於2017年10月間即先慈過世當月便口頭同意及授權 大哥徐建忠與其配偶大嫂葉家蓁代為處理先慈遺產之不動產 (南港區東新街、汐止區南昌街、汐止區瑞松街)修繕、租 賃等事宜。」、「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該聲明書先稱南昌街等3棟房屋 為趙月英之遺產,又稱南昌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股東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其前後之陳述均有矛盾,已難 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故自無從以該事後填載之聲明 書而證明上訴人確有經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而占有 使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 屋之管理使用已得被上訴人或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6年1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 屋、南昌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即屬有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 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 汐止區,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 0,000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 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 為7,700元、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 人張憲詩,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 月再出租予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77-91頁、原審卷一第68-70頁 、原審卷二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東新街房屋出租予張 國林僅至110年7月4日止,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 1日止出租予蔡尚育,其餘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期 間應予扣除,瑞松街房屋之承租人侯其忠僅繳納租金84,000 元,亦應扣除侯其忠未給付之租金部分等語,惟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中,則其所受利益, 即為於該段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以實際收 受租金之金額為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未收取租金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據。依此,上訴人占有使用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既係作為出租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實際出租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其不當 得利數額之依據,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占有使用東 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之不當得利為1,603,800元(計算式 :1,493,800+110,000=1,603,800,詳如附表1所示)。  ⑵南昌街房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交通方便,地點佳等 情,有房仲資料、南昌街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 字卷第93、99頁、本院卷第305頁),而南昌街房屋4樓供作 上訴人居住使用,5樓為頂樓加蓋,亦供作家族祭祀之用,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有通訊對話內容及照片為據(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45-150頁),則審酌上訴人占 用南昌街房屋並非供作出租營利使用,而係供自行居住使用 ,認應以南昌街房屋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 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仲估算出租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 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亦持有鑰匙可進 入祭祀等語,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子即訴外人徐子傑居住使 用5樓之房間,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南昌街5樓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11-321頁),屋內各處確均有居住使用之生活 用品等物放置及使用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述持 有鑰匙可進入祭祀,惟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之 情事,並無礙於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情,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南昌街5樓等情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僅使用1小間房間云云,尚無所據。又 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並未蓋滿,故不應以南昌街房屋4 樓之課稅現值全部計算南昌街房屋5樓之現值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所證(見本院卷第359頁),應屬可採,故本 院認上訴人占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南昌街房屋4樓之課稅現值8成計算。而南昌街房屋之歷 年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2、3申報地價欄及房屋課 稅現值欄所載,其占用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 為4分之1等情,有公告地價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完稅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9、551、55 3、555、557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5頁、原審湖司 調卷第55、6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因占用南昌街4、5樓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451,578元(計算 式:254,687+19,429+165,444+12,018=451,578,詳細計算 式如附表2、3所示)。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遭 上訴人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5,378元(計算 式:1,603,800+451,578=2,055,378)。  ㈢上訴人抗辯以193,241元之部分予以抵銷為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2.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不論清償期先後,於總 額本金先抵銷(見本院卷第375頁)。上訴人抗辯附表4、5 、6、7係因管理系爭房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與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得予 以抵銷之費用,包括附表5編號1至6東新街房屋地價稅62,61 9元、附表6編號1至6、編號8至12瑞松街房屋房屋稅2,077元 、地價稅24,866元、107年至111年管理費36,000元及附表4 編號1至5南昌街房屋房屋稅支出16,67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1-301頁),自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所支出前開部分金 額合計142,241元(計算式:62,619+2,077+24,866+36,000+ 16,679=142,241)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銷等情為可採。  3.上訴人抗辯附表4編號9、10更換獨立水塔12,000元、更新水 塔補差價5,000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係屬南昌 街房屋設備必須之支出,故上訴人主張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 銷,自屬有據。至附表4編號6-8、11-30之部分,均屬因使 用南昌街房屋始為之支出,尚難認屬南昌街房屋設備必要之 支出,上訴人抗辯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4.就附表5編號7至15之費用部分,均屬因使用東新街房屋始為 之支出,附表5編號16至22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擅為出租所 生之費用,尚難認屬東新街房屋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抗辯應 予抵銷,均屬無據。  5.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6編號7之管理費7,200元之部分,並未 提出單據為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附表 6編號13-20之部分,係屬因使用瑞松街房屋始為之支出;附 表23至41之部分係屬上訴人擅為出租所生之費用,均難認屬 瑞松街房屋必要之支出;附表6編號21、22之部分,依收據 編號328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61頁),雖可認係因社區改使 用自來水費支出4萬元,然依收據編號1087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625頁),6,000元之收款人為上訴人之子徐子晴,自非 屬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瑞松街房屋附表6編號21支出 改使用自來水費支出之40,000元部分,應扣除附表6編號22 已收款之6,000元,而僅得抵銷34,000元,即為可採。  6.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7編號1貢寮土地106年地價稅應予抵銷 ,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23頁) ,惟查該地價稅係另案貢寮土地有關之支出,非屬因占用系 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支出,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債 務,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7.上訴人抗辯其支出得與其占用系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抵銷之部分,以193,241元為可 採(計算式:142,241+12,000+5,000+34,000=193,241元) 。又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部分,其中附表5編號6之111年度 地價稅、附表6編號6之111年度地價稅及附表6編號12之111 年管理費部分,係111年度之支出,則其中屬111年7月後支 出即12,525元之部分【計算式:(12,593+5,257+7,200)×6 /12=12,525】,應於被上訴人原審擴張之訴請求之部分予以 抵銷扣除,其餘得抵銷部分即180,716元部分(計算式:193 ,241-12,525=180,716),則於被上訴人原起訴之範圍內予 以抵銷。  8.