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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楊鎮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4年1月6 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按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且刪除原載第2項 易處處分部分)。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 更後即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方、右側都有車流,原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減速、前方路口還有黃網區,當時接近下班, 加上藝文特區有市集活動、車流走走停停,原告行進中保持 安全距離而減速,非驟然減速,裁罰失衡。且吊扣大牌6個 月,對原告工作生活影響很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通 行狀況下,突踩煞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檢舉人車輛 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暫停長達4秒,違規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 主,吊扣牌照部分即屬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 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76896 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 1、108至109、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至11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41:53-59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檢舉人車輛左 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此時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 下同)自右方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  ⒉畫面時間16:42:00-08 畫面時間16:42:00-04 ,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減 速後暫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16:42:05,系爭車輛起步向 前行駛,並於16:42:06短暫暫停,隨後繼續向前行駛。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期間 前方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及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 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 、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 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 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固稱其踩煞車係因右側路邊有計程車要起步,且檢舉人 之車速過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截圖, 系爭車輛左方尚有空間,如為閃避右方車輛,僅需朝左方偏 駛即可,尚難謂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右方起步之計程車而於 車道中驟然暫停之必要。又依該等截圖照片所示,檢舉人之 車輛並無緊逼靠近系爭車輛之舉,且縱有其情,系爭車輛在 前方行駛,後方車況對原告而言尚無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 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所陳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從為原告免責 之理由。  ㈤至於原告稱吊扣車牌對其工作影響很大、裁罰失衡云云,然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系 爭車輛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392-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雖 依刑法第59調規定酌減其刑,但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5次、金額不高,屬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低,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 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 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 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 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 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 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 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 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 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 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 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 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 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 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 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 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乃特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以被告販賣次數之多,販賣對象並非 單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參以被告自82 年起至今,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皆在其前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一犯再犯,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過重,不忍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就其本 案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已屬法 外特別開恩,被告既受有此酌減其刑之特別恩典,而大幅減 輕其犯行之處罰,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當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7、8、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於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復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 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定之 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大盤 、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食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哥 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認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及金額均非高,且非跨 國性、組織性犯罪,亦非毒品大盤、中盤,僅為吸毒者互通 有無,對社會治安為性相對較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縱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過重,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歷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人數、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被告犯案 動機,係因家庭因素與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才 會異想天開,販賣毒品,賺取部分量差,求獲取些許毒品供 自己施用,並非專門毒品販賣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 所示犯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大幅 減輕被告之刑罰,且依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然繼續販賣毒品,本案犯行又高達11次,販賣對象亦 非單一,要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 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被告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予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 未明顯偏高,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 量刑事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而決量刑過重,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未斟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對其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06-20250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3002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本國籍「福興號」貨船(編號:915017,下稱系爭 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下稱中柱港)以系爭 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 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中柱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 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檢13箱(如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 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 及移送被告),而緝獲機關以亮島並無居民,經詢問系爭貨 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及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均拒絕說明,又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 程皆未靠泊亮島,且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 並似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故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乃以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參 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 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 按系爭貨物 貨價新臺幣(下同)673,926元處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貨價673,926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 第1121035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 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 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 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 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意旨)。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合議制專家委員 會之獨立、專業判斷性質,則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就原處 分於法效果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   4、首查,依據原處分主旨所載,可知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共計505,444元,另依同 法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入貨物價額 673,926元等處分,其中沒入價格部分,依據原處分有關 於本案事實記載:「…福船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該 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惟未能取證…」等語,可 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走私出口貨物之事實,惟對於走私出 口貨物之內容全然不知,僅係依其離港前之船舶上貨物13 箱之抽查結果對原告為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決定裁處 金額,顯然在金額判斷上有所疏漏,且無法證實符合實際 情狀,則被告既未能實際舉證應併沒入之貨物價額,且未 窮盡調查方法,貪圖方便,逕以手邊所有資料方便行事, 逕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之處分,則從上所述 ,原處分有關於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部分處分之做成 既未經行政調查,被告處分結果亦與其主張事實顯有違背 (699箱至剩餘60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 法第42條之規定。   