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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 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 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387-20241227-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陳冠志、簡淑平(下逕稱姓名)雖設 籍於新北市板橋區,然相對人黃郁禎(下逕稱姓名)在兩造 間工程契約書記載其通訊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2樓,該處為其住所甚明。是以相對人之住所,各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鈞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有管轄權, 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鈞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2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違誤,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查陳冠志 、簡淑平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 人雖主張黃郁禎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云 云,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處並非黃郁禎住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黃郁禎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 重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無從認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事聲-78-20241227-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澤源 相 對 人 朱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5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業經伊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65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 轉系爭房地,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及伊受有日後不測之損 害,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事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有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5

TPDV-113-訴聲-2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傅鳳秋 被 上 訴人 盧淑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淑珍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605萬4,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4 9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3

TPDV-112-訴-3489-20241223-3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家旺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FTAB AHMED)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直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分割出售予訴外 人星展銀行,兩造方終止僱傭關係。伊任職期間均在被告財 務企劃處工作,並自96年起擔任「管理辦公室」組長。被告 卻於98年間未附理由將伊職缺單位變更為消費金融分行服務 處(下稱消金分行),爾後直至兩造僱傭關係結束,伊均處於 「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但職缺單位歸於消金分行」之狀 態(下稱本案狀態)。由於被告之勞務對價給付係以任職單位 為區別,不同部門適用不同之裁量標準,本案狀態使伊從事 財務企劃處之工作,卻適用消金分行之調薪及工作獎金標準 ,而致本薪減少,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 ,823萬元。被告違反雇主對員工「同工同酬、不得欠缺正當 理由而對同工作單位員工為差別待遇」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第 1項等保護勞工同工同酬之法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 定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以180萬元為最低請求 金額(各項損害之最低請求金額分如附表「最低請求金額」 欄所示),求為命原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隸屬於伊財務部門,嗣後伊依原告之工作 内容,將其歸屬於消金分行,惟原告之工作内容、工作地點 、薪資及各項考評及福利均不受影響,亦未予調整,伊自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伊内部無「組長」、「組員」 之組織架構,原告主張之推算內容均與伊內部規定及實際情 形不符。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約定伊有調薪或保證工作獎金 之義務,對於員工是否加薪、年終獎金是否給予及給予金額 ,伊均有裁量權,無一定之計算式。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係 按實際工作内容而定,與其歸屬之部門無關,縱服務部門、 職級、年資、考核等級均相同,各員工薪水、調薪幅度及工 作獎金仍各自不同。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本薪之情形,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伊改登錄職缺之 侵權行為自98年起即已發生,原告卻於112年間始提出本件 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8月11日僱傭關係終 止。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在財務企劃處工作。  ㈢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之職缺單位變更為消金服務部門。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職缺單位變更,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受有薪資等損害云云,無非以:被告對於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之調薪及工作獎金裁量標準不同,服務於同一部門員工會適用相同計算式等情為據。然查: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薪資比較表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查,依原告表示:伊不知道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的裁量標準;伊對於自己每年度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計算式,亦無知悉、未經被告告知;被告要求員工對薪資保密,所以伊不知同一財務企劃處的員工薪資是否一樣;被告對於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原告雖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歷經職缺變動,對於其他員工薪資或被告對個別員工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裁量標準,仍毫無所悉。原告前揭有關被告裁量標準之主張,應屬猜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以其自行猜測之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本薪減少,因本薪減少而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其猜測之被告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調閱曾任職財務企劃處之員工呂○○、張○○2人(下稱呂○○2人)本薪及工作獎金資訊,及原告與呂○○2人調薪、工作獎金之紀錄文件或考評表(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對個別員工之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呂○○2人之薪資及考評紀錄,亦僅屬被告對於個別員工之考評結果,無從作為原告應有薪資之參考,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及金額 最低請求金額 原告就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 本薪差額損害 1,454萬5,000元 12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98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本薪1,454萬5,000元。 2 工作獎金損害 413萬3,000元 4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工作獎金413萬3,000元。 3 被告出售消金業務所生特別給付獎金損害 120萬元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將消金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時,曾於員工安置計畫承諾將給付消金業務員工一筆「特別給付獎金」,其計算方式為員工出售交易日前10個月(即112年7個月、111年3個月)之本薪。 112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差額為11萬4,000元、111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 差額為13萬4,000元,故上開10個月特別給付獎金所生差額共計120萬元。 4 轉任本薪損害 133萬元 10萬元 星展銀行計算被告轉任員工之敘薪標準,甲○銀行員工的薪酬結構將與星展銀行保持一致,甲○銀行目前的14個月的基本薪資將併入12個月基本薪資並按月進行給付。 被告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造成原告因112年7月「組長」本薪差額11萬4,000元,導致星展敘薪短差每月13萬3,000元(000000x14/12)。自112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0個月之本薪敘薪短差損害133萬元。