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72,427元【計算式:(2,055,378 -193,241)÷5=372,427,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686,700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49,600元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收 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46,643元【計算式:(1,493,800+2 54,687+165,444-180,716)÷5=346,643,元以下4捨5入】之 部分自111年7月29日起算,25,784元之部分【計算式:(11 0,000+19,429+12,018-12,525)÷5=25,784,元以下4捨5入 】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372,427元,及其中346,643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及 其餘25,784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建物 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 總額 東新街房屋 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2萬元 56×20,000+4×20,000=1,120,000+80,000=1,200,000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瑞松路房屋 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 7,700元 7,700×18+7,600×12+7,000×12+7,500×8+7,500×4=373,800+30,000=403,800 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 7,600元 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 7,000元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6月7日 7,500元 111年6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原審擴張之訴) 7,500元 原起訴部分總計:1,493,800元(1,120,000+373,80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10,000元(80,000+30,000) 附表2(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800元 151×1/4 14,800×151×1/4×10%×2/12 =9,312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400元 151×1/4 14,400×151×1/4×10%×2=108,720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4,240元 151×1/4 14240×151×1/4×10%×2=107,512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6/12=29,143 5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4/12=19,429 原起訴部分總計:254,687元(9,312+108,720+107,512+29,143)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9,429元 附表3(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至107年6月 200,600元 200,600×10%×8/12+20,0600×0.8×10%×8/12 =24,072 2 107年7月至108年6月 197,200元 197,200×10%×1+197,200×0.8×10%×1 =35,496 3 108年7月至109年6月 193,800元 193,800×10%×1+193,800×0.8×10%×1=34,884 4 109年7月至110年6月 190,400元 190,400×10%×1+190,400×0.8×10%×1=34,272 5 110年7月至111年6月 204,000元 204,000×10%×1+204,000×0.8×10%×1=36,720 6 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原審擴張之訴) 200,300元 200,300×10%×4/12+200,300×0.8×10%×4/12=12,018 原起訴部分總計:165,444元(24,072+35,496+34,884+34,272+36,72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2,018元

2024-12-10

TPHV-113-上易-22-202412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張東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誤載為544巷55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1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係因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地址 誤載,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房屋之地址,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 權占有,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至系爭房 屋處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偏遠地區,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5%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78,50 0元×年息5%÷12個月×1/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7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13年6月7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東隆及 其友人即被告張嘉琪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2人在屋內,有 告知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被告2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鑑價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鑑定價格為10萬436元, 本院衡酌該鑑定價格係經訴外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受託於 112年8月23日進行鑑定所得,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且該 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 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之價值應為10萬436元。另系爭房 屋為中山國小東南側,公共設施可及性良好、整體而言交通 便捷性良好、商業活動主要分布於中山路2段、民生路兩側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7%計算為 適當。據此,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86元【計算式:10萬436元×7%÷12月=5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0000分之25000 1 1282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 第一層:103.60 第二層:40.80 合計:144.4 第一層雨遮45.28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112年彰建測字第707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4-12-10

CHEV-113-彰簡-713-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54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及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姓名及住址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等 人之人別資料。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58號強制執行程序 ,以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計算式:266,000元+60,00 0元+16,000元=34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 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本院113年10 月21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9958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原告應於上揭所示期限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DV-113-補-419-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拍定人 黃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燈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鐘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呂政昌、呂燈棟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即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第四次拍賣系爭土地, 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 市政府111年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請應買人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 土地公告徵收請 求撤銷拍定」,即已明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不會也不能以「 土地徵收」為理由聲請撤銷拍定,而參加拍賣之應買人,亦 會參考此資訊決定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出價,異議人合理 信賴拍定後可取得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並願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931,200 投標買取得全部之不動產,嗣司法 事務官竟以「因該土地已經依法徵收」為由,單獨撤銷已合 併拍定全部不動產中之一筆,且以現況觀之,該筆不動產可 能是拍定人應買全部不動產後可獲利之部分,此是否有「確 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恐有疑義,對於異議人亦非公 允,對於司法事務官單獨撤銷合併拍賣中關於960地號土地 拍定程序提出異議,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聲請將本件合 併全部31筆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直轄市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未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 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之 時間,係補償費發給完竣(含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之日。又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另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所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合併成一標拍賣,法院自應就該 數筆不動產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中之部分不動產為拍 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不動產,依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7款規定投 標無效,故如合併拍賣數筆不動產之其中一筆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因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而不 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撤 銷,不得僅單獨就合併拍賣之部分不動產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於8 5年3月26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9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 燈棟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實施查封、囑託鑑價並核定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全部土地合併拍賣之條件後,囑託臺 灣金服公司代為拍賣,嗣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 序中,由異議人拍定在案。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如 附表編號31所示960地號土地部分,因區段徵收已非債務人 所有,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筆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債權人扣押為由,僅單獨撤銷該筆土 地之拍定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㈡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徵收 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新北市○○000○00 ○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等語,執行法院亦 於112年10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函詢960地號土地徵收進度? 債務人有無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是否已領取?新北 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 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 貴處所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分述 如下:㈠呂政昌(歸戶號129):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 )24 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3元整 。