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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經轉寄他址並為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 結婚,同年1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在 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之後被告於96 年11月5日出境後失去聯繫,迄今十數年未曾再入境。兩造 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21日結婚,同 年1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入 境臺灣,之後被告於96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113年8月27日嘉水戶字第1130002767號函覆結婚登記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75728號函覆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5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但於96年11月5日 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足見兩造長達17年以上沒有共同生活 。兩造長時間分隔兩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 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4

CYDV-113-婚-71-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聯滄 王許菊奈 劉許照 林許玉珠 徐許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許翁秀機 許月圓 許月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男 被 告 許侯淑美 許琪敏 許瀞勻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宇盛 被 告 許聯仁 訴訟代理人 許碩修 被 告 許嘉祥 許月華 許月明 劉嘉傑 劉炳淵 劉嘉培 劉嘉振 劉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 、許月明應就被繼承人許聯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石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石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嘉祥、被告許月明、被告劉嘉傑、被告劉 炳淵、被告劉嘉培、被告劉嘉振、被告劉惠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石泉所有,許石 泉於民國(下同)68年9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許石泉死亡時之繼承人原為包括配偶許劉邊及9名子 女,嗣許劉邊於93年10月31日死亡,許劉邊死亡後其應繼分 1/10由子女共同繼承,是以每名子女之應繼分為1/9。 2、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 、許月明為許聯圳(113年5月29日亡)之繼承人。許聯圳對 於許石泉之應繼分為1/9,故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 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許月明之應繼分各為1/63。 3、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為許聯茂(96年11 月28日亡)之繼承人。許聯茂對於許石泉之應繼分為1/9, 故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之應繼分各為1/ 36。 4、被告劉嘉傑、劉炳淵、劉嘉培、劉嘉振、劉惠娟為劉許玉娥 (97年1月16日亡)之繼承人。劉許玉娥對於許石泉之應繼 分為1/9,故被告劉嘉傑、劉炳淵、劉嘉培、劉嘉振、劉惠 娟之應繼分各為1/45。(按劉許玉娥之配偶劉清城已於110 年10月6日逝世)。 5、原告許聯滄、被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 、許聯仁等均為被繼承人許石泉之子女,應繼分為各1/9。 6、原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願將各1/9應繼 分所應分得之範圍,分歸原告許聯滄取得,應此原告得分配 之比例為5/9。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於113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然因許聯圳於113年5月29日過逝,是以被告許翁秀機、 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許月明應就再 被繼承人許聯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石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現金 1,200元,已經以習俗上手尾款方式由繼承人分配完畢。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8年8月3日被徵 收,有土地謄本可證,以上均不在本案分割範圍。兩造因人 數過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及協議結果判決分割 共有物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福德路8 號房屋為我們家與原告許聯滄(即叔叔)共有。同意原告的 分割方案,但希望可以讓母親許翁秀機住在現有房屋內,不 要受到遺產分割影響。  ㈡、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同意分割方案。 ㈢、被告許聯仁:同意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許石泉之繼承人許聯圳於113年5月29日過逝,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 、許月鈴、許月明等7人,未就許聯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 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協議結果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 告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認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 ,且可快速處理遺產問題(變價分割因變價程序是否有人願 意購買無法確定,將耗時甚久),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 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擔 (亦即原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無須負 擔裁判費),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76元外,並無 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576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石泉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86.55 1/4 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乘以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後,為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以1167地號為例: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為:1/4*5/9=5/36),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上段1246號 102.77 1/16 3 土地 同上段1247號 1355.31 1/16 4 土地 同上段1248號 2659.15 1/16 5 土地 同上段1249號 5.37 1/16 6 土地 同上段1250號 181.03 1/16 7 土地 同上段1251號 11723.07 1/4 8 土地 同上段1252號 1389.25 1/4 9 土地 同上段1253號 2.59 1/4 10 土地 同上段1254號 3328.87 全部 11 土地 同上段1259號 4394.3 全部 12 土地 同上段1260號 8130.96 全部 13 土地 同上段1261號 1302.41 全部 14 土地 同上段1284號 491.56 全部 15 土地 同上段1285號 505.81 全部 16 土地 同上段1287號 482.3 全部 17 土地 同上段1298號 12.65 全部 18 土地 同上段1352號 528.85 1/4 19 土地 同上段1353號 329.09 1/16 20 土地 同上段1356號 31.36 1/16 21 土地 同上段1362號 274.37 1/16 22 土地 同上段1363號 872.57 1/16 23 土地 同上段1589號 37.28 1/16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66 1/2 25 土地 同上段801號 170 全部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47.47 全部 27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門牌:嘉義縣○○鄉○○路0號) 64.04 全部 28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29 建物 同上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聯滄 1/9 5/9 2 王許菊奈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3 劉許照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4 林許玉珠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5 徐許玉釵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6 許翁秀機 1/63 同左 自許聯圳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7 許嘉祥 1/63 同左 同上 8 許嘉男 1/63 同左 同上 9 許月圓 1/63 同左 同上 10 許月華 1/63 同左 同上 11 許月鈴 1/63 同左 同上 12 許月明 1/63 同左 同上 13 許侯淑美 1/36 同左 自許聯茂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14 許宇盛 1/36 同左 同上 15 許琪敏 1/36 同左 同上 16 許瀞勻 1/36 同左 同上 17 劉嘉傑 1/45 同左 自劉許玉娥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18 劉炳淵 1/45 同左 同上 19 劉嘉培 1/45 同左 同上 20 劉嘉振 1/45 同左 同上 21 劉惠娟 1/45 同左 同上 22 許聯仁 1/9 同左