2024-12-20

TPDV-113-重勞訴-37-202412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賴祖寧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起任職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為伊主管,於108年2月至9月期間,數度在辦公室 及午休外出用餐地點等處,對伊為強行擁抱、觸摸或親吻伊 後頸部,甚至將手伸進伊衣內撫摸伊背部等性騷擾行為,致 伊心理極度不適。伊起初以壓抑方式面對,惟所遺留障害越 加顯現且趨於嚴重,以致110年11月9日起多次就醫治療,無 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長庚醫院經診 斷罹患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伊因被告之性騷 擾及猥褻等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9,782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1萬9,89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9 萬0,3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位平行,伊從 未擔任原告之主管,伊在職期間與原告互動自然,雖有以手 撫摸原告後頸部乃至擁抱等肢體接觸,然原告並無任何反感 之情。伊絕無強行擁抱、觸摸原告之行為,亦未曾將手伸進 原告衣服內觸摸其背部。且客觀上,以手觸摸後頸部乃至於 擁抱之行為,於通常經驗法則,亦無足造成原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患。況原告之主張縱令屬 實,其於108年2月至9月間遭遇職場性騷擾時,已知悉伊為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依其病歷紀錄,其於109年間即已明 確知悉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強 迫症等精神疾病症狀業已發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 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於任職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08年2月至9月期間遭被告為職場性 騷擾等語。依其所述,其於上開期間即知悉對其為職場性騷 擾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應屬明確。  ⒉就原告主張因職場性騷擾而罹患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 重鬱症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6 月10日至7月17日期間即已在甲○○○○○○接受心理諮商,諮商 主題為「於前職場遭受性騷擾導致之心理創傷,及爾後出現 之強迫症」(本院卷第369頁),該診所提供之病歷並顯示原 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期間在該診所接受治療 ,病名為「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本院卷第341至350 頁)。另觀諸上開病歷,除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情 外,109年8月12日起之病歷即已載有「Feeling frustrated 」、「Depression」等症狀(本院卷第341頁)。佐以長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記載原告自108年5月間 起因職場性騷擾事件而有強迫症行為、伴隨「intermittent depressed mood,irritable mood, guilty feeling, low self-esteem, poor concentration,feeling of hopless a nd worthlessness」等症狀、自109年9月間起由吳○○醫師診 治並接受Duloxetine(千憂解)藥物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7至2 9頁),堪信原告因職場性騷擾所受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症狀,至遲於109年間業已發生,原告 亦已確悉其病症狀況。  ⒊原告雖主張:109年間由吳○○醫師看診時,並未進行PTSD量表 測試及心理衡鑑,故伊當時尚未確診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且甲○○○○○○病歷未載憂鬱症、重鬱症,伊於110年11月9日至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亦尚無憂鬱症病情,直至111年10月11 日始經診斷有重鬱症,故伊於109、110年間前往甲○○○○○○看 診時,損害程度尚未底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間即已 因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狀接受門診治療,業如 前述,其稱其於109、110年間尚無憂鬱症病情云云難認可採 。又PTSD量表測試或心理衡鑑僅為輔助醫師診斷工具之一, 非必然須予進行,原告主張尚未進行PTSD量表測試及心理衡 鑑故尚未確診創傷壓力症候群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至遲於109年間在甲○○○○○○接受診療時,即已知悉 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稽(本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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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603516 1 2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746197 1 30

2024-12-20

TPDV-113-除-189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即成佩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8791-2 1 500

