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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馮鍊輝 被 告 林蕙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28元,及其中新臺幣805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東小-4-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許弘偉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528-20250325-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許巧昀 被 告 陳○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 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岦洋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某時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NXC125S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其同學即被告騎乘,被告 因騎車不慎自摔,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倒地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2,580元,詳如【附件 】估價單所示(卷第77頁),加計系爭車輛完工留滯15日之 保管費2,250元,原告共計受有54,830元之損害,有收據可 憑(卷第75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 不慎自摔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惟爭執原告之子蔡岦洋 與有過失及修車費金額過高。 ㈡、案發當日係因蔡岦洋臨時身體不適,遂委請被告代為駕駛, 蔡岦洋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第一次騎車。被告過彎道時因 經過積水處而不慎滑倒,車速不到10公里。是以,本件非被 告主動要求騎乘系爭機車,僅係應蔡岦洋之要求代為駕駛, 原告應就蔡岦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且被告現無經濟能力,須仰賴父母賠 償,願賠償原告12,0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不慎自摔 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系爭機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3、4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卷 第77頁)。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主要毀損位置 為右側及前側車殼、大燈處,內廂、座墊並未毀損,有車損 照片可憑(卷第47頁),則【附件】估價單編號16、20之內 廂、座墊應予剔除;又【附件】估價單編號17、18、19之側 條、側殼、飛鏢,左右均同時更換固較美觀而無色差,然非 必要之費用,故左側之側條、側殼、飛鏢亦應予剔除;其餘 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費用共計44,630元(計算式:52 ,580元-內廂1,100元-座墊3,200元-左側條950元-左側殼1,5 00元-左飛鏢1,200元=44,630元)。  ⒉被告固抗辯修車費過高云云。惟經本院至山葉機車官網(網 址:https://www.yamaha-motor.com.tw/accerssie/partsS earch),輸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查詢零件價格,舉例言之 ,系爭機車側蓋單邊「不含工資」建議售價為1,300元,有 該網站查詢價格、零件位置對照圖存卷為憑(卷第79-81頁 ),與【附件】估價單編號18單邊側殼「含工資」金額1,50 0元大致相符,足見【附件】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尚稱合理。  ⒊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機車僅存 殘價。又【附件】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 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 工資為8,926元,零件為35,704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 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04÷(3+1)=8,926元】,再加上無 須折舊之工資8,926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852元 (計算式:8,926元+8,926元=17,852元)。  ⒋又系爭機車完工留滯15日之保管費2,250元,固有收據為證( 卷第75頁),然此為原告未於機車完工後立即取車所生之費 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 :蔡岦洋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及騎車經 驗,仍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騎乘等語(卷第73頁),而被告 確實因無駕駛能力致遇彎道積水即摔車,是以蔡岦洋就系爭 機車毀損結果,亦有過失。而本院認蔡岦洋與被告過失比例 應以2:8為適當。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蔡岦洋騎 乘,蔡岦洋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82元(計算式:17,852元×80% =14,282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回證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654-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黃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大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 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被告因車禍後向其求償交通補償 之訊息皆已讀不回,電話也不接,故提出訴訟要求賠償。」 ,然並未具體主張車禍之相關事實(如車禍之時間、地點、 肇事車輛、被告有何過失等),無從判斷是否即為本院調查 之交通事故相關事實,亦未具體主張原告請求損害12,000元 之項目及計算式為何,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 之事實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且應提出各項請 求費用之證據(如估價單、發票等),另應附繕本1份。如 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TEV-114-店小-263-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徐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61元,其中新臺幣2萬9,4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1-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62元,其中新臺幣5萬0,27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4-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吳天佑(英文姓名PYAE SET MOE 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3-埔小-196-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洪巽義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B車遭其 後方之A車追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多處深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並因往返派出所、醫院、保險公司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誤工費用損失,亦支出書狀填寫費用5,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8,650元,此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一日5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則以一日5,000元、半日2,500 元計算,共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填寫書狀費用、調解出公費與出庭 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自無法請求誤工費用;又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是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因其減 速觀察路況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是因原告於被告前方於打左轉方向燈 後直接左切,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兩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詞顯有不一,而 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尚難認原 告或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A、B兩車乃是同向併排直行車輛 ,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在無其他事證認定A、B車是 否有變換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兩車均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診斷書費用:得請求1,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診 斷書費用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誤工費用、撰狀費用、開庭出公費、開庭交通費用:得請求 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急診,且須前往警局與保險 公司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誤工費5,000元,並因本件事 故支出填寫書狀費用5,0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用以及開庭 交通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第67頁),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 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元(計算 式:1,350元+5,000元=6,35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3,17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雙方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撞人故應負85%之肇 事責任云云,然就本件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撞人而主張被告應負85%之 肇事責任,尚非可採。依兩造各負擔50%之肇責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175元( 計算式:6,350元×0.5=3,175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算,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催告被告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612-202503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4年2月17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5,700元及自本補 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由原告 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 請內容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已另以114年度店小 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本 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依聲請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3-24

STEV-113-店小-1042-20250324-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政霖 原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小-6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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