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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向訴外人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興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同年2月29日24時止,被 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 旋金。嗣兩造與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定金收 據,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億元,被上訴人先以系 爭支票支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預定於同年2月15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給付之定金得沒收以作為違約金,由上訴人與五合興公 司各得1/2。是系爭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而兩造嗣既未依 上開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非 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報 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為立約定金,兩造未如期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101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TCHV-112-上易-52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爾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2,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 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 碼○○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 算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 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9日協議工程款按445萬元結 算,上訴人僅給付34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 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工程款100萬元,及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墊付之4 萬9,1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50萬元,逾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合意工 程款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 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45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部分工程款31萬7,131元,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及附件所 示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96萬0,096元,並 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之費用合意總額為4 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經兩造合意為445萬元,另為上 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支出49,171元應另外計算,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載明 工程金額預算為250萬元,惟一併載明「以上金額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總預算作為基準做合約簽訂,實際金 額會以廠商報價為主,與甲方協議調整,達成共識後再進 行付款動作。」足見上開250萬元僅係按上訴人總預算暫 為約定,仍應就廠商報價結果協議調整決定。遑論,上訴 人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萬元、110年3月19日給付第 1期款7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年5月11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 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⒉、⒋),總金額共計345萬元。衡情若兩造明確約定報 酬總額為250萬元,上訴人豈有給付逾約定金額之理,自 難僅憑此認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50萬元。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表示「Alfie(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安…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 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 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4人也達成共識認 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於次日回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 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等語,上訴人當即回稱:「好 」「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 一輩子的!!」等語,復於次⑼日表示:「Alfie早…燈具 、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 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見原 審卷一第271、275、277頁)等情,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 月8日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工程報酬跟其餘雜支總 金額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 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之款項總額為445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425萬元、2 0萬元,不包括其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墊付之4萬9,171 元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經其同意情況下即逕自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擔心若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可能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置之不理,僅能被迫與被上訴人協 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對話內容 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報酬及代購 物品設備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44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16所示工程,不得請 求此部分報酬: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 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項目未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 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上訴人要求 先行入住,經1年餘後才主張尚有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入住時日已久,現場可能已發生變 動云云,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除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目僅未施作19孔(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該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其餘部分 僅能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尚 有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項目未完成,惟該部分本即非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項目,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就此部分 主張,此部分即無須再行判斷。   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確認上訴人僅 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萬5,571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爭點⒊),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以外之工 程業已完成一事並不爭執,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12、21所示之項目未完成,並提出設計 師甲○○出具之「合約估價單內未施作數量及項目與現況不 符」之文件為憑(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件二資料(按:其內 容即附表一所示)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給伊照片、 圖面、估價單、施工圖面、建商原始圖面等資料,伊有於 111年4月25日到現場並以原始施工設計圖面核對,再回去 進行比對,該次在現場大約1個多小時。伊有逐一清點數 量,才於同年5月2日出具上開資料。113年5月上訴人有再 次委託伊去現場核對,伊到場約2小時,確認後才又重新 製作上證1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參以證 人甲○○為專業人士,並於111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縱作 業時間有限,亦無可能隨意判斷並出具相關資料給上訴人 。而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甲○○於113年5月 間再次前往現場判斷,其現況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當 時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 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次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惟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固仍應就被上訴人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⒌系爭工程報酬(含物品設備代購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總金 額為4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 人未完成部分按估價單總金額579萬4,996元以比例計算之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未完工之 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7,447元(計算式:〈2,500元+2,600元 +2,400元+15,000元+3,800元+2,850元+1,680元+1,800元+ 14,850元+14,850元+4,480元+16,950元+3,280+4,640+34, 020+1,200〉×4,450,000元÷5,79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   ⒈本件兩造協議之總金額為445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345萬 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扣除9萬7,447元,均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萬2,553元 。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施工 完成甲方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提 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 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 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 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 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   ⒊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此前兩造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又兩造於110年6月14至19日以 「LINE」進行對話,原言明將於同年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待其釐清工程項目,雙方確認後再進行,被上訴人於次( 19)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21至25日之安排,上訴人未 再為任何回覆,且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工程相關 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 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可見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 於驗收前即遷入系爭房屋,事後片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收 尾,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 續處理,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 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因110年5月間全 國疫情警戒標準提高至第三級,為配合防疫政策,且其家 中尚有幼兒,始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於疫 情期間既非不得以通訊或其他方式先行與被上訴人「釐清 工程項目」,於同年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調降為第 二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後,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處 理,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6 萬0,096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件及 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6萬0,096元等節,固提 出甲○○出具之「工程報價細項」、「工程瑕疵及缺失細項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為 憑,然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時, 上訴人方得請求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見原審 卷一第300頁),嗣上訴後主張曾聯繫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67至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存有地插、塗料、水槽垃圾桶、 櫃門、玄關門擋、斜板、面板、浴室五金、房門及把手、 吧檯水龍頭及水管、格柵櫥、小孩房木作等瑕疵,但並未 定有修復期限,且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修復,並再三表明會 處理。而本件兩造原已約定於同年6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 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亦如前述,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經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及「Hi alfie 我忽然想到我們 之前討論和室時 你們提案用硅藻土但我嫌貴讓你不要用 批土的方式…直到我們住進來時才發覺還是以你先前提的 批土方式做了和室的牆面 雖然不難看 我只是很納悶為 什麼你後來就沒提給我直接就做了你一開始的設計。另外  和室牆壁這土是什麼材質 最近有點味道…」等語,固 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此部分瑕疵,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至附件及附表二(除前開部 分外)所示瑕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餘部分亦曾定期要求 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工作於斯 時已交付予上訴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 瑕疵係肉眼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上訴 人於入住後即可發現前開瑕疵,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1日 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 1日進場修繕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⒐),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 程保固期間為1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 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附件及附表二所示 瑕疵而支出之費用96萬0,096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 張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云云,惟上開書狀均係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所提出,但前 者上訴人僅有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 、91至259頁),後者上訴人僅有表明欲結算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35至353頁),未見其有何定期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完工之9萬7,447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單價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完工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部分 1 水電 220V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共5處,每處2,500元 少作1處,應扣2,500元 少作2處 (增加1處) 2 水電 110V電源插座配管線,共42處,每處1,300元 少作2處,應扣2,600元 少作3處 (增加1處) 3 水電 電燈及開關配管配線,共33處,每處1,200元 少作2處,應扣2,400元 少作8處 (增加6處) 4 水電 燈具配線出線口,共65處,每處1,000元 少作15處,應扣15,000元 ⒈少作18處  (增加3處) ⒉實際僅需施作53孔 5 水電 地面排水,共6處,每處3,800元 少作1處,應扣3,800元 同左 6 水電 木作天花板燈具開孔,共54孔,每孔150元 少作26孔,應扣3,900元 ⒈少作19孔(應扣2,850元)  (減少7孔) ⒉實際僅需施作41孔 7 水電 110V雙入插座+面板,共50組,每組560元 少作3組,應扣1,680元 ⒈少作18組  (增加15組) ⒉實際僅需施作36組 8 水電 220V插座+面板,共6組,每組600元 少作3組,應扣1,800元 同左 9 木作 木作洗手台(白身)之後烤漆,共5.3尺,每尺4,500元 少作3.3尺,應扣14,850元 同左  木作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6,800元 僅作無功能鏡櫃,應扣14,850元 實際施作鏡箱而非鏡櫃  油漆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800元 鏡面不用上漆,4,480元全部扣除 僅需4邊上漆,鏡面不用上漆  油漆 天花板線板批土上漆,共266尺,每尺150元 少作113尺,扣款16,950元 未施作162尺 (增加49尺)  燈具 MR16方嵌燈無邊-雙-黑色,共16組,每組820元 少作4組,應扣3,280元 同左  燈具 MR7W 4000K+驅動器,共32組,每組580元 少作8組,應扣4,640元 同左  其他 工作陽台6mm光強深咖窗框+安全鎖3組,34,020元 未作,應扣34,020元 非承攬項目  其他 傭人房IKEA鏡櫃,共1座,1,200元 未作,應扣1,200元 同左  水電 11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15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22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8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電源迴路 (估價單無) 少作8迴,每迴1,300元 未主張  水電 燈具迴路/含開關面板 (估價單無) 少作1迴,每迴1,800元 未主張  110年4月26日主臥室衣櫃上方封版 110年5月10日次臥櫃體上方封板+壁面封板 重複報價11.2尺,單價220元,應扣除2,464元 【附表二】(即上證12)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出處 1 自然屋天然塗料 塗料脫落嚴重,即便裝修時間結束已久,材質依然不穩固。