5、次查,依據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處分如主 旨。」等語,可知原處分就處以原告罰鍰505,444元,其 金額標準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相關規定為標準;惟查,有關本件貨 物價格無法認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可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裁 量空間予以考量,然依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可知,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貨物價格之0.75倍,係被告依據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為之判斷,完全未考量本事件之情狀,僅係單 純依照表格操作,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賦予被 告之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6、退步言之,原告坦承走私出口貨物實際規劃主導之人為馬 祖籍「林清壽」(亦為出貨人),且有關安排系爭船舶航 行亮島外海(禁限制水域外海域)及不明受貨人之聯繫均 係由「林清壽」聯繫,原告僅係聽從「林清壽」之指示, 是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確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 ,請被告考量原告參與私運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而屬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再參酌原告參與 上述所示航次所得利益僅7,000元等節,另為妥適之裁處 。   7、航跡圖截圖無法判定系爭船舶與其他船隻有接觸。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移送書、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緝 獲機關蒐證相片及緝獲機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顯示: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 、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 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 ,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船長既在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且負責全船之安全 及管理事宜。查海巡署安檢資料系統畫面顯示,本案船舶 就本次進出港作業,明確登記船長為「林天雄」。再者, 依本案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安檢所檢查人員均登 載「船長林天雄」,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 承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揆諸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船舶船長 為原告,洵屬有據。   ⑵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違章私運貨物出口事實為船員林清壽 所規劃主導,並於每航次僅收受7 ,000元之報酬,卻無法 提出足堪認定本案係林清壽幕後主導,或其係實際貨主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等諉詞洵無可採,自無進而推論原 告有減輕裁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上開文件具名並擔任船 長,且實際上船,進而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推翻此一認定,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⑶本案已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 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列因素,對原告處以貨價0.75倍之罰 鍰計505,444元(673,926 × 0.75=505,444),併沒入貨 物價額673,926元,合法妥當,並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非以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唯一考量因素(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查海關 職司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 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故運輸貨物進 、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以達 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對於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倘 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殊 難維持前述緝私條例所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又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規定, 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 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並於該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 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 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②查本案原告故意私運民生物資計699箱貨物,被告囿於緝 獲機關移送事證不足,僅於安檢所抽檢13箱範圍內而為 裁處,實際私運貨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鉅,已使我國對 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 護之國家安全至鉅,況原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尚難僅依原告空言泛稱主導規劃私運行為另 有其人或所得利益僅7,000元,即有對原告之裁罰予以 減輕之理。    ⑷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私運貨 物出口之行為,核屬出於故意,按該規定,構成緝私條例 所定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明,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確屬合法妥當。     2、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 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 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妥適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是否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是否有 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 爭執卷附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 船隻併靠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 含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安檢所船舶進《出》港 檢查紀錄表、福興貨船《編號915017》載貨清單及載運貨物 安檢照片、福興貨船雷達航跡圖〉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處分影本、復查決 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貨物應核定之稅則號別、完 稅價格核估資料(見訴願卷1第87頁至第145頁)、詢問筆 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1第148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另為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 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核屬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條本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②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③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 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④第27條第1項前段: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⑤第36條第1項、第3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 下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⑵行政罰法:    ①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②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⑶裁罰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⑷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 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 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 2、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 ),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 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 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 ,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 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 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 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查原告為系爭船舶船長,於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 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 物,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 檢13箱(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 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 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被告),而亮島並無居民,又系爭貨 物之去向不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 未靠泊亮島,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揭事證及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43頁)以觀,於17時56分, 系爭船舶確有與一艘船隻靠近之情事,又系爭船舶裝載69 9箱貨物出港,進港時僅餘60箱,而衡諸常情,當無可能 於海上將貨物丟棄或交由本國船隻運送回國之必要,是原 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 隻併靠一節,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聲請傳 訊緝獲機關所屬人員說明如何從航跡圖判斷系爭船舶有與 他船接觸及如何判斷他船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就私運貨物出口者所處之罰鍰金額 或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該私運貨物者,均係以私運貨物之貨價(價額)為計 算基準,而系爭船舶裝載高達699箱之貨物出港,經安檢 所抽檢者僅13箱(即系爭貨物),而進港後僅餘60箱,是 固未能精確計算其私運出口貨物之貨價(價額);然系爭 船舶進港後經抽驗2箱剩餘之貨物,均為「鴿子藥」,核 與系爭貨物不同,復衡諸系爭船舶出港時與進港時所載運 之貨物減少639箱,而系爭貨物(13箱)僅占減少之貨物 數量(639箱)2%,是以系爭貨物之貨價〈價額〉(673,926 元)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顯屬有利 於原告,是原告以貨物價格無法認定而指摘原處分所裁處 內容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既係系爭船舶之船長,而系爭船舶裝載貨物後,向 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亮島之境內運輸,並提供其持有 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營業用)」供核對而准予出港, 此有前揭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 稽,是其以此掩護系爭船舶私運貨物出口,堪認原告對於 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為 明知,且與訴外人林清壽、陳鄭遠智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 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而衡諸原告身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係受雇 用人僱用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且負責系爭船舶之 指揮,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 人員之權(參照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則 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居於重要及關鍵之地位,故縱使如 其所述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而 其所得報酬為7,000元一事屬實,但依上開情節,原處分 按私運貨物貨價673,926元處原告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核屬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 表等規定,且亦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 無違,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照片編號 數量 品名 細項 數量/單位 離岸價格(元) 1 1 1箱(30支/箱) 廢手機 1 30PCE 50,670 2 2 1箱 8盒 羅氏家用新冠自我檢測套組 2 8SET 240 1罐 荊防敗毒散 3 1BOT 293 1罐 勝昌清冠一號 4 1BOT 675 2包 味一食品豬肉鬆 5 2BAG 1,100 1罐 勝昌生脈散 6 1BOT 423 2罐 勝昌玉屏風散 7 2BOT 624 2罐 港香蘭清肺飲 8 2BOT 408 4包 柚子蔘 9 4BAG 154 3 3 1箱(330片/箱) 電路板 10 330PCE 196,845 4 4 1箱(200瓶/箱) 丰茲興腎保食品 11 200BOT 209,376 5 5 1箱(32盒/箱) 活力玫瑰乳酸菌粉末 12 32BAG 9,600 6 6 1箱(72罐/箱) 鮮蝦食譜孔雀&軟胎生魚 13 72BOT 1,440 7 7 1箱 8罐 力停疼錠 14 8BOT 4,680 3罐 四益乳膏 15 3BOT 345 4罐 來克炎腸胃藥 16 4BOT 1,400 2瓶 羅得倍他沒酸錠 17 2BOT 484 20罐 豐田鼻爽錠 18 20BOT 6,727 12盒 西西美片 19 12BOX 1,500 8 8 1箱(120盒/箱) 丰茲凡Q10心臟保健食品 20 120BOX 94,219 9 9 1箱(30盒/箱) 華陀台灣清冠一號 21 30BOX 20,236 10 10 1箱(10台/箱) LENOVO筆電 22 10PCE 60,000 11 11 1箱 冷凍牛肉 23 11.55KGM 2,315 12 12 1箱 冷凍牛肉 24 22.25KGM 4,460 13 13 1箱 冷凍牛肉 25 28.5KGM 5,712 合計 13箱 合計 25項 673,926 註:原處分將項次1之離岸價格誤植為74,844元;細項5之品名誤植為味一食品豬肉散。