㈡呂燈棟(歸戶號197):地價補償費為24萬9,744元整、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4元整。三、承上,案因旨 揭所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上開款項,爰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將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121578875號函及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122162368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惟迄今(112年11月7日)均尚未領 取」等語,依土地法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960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債務人未領 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於專戶保管時,視同亦償完竣,自 斯時起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明,且依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板登字第1136026264 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前揭標的(960地號土地)業經本 所以112年9月13日收件板登字第189200號案辦理區段徵收予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該標的已非屬上開債務人( 即呂政昌、呂燈棟)所有,是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囑託臺灣 金服公司代為拍賣時,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 明。  ㈢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程序,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包括96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1筆 系爭土地均合併拍賣,並未予分標拍賣,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七、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請應買人 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土地公告徵收請求撤銷拍定」等 語,惟此拍賣條件應以該筆土地於拍賣時仍屬於債務人所有 為其前提,若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不予拍賣,否則逕予拍賣仍屬無 效,自非應買人無異議而為投標所得治癒其拍賣程序有關標 的物之權利瑕疵。又執行法院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 如上重大瑕疵,雖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惟僅就 合併拍賣之31筆土地中之一筆撤銷,因其他土地合併拍賣而 不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 撤銷,不得僅單獨就960地號土地拍賣部分予以撤銷,且執 行法院於原裁定以該筆土地拍定金額,僅占總拍定金額比例 為1.26%,撤銷全部標的之拍賣程序,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誠與執行法院決定將所有債務人土地合併拍賣,即有列為 同一標別拍賣,且不得就其中部分土地出價標買之拍賣條件 ,顯屬不符,自屬無據。  ㈣依上,本院認為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 四次拍賣程序,其中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執行拍賣 第三人所有土地之重大瑕疵,基於同一標別合併拍賣不可分 性,自應撤銷當次合併全部標的土地之拍賣程序,始為合法 ,雖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拍賣程序,惟僅就合併拍 賣31筆土地中之960地號土地一筆撤銷,仍於法無據,認為 無續為維持原裁定終局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僅單獨撤銷關於96 0地號土地拍賣程序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即應撤銷就單筆960地號土地 拍賣程序之處分)。至於異議人另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 拍賣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非本件異議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112年司執字122236號 財產所有人:呂政昌、呂燈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7 186.32 36分之2 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8 821.80 24分之1 7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2 1006.37 24分之1 9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4 90.04 36分之2 1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6 1334.65 24分之2 2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7 22516.84 36分之2 2,2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1 2336.72 24分之2 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2 647.65 2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3 1561.22 24分之2 2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4 288.17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5 513.79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6 1025.21 24分之2 1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2 245.51 24分之2 1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3 445.63 24分之2 1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4 269.65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6 516.10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7 3173.15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8 699.60 24分之2 13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9 4093.75 36分之2 4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1 15642.28 36分之2 1,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2 15464.45 24分之1 1,3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3 2359.91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4 144.27 24分之2 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5 190.06 24分之2 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6 276.94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7 1058.18 24分之1 2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8 3195.97 24分之1 22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8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6 4129.60 36分之2 4,5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9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7 951 36分之2 8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0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609 7.06 36分之2 5,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960 169 36分之2 1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24-12-09

PCDV-113-執事聲-65-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消防線路壹式、水溝蓋陸組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竤發公司」)之受 僱人,而竤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 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 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甲○○處 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拍定買受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 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 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甲○○未得丙○○之同意,竟意 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予乙○○搬遷期 間6月,並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及利益。 二、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前揭不動 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復拆卸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 之馬達及捲揚器,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末以 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迄未返還。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 於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 約書」,受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 抵押物之土地、建物及動產,並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 ,竤發公司復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 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 產及動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執行點交 時,債務人之工廠仍在生產、製造中,設備或物品龐雜,伊 與共同被告乙○○折衝談判後,為丙○○之利益,始同意搬遷期 間6月,此為合理期間,事前雖未告知丙○○而便宜行事,惟 未損害丙○○之利益;伊始終反對共同被告乙○○拆除動產,伊 係受司法事務官誤導,而同意共同被告乙○○拆除「消防用鐵 捲門」,然筆錄竟誤載伊同意拆除「鐵捲門」,伊未瀏覽執 行筆錄即簽名;伊受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 ,無須凡事報告丙○○,伊已為丙○○之利益,將搬遷期間縮短 為6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於110年1月18 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 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 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 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 ○拍定買受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 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 被告甲○○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等節,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竤發不動產專任委 託代標契約書、統一發票、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 宗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本院既已命 令於110年10月7日,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且教示 不動產屬於買受人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 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 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 法之毀損罪責,是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本應交出不動產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丙○○,此先予說明。