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莊馥瑄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1,57
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1 111年6月16日 41萬2,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 2 111年6月16日 13萬7,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2號
附表二
KSEV-114-雄補-39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