2025-01-22

TPTA-113-地訴-228-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揆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 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 75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 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 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正前方, 行經右彎時,檢舉人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原告欲加速超越, 豈料檢舉人於出彎時,打左側方向燈再橫移回快車道中央, 經原告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靠右至慢車道,原告乃進行超車 。雖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但檢舉人並非駕駛大型重 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並無行駛中車輛,以路權優 先來說,檢舉人理應優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於過彎時,以 截彎取直方式於出彎時橫向移回原告車輛右前方,亦對原告 行車造成危安影響,倘若檢舉人遵守路權優先理念,就不會 感覺原告迫使其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右彎時切回慢車道,我欲加速超越,檢 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 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有 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 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 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 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 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 告所稱「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 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 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 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10800號、113年1月11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4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0至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惟尚未完成變換 至右側車道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 超車,煞車燈並隨即亮起,此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均位於同 一車道內,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 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 訛,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56-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余熙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第71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信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余熙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63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工作員。被告之總幹事楊有興以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主管指揮 ,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 攻擊,行為失序」「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 ,阻礙業務推動」等行為,於同年7月31日併案簽請將原 告提送考績委員會議處(共2件懲處案)。被告乃於同年8 月2日召開112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 議,作成決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 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第7點第1款分 別懲處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 (二)被告乃依前揭決議於112年9月5日分別作成澎縣處字第000 0000000號令核予小過1次(下稱原處分1)、澎縣處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12年12月5日分別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下稱復審 決定1)、第7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員平時考核固具高度屬人性評價而應採低審查密度, 然若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 ⑴司法權對公務員懲處之審查範圍,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 則下之功能法觀點,由於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且需 較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 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 代替行政機關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掌握機關首 長之思維脈絡及評價基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若行政機 關為上開具備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時,如有恣意濫用或其他 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倘行政機關之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學者李惠宗指出「專家之判斷或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並 非不可審查,只是通常尊重而已」「一般不確定法律概念 的判斷,屬事實確認與法律要件解釋的問題,要從積極面 來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律目的,此時司法審查毋寧是各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正確性的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固有判 斷餘地,然因本案係針對特定具體之客觀事實,經考績會 討論而依特定法律事由對原告懲處,與須經長時間之行為 觀察、平日工作狀況所作成之平時考核顯有區隔。被告既 以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懲處理由,司法機關自得就該具 體事實之真實性、違法性、可歸責性及法律要件等具體事 項逐一審判,而無所謂高度屬人性僅得採低密度審查之情 形。倘被告之判斷及處分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 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予以 撤銷、變更。   2、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6點規定,原告無原處分1認定之行為,被告顯有事 實認定違誤。原處分1未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有何「辱罵 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為或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及具體敘明原告有何「抗拒主管指揮」之行為,被告僅憑 原告與主管間討論溝通、陳述意見、抱怨對話,即認定原 告有抗拒主管指揮行為,顯屬率斷。又原告曾檢舉被告所 屬總幹事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事宜時未依規定迴避 而非法領取慰問金,此事亦遭被告依法辦理追繳,隨後總 幹事即於業務上刁難原告,除經常無端將原告上呈公文退 文外,更據此建議懲處原告,甚至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致原告身心壓力巨大需就醫服用藥物。原告檢舉總幹事 未依規定迴避一事隨後經被告時任處長許淑菁核示請政風 單位處理,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其言語 固使人不快,仍難謂屬「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 為。若以此為由處罰說實話之原告,豈非以行政懲處威嚇 基層公務員致其不敢對違法之上級主管提出質疑、對其不 法行為提出檢舉,如此將形成「寒蟬效應」而使公務員不 敢對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合理質疑。原告係對各項業務、 就養案件等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其因遭職場霸凌感到委屈 ,故於溝通過程中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充其量僅是針對 主管及工作分配之「抱怨」,明顯非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所認定「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行為或言詞。   ⑵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妄控攻訐」似應以行為 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 又「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須以行為人不透過內部管道溝 通擅自將之散播於眾,甚或將機關內部意見或命令予以曲 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機關長官更動其 決策或毀損機關及他人形象而言。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之 舉發權利,倘行為人提出舉發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 曲直,所持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行為人憑空杜撰,且 其係依循正當管道透過機關內部救濟管道表達意見,尚難 遽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要件,否則豈非強壓公務人員明知涉 有不法卻礙於上下階級關係而漠視、縱容不法行為,此顯 非民主法治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治及品德上之要求。總幹 事確有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案件時,未依法迴避之 不當行為,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乙事言之有據,且 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透過主委信箱及內 部文件簽核方式向上級主管檢舉總幹事未迴避之不當行為 及職場霸凌之情形,原告予以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 ,屬正當且係本於公務員清廉自守之準則所為。況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早已於109年6月3日 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會屬職員工或家屬具榮 民(遺眷)身分不得請領急難救助或慰問」,總幹事未依 規定進行利益迴避、違規申請急難救助金,甚至於申請書 及領據上直接以總幹事之身分蓋上職章,明顯違反規定, 原告據此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之行為,縱有態度不 佳、情緒激動等情,亦非屬捏造虛偽不實之行為,顯與「 妄控攻訐」之要件不符。   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提出錄音檔及逐字稿之真實性,然此係 原告於錄音當時已遭總幹事職場霸凌及提告恐嚇、加重誹 謗等罪,後均獲不起訴處分;且總幹事又以上開錄音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認定原告非漫無目 謾罵,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檢察官已認定原 告之陳述並無違法,屬於正當意見表達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確定。