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緝-3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