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因廠房機器設備繁多,協調 搬遷期間為6月,被告甲○○稱伊欲問業主,便至辦公室外 大樹下撥打電話,後來回覆書記官,業主同意搬遷期間為 6月,另外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亦係 經由書記官徵得被告甲○○之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結證,被告甲○○前向其稱共同被告乙○○可於4月 期間內搬遷完畢,後被告甲○○未通知其點交期日,其亦未 同意共同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 等語;末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供承,伊確實 佯裝撥打電話,且未審閱執行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本院 卷二第69頁),應認被告甲○○確實未徵得丙○○之同意,逕 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甚至簽署同意拆除鐵 捲門及「大電」電線無訛。被告甲○○縱辯稱伊受全權委任 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無須凡事報告丙○○云云, 惟揆諸首揭規定,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買受人丙○○本 可占有買受之不動產,且鐵捲門及「大電」電線已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丙○○,取得動產所 有權,被告甲○○自應報告丙○○,取得同意後,始堪認於代 理權限內,被告甲○○辯詞難認可採,堪認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執行點交之任務無訛。    (四)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得丙○○之同意, 擅予乙○○搬遷期間6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甲○○與丙○○已調解 成立,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暨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甲○○固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依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難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並非適當,附此 說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 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末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 迄未返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 辯稱:伊拆卸之動產均非拍賣公告之標的;伊為運輸廠房機 器,先拆除停車棚,其後因無電源,無法復原停車棚;載貨 電梯之馬達尚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 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 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復拆卸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 ,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點交委 任狀、執行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 8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25313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 ,已詳載丙○○買受前揭不動產,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揭不動產屬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 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 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 毀損罪責,應認被告乙○○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已 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無訛。另依執行筆錄,共同被告甲○○僅同意 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不含水 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 揚器、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觀諸照片,上揭動產 確與不動產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屬於丙○○所有,並因拆卸 而毀棄、損壞,甚至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遭被告乙○○ 取去,應認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拆 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 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復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 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入己無訛。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停車棚1組,惟檢察官就被 告乙○○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部業已起訴,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猶以其錯誤之法治觀念,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甚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兼衡丙○○所受之損害 (詳「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未與丙○○調解 ;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機 械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拆卸首揭不動產之消 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侵占入己,業經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大平街43號、47 號建物毀損金額」存卷可佐,堪認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CYDM-112-易-694-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鳳蓁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執行 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如附表標別2所示 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李進來,而債務人等人 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鈞院於拍定上 開中和區員山段1002-1地號後,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 買權,故聲明異議人對本件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 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 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 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正豐等所繼承自原不動產所有人李進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如附表標別2所示不動產並已經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對附表標 別1所示不動產,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拍定,故異 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如附表所 示標別1、標別2之不動產,異議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 該不動產所有權,則異議人即債務人自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主張應買並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附表: 標別: 1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 21.8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3 63.1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自強 248 195.3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標別: 2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1 38.0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024-12-05

PCDV-112-司執-168494-2024120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趙炳元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 玖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之管理 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本欲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 ,卻遭被告以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為由,拒絕原告 於繳清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圓映共積欠管理費1,26 7,039元(即系爭債權)前發給原告裝修許可,被告此舉 已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 (二)又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指稱者, 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 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具 體已發生之給付義務,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原告無 明確表示承擔債務時,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向原告之前手請 求清償,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 (三)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並無公示方法,亦無為任何登 記,而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僅有記載系爭 房屋之現況,該公告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不得以此要求原告承擔債務,且拍賣公告亦無詳細、 確定的欠費資料,並已載明不處理相關欠費問題,故原告 對於前手是否有積欠管理費、管理費數額為何等事項,在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實難得知,因此原告實無繼受 系爭房屋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之理。 (四)復民法第826條之1係屬於民法所有權章第4節「共有」之 規定,係針對分別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時為規範對象, 與區分所有權之移轉不同;故原告係受讓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當無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在受 讓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後,僅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承 繼因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五)基此,被告強加訴外人黃圓映之清償責任予原告,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為顯得已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 有關係,針對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包括共有物應 有部分之讓與在內,因此就管理費之負擔,相當於民法第 822條內容之債務,而原告為訴外人黃圓映之後手,故依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 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因此 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二)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欲受讓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之人,應於受讓前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對於 擬受讓該等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具有公示性,使受讓人連 帶清償該等負擔,並無使受讓人承擔不測風險,而有害交 易安全之可能。