總幹事上開行為致原告 長期受司法程序影響生活及工作,甚至影響其身心靈健康 ,方有較為情緒之反應。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本件訴訟 須至本院開庭,原告之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位在澎湖,須提 早半天搭乘船舶或飛機前來,原告取得處長得請公假之指 示後,隨即以內部請假系統上簽,請總幹事就4小時公假 予以簽核以便前往開庭,然總幹事先以「併5月28日一起 請」為由核退,嗣於原告依其指示合併5月28日開庭公假 請假時,不附任何理由核退原告請假之申請,足證總幹事 係刻意刁難原告。原告前已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規定提出 申訴,雖經調查後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然原告係於 溝通過程中自覺遭到職場霸凌而感到委屈,方有言詞較為 激動之情形,參酌客觀事實及逐字稿之內容可發現原告當 下所陳述之內容係就總幹事未利益迴避乙事,並表明於舉 發其不法情事後屢遭總幹事針對、霸凌之種種表達不滿, 縱原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並帶主觀情緒,仍非原告惡意虛 編或指摘而與「妄控攻訐」之情形不符。況原告係隸屬退 輔會轄下單位,原告檢舉、申訴等行為均經查證屬實,顯 非全然無因且均係透過正當救濟管道,難認原告之行為有 何損害被告或總幹事之聲譽可言。再參酌系爭考績會之會 議紀錄,列席之考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之適用存有疑 義而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提出質疑,考 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存有疑義情形下 ,如何認定原告有「妄控攻訐」行為,全然未見考績委員 進一步就法律適用部分予以討論或說明,甚至有委員直接 於會議中表示「多寫幾個點上去」,除有適用法律構成要 件不符之違誤外,更足證系爭考績會之決議非係因有懲處 原因而經討論後作出懲處決定,反而係為達懲處原告之結 果而牽強附會尋找懲處理由,亦證本件有「為處罰而處罰 」之違法情形。考績委員實際上並未就該次考績所涉及之 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確認,亦未就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 所指摘內容是否確屬真實,抑或就原告所提出書面陳述進 行實質討論及評鑑,反而在考績委員提出質疑並對法律適 用表達不同意見時,遭主持委員制止繼續討論而逕行表決 ,顯有「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不具備」之違法 。   ⑷針對抗拒主管指揮部分,被告除提出逐字稿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且從錄音檔及逐字稿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當 下係與總幹事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且具體提出因 總幹事交辦之工作已違反退輔會之業務分配表而刻意命原 告負責辦理,除因業務不熟悉致事倍功半外,更影響原告 處理原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總幹事甫遭原告內部舉發 不當行為,殊難相信總幹事明顯違反業務分配規則之交辦 行為毫無任何故意或霸凌原告之用意存在。縱總幹事無此 霸凌惡意,然對無正當理由被分配根本不屬於自己業務範 圍內工作之原告,因而懷疑遭職場霸凌並對工作分配違反 業務範圍乙事提出合理正當之質疑,亦屬就其工作職務範 圍內向上級爭執命令不當之正當行為,且因原告認為遭總 幹事刁難、霸凌方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與一開始即惡 意抗拒主管指揮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未就總幹事分配工 作顯然違反退輔會規定業務範圍乙事予以斟酌。   3、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8點,原告無原處分2認定之行為,原處分2 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抗拒指揮」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 將退輔會112年3月29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公文)退回,然原告無任何抗拒指揮之行為。系爭公文 內容係有關「特、較需榮民」提升榮民之家占床率相關辦 理事宜,該公文無推廣之期限,由平日負責特需訪視排程 之服務體系承辦人辦理並無不妥。原告於退文時已敘明退 文理由並就工作、事務分配表達意見,表示應由平時負責 特較需訪視排程負責人承辦較適合,被告反而據此認定原 告無端退文、抗拒指揮,實屬率斷;況系爭公文隨後經被 告時任處長核准由服務體系承辦而無延誤榮民權益情事, 顯無處分必要。   ⑵參酌退輔會所定執掌表內針對各業務單位之職務內容及範 圍規定,即可發現原告之職務內容無關「特、較需榮民」 之照顧相關工作,系爭公文是否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不 無疑義;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公告之業務職掌表及110 年度勸住榮家成效表,可知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 系之業務而非就養業務;參酌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 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9款規定,可知勸導特、較需榮民入 住榮民之家工作實際上應屬訪視工作之一部分。系爭公文 主旨明確記載:「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請查照。」足證系爭公文交辦之工 作實際上應非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再參酌行政院頒佈之文 書處理手冊第24點(三)規定:「來文內容涉及2個單位 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 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第27點(三 )規定:「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 ,應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閱後,即時由單位收發退回分 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承辦並通知分文人員; 受移單位如有意見,應即簽明理由陳請首長或其指定專人 協調判定,不得再行移還,以免輾轉延誤。」原告依規定 將系爭公文重請長官改分,非如被告所述無正當理由拒收 公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   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工作態度懈怠」應指工作懶 散不勤勉,「工作敷衍」應指辦事不切實僅顧表面應付而 言。然雙方係就系爭公文之職掌歸屬而有退文或陳請長官 改分之情形,況系爭公文業經被告機關首長准予展期並於 112年5月1日簽辦畢,經處長批示由他人辦理而無妨礙業 務推動,難認原告有任何工作態度懈怠或敷衍之情形。   4、系爭考績會有違正當程序,其處分非屬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任務在於將行 政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 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人事案進行初核或核議,以求公務員 獎懲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倘委員與行為人或違失行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或有偏頗之虞時,即有設計 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考績會於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懲處案件時,考績委員迴避之規定可 區分為「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2類,前者乃組織 規程將預先偏頗之原因類型化,避免「無意識的潛在性」 預斷或偏見之發生,屬不可推翻之推定,亦即擬制確實存 有偏頗之可能,故無待當事人申請,即應自行迴避;至「 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規定辦理,此可觀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自明。要求考績委員迴避目的不外為踐行公務員懲處 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考績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 致影響其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有違,依此作成之懲處即有瑕疵,應撤銷重為適 法處分。   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隸屬總幹事直接管轄範圍之下 屬,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 有無懲處之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 與被懲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 否則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涉及本身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 。總幹事固於系爭考績會迴避,然曾遭原告投訴之考績委 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考績委員會作成考績初核之決議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其結論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原告於收 受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時,曾提出意見主張總幹事等人須 迴避,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17日通知改期,遑論考績委員 實際上均為總幹事之部屬,每位考績委員之休假、公文、 考核實際上均由總幹事掌握,難期考績委員善盡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之注意義務。   ⑶由系爭考績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當日僅由代理主席簡要 就事實經過進行說明,列席委員未就原處分2事實經過調 查確認,連原告職務內容、交辦之任務是否屬於原告之職 掌工作,甚至連交辦公文業經被告所屬處長函准展延辦理 乙事均未經考績委員討論、評議,亦未就相關法規適用詳 細討論,更未就原告歷次陳述意見狀爭執「退文理由」及 所退函文是否屬其「職務範圍」進行討論。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僅記載相關受考人之姓名、議案及決議等資訊,惟 均未記載任何詢答要點,無法從會議紀錄中確認該考績會 究竟有無進行實質討論及表決,甚至對全體考績委員是否 有真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及有無全程參與會議表 示意見均無從確認,則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是否符合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已有疑義。   ⑷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說明三:「……考績委員會主 席係為處理議事,維護秩序,故原則上不參與投票,僅於 議案表決,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參與表決表示意見,是如 遇上開情形,主席始得加入可否任一方以贊成或反對,使 議案通過或不通過,抑或不參與該次表決,使議案留待下 次會議再行核議,惟非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考績會之初核或核議其程序始為適法。又考績會開 會時,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不參與表決,可否意見均未達 半數時,主席得表示意見,決定議案是否達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而成立。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與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該決議即有法定程序之 瑕疵,機關據以發布之獎懲即應予撤銷。會議中常存在著 「從眾效應」,只要有較高地位之委員發言贊成,其他委 員可能因為沒把握,或者怕被指責,或者服從權威,或者 因沒人發言反對已造成群體壓力,致其不敢發言反對,更 不敢在「記名表決」時公然反對,故記名表決只能用在爭 議性低的議案。在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以「記名表決」 代替無記名表決,實有違正當程序。系爭考績會採「記名 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代理主席竟於考績委員投票前, 違反程序規定出言表示其個人意見:「事實很明顯,都是 程度的認定問題」顯已將其決意對原告進行懲處之結果對 全體考績委員進行表態,除與上開銓敘部函文之說明不符 外,更證其主觀上於投票前已決意欲對原告進行懲處。身 為地位較高之代理主席,竟於投票前發言表示「事實很明 顯」,顯難排除其他考績委員受到影響,於最後記名表決 時,因受人情或地位之壓力而不敢對主席之決定提出反對 意見。   ⑸考績委員全為與原告共事之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之相關 事實經過均有所知悉,甚至在現場親眼目睹整個發生經過 ,且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更曾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內 部狀況反映表(下稱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簽核欄蓋章。 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載有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等日後據以 懲處原告之事實經過,用以供被告長官說明事實經過並由 處長以手寫方式核示:「吳員玩忽命令、不聽指揮,嚴重 影響本處聲譽,請總幹事依相關規定簽處。」