設計方沒有確認材料特色及性質,判斷是否適用此裝修環境,並且修補以及分次工程會有色差的問題沒有考慮其内。設計方監造的專業度有待確認。備註:依照對話紀錄塗料非業主授權施工,如有瑕疵應業主無法接受,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油漆 牆面、天花、門片等受傷與裂縫噴漆不均勻。插座、燈具缺口處未修補等,前所述項目裝修結束已存在,例如天花板色差以及燈具、開關、插座開孔缺口等缺失,一般人不會去特別碰觸的範圍,使用者造成的可能性極低,可以依此判斷裝修結束後並無收尾及修繕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420頁 3 和室木皮 tatami已鋪上,tatami下底板這麼嚴重的受損,極大可能是鈍器造成,施 工過程及保護及監督不周,才會造成此狀況產生。 本院卷一第429頁 4 tatami 尺寸過小,造成縫隙過大,如果工法及順序能調整,不會產生這個問題。 本院卷一第431頁 5 木格柵 損傷尚未修補,以及修補材料與原材料不同,造成尺寸不同及嚴重色差。 本院卷一第432頁 6 電器櫃 牆面放樣尺寸放樣錯誤,監造放樣過程沒有確認尺寸及時修正,使電器櫃體與兩側縫隙過大,且上下縫隙不同寬度,如用矽利康填補太寬,缺乏精緻度。 本院卷一第436頁 7 磁磚 磁磚收邊及填縫太過粗糙不平整,收尾過於隨意;門檻石材留縫過大,瓷磚填縫劑施工完未清除乾淨。 本院卷一第440頁 8 電視櫃 電視櫃藏線無規劃,導致線路外漏,電視設備藏線為現行裝修設計最基本規畫重點,設計方為細心未處理,在石材櫃體安置之前就應該及時確認處理,可見設計及監造方對工程細節的掌握度以及敏銳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441頁 9 鋁門 施工過程門檻無保護導致鋁框受損,損傷尚未修復。 本院卷一第442頁  吊櫃 吊櫃未思考使用者的高度做規畫,以及地震防止門片開啟五金無效果。 本院卷一第443頁  木地板 施工過程有瑕疵造成木地板有異音產生 本院卷一第445頁  地板插座 施工不良造成鬆脫。 本院卷一第446頁  廚房橫拉門 門面地板導輪不夠穩固,經過輕微撞擊就脫落。 本院卷一第447頁  矽利康 局部位置尚未施打矽利康,以及矽利康沾黏未清除 本院卷一第448頁  主臥室床頭收納櫃 櫃體無把手打不開且也設計床邊有放置床邊桌的位置,難以使用。 本院卷一第450頁  客廳背牆線板 依照對話紀錄線板非業主授權施工,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51頁  客用廁所 五金尚未安裝 本院卷一第452頁  玄關鞋櫃百葉門片及門擋 因門擋沒有確認細節隨意安裝,導致玄關鞋櫃百葉門片損壞以及因門擋需移位大門多一個螺絲孔洞無法修復,大門造價不斐,賠償修復費用應由裝修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453頁

2024-11-20

TCHV-112-上易-449-20241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為兩造間就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簽訂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 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編號A8之房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然 該房屋價金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後始支付為條件( 原告並已配合簽署貸款委託書供被告據以辦理),亦即應以 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金融機 構進而撥付貸款為支付條件,但今被告發包之第三人瑞恩營 造有限公司至今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交屋,足見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則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故原告得以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需經原 告同意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有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房屋之工程現況,已 完成整體結構搭建(含各層樓之頂板),原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價金。而被告已多次發函請原告挑選地磚卻未其所拒 、其他設備也是要待使用執照過後始得為之,故工程延宕之 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早已達可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無法後續申請貸款等事宜,自係藉此一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是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給付義務。況被告已就系爭 房屋之交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原告自應舉證 證實系爭房屋有瑕疵而達到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效用之程 度,從而,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退步言之,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僅為部分輕微之瑕疵,尚不得依此拒絕 全部之價金,原告亦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瑕疵減損之價值為 何,並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 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於10 8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由訴外 人吳進益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透過分割及移轉等 方式以303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賣給原告,再由被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總價為454萬8,000元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別後均載有「(貸款)」之語, 且原告另有簽署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等情,有各該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定性,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房屋買賣 價金」、「預售屋買賣」等語,又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表示「我委託被告蓋的,應該是承攬」、「應為買賣,限於 農變建法規,所以簽成委託興建承攬契約。以起訴狀寫的買 賣契約為準,因為被告當初推建案時也有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381頁),其主張雖有反覆,然系爭合約之 定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兩造充 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51、381、382頁),則系爭合約為何 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 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 敘明。查系爭房屋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所興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下方備 註欄第1點即知(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農變建要點之規 範目的,係在規範自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 為興建住宅使用,則依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目的觀之,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住宅而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符合建築法規。參以系爭合約有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字樣,合約內容亦有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標準、變更工程 、保固工程等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在法律評價 上,系爭合約應解為承攬契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  ㈢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為承攬,第2條亦明定合約工程內容為 :「本工程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建築 材料、內外裝修及設備詳載本約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 、附件4為建材設備表(安宅段)則包含:結構、樓梯、牆 面、平頂、防水、門窗、衛浴設備、電器設備、供水設備及 弱電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2、62、63頁),且兩造復無 特約,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完成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項目。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1月2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8張為證,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 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尚搭載鷹架尚未移除,室內地板及 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衛浴設備全 未裝設等情,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仍有 室內地板及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窗並未裝設、衛浴 設備全未裝設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9至309頁),可見被告後續已停工,自未就系爭房屋按系 爭合約之內容完成,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工作。  ㈤此外,被告向本院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甚早於111年 9月28日,此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被告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執行處安排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指 界之時,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 )尚有搭載未移除之鷹架,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該批建 案之交通用地及其他房屋周圍亦堆放施工器材及設備等,此 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檢附112年11月 23日指界之照片即知,被告甚至於該陳報狀中自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興建中建物,西側臨建物 ,東側及北側臨圍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甚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議。  ㈥甚至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房屋,居然是在 於1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16日,始 向澎湖縣政府提送使用執照申請,最終於113年10月14日才 核發使用執照,且竣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澎湖縣政 府113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460號函及同批其他7戶 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85至397頁) 。可見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縱使沒有如本件之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瑕疵之爭議情形而衍生延宕或其他糾紛之問題,也是 於113年3月間才完成,何以被告能過度提早於111年9月間即 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完成款項,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顯 有疑問。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挑選磁磚、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係不正 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之附件4建材設 備表,就磁磚部分僅有約定尺寸及是否止滑,原告是否挑選 或放棄挑選,均無礙被告應依約負擔鋪設合規地磚及壁磚之 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內應含有系爭房屋附件4所示之內容始可認有完成 工作,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應有之建材設備如磁磚、 衛浴、門框等之鋪設及安裝,自屬未完成工作,與是否申請 使用執照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攬人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發生報酬請 求權,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19

PHDV-113-訴-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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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142萬4,295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因上訴人堅稱其為無 辜受害者,故伊由曹奕寶代理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 ,若將來法院判決上訴人確為被害人,伊願無條件歸還10萬 元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即須給付伊142萬4,295元(得扣 除已付之1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 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為受害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4,29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據其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16頁),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 伊係遭曹奕寶以暴力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伊與曹奕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約定伊負有對 訴外人王大山起訴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曹奕寶先 取10萬元,不具雙方讓步成立之和解性質;縱屬和解,亦為 認定性和解,原來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且 票據均已罹於時效,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 自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 0萬元予曹奕寶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由法院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害人, 卻遲遲不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2萬4,295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 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 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 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 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 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 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 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 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曹奕寶)受黃福興先生 委託,持有乙方王麗玲小姐支票兩張(即系爭支票,票號及 票面金額茲不贅載),經乙方王麗玲小姐堅持自己是無辜受 害人,但甲方要求乙方必須先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來法 院如果判定乙方王麗玲小姐是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 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不負票據責任。」、第2條約定 :「甲方在法院未判決之前,暫時不予前來處理債務,屆時 經法院判決後,再另行扣除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3條 約定:「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若屆時責任歸屬乙方王麗玲小 姐,乙方願負完全責任,承擔解決票面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肆 拾貳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曹奕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茲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尚有爭議,上訴 人與曹奕寶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交付10萬 元予曹奕寶,如法院判定上訴人是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不負清償責任,曹奕寶並應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如法 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完全責任,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共142萬4,215元,曹奕寶並 同意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前來催討債務。