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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 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3,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112年 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今租期已屆滿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修繕系爭房屋,僅因上1 年運氣不佳經常生病,因而無力繳交房租,請求給與寬限時 間,以補繳租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催繳租金存證信 函3份、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原告寬限時間,以使 其得補繳積欠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簡-140-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王臻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禎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萬8,500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3-雄簡-2810-2025031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宜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1,3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17-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子涵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2,0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50-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晨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19-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莊馥瑄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1,57 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1 111年6月16日 41萬2,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 2 111年6月16日 13萬7,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2號 附表二

2025-03-10

KSEV-114-雄補-395-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廖仁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珮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28-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鴻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27-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吳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5,1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86-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張世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正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9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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