足證系爭內 部狀況反映表已涉及懲處事由之調查,其等實際上均已立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證人之地位而對案件有既定之印象及主 觀認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然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不但未依法自行迴避,更於 系爭考績會開會過程中列席、討論,甚至對考績決議進行 投票實質參與決定,顯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聲明︰   1、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復審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 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公務員記過處分除須具備「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外,並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表現,就其具體事蹟予以審酌,程序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類此懲處作業具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未遵 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 內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懲處 之判斷實應予以尊重;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得對該行政決定之 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 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 ,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2、原告確有拒絕指揮、辱罵咆哮主管之行為,原處分1事實 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申訴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旋即啟動 調查程序,延聘2位外部委員(專家學者)和被告所屬職 員組成「職場霸凌防制及申訴處理小組」,並於同年月31 日召開調查會議,約談雙方當事人和辦公室同仁釐清真相 過程,給予相關人員充分陳述並告知權益;同年11月7日 召開評議會議,委員一致決定霸凌案不成立。原告若認其 工作上遭到職場霸凌,得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申請 調查處理,以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方式抱怨,均非上開要 點之法定方式,業經多次提醒及勸誡卻仍一再違犯。   ⑵原告若認總幹事所下達之命令違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可陳述意見或向其主管反應,均無法令授權原告得以其等 方式表達意見,難謂原告言行無不當之處。且總幹事為原 告之上官,原告在無任何確切之客觀證據下,僅憑主觀臆 測便在公眾場合指摘總幹事「失職」、「推卸責任」、「 虐待部屬」、「濫用職權」、「偷國家的錢」、「廉潔度 有問題」等侮辱性、攻擊性且均非事實等字眼辱罵長官, 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實難認上開言語僅為「抱怨」 而非辱罵。原告若對總幹事廉潔度存疑,得向被告政風室 或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提出檢舉,然總幹事並無原告所稱廉 潔度存疑等情。縱原告確信總幹事可能有違法情節,亦不 得以上開侮辱性、攻擊性且毫無根據之言詞辱罵長官,其 主張被告以記過處分阻礙其提起救濟之權益並非事實,亦 不能藉此主張合理化對長官行辱罵之事實。   ⑶總幹事向原告交辦公務時,原告非但拒不履行職務,更對 總幹事有辱罵行為。總幹事請原告「確認榮民黃○武就養 驗證資料正確性、收辦系爭公文、提醒系爭公文執行情形 回報退輔會、榮民陳○和停養須完成就養系統異動作業」 均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 2日輪班值日人員時,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他人代值, 總幹事請原告依規定補提執勤人員換值申請單表或自行找 人代值均遭原告拒絕,原告除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 亦未依規定程序完成換值日手續,並多次向其長官大聲咆 哮或謾罵,自屬抗拒主管指揮。   3、原告確有拒收公文行為,原處分2事實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依被告職員業務職掌表所載,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為「榮民 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安養 機構業務」。退輔會就養養護處主管榮民之家事務,榮民 之家屬安養機構之範疇,系爭公文便是以「特、較需榮民 」(指榮民照顧類別)為對象,請被告積極宣傳、簡化入 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業務主管認定為入住安養機構 業務,而以特、較需照顧榮民為主要宣傳對象便分文由原 告承辦,就公文性質而言屬原告執掌範圍,總幹事要求原 告辦理並未逾越職掌範圍。原告先後以「本件疑係服務體 系業務」等由3度退文拒絕收辦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年4 月10日以1120001378簽奉處長核可由原告承辦,原告仍一 再拒收並退文3次,先後退文計6次,總幹事為業務推動順 利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1120001721號簽奉處長核准由其他 同仁代辦,原告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之行為明確 ,原告泛言非其業管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越權扮演上 級主管角色決定業務如何分配,顯係推諉卸責致行政作業 空轉,嚴重阻礙業務推動。   ⑵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 如下:(一)一般公文: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 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 件:6日。……。」原告6度拒收公文行為,已延宕上級交辦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之業務,確有懈怠職務之情事。   4、系爭考績會程序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連續在辦公室抗拒主管指揮、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 擊,影響公務遂行,行為失序,其中4次對話內容原告對 自己行為知之甚明,考績會本無提供檢視之必要,且原告 於系爭考績會當日至提起復審時均未提出檢視逐字稿之要 求,顯見原告對事件經過非但知之甚稔,且對是否提出逐 字稿供檢視亦毫不在意;縱認被告有提供逐字稿之必要, 亦應以原告有先提出請求或爭執為停止條件,否則不啻使 被告需承擔過大行政成本逐一提示確認,亦不符合程序經 濟原則;系爭考績會依事發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內容及原告 提供之補充資料,進行廣泛及客觀研討後,再請原告進場 申辯,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績會審議本案 係論究原告之違失責任,而非考核考績委員總幹事及馬素 貞,不符該條前段所稱「涉及本身事項」故無庸迴避;且 總幹事為求慎重已主動迴避離席,考績委員馬素貞則無迴 避必要,原告於會議陳述意見時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舉 證說明有何偏頗、預斷或難期公正行使職權之處。原告僅 泛言稱考績委員受總幹事直接指揮監督、曾有相互投訴或 檢舉而認其可能挾帶私怨而難期公正判斷,惟若依原告主 觀臆測即可認定有迴避事由,不啻容任原告得濫用迴避制 度,以任意檢舉委員方式達成規避考核之目的,顯為臨訟 杜撰以規避審查之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 告小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112年8月8日 簽暨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 第39頁)、系爭考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 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原處分2 (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6頁)、復審決定1(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43頁)、復審決定2(見本院卷1第48頁至第53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   ⑵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 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⑶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⑷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⑸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⑹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 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 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 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 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 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4、考績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 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 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 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 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⑵第3條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 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⑷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   5、退輔會獎懲規定   ⑴第6點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⑵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 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⑶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 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   ⑷第9點:「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 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 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   ⑸第14點:「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 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 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 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 ,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性之行政機關進行 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 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 無判斷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2分別核予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懲 處,係因被告所屬總幹事楊有興前於112年7月3日上簽建 議將原告提送考績會議處(共6件建議懲處案),經被告 當時處長核可後,原訂同年月1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後因 被告處長人事異動而改期;被告所屬總幹事乃於112年7月 31日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下稱第1案)、「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下稱第2 案)等行為,將原先6件建議懲處案併案重行簽請提送考 績會議處(第1案建議懲處小過2次、第2案建議懲處申誡2 次),經被告代理處長核可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 系爭考績會審議;召開系爭考績會前經被告以陳述通知單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 陳述,並於112年8月2日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 有被告112年7月3日簽(見本院卷1第136頁)、112年7月5 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687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35 頁)、112年7月17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963號函(見本院 卷1第133頁)、112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 頁)、112年8月1日澎縣處字第1120003122號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爭考 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原告112年7 月1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110頁)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之考績會共由委員5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 )組成,系爭考績會當日出席委員5人,原由總幹事楊有 興擔任主席,然因當日所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涉及總幹事楊 有興,且原告陳述意見時請求涉案關係人迴避,故考績會 主席楊有興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迴避並由李錫全委員擔任 代理主席;經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委員進行 討論並表決,就原告第1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代 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以舉手表決結果3票同意 懲處小過1次;針對原告第2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 代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2位委員同意懲處申誡2 次,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上開決議經被告機關首長於112年8月9日覆核後作成原 處分1、2通知原告等情,此觀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 爭考績會逐字稿(見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即明。