足認上訴人與曹奕寶 係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時,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如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時,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應再給付曹奕寶系爭支票 餘額132萬4,295元,以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 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 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與曹奕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無法院判 決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即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42萬4,215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向王 大山起訴,經法院判定其是否為被害人,其遲遲不為,自應 給付142萬4,215元予伊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否 認,其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曹奕寶會於1年內去 告王大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38至239頁),並為上訴 人明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被上訴 人於起訴狀內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乙事(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具體主張 上訴人承諾會於1年內對王大山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前後已見不一,且由此一重要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協 議書內,足認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 或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無僅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始 能確立責任歸屬之情事,是依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目的,亦 難認雙方之真意顯然係指應由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而言,自 無從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定上訴人負有上開義務,自 不能認上訴人迄未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判定上訴 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無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成立或清償期已屆至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 萬4,21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執系爭支票對王大山起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頁),惟觀諸其所陳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前者係被上訴人持王大山與訴外人王詩 瑜共同簽發之本票14紙,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大山與王詩瑜連 帶給付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後者則為王大 山擅自冒用訴外人王黃秀月及王漢麟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認定王大山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均核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判決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受害人或 非被害人,自無從佐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 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負系爭支 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 限屆至,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 院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即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01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90.08.08 4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02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不明 99萬4,295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 142萬4,295元

2024-11-12

TPHV-113-上易-68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 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 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 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 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 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 ,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 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 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 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 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 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 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 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 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 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 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 ,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 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 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 ,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 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 ,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 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 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 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 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 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 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 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 」,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 ,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 ,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 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 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 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 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 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 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 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 「#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 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 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 ,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 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 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 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 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 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 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 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 ,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 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 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 ,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 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 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 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 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 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 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 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 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 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 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 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 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 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 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 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 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 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 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 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 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 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 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 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 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 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 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 ☐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 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 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 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 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 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 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 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 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 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 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 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 ,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 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 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 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 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 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 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 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 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 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 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 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2-訴-395-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佑埕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國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18家業主委任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 原告為其辦理,則就此18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被告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之報價單予各業 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 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證後給付,此有原證1即系爭案件報價單可稽。又兩造約 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 1即報價單記載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相同,即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1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2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第3期報酬。再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即於附表 編號4~9及編號11~18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 用83%給付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兩造 則未約定被告得以分潤,故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 ,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   2、嗣兩造尚在商議終止複委任關係條件期間,被告突然委請 律師於113年1月4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何厝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 理工作交接。然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申請之始末為: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之申 請,需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若認檢附 文件不齊備或記載事項有所缺漏時,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迄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原告就附表所 示系爭案件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其工廠改善計畫均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附表編號10~12案件,主管機關皆已進 行審核並通知申請人進行補件,另就附表編號13~18案件 ,原告早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上有原證3即主管機關核准函 文、原證4即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函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寄發予原告之通知補正電子郵件、原證5即有蓋印主管機 關收文章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封面可稽,惟主管機關迄未有 任何核准或補正之通知。   (2)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既約定被告應 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2期報 酬,而原告就系爭案件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 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而其餘編號10~18案件,主管機關雖尚在 進行審核程序而未為正式核准,惟原告確已製作、彙整相 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可認為原告就工廠改善計畫 部分之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是依原證1即報價單履約內容係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申請,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製作改善計畫、納 管文件製作及送件、廠地及地形地物測量等事項,兩造間 契約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應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3、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其終止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依前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數額,附表編 號4~9及編號11~18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 用83%,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 第2期服務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 不含營業稅總計為(下同)130萬7772元,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137萬3161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3217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本利。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28條 及5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已將被證5存證信函所 附資料確認表(下稱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 ,但被告可分潤17%之案件則僅有如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 ~18,而非如被告抗辯系爭案件全部均可分潤17%,且原告 亦無需待業主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複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事務……,原告交付之資料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 請派員取回……」等語,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確 實存在複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 資料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取回?)。而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兩造間存 有複委任關係、原告業已將被證5即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 交付被告等節,應認已發生被告訴訟上自認效力,得逕由 鈞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自承:「1.被告冠宏金屬等18家 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自109年8、9月起陸 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 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等語,僅部分屬實 ,因兩造真正有約定服務報酬之83%由原告分得、17%由被 告分得者,僅有如附表編號4~9、11~18,而不包含編號1~ 3、10之案件;且兩造均未約定以「業主已付款予被告」 為請款前提要件,故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又兩造未簽署原告草擬被證1即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被證 1即協議書),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 之條件終止兩造複委任契約,是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 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片面終止:   (1)被證1即協議書固係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草擬提供予被告 ,但該協議書上均未有兩造簽章,其上另有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費用若干等條款,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應給付 費用」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被告就此未與原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未簽署該協議書,尚難認兩造已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另被證1即協議書頁末記載日期為「1 12年11月」,倘兩造當時確有合意終止複委任關係之意思 (假設語氣),何以被告遲至2個月後即113年1月4日始寄發 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再被告既執意 以被證1即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據,莫非其 同意給付該協議書第貳、二.(二)記載之服務費用121萬67 95元予原告?益證被告係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契約,故確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甚明。   (2)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合作案件簽約綜理表(下稱被證2即 綜理表),其上仍無兩造簽章,且看不出係何人塗鴉及塗 鴨重點為何,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3)112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詩清(下稱黃詩清)於11 2年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銘 山(下稱王銘山)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 因兩造間當時尚未就被告應支付報酬進行結算,王銘山無 意直接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爰請訴外人即員工曾奕筑草 擬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之文件,先後於112年1 1月間、112年12月間交付予黃詩清,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之條件,然始終未獲黃詩清回應。嗣原告於113年1月5 日收受被告委請楊盤江律師函即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可 知兩造未曾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 ,乃當場合意終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4)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12年1 1月6日當天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王銘山請我進辦公 室,因黃詩清要來談解約之事情,所以我被王銘山要求擬 具解約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進入辦公室時,黃詩 清還在場,我和他有見到面。」等語,黃詩清亦承認王銘 山當日有請曾奕筑進入辦公室,交代曾奕筑處理後續事宜 ,其與曾奕筑有見面乙節,足證被告明知兩造於當日尚未 合意終止契約。至於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 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 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倘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事後再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 表明:「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又何須表明:「茲另委任 貴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從被 告事後單方表明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 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且被證1即協議書未經兩造任1方簽 名,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憑據,實屬牽強 。   3、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 顛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1)原告既於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向被告報告附表編號1~9 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編號10~12案件業經 主管機關通知補件;編號13~18案件已遞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主管機關迄未有核准或補正通知等情,足證原告已有 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2)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編號9案件之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約 定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   (3)被告另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並稱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 前有應處理而未處理之事務造成申請延宕云云,原告否認 ,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被告稱編號10~18案件之改善計畫尚未核准,故付款條件不 成就云云,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告稱編號15案件客戶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 止申請,故不得請款云云,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向主管 機關遞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 求報酬。   ③被告雖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案件消防簽證,得扣除另行委 任費用,並請求賠償重新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云云。惟 原證1即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如須提出……消防技師簽證 審查圖說……將另行報價」、「本報價單不含消防送審簽證 ……」等語,足證原告毋須辦理消防簽證,被告自不能將其 另行委任處理消防簽證費用,推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稱編號10~12案件於複委任關係終止前均未依限補正, 亦未將補正事項轉知被告,致案件遭退件重審或延宕云云 ,原告否認。因曾奕筑早於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間將系 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已包含原證4即 南投縣政府通知利源機械補正文件之公文,及台中市政府 通知鴻銓石業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且該等公文命補正之 期間均尚未超過。至於台中市政府通知達友鋼鐵補正乙事 ,因該公文係於113年2月29日發文,當時兩造已無複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抗辯之「補正mail」,自無 轉知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否認有未將補正事項通知被告或 逾期未補正情事,自無須就案件退件或延宕負責。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堪認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有 權請求已處理事項之報酬,被告屢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 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實屬誤解。   4、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檔文件等物品,違 反受委任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理由,茲 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全部,其餘編號10~18案件 ,原告亦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在主管機關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 核准前,逕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或「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 期報酬之全數。況辦理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心事務即在於製 作、彙整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圖面及各類文件資料,原告 於兩造間複委任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即已將核心事項辦 理完畢並向主管機關送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考量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應認為原 告得請求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全部數額」。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未告知主管機 關聯絡窗口、未交付代刻印章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對原告請求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①曾奕筑曾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 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包含被告抗辯之使用執照,否則 被告如何提出附件即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本案證物?但就被 告要求交付如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部分,因該附件 所稱資料無從特定其內容、部分資料非原告受任處理事務 所取得,原告無從交付被告。至於電子檔是否須交付被告 乙節,因兩造並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原告自無交付電 子檔之義務。   ②原告曾檢附原證3、4即公文予被告,故被告應已知悉主管 機關聯絡窗口,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0頁自承:「……經 被告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得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 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等語,益證被告知悉主管機關聯 絡窗口,否則如何以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   ③附表編號15案件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係取 得工廠改善計畫核准後始需製作及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 ,既然兩造複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製 作此項文件之義務,遑論交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8案件 之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原告不 能違反業主之授權將此物品隨意交付被告。又附表編號17 案件之「業主身分資料,代刻印章」,真意為何不明,如 何要求原告交付?再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若因辦 理後續事務而須使用業主之大小印章,本應自行向業主索 取或取得業主代刻印章之授權,當無直接向原告索取業主 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之理。另就附表編號19案件之使用執 照部分,原告早已交付。   ④被告雖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等 文件物品,然民法第540條係規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 人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所謂報告顛末,係指受任 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委任人,無法據此推論出 受任人負有交付物品之義務。又被告固抗辯稱報告顛末之 義務包含交付電子檔、建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業 主大小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報告顛末」與「交付物 品」係屬2事,請求權基礎自不容混淆。再附表編號1~14 、16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係原告辦理委 任事務取得之物品,而兩造既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 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足認兩造尚未就應交付資料及物品 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毋庸交付。尤其業主大小章係業主 授權原告刻印,倘應交還亦係交還業主,原告何來交還被 告之義務?   ⑤至於被告抗辯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將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   5、被告雖援引多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原告僅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 ,不能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始係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並未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嚴重誤 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亦未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     6、被告雖主張其另委請訴外人即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 登記,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是除可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外,尚受有增加報酬之損害937817元可向原告請求賠 償,目前原告已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云云。然上 開金額之詳細名目,尚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難認可採,且 兩造間複委任關係既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 ,其縱另委請莊士緯建築師辦理後續事宜(假設語氣),亦 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 所稱已匯付之250000元費用,既未見其依法辦理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是原告否認之。 