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