2024-12-20

TPDV-113-除-1944-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現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上訴人 于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經營運動賽事預測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之會員,帳號名稱為「小小投資家」,該帳號具有 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得販售運動賽事之預測分析, 供其他會員以代幣購買,以賺取分潤金。伊在系爭平台之帳 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積分潤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上訴人竟以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19 日期間抄襲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其為系爭平台之一般 會員)對於美國大聯盟賽事之賽事推薦預測為由,將伊帳戶 內之分潤金歸零。伊雖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財運 好」之預測頁面,然此並無違約,亦非抄襲,上訴人應不得 拒絕給付分潤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上訴人具殺手資格,得在系爭平台販售賽事推薦預測,自應嚴格遵循會員規範,否則系爭平台將難以維持公平性。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至19日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已構成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下逕稱「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伊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凍結被上訴人之分潤。且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侵害「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著作權,有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一般規定」(下逕稱「一般規定」)第4項⑴所定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伊得依販售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下逕稱「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其分潤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其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具殺手 資格之會員」。具殺手資格者,得販售賽事預測分析,供其 他會員以代幣購買,殺手可賺取分潤金。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在系爭平台販 售賽事預測分析,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 積分潤金15萬元。  ㈢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會 員之義務」第2項、第3項、「一般規定」第4項⑴,及「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之條款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 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所定「複 製他人資訊轉售」,及「一般規定」第4項⑴「嚴重侵犯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得分別依「會員之義務」第3 項、「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凍結歸 零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平台會員之「一般會員」及「 具殺手資格會員」均得在系爭平台上提出賽事預測,所差別 者,在於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始得在平台販售賽事預測,並就 販售所得,與上訴人分潤現金,一般會員之預測則係任何人 均得免付費觀看。系爭平台未禁止會員觀看其他會員之預測 推薦,則被上訴人在賽事預測前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 」之預測頁面,自未違反「會員之義務」第2項或「一般規 定」第4項⑴之規定。又賽事推薦之預測只是就對戰組合中之 二組球隊選擇其一,該賽事預測之表達本身,並無任何個人 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不符「創作」要件,非著作權法所定 義之「著作」,被上訴人縱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 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而後作成相同之推薦預測,亦非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規定凍結歸零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原判決第 4至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說明如 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賽事預測 內容,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擅自 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云云。然查,「大胖財運好」會 員屬系爭平台之一般會員,其提供之賽事預測可供任何人免 付費觀看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 預測頁面,自不構成所謂竊取資料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所 舉被上訴人及「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賽事預測頁面(原審卷 第70至76頁),其內容僅顯示多組對戰球隊,及被上訴人與 「大胖財運好」會員所各自標示「主推」之球隊,無其他文 字內容。該「主推」部分由平台會員各自挑選標示,縱挑選 之球隊相同,亦非屬所謂複製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竊取他人資訊」、「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已違反「 會員之義務」第2項,被上訴人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拒 絕給付分潤金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會員規範之情事, 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分潤金,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契約條款內容 1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 除了遵守「本服務條款」之約定外,您同意遵守『本服務』之各項服務營業規章、及網際網路使用慣例與禮節之相關規定,並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有竊取、更改、破壞本服務或他人資訊情事者。 ‧有擅自複製本服務或他人資訊轉售、分享、轉載情事者。 2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3項 如經「本服務」察覺或經他人申訴會員有違反上述各款之情事或之虞時,『本服務』除有權逕行移除或刪除該內容外,並有權終止或暫停該會員之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包括凍結會員噱幣、兌換券、分潤。『本服務』如因此產生損害或損失,並得向該會員請求賠償(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 3 預測規範之「一般規定」第4項⑴ 不得有任一下列違規行為,若有違規行為同意玩運彩站方用販售預測違規處理辦法處理(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嚴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專利權,詐欺、資料造假、蓄意破壞玩運彩規範以及玩運彩會員權益。 4 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 若莊家殺手(或單場殺手)有任一玩運彩站方認定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將被玩運彩站方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

2024-12-18

TPDV-113-簡上-343-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郭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崇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144元本息(原審 卷第231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889,604元(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減縮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另請求附表編號11所 示關於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上訴人 減縮、增加請求後之金額為1,706,844元本息,未逾其在原 審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塔悠路178號路口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車輛維修費、等待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驗車過期罰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合計1,706,844元(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有重複之虞,附表編號2改裝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費727,800元計算(零件634,300元、非零件費用93,500元),且零件應計算折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56,930元(000000x10%+93500=156930)。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稅金、罰單、保險費等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4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7,30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73至9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六、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1,706,844元,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外(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 人尚應賠償1,327,30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及重要零件均毀損,經估價車輛維修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乃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維修費用之結果,鑑定意見認「㈠依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所示項目評估,合理之總修復價格為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百元整($1,247,600);㈡由於鑑定標的車輛相關零件,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因此前述合理維修費用應具參考性,但若仍需考量折舊,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其合理維修費用為捌拾伍萬元整($850,000)」等語;就維修方式說明「維修方式之分析:據依鑑定標的車輛撞擊的情況屬非常嚴重,若要維修此車輛,在未經全部拆解下,要判斷需維修之項目及費用非常難,因此通常會採用俗稱『包修』的方式進行,並以包修方式報價,而包修是用一定的金額將此車輛修護到完整,但所使用的零件不一定是原廠也不一定是新品,其維修的品質會依各維修廠家的做法而定」;另估價說明「…鑑定標的車輛經改裝之特殊性,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故以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評估新品價格,已具參考性,若仍需導入折舊之考量,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等情,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至15、21頁),上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表明無意見,亦未據被上訴人具體爭執,應可作為合理維修費用之參考。至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折舊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堪信系爭車輛之修繕,確有使用部分新品材料之必要,鑑定意見所載包修方式之修繕費用850,000元,已計入零件折舊之考量,應屬必要與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3,030元外(附表編號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970元(000000-000000=596970)。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損害,經原 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認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 請求或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 人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考量伊耗費心思自國内外購買零件 改裝系爭車輛、對之極為珍惜愛護,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毀, 令伊心痛不已,且等待維修期間長達2年,日常生活受到嚴 重影響,此段期間所耗費之心神及精神上之打擊,難以言喻 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僅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財產 上損害,對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打擊,依上說明,亦不生 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固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由兩造依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非屬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79,540元外(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尚應賠償上訴人596,9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596,97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於本院主張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727,800元 156,930元 85萬元 2 車輛改裝部分受損之維修費 659,500元 96,100元 3 代步車費用 456,625元 0元 456,625元 4 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22,410元 0元 22,410元 5 驗車過期罰單 1,200元 0元 1,200元 6 強制汽車責險保險費 1,099元 0元 1,099元 7 車輛減損價值 110,000元 110,000元 8 車輛減損鑑定費 10,000元 10,000元 9 醫療費用 510元 510元 10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6,000元 200,000元 11 於第二審程序支出鑑定費用 55,000元 總計 2,189,144元 379,540元 1,706,844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5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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