況且,於系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拍賣程序時,已依法公布系 爭房屋拍賣公告,並已註明系爭房屋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 ,則原告於受讓前應已經得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令原告就 系爭債權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使原告受有何不可測知 風險,因此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士林分署拍 賣公告上有載明系爭房屋於拍賣時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 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卷第27至55頁),且未據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黃 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連帶負清償責任:   1.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 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 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 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 法理由記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 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 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 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 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 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 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 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 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 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 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 ,爰增訂第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 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 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 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 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   2.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 有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 或決定經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 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連帶負 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再就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未經 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 之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 產之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 法者之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 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 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經查, 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 告上雖有註記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然此部分目的 應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 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該公告上亦註明「 以上調查僅供參考,至於詳細欠費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清楚。本件拍賣標的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 位洽商解決,並注意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 題,本分署不代為處理」等字句,益見公告上之註記內容 ,並未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僅為提醒之性質:而共有物應 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 記為限,已如前述,是上開拍賣公告註記,自不具確定私 權之效果;復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已具備 「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等節 舉證說明,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須連帶負清償責任,要無 可取。 (三)原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與訴外人 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責任: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 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 、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 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 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 ,並無公示方法,縱使透過拍賣公告將此資訊揭露於第三 人,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亦會對法院拍 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 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又自 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 」中(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 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 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 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 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 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 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頁105-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參照) 。   2.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 前所積欠之系爭債權,已屬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管理費有 債務承擔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 亦屬無據。 (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4 日前屬於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清償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應允承擔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依前述說明,原告就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圓映請求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則於113年8月5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予反訴原告,則其反訴與本訴 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開管理費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至 112年11月及113年1月4日為止,所積欠之費用已達1,356,33 8元,承前所述,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承 繼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並與訴外人黃圓映連帶負 清償之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338元 ,及分別按附件「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整理表」中「起算 日(年.月.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黃圓映連 帶負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之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承繼 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語,然承前 所述,反訴被告並無理由就上開管理費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任,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同為上開管理費債務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建物號碼 門牌號碼 被告主張積欠之期間 被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新臺幣)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110年2月至112年5月 136,164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70,352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60,523元 總計 1,267,039元                             附件:(即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1之「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 整理表)

2024-12-05

SLEV-113-士簡-87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許展誠 被 告 嚴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房屋前已於11 2年8月間並完成排除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5日止,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上開期間 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計為6萬元之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之租金確為1萬2,000元,及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1 13年3月25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排除租賃關係證明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即使用期間為112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1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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