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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3-2025022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4-2025022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夜間自然光線」,補更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 行「右側肩」,補充為「右側肩膀」;第12行「等傷害」, 補充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 筆錄、監視器追蹤肇事逃逸的照片(見偵卷第4至8頁、14至 24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 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 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3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時,欲右 轉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上高速公路,適同向有陳品佑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2車發 生碰撞,陳品佑因而受有右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唐崇仁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陳品佑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交訴-262-20250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 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蘇茂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蘇茂亦2人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 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 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 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 ,(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 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 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 「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 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 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 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 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 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 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審訴-641-20250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元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元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以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幌 稱此事係朋友間之開玩笑,然竟為變造起訴所指準私文書犯 行,誤導證人黃宇暢,進而損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對存匯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巨大與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羅振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岑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海鮮公司)之職 員,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辦公室,將吉 品海鮮公司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匯 款予其他收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以電腦軟體修圖之方式,變 造該匯款申請書之「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 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等欄位及中國信託板和分行戳 章之日期,復於112年11月9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懿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懿桓公司)之員工 黃宇暢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約給付上開應付款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吉品海鮮公司及懿桓公司,嗣黃 宇暢將該變造匯款申請書傳送予懿桓公司之負責人張榕芸, 經張榕芸發現實際上未有款項匯入,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梓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匯款申請書經變造之事實。 3 證人黃宇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匯款申請書予其,其再轉傳予證人張榕芸以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事實。 4 證人張榕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上開匯款申請書後,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行員,發現未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5 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羅振元變造上開匯 款申請書之電子圖檔,屬於準文書,依上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圖檔傳送予懿桓公司, 並以之表彰其已匯款之意思,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羅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 ,再加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訴-82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 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31日準備程序及31日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作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材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起訴固請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 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 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8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威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謹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謹鴻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蔡謹鴻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紘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紘諺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石紘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君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君儀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 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6801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706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謹鴻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10月15日23時27分 55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5日23時50分 25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0分 50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43分 3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6分 25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23時19分 15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 3500元 台新帳戶 2 石紘諺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11月2日15時42分 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3 張君儀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9月22日00時21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2日00時22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8時57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8時57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分 4900元 華南3706帳戶

2025-02-18

PCDM-113-審金訴-3091-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 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 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 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 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 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 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 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 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 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 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 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 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 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 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 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 (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 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 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 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 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 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 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 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 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 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 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 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 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 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 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 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 。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 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 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 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 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 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 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 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 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 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 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 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 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 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 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 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 ,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 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 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 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 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 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 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 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 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 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 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 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 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 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 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 」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 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 (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許」,補 充為「8至12時許」;第7行「該處駕駛」,補充為「該處無 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 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 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 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 請求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黃裕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8時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3瓶,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且面有酒 容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黃裕傑施予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778-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某時,新 北市新莊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仁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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