至被告所稱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事務, 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云云,不僅金額超過原告受任處 理時之報酬金額過多,亦誤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須負擔 之補正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常理,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1月6日經口頭合意 終止,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2年12月1日指派 曾奕筑與被告協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係被告片 面終止,與事實不符:   1、原告處理複委任系爭案件事務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 款、進度遲緩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兩造於112年1 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 終止,約定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曾指派曾奕 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台中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 啡廳與黃詩清見面,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 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 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 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亦即兩造 合作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已經雙方協議終止,但因 契約已履行一段期間,而有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待履行,須由兩造處理「後續事項」。倘兩造間契約尚未 終止,協議內容即應載明契約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終止, 而上開協議書卻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顯見 原告指派曾奕筑交付上開協議書前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契 約。   2、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於 起訴狀改稱113年1月5日終止:「截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 契約終止時,就附表所示18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原 告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於民事準備一狀亦稱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即主張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5 日送達時終止各節,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 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屬實,但非片面終止,而是合意終止 。  (二)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約定被告得從客戶支付金 額中分潤17%,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由原告提出被 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但尚未簽訂,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被告受附表編號1即冠宏金屬等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系爭案 件,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 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 得17%。但原告於辦理系爭案件過程有進度遲緩、額外向 客戶收款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1協成 鋼鐵部分,反應台中市政府通知原告補正數個月仍未處理 ,亦未轉知被告;編號2駿泰企業部分,被告已與客戶、 原告談妥酬金,原告竟以申請搭排許可(按客戶工廠設在 農地,未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政府特准許低汙染工廠在 一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獲准,即可在原址繼續 營業,但因位於農地,其排水須申請許可以免汙染坐落農 地及其他農地,如不許可,則須在其農地上施設儲留設施 ,每月抽水)為由,要求額外給付30000餘元,客戶甚為不 滿,經被告協助處理即獲准,無需額外付費;另有原告為 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2、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與王銘山溝 通協調,王銘山竟以其辦理此種案件有500多件,不可能 逐一與被告溝通解釋,雙方咸認互信基礎已失,無法繼續 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 告先指派曾奕筑約黃詩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點在上揭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場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自行計 算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及後續點交事宜,其中原告應 「負責交還案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參見被證1 ,貳一(一)及二(二),黃詩清表示尚需核對,此有被證29 即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黃詩清於112年11月19日請曾奕 筑準備1份清冊,分完成改善計劃書和未完成的(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95頁)、曾奕筑稱:「『建壹』他都整理好了(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 ,並詢問合約書OK嗎?」,黃詩 清表示「案件每個進度不一樣,我先釐清楚,再討論合約 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   3、又曾奕筑、黃詩清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2:30在台中市精 明一街春水堂見面,曾奕筑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 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參見被證30),及 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 」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 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 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7日內點交系爭 案件之文件,包括:書件紙本、公文正本、電子檔、大小 章」等,及約定其他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宜,該綜理 表上亦有曾奕筑書寫之字跡及塗鴨。黃詩清要求告知案件 進度及辦理情形,曾奕筑竟稱該公司辦理之特定工廠登記 案有120幾件,不可能逐一向被告說明進度及辦理情形。 又曾奕筑於112年12月4日催促黃詩清看完個案資料後儘快 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並依黃詩清要求以Line 傳送被證1即協議書電子檔。  4、兩造因未簽署終止書面契約,被告恐原告否認已終止契約 ,乃於113年1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原告應辦理結算、工作交接及開立發票等,原告於 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 任蘇仙宜律師函覆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委由蘇律師辦 理,兩造無訂期會算之必要,拒絕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 更發函予客戶稱被告片面終止,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致 被告不得不逐一電告及拜訪客戶解釋。   5、黃詩清於113年1月22日請曾奕筑再核對清單,缺漏部分補 充完成,曾奕筑則稱合作案件雙方均委任律師處理,他無 續接能力等語。被告遂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1月29日 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540條及 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次檢附系爭案件客戶資料確認表, 要求原告儘速交付相關資料以利結算,另檢還3紙金額有 誤之發票退還重開。原告又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年2月20 日寄發被證6律師函稱已派員將書面資料點交黃詩清,並 無資料未齊備情事,更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服務費 用237萬1567元(含稅)。被告認為被證6律師函所述不實, 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12日以被證7即台中何厝郵 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指出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據檢附事證, 且因原告對被告應點交資料之要求不予理會,原告交付被 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 原告派員取回,被告已另行發包重做,費用將據以扣款及 並請求增加費用賠償。原告迄未回覆被證7存證信函,僅 由蘇仙宜律師於113年3月22日以電話請楊盤江律師轉知被 告由雙方律師安排結算,被告則經由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 月25日以電話請蘇仙宜律師轉請原告回覆第3份存證信函 ,迄無結果。   6、原告又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被證8即佑字第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案件客戶 (缺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國安土開公司代 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 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 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廠上 開終止複委任情事,本公司現已不再繼續辦理後續貴公司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證業務,敬請諒察」,並副知被告;又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被證9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 函予系爭案件客戶,另以副本寄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 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 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 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未果,近日臺中市政府亦發函及 電洽貴公司補件事宜,為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變 更委託人續辦,俾利工進」,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委任楊 盤江律師於113年4月2日寄發被證10即律師函通知王銘山 於函到7日內發函向18家客戶及台中市經發局更正上開2度 發函所述之不實內容,例如:兩造複委任契約係合意終止 ,非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未將相關「書件紙本」及「電 子檔」交付被告,致未辦理款項結清,並向被告公司及黃 詩清書面道款,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並將副本 請寄送台中市經發局及蘇仙宜律師。然原告僅委任蘇仙宜 律師於113月4月29日以被證11即律師函覆稱係基於客觀事 實所為之說明,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意圖。  (三)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前後不一,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拒絕 交付電子檔及其他文件物品,致被告需另外委任他人製作 相關資料等,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證1即協議書主張報酬為121萬6795元,於被證2 即綜理表主張金額為117萬6795元,於113年2月20日律師 函主張金額為237萬1567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給付124萬 983元,上開金額無一相符。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迄今無任何1件完成,且第1期報酬均已 給付原告,第2期款亦已給付132178元,此為原告自認在 卷。而附表編號1至9客戶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期報酬,但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因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 含消防圖審(其他17件未含),報酬較高,故約定消防圖審 及消防簽證另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迄未辦理 ,被告得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編號10至18客戶部分:(1) 改善計畫尚未核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 第2期款,且於核准前尚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補正,以 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款;(2)編號15客戶馳進工 業部分僅支付第1期款,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 示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款。(3)系爭案件之消防部分 應有建築師簽證,由原告辦理(王銘山具有建築師身分), 但原告迄未辦理,被告自得扣除另行委任簽證之費用,並 請求賠償因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   3、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案件電子檔案(含WORD、CAD),全數皆 須重新申請現況測量及實地測量,而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內 容均需重新繕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與業主溝通後更正內 容。又照片部分亦需重新進行拍攝製作流程說明,現況測 量圖因未提供電子CAD檔,故需重新測量繪製CAD檔才能進 行修改。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及 mail通知訊息等相關資訊;代刻之印章屬客戶重要印鑑, 需依照印章同意使用授權書規定使用,原告迄未歸還;系 爭案件包含全部客戶之隱私內容及商業機密,若造成客戶 損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款亦迄未開立發票。是上述前置 作業全數皆須重新處理,必然造成全數案件進度延宕,因 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及未告知案 件始末,致全數案件皆停擺,需重新製作及補正資料狀態 ,使得業主權益受損及使被告處理作業困難。   4、下列案件為原告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 已造成延宕部分:   (1)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 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送件補 正。   (2)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 29日通知補正並退件,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溝通,得知已 經mail通知原告補正逾半年均未補正,原告亦未轉知被告 ,故整案退件限期補正,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 料重新送件審查,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7月1日再通知補 正。   (3)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 l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亦未將台中市政府mail 通知補正內容轉知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已送件補正 ,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補正。   (4)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核心事項已辦理完畢,而請求給付 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辦理完畢不等於已獲得主管機 關核定,亦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如附表 編8正承欣案件,改善計畫書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已在 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抵銷:   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對待給付義務與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闡釋明確。又鈞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小 字第1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 人報告顛末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委任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據此,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 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應交付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 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9頁)。原告以被證1即協議書及 被證2即綜理表未經兩造簽署為由主張不必交付,自屬無 據。   2、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後,為接續處理系爭案件祇得另行 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等,其中被告另行複委 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相關事務,應給付報酬 217萬88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24萬983元抵銷,原告自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既另行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 系爭案件相關事務,縱原告日後交付電子檔等物品,對被 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 ,並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增加支付報酬之損害93781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937817),此有被證16即雙方簽 訂報價單16份可憑,被告已給付部份款項250000元,亦有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被證18即玉山銀行新 台幣匯款申請書為證,復有莊士緯建築師為被告製作應交 付每家客戶之文件物品及電子檔明細暨說明、法令依據及 說明在卷可稽。  (五)編號15馳進工程案,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被證31即 證明書1紙,記載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並已分別支付第1、2期款91875元及52500元予被告。  (六)被告就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1月6日先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私下會談後,其才進去辦公室部分,固屬正確,惟證稱於 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 ),語焉不詳。因黃詩清於證人曾奕筑進入時已準備離去 ,王銘山召證人曾奕筑進入後,當場交代契約終止後續之 交接事宜交由證人曾奕筑與黃詩清聯繫辦理,黃詩清同意 隨即離去,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王銘 山及證人曾奕筑談話內容為何,黃詩清無需過問,亦不便 在場。   2、證人曾奕筑雖證稱王銘山要求擬具終止合約的條件和初稿 ,惟原告曾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在 星巴克咖啡廳當場交付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已前 述,而被證1即協議書內容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為「 壹、合作案件進度彙整說明」,「貳、雙方合作終止後協 議事項」及「叁、契約分存及管轄法院」;被證2即綜理 表亦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則為「1、針對合作金額及 請領金額進行說明」,「2、點交作業期程說明,於合作 終止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並於112年12月7日簽約」,其內 容除案件進度及請款簡短說明外,其餘概為契約止後之協 議及點交事項,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終止合約條件」。    况證人曾奕筑稱於第2次見面時就將所有的案件整理成書 面資料提供給黃詩清,提供資料後就與黃詩清沒有進一步 聯繫,後來就收到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等語,亦即自112 年12月1日提供資料予黃詩清後,迄至收受113年11月4日 存證信函前,黃詩清未與曾奕筑有進一步聯繫。惟從被證 29即黃詩清與證人曾奕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雙方 就系爭案件尚有諸多後續聯繫。   3、證人曾奕筑固證稱被證2即綜理表是針對系爭案件做說明 ,但觀其內容並未做任何說明,而被證2即綜理表已記載 簽約金額及請款金額。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2月1日提 出綜理表予黃詩清時,曾向黃詩清提及金額問題,因兩造 已於112年11月6日口頭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曾奕筑始依王 銘山指示製作被證2即綜理表,列出系爭案件每件契約金 額及請求金額,並向黃詩清要求給付117萬6795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業主委任辦理系爭 案件,而被告就上揭委任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辦理 。又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案件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 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 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證後給付。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 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 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  (三)被告曾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複委任關 係及辦理系爭案件之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 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第2期款132178元予原告。  (五)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均係由曾奕筑製作,兩造 均未簽立上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 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124萬983元 ,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是否 可採?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 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且受有增加支 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 自109年間起就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 委任契約,並由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 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 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 給付。而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 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即報價單為證,且經被告提出113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448、44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 契約關係,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等事實均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被告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1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是黃詩清曾於112年11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與 王銘山見面,王銘山與黃詩清會談後即請證人曾奕筑進入 辦公室,告知黃詩清係前來洽談解約(即終止系爭案件複 委任契約)事宜,並要求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 及契約書等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奕筑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 告法代是來談解約的事情,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事 後我被原告法代請進辦公室,原告法代要求我擬具解約之 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開始擬具終止契約草稿 後,曾於112年11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樓下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又於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餐廳見面,當天交 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書面資料2箱,……,兩造事 後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等 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69頁)。據此,王銘山與黃 詩清於112年11月6日見面時既已知悉黃詩清之來意為終止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將此情事轉告予其員工即證人 曾奕筑,更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 等情事,可知王銘山於當日即已充分瞭解黃詩清終止契約 之意思,該意思於當日對話過程到達王銘山時,即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此項複委任契約之終止,毋須徵詢原告之 同意,亦毋須探究終止之理由為何,故兩造間就系爭案件 複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非兩 造合意終止云云,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 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 終止,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况原告若認為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或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何需交代證人 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文件?何需指派證 人曾奕筑作為兩造間處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   (2)至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5日接獲被告113年1月4日存證信 函時,始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曾奕筑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在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時, 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 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 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而證人曾奕筑、黃詩清又於 112年12月1日中午在春水堂餐廳見面時,證人曾奕筑亦當 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 件2箱),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 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 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 ,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各情,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1件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本院認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始經被告片面終止,何以 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與黃詩清見面時即提出被證1 協議書為「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 相關條款如後」等文字之記載?何以在複委任契約尚未合 法終止前,證人曾奕筑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 之個案資料,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 物品欄「有(✓)」等文件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 黃詩清?原 告及證人曾奕筑若非知悉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經於112 年11月6日終止,怎可能會在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係「終止 合約後之後續事項協議訂定相關條款」?若複委任契約未 經終止,原告及證人曾奕筑怎可能於112年12月1日即將系 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等文件逕行交付被告收 受?顯見原告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間及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見面,及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被證2即綜理表 及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個案資料前,兩造確已口頭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 表,顯然不同意終止複委任契約之條件,迄至寄發113年1 月4日存證信函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委任契 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終止委任契約, 亦係以意思表示之通知(包括口頭或書面)到達對方已足,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故縱令兩造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 理表等文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 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 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 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之相關內容而 已,尚無從推翻已終止生效之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僅具有再「確認」系 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性質,自無法因該存證 信函使用「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 540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文字,使已終止往後 生效之複委任契約重新復活之理,故被告寄發113年1月4 日存證信函使用上開文字部分,即欠缺任何法律上意義至 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部分,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 法第548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第2項)。」,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 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 造間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曾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縱令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 ,故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之約定,第2 期報酬係以「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複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屬於合法終止,亦如前述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之行為即非「不正當行為 」至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 務業經原告處理1部分,於系爭案件尚無任何1案已全部完 成,惟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給付第 2期報酬之約定,除非「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 」部分外,其餘均已不可能完成(即無論該項約定之性質 為條件或期限,給付條件不可能成就,或給付期限不可能 屆至),但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已處 理事務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 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部」或有不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准 予核定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 府各該函文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153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部分第2期 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681532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自附表 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收取第2期報酬132178元,則原告尚得 請求第2期報酬549354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 比例,故被告就該3家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家廠商應給付報酬,既然附表編號1~ 3部分以外14家廠商均有報酬分潤之約定,何以附表編號1 ~3部分卻未約定,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3部分不得請求分潤報酬,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為真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 7%,其金額為28016元【計算式:(64000+50400+50400)×1 7%=28016】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 為52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338)。    (2)附表編號10~18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應辦理之核 心事項已經完成,並已向主管機關送件,除附表編號10~1 2部分已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外,其餘尚在審核中乙節, 亦據其提出原證4、5即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該函文 、改善計畫自我檢核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5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0~18部分顯然尚未完 成第2階段應辦理事務,且送件後主管機關在審核過程是 否會通知補正?待補正事項是否能依規定補正完成?是否 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定改善計畫?均不可知,且需相當時間 ,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18部分第2期報酬「 全額」如附表所示即691630元,顯然無視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受委任事務之已處理部 分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因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等 事務難易程度不同(此從原證1即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有別可 知),亦無從依其處理情形判斷該事務已處理部分所占全 部事務之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為何之情况,乃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占比例為60%,故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為414978元(計算式:691630×60%=41 4978)。