足見 原處分1、2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系爭考績會組 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 規定,故其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總幹事直轄下屬 ,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有 無懲處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與被懲 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曾遭原告 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該決議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且考績委員均為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相關事實均 知悉,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甚至於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簽核欄蓋章,已立於證人地位而存有既定印象,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未依法迴避, 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足見考績會開會時, 考績委員對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 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行迴避 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查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懲處案 係由總幹事簽請處長核准所召開,且涉及原告執行職務時 與總幹事互動過程有無該當懲處事由之認定,故原擔任考 績會主席之總幹事楊有興於審議上開懲處案時迴避,改由 李錫全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業如前述;而各機關考績會均 係由該機關成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使其參與考績及平時考 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期能經由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 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由被告業 務執掌表所載總幹事之業務執掌內容以觀(見本院卷1第2 90頁),其乃被告之處長、副處長以外,綜理策劃被告業 務之推展與督導執行者,並負責內部管理及員工平時考核 ,被告所屬員工當然均為其所管理之成員,如僅因此職務 隸屬關係即令考績委員需全數迴避,被告則無從召開考績 會議,顯有違前揭各機關考績會建立合議機制之目的,故 考績會委員原則上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並 不因其為總幹事下屬而當然構成迴避事由。且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4款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原告所稱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係 因原告112年4月12日當天值日欲請假須找代理人而與總幹 事發生爭執,被告副處長林玉彩、兼辦人事李錫全聽聞爭 執聲後前往安撫原告情緒,被告處長並指示兼辦人事李錫 全陪同副處長林玉彩為後續處理,此觀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見本院卷1第103頁)即明,足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 係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全本於職務就機關內部狀 況之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研處作為及擬辦簽請處長核示 之公文書,其簽核欄當然蓋有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 錫全之職章,並不因此即使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 全在原告之懲處案行政程序成為證人之身分,故尚難認其 等就系爭考績會構成該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原告 主張遭其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亦應迴避,然其並未舉其 原因及事實釋明確有具體事實足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執行職 務確有偏頗之虞,自遽難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具有法定迴避 事由,故馬素貞委員參與系爭考績會審議程序,即難謂構 成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 年12月11日函,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該決議即 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系爭考績會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 ,代理主席於表決前發表個人意見,致其他考績委員基於 人情壓力而不敢對主席意見表示反對,故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按考績會組織規程就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 例設有明文,而未專就考績會所採用表決方式設有限制規 定,自應適用會議規範。系爭考績會採取舉手表決之方式 ,核符會議規範所列舉之表決方式,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至原告所援引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僅係係重申考績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且未限制主席參與議案討 論。而系爭考績會代理主席實際上僅參與議案討論過程而 未參與表決,核未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 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代理主席李錫全有何地位較高之權勢足以影響其他 考績委員之意向。原告僅泛稱其他考績委員係受到代理主 席表示意見及人情壓力所迫,系爭考績會有決議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核 無違法: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 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 規定,其中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第7 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 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 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被告乃退 輔會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前揭應予懲處情事,被告 據此即得予以記過、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懲 處。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係以「抗拒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 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作為懲處事由,此 觀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123頁)即明。對照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總幹事楊有興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顯示:①總幹事於112年3月27日請原告針 對榮民黃○武就養審查案件數據計算在打勾部分再行確認 記載有無違誤,若認為數據無誤可於旁邊註記正確計算公 式供其確認,如確認後數據確實有誤則更改為正確數據資 料,原告乃稱:「你覺得打勾的地方不正確,你就直接寫 嘛!數字是多少?你自己寫嘛!你是業務主管你不會算嗎 ?」「我請假你要刁難我……每樣都要刁難我,你到底還要 刁難多久?……我身體不舒服請假,你刁難我……一天到晚就 只會困擾我,你不困擾別人,你那麼多業務可管,為什麼 只刁我……」「你改到哩哩啦啦(台)……還被人家笑,拜託 你去讀書你不讀書,奇怪!」「你不讀書當什麼主管啊! 你自己要以身做則啊!」等詞(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 5頁),有112年3月27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1頁至第355頁)。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請假而在值 日簿記載請業務主管指派合適人選接任值日,總幹事於隔 日請原告補寫換班單(代值)時,原告對其表示:「……你 都把我逼到生病了,不然怎樣……你老是有你老大在護航啊 !……你還要再刁什麼……一直要刁、刁、刁,怎樣,你就是 沒有設計整個小時的嘛,那是你的問題,指定是你指的, 不是我指的」「解決、解決,你們……欺侮我,解決個屁啦 !會把我搞成這樣都嘛是你害的,怎樣,又要耍無辜了是 不是」等詞(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有112年3 月28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61 頁)。③總幹事於112年4月7日請原告收辦系爭公文,原告 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辦理,總幹事請原告自行查閱 業務職掌表且表示應視公文內容決定何人承辦,原告則對 總幹事表示:「我理你(台),我就是不會特教需啦!怎 樣(台)!」「……再來就養從頭到尾都我一個人,特教需 什麼需什麼碗糕需,服務體系那麼多人,你每一樣都塞給 我……你每次都要這樣塞給我,你自去簽啦!反正你是服務 體系及就養體系的業務主管……自己服務體系不好好把人顧 好,全部怪我身上……那你有自我處分了嗎?……你有失職, 你就是失職……你就是這樣推卸責任,沒有一次你有擔當的 ……每樣都苛責我……你什麼時候對我公平過?……」等語(見 本院卷1第363頁至第365頁),有112年4月7日對話逐字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④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表示欲請假,總幹事告知須找人代值,原告認 總幹事刁難其請假,稱:「……規定你寫出來啊!讓立法院 三讀通過啊!請個假也要刁難,四處在刁難……您從頭到尾 沒有公平過……注意你的態度啦!你怎麼虐待你的部屬的」 等詞(見本院卷1第367頁),有當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 ,有尖叫、捶桌子、將桌上罐頭往地上丟等行為,發生地 點位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同仁及洽公民眾均可見聞等情, 亦有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佐 。⑤總幹事於112年5月3日請原告處理退輔會來函通知關於 榮民陳○和就養異動系統更新事宜,然原告表示:「啊我 不會做呀!不然你教我怎麼做呀!……啊就沒有學到這一塊 啊,上次要交接你就那邊吱吱歪歪還說什麼交接只能多少 分鐘……你已經不適任了,三天兩頭只會刁難我……濫用職權 ……你自己不老實你為什麼不好好說……你要偷國家的錢喔! ……就是你刁難我霸凌我啦……你不適任,在我眼裏你就是不 適任啦!你的廉潔度有問題啦……連你爸爸的錢也想鏘,鏘 國家的錢……這種章也敢蓋,你到底有沒有禮義廉恥啊……你 自己的廉潔度有問題……三天兩頭找我麻煩……」等語,有11 2年5月3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 75頁),足見原告與總幹事上開對話發生情境均為總幹事 要求原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際,其地點為被告辦 公場所,洽公民眾及其他工作同仁均可共見共聞;由原告 上開措辭內容及表達態度以觀,堪認被告以原告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情事而作為懲處事由,確有所 據。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然在總幹 事要求其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場所對主管咆哮及言詞攻擊,以與 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定無 關之事實當眾指摘總幹事有失職、濫用職權、推卸責任及 不公平對待等情,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與總幹事間對話僅是對於工作事項討論溝 通、陳述意見、單純抱怨;總幹事於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時未予以迴避,業經被告處長批示由政風單位處理,其質 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若不允其針對上級主管提出質 疑,將造成寒蟬效應;其係因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感 到委屈,始以較為激動之情緒表達云云。然按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且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此觀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明。查原告所指摘總幹事未於 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案件中迴避乙案,其已於112年3月7 日向退輔會主任委員信箱提出檢舉;被告處長亦已批示將 該案交由政風單位處理等情,有原告檢舉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1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處長批示(見本院卷1第 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後續已經請示退輔會主管處室後 辦理總幹事之父在退輔會尚未放寬申領限制前所申領急難 救助金追繳作業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4日簽(見本院卷 1第409頁至第410頁)、112年3月28日澎縣處字第1120001 189號函(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2頁)在卷可稽;被告 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案已移送廉政署審定( 見本院卷2第12頁),足見總幹事就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案件是否涉有違失行為,業經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調查處理 。對照原告與總幹事間前揭對話過程,均為總幹事要求原 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情境,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 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就其職務上應辦理之業務及應遵守 規定仍不因其曾對總幹事提出上開檢舉案而解免。