2025-01-14

CYDV-113-重家繼訴-9-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宇喬 送達代收人 章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清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清島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13

CYDV-114-繼-52-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即成年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經醫生判定有失智狀況,為重度 身心障礙,恐難進行非訟程序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延誤程序之虞,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因在家跌倒後 失去意識,目前有失智症狀,生活難以自理,現入住惜福照 護中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養護(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因此,可認聲請人確有因前 揭身心情狀,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 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甲○○、乙○○則 分別為聲請人之三女、四女。今因相對人等未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相對人長女、次女已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對其 提出請求。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照護情形應相當 關注,更為上開長期照護契約之簽約人,具有相當智識及能 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 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0

CYDV-113-家親聲-184-202501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謝富 失 蹤 人 黃文華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華之母親。失蹤人於民 國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去聯繫。104年間聲請人之夫(即 失蹤人之父)過逝,欲聯繫失蹤人處理後事,查詢戶籍後發 現其因出境太久,戶籍已為遷出登記,失蹤迄今已逾18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 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文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 、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95年6月24日後之活動軌 跡。經查知失蹤人黃文華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戶籍因出境而於97年9月1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0 84049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 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 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0

CYDV-113-亡-2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黃上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建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0號)之五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 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建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9

CYDV-113-繼-2072-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呂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献(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即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父:呂求、母:呂林氏市)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呂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献同為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呂献於民前21年 (即明治24年)10月15日生,在日據時期上有戶籍資料(設 籍於嘉義市),但光復後無對應之戶籍與除戶資料。失蹤人 呂献迄今生死未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日據時期手抄戶籍 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 義○○○○○○○○確認查無失蹤人呂献於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有該所113年5月3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1369號 函在卷可參。故失蹤人呂献僅於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上有相關資料,查無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 ,復無證據可認呂献業已死亡,堪認呂献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呂献迄今仍行方 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准予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民時新聞刊登廣告之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呂献自35年10月1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 民法第8條規定,應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 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 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8

CYDV-113-亡-8-20250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王OO於民國7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民國71至72年間原告在離島馬祖服役,王OO與其他男子外遇 而懷孕,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與王OO於73年11月19 日離婚,離婚時協議被告隨王OO離開,彼此失聯至今。被告 並非王OO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 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嗣上開規定於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再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與王OO(後改名為王若嘉,已於99年7月31日死亡)於7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73年11月19日離婚,王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王OO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王OO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為證。惟於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於96年間修正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後,原告亦未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係遲至113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法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4-親-1-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9,1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蔡劉罔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榮華所之遺產准分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2之訴,並將聲明1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主張房產歸扣應列入,故是對遺產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蔡榮華之遺產價值合計1,859,131元(1,471(存款)+256,660(中菁段900地號土地)+1,601,000(對被上訴人蔡劉罔市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受有特種贈與應扣還,亦即主張自己應分配遺產範圍擴張(與被上訴人蔡劉罔市平均分配),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929,566元(1,859,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合計已超過遺產總價值,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遺產總價值1,859,131元計算為合理。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29,1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家繼訴-3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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