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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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俊儀  住苗栗縣○○鎮○○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5

SCDV-113-司執-62548-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洪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5

SCDV-113-司執-62533-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在第三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址設臺北市 北投區),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4

SCDV-113-司執-61481-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厲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彭守義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相類,是當事人之異議不合 法者,即應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本件所為之民事 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由聲明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異議期間應自前述收受日期 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又因聲明異議人之收受送達處 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於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 至113年12月16日午後12時即告屆滿(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 之異議期間末日即113年12月15日為週日,故應以次日代之 )。惟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13年12月19日 始到達本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 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4

SCDV-113-司執-51285-20241224-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債 務 人 陳麗萍即可悅商行(獨資商號) 孫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存款、集保股票 及人壽保險契約。經查債務人孫福志係受僱於第三人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一七一分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 ,債務人陳麗萍即可悅商行則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債 務人陳麗萍即可悅商行、孫福志均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 局帳戶、無可供執行之集保股票,且未投保人壽保險。衡諸 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3

SCDV-113-司執-60267-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占有車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95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芷寧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 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 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經登記之 動產抵押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且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逕對債務 人執行交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 動產抵押契約,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 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依此種契約聲 請執行之權利既為動產抵押權,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關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 件正本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抵押物時 ,其所需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亦應包括債權及抵 押權證明文件正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 件,僅有債權人與原動產抵押人創鉅有限合夥簽立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變更契約書,而未提出原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 文件正本。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2月10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59953字第113406830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此通 知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 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 件既非完備,則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即有欠 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3

SCDV-113-司執-5995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0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新家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 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 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不得分離,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 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執 票人縱已以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聲請執行時仍 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本 票原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 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證明文件於執行法 院,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二、查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 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42247號債權憑證,而未提出由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原 本,經執行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該通知並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依前開說 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3

SCDV-113-司執-60098-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3

SCDV-113-司執-6176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92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10弄10             號1樓              債 務 人 UMI HANIFA(巫咪,印尼國籍)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蘭亭居護理之家(址設臺南市),衡諸前開規定 ,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9

SCDV-113-司執-59392-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65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程雅蘭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9

SCDV-113-司執-616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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