原告在 上開各次對話中除拒絕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 遵守之機關規定外,其他對於總幹事所為指摘及辱罵內容 則與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 定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僅係單純抱怨或溝通討論工 作事項。況原告主張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乙節,業經其於 112年8月15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定 霸凌事件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4日澎縣處字第1 12000484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見其 主張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而有較激動之情緒表達,在法 律上尚無足以作為解免其責之正當事由可憑。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核 無違法:  1、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 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 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 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 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 係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 動」作為懲處事由,此觀原處分2(見本院卷1第125頁) 即明。觀諸原告在被告機關擔任社工員之業務執掌包含「 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 安養機構業務。」等情,有被告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1 第113頁)在卷可稽。對照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公文主旨為 :「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提升占床率管 制作為,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為加強資深及特 、較需照顧榮民,擴大服務對象,爰擬具旨揭管制作為, 期簡化入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二、各榮服處、榮家 應運用各種積極手段宣導、收住,並依管制作為所律,執 行成效按時以不備文方式電傳承辦人電子信箱彙整。」( 見本院卷1第122頁),而系爭公文於112年3月30日上午由 被告收文人員登錄後分由原告承辦簽收,原告於同日2度 將系爭公文擲回並於意見註記欄表示「本件疑係服務體系 業務;特較需非本人業管,建請移由服務體系辦理」;隔 日再度以「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非本人業管」為由3 度擲回系爭公文等情,有系爭公文流程明細(見本院卷1 第111頁)在卷可評。參照前揭原告與總幹事於同年4月7 日之對話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 總幹事於該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公文內容涉及入住榮家事 項,依業務執掌表屬原告業管範圍,其應簽收系爭公文承 辦,惟原告仍一再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承辦、只要 是特較需榮民業務即非由其承辦,並於當日第4度將系爭 公文擲回(見本院卷1第119頁)。總幹事乃調閱歷年相類 函文,並電詢臺南、苗栗、金門榮民服務處均是由就養業 務承辦,於同年月10日簽請處長針對系爭公文分文事項核 示是否通知就養業務承辦人即原告收文辦理,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處長於同年月13日再度批 示原告應依總幹事簽文意見辦理(見本院卷1第57頁), 堪認被告機關首長已明確指示系爭公文應由就養業務承辦 人即原告收文辦理。惟原告仍於同年月13日、24日將系爭 公文執回,並於意見欄分別註記「特較需非本人業管,遭 總幹事霸凌、且遭總幹事提告恐嚇罪,建請移由他人辦理 ;系爭公文為刑事案件標的,建請由服務體系辦理」(見 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同年月25日簽請將系 爭公文移由服務體系辦理,並指稱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 經被告處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 代理承辦系爭公文(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0頁)。總幹 事乃於同年5月2日以原告6度擲回系爭公文並經處長批示 後仍拒絕辦理,為使業務順利推動,簽請系爭公文改由邱 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原告責任將另簽陳核,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核可(見本院卷1第121頁)。而依系爭公文內容與 附件(見復審卷2第193頁至第207頁)以觀,退輔會所發 系爭公文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大服務 對象,並非與原告執掌業務範圍毫無相關,且該分文爭執 亦經被告處長批示書面簽呈核定由就養業務承辦人辦理, 其批示亦無違法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服從義務, 詎其仍拒絕承辦系爭公文,從而,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規定作成原處分 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告職掌範圍無關於特、較需榮民之照顧相 關工作;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系業務而非就養業 務;其依規定將系爭公文重請處長改分,業經處長准予展 期並於112年5月1日簽辦畢;處長已批示由他人代為辦理 ,並無阻礙業務推動,亦無影響公務遂行云云。然查,退 輔會系爭公文之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 大服務對象,業如前述;且由該函附件內容均提及有關「 入住榮家」榮服處應辦理事項以觀,實與原告業務範圍「 入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相符;參照先前退輔會就 養養護處曾於110年7月2日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改善占床率綱要 計畫草案」予被告存參(見本院卷1第117頁),當時該函 文之承辦人為邱繼裕輔導員(見本院卷1第116頁);對照 被告110年6月22日業務職掌表以觀,邱繼裕輔導員當時之 業務範圍即為「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 進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見本院卷1第432頁),足 見被告就退輔會此類來文即曾分由執掌上開業務人員辦理 ,非無前例可循,故系爭公文分由原告承辦並未違反業務 執掌表。且對照系爭公文要求各榮服處應填註管制表單( 系爭公文附件4、5)並於每月1日下班前,以不備文方式 電傳承辦人信箱(見復審卷2第199頁)。倘因被告機關內 部爭執系爭公文承辦歸屬而遲不辦理,勢必延宕公務而無 法遵期完成退輔會交辦事項,被告處長於112年4月26日批 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代理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 年5月2日上簽建請系爭公文由邱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實 係因應原告數度擲回系爭公文並兼顧公文辦理時限所為權 宜處置,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公文已經展期且由他人代為辦 理,並未造成延誤為由主張其不應受懲處,蓋原告倘就系 爭公文承辦爭議致生貽誤公務情事,即屬該獎懲規定第6 點第1款之記過懲處事由,其數度擲回系爭公文拒絕承辦 縱因其他同仁即時代理承辦而無貽誤,其仍不能解免懈怠 職務之責,從而,更徵認被告援用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 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予以申誡2次懲處,已考量 前揭情事,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 告就原告系爭懲處案之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其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小過1次 ,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申誡2次 懲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復審決定2分別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程序標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69-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的投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億2,384萬元,該採 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當場通知上訴 人未檢附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並告知不得補件,遂以上訴人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 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 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 ,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有明 定,率斷投標廠商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以直接證明 投標廠商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顯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進 一步說明或補提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相關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以會員證作為廠商資格合格 之唯一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卻又自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 提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無法直接 證明於投標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而未將原 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並援引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 法第51條第1項(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投 標文件不明確或錯誤等之處理)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上-72-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蔣宗佑 程士祐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蔣宗佑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營,因家庭因素至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服一般替代役消防役,役期4個月 ,至113年2月15日服役期滿,而於113年2月16日退役;上訴 人程士祐自110年11月8日入營,以常備役體位至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服一般替代役警察役,役期6個月,至111年5 月2日服役期滿,而於111年5月3日退役。上訴人均不服被上 訴人於渠等服役期間每月支給之本薪僅新臺幣6,510元,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全,基於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權限,則有 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透過一般給 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替代役薪 水屬於重要性給付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超過兵役法、替代 役條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新 核定之權限;且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申請為要件,上訴人所 為請求係超過法律部分,本無實體法可資主張,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見解,超過法律部分以憲法上 基本權作為補充之請求,不得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據, 原判決認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目的是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 ,但並非是以此作為人民訴訟程序上之絆腳石,倘人民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程序,此時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訴願,避免人民 實體權利消失於程序之中。原審捨此不為逕為敗訴駁回,適 用法律應有錯誤等語。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數額如第一審之聲明。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參 照)。  ㈡依兵役法第26條規定制定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 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 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 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第2 項)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俸依下列 基準發給:一、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6個月之當月末日止, 依義務役二等兵之薪給。二、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月起,依 義務役一等兵之薪給。三、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依義務役下士之薪給。辦理基礎訓練所需分隊長,依義務 役下士之薪給;區隊長依義務役少尉之薪給。」