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報酬比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 分潤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 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部分得請求分潤報酬之相同法律上 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11424元(計算式:672 00×17%=11424),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應減為403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3554)。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金額應為924892元( 計算式:521338+403554=924892)。      4、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12、16部分, 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 ;附表編號8於終止契約後始經核定改善計畫部分;附表 編號15於113年5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期 款91875元及第2期款52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 即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不受複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毋 庸再履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故附表編號8正承欣 部分,既為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並經核定,不論核定日期 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第2 階段事務,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 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時;編號11協 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 補正及退件時;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 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時;編號16陸勝記部分, 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時;以上主管機關命補 正或退件之4個案件,因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均已 終止,原告自不負繼續補正之義務,尤其被告不爭執原告 所屬人員即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2月1日曾將系爭案件如附 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黃詩清收 受之事實,而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既自 112年12月1日起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即應自行 接手處理前開主管機關命補正之義務,要無諉責於原告未 補正之理。另編號15馳進工業部分固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支 付第1、2期報酬,然其終止委任契約日期為113年5月7日 ,該時點為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之後,原告自無從知悉編 號15馳進工業事後會終止委任契約,此不影響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之權利行使,况編號15馳進工業復已支付第1、2期 報酬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87、147頁),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顯不合理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為無 理由: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而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此項義 務為從給付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 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且原 告亦應交付系爭案件個案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 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541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項)。」,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原告 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迄未簽署, 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相關 後續事務(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原告應交還個案資料文 件內容)應如何履行並未達成協議,則被證1即協議書    及被證2即綜理表對兩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 故原告應無依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記載履行 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案件如附表所 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之紙本、公司大小章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及說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曾奕筑曾於112年12月1日代表原告 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之紙本共2個 紙箱之事實,則該2個紙箱內文件物品之明細各為何,未 經兩造確認,是否與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 全然無關,本院亦無從判斷,此部分應由兩造逐一清點確 認後再向法院提出,始屬正當。又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 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部分,縱令係在原告保管狀態,倘該 公司大小章係18家廠商自行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而非被 告交付保管,則原告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該公 司大小章應返還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18家廠商,而非被告 ,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其逕為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即嫌無憑。   (2)又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分3期給付報酬之契約上義務,倘該複委任契約未經 終止,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依前述,原告於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9部分之 第2階段事務,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家廠商之第2期報 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更臨訟主張與原告之「報告顛末」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交付2個紙箱之個案資料物品及文件 ),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四)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 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實際已支付 報酬2500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 為抵銷,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 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 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 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以上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 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1~517頁),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 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 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等內容可知,各該 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而 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日期則為113年5月15日各情,可 見莊士緯建築師報價日期及被告支付部分酬金日期均係於 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則被告縱令依上開報價單記 載必須支付莊士緯建築師217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 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複委 任契約終止時已發生及存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3)又依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記載,其上 報價項目包括除第2階段事務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9部分, 僅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0~18部分,均就 第2、3階段事務重新報價,且就報酬給付日期約定,就第 3階段事務報價者約定:「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 ,而就第2、3階段事務均報價者則約定「改善計畫核50% 」(即第2階段事務完成)、「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即第3階段事務完成)各節,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馳進 工業已於113年5月7日終止契約及付清報酬(參見被證31即 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被告即應向莊士緯建築 師通知上情及毋庸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且應扣除此部 分報酬金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仍 將此部分列入應給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範圍內,其作法即 有可議之處。又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報價單內容,僅委 託第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取得特登核准證 明文件100%」,而委託第2、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 件為「改善計畫核50%」、「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被告卻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報酬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 師,則莊士緯建築師究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案件 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那些第2、3階段事務,    被告已負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必須提前 付款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付款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 何?被告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已支 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250000元之損害,在被告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以前,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自願提前付款之行為所 致,要與原告無涉。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案 件複委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縱使如被告抗辯係片面終 止,亦為合法),則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為法律上權利之 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 實相符,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4)另被告抗辯稱其另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云云 ,仍係以其應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委任報酬217萬8800元為 其依據。惟莊士緯建築師是否能依約履行完成被證16報價 單記載之各項事務,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屬 未定,且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各期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因原告並未舉證而屬不明,被告 亦僅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是否合於契約本旨給 付,亦為不明),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抗 辯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在現實上顯然尚未發 生,復未舉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前請求之必要性,則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於924892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除附表編號9、10以外1 6家廠商之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 綠能發展處函調附表編號9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函調附表編號10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 卷宗,均欲釐清原告已處理事項相較全案所需資料之比例為 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 8家廠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宜各別應改善事項及面對之問 題不盡相同,代辦人如兩造必須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過程亦 不相同,否則對附表所示18家廠商不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則   原告就各廠商案件已處理之「部分」事項與全案所需資料之 「全部」事項之所占比例為何,即欠缺客觀標準,法院無從 由系爭案件申請卷宗資料獲得原告所謂「占比」相關數據 證據資料,台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提供此項數據供 法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然增加本件訴訟審 理之複雜度,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第2期報酬金額計算表 編號 業主名稱 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總額(參見原證1即報價單) 原告分潤比例(百分比) 原告分潤總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 佔報酬總額比例(百分比) 第2期報金額(不含稅) 第2期報酬金額(加計5%稅金) 備註 1 冠宏金屬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2 駿泰企業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3 立大建機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4 大有工業 228,571元 83 189,714元 35 66,400元 69,720元 此筆被告報價予業主之服務費用240000元為含稅價,故服務費用總額實際上為228571元(計算式:240000÷1.05=228571) 5 映科企業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6 中隆精密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7 弼寅工業 400,000元 83 332,000元 35 116,200元 122,010元 8 正承欣 240,000元 83 199,200元 35 69,720元 73,206元 9 斌遠實業 455,000元 83 377,650元 35 132,178元 138,786元 此筆原告已收132178元 10 利源機械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11 協成鐵材(達友鋼鐵)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2 鴻銓石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3 立揚工業 230,000元 83 190,900元 35 66,815元 70,156元 14 正達食品 210,000元 83 174,300元 35 61,005元 64,055元 15 馳進工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6 鎧謚機械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7 陸勝記 350,000元 83 290,500元 35 101,675元 106,759元 18 冠品綠能 300,000元 83 249,000元 35 87,150元 91,508元 第2期報酬金額未含稅總計1,307,772元 第2期報酬金額總計1,373,161元,原告已收132,17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40,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TCDV-113-訴-118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訴訟繫屬中各變更 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26萬元之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 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 第30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 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 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 工程)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 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 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 區)」(下稱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 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 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 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 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 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 (含稅)。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 請款發票後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 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 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 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 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 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 ,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 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 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 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 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 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 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 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 遷工程,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 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 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未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 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 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 %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 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 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 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 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 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 。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 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 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 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 、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 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 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 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 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 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 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 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 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 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 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 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 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 ,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 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 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 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 司檢測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 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 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 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 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 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 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 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 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 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 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 ,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 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 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 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 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 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 ,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 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 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 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 、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 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 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 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 )」,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 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 )」(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 」(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 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 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 「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 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 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 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 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 程款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 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 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 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 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 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 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 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  ⒉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 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 之一部分,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 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 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 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 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 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 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 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 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 。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 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 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 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 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 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 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 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 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 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分 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 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 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 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 留款,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 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 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 。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 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 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 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 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 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 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 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 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 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 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 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 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 (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 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 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 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 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 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 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 。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 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 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 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 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 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 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 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 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 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 ,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 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 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 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 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 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 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 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 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 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 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 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 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 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 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 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 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 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 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 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 ,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 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 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 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 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 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 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 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 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 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 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 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 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 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 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 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 日完工,並無逾期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 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 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 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 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 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 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 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 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 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 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 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 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 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 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7

TPDV-111-建-16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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