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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賴伊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 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6個月內,即陸續再犯本案3件竊盜行 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 難;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未婚 ,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 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所為,分別竊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玉山 小高粱酒300CC一瓶,均屬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Asu 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300CC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639號病房內,徒手 竊取洪淑娜所有置於相鄰床位之陪床椅上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辦理出院逃逸,嗣經洪淑娜發現 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賴伊崧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賴伊崧主動交出之上開 手機1支(已發還洪淑娜)(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㈡於 113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驛前店,徒手竊取店員李家駿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李家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㈢於113年7月11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黃暐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玉 山小高粱酒300CC一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暐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二、案經洪淑娜、李家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淑娜、李家駿及被害人黃暐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2-25

TCDM-113-易-3932-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王元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169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28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 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01號   被   告 王元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歆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旁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王元歆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K盤1組,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 69ng/mL、428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元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等語。惟查:被 告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 69ng/mL、4287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出具草療 鑑字第1130600714號鑑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19-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2號 原 告 周儒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18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修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秘密 侵害墳墓屍體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中旬某日至108年6月26日 108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4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1號

2024-12-24

TCDM-113-聲-420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金訴-96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雲科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傅雲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傅家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417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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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 原 告 廖源惠 顏秀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259-2024121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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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蘇品倢 陳牽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192-2024121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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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191-2024121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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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賴春錦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9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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