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朱慶澤即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
光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洪嘉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
19元(含零件9,009元、工資18,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9÷(5+1)≒1,5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09-1,502) ×1/5×(6+1/12)≒7,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09-7,508=1,50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01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10元,共19,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4-橋小-8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