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賴伊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
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6個月內,即陸續再犯本案3件竊盜行
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
難;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未婚
,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
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所為,分別竊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玉山
小高粱酒300CC一瓶,均屬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Asu
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300CC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639號病房內,徒手
竊取洪淑娜所有置於相鄰床位之陪床椅上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辦理出院逃逸,嗣經洪淑娜發現
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賴伊崧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賴伊崧主動交出之上開
手機1支(已發還洪淑娜)(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㈡於
113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驛前店,徒手竊取店員李家駿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李家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㈢於113年7月11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黃暐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玉
山小高粱酒300CC一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暐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二、案經洪淑娜、李家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淑娜、李家駿及被害人黃暐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TCDM-113-易-393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