第12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本辦法未 規定者,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給與基準及相關 規定辦理。」內政部據此訂有「替代役役男薪俸基準表」, 作為支給替代役役男薪俸之基準。從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 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如若對該核定不服,始得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 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 欠缺請求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所主張之薪俸差額 ,惟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以及退役迄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或 渠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就渠等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請求重 新核定、或發給不足之數額、或撤銷原核定薪俸數額之處分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有原審電話 紀錄、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120頁 )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替 代役役男薪資之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 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逕提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薪俸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其訴即因欠缺請 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就替代役役男之薪俸 數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 替代役役男對其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若干或多寡之合法性有 疑義而加以爭執時,縱使於退役後,仍應先向薪俸發給之主 管機關請求重新核定之論述,固無違誤,惟原判決以於上訴 人請求該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薪俸數額之薪俸請求權 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由,認定上訴人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5頁第26-31行、第6頁第1-6行、第 7頁第2-3行),其論述理由雖未臻完備,惟駁回之結論並無 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履 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 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 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 ,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替代役之俸給屬於給付性措施之 法定補償,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且為避免因立 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 權條款、司法院解釋及法理,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以補立法 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97年度判字第37 4號判決為實務先例云云;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主張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 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 權限,則有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 透過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查,上訴人引述之學說見解係針對土地徵收所為, 另援引之前開判決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核與本件所涉 爭議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憲法為國家體制綱領之規範, 尚非請求補償之實體法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實體法 上請求權依據,本院又無從踰越立法權限創設之,上訴人之 本件訴訟自乏請求權基礎甚明。  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先向渠 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役 政署)請求作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等處分以為救濟,經合 法訴願程序後,方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救濟,尚 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請求部分屬 於超過法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 新核定之權限,原審謂上訴人應先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 無可採。  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欠缺請求權, 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非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 送訴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71-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泰宇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390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路接近岡山交流道往南之路,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無故在車道驟然煞停,為警認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BZD39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D3907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但變換車道 時,內側有一台車一直長鳴喇叭,原告以為變換車道時有發 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因此停止變換車道,並開車窗確認狀況 。後該車除持續按鳴喇叭外,沒有其他表示,原告判斷應該 沒有事故發生就繼續行駛,原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是 為了確認狀況。如果有發生事故,原告又沒有暫停直接開走 ,是不是又變成肇事逃逸呢。另因收受罰單日期距事發時日 已久,已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況現場車輛甚多, 在場行駛車輛都是慢慢滑行,並不會有法規所述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危險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 快車道時,在前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2度驟然減速、煞車 至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至暫停於車道中,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 之行駛動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無故在車道 中暫停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59400 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 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08秒-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之中線車道( 截圖1)。 ⒉播放時間09至14秒- 系爭車輛逐漸隨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於 車道( 截圖2),且輪胎已部分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 道線。 ⒊播放時間17至23秒- 系爭車輛於17秒處,左前輪胎突然向左 轉向( 截圖3),更往左偏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 但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客觀上並無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之行駛行為,系爭車輛見狀仍同步往左靠駛,兩車甚為貼近 ,並已靠近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始於23秒處煞停於車道( 截 圖4)。 ⒋播放時間25至27秒- 內側車道車流開始疏通,前方車輛迅速 向前駛至涵洞內,系爭車輛於此再度啟動,向左前行駛,大 部分車身約已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兩車甚為貼近 (截圖5)。 ⒌播放時間28至31秒- 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後煞停(截圖 6),但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前進,兩車貼近距離如截圖( 截圖 7)。 ⒍播放時間32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始終暫停於車道,車道前 方至涵洞段均無車輛。原告於33秒處降下車窗,左手肘搭在 車門上,於36秒處探出頭來,臉部朝向後方,37秒至40秒嘴 部有張合情形,頭部並無左右察看現場的姿態( 截圖8),於 41秒處原告頭部鑽回車窗內,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去。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係自28秒至40秒間,共計停留12秒的時間。 ⒎以上因檔案並無聲音,無法得知現場是否有連續按鳴喇叭及 原告朝後方說了什麼話。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6至67、73至79頁)。   則依上開事證,可察現場車流量大,交通雍塞,但系爭車輛 仍於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隨其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而逐漸向 前行駛並同時跨越雙方車道線,以此方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行駛之內側車道,復於前方車輛陸續往前行駛而遠離,無任 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及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28至40秒約12秒期間(即上開勘驗結果第⒌⒍部分),突然停車 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長達12秒等情。另自檢舉 人車輛於28秒至31秒時間仍持續往前行駛至貼近系爭車輛始 停止之情,足見其並無預見原告會於前方無車流阻塞等異常 狀況下突然停車之行為,原告之停車行為自已危害後方來車 之行車安全。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 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 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 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陳:檢舉人車輛約於影片19秒時開始按 鳴喇叭,直到我停車為止,我並未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但 後方喇叭聲按的很像我撞到他,我才停車。且當下一定會疑 惑,所以我先從後照鏡查看檢舉人有無其他動作,但因為我 車輛斜停,看不到後方,我才搖下車窗看有沒有進一步手勢 或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並無從得知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之情,此 部分待證事實,因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而 無法再為調查,亦無從經由調查其他事證而察知。是原告主 張當時因聽聞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認為可能有發生碰撞事故 而停車等節,並無所憑,自無可採。縱使檢舉人當時確有自 影像時間19秒起開始按鳴喇叭,然參以原告自陳其當下並未 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以及後方檢舉人車輛自影像時間 19秒起,至原告停車後即影像時間31秒止,均無停止行駛, 反繼續跟隨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且於原告前於影像時間 23秒處首次煞停於車道時,檢舉人當時並無立即搖下車窗或 下車前來與原告理論行為等情,綜合檢舉人該等客觀行為, 顯無令人可疑兩車於檢舉人按鳴喇叭前有發生碰撞之情。原 告僅空口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兩車有碰撞事故而停車,與上開 客觀情狀有悖,亦無可信之基礎,難認屬實。 ㈡此外,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形成自由,認定在車道中驟然暫 停之行駛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交通秩序安全 產生危害,故有預先採取上開法規管制之必要性,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等風險評估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所 訂立之管制規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應受拘束。 因此,客觀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行為,自足以堪認該違規行為已產生立法者預設之危害,而 有依法裁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現場車流甚多,其在車 道暫停之行為並不生上開規範之風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103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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