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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LAU KAH WAI(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 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 月二日止共四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 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 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每月十五 日攤還,被告均攤還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則就是筆借 款,被告係於次期即同年九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 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3-訴-618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信全 輔 佐 人 詹富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四五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四五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7CD0398844-6 1 1000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405259-3 1 7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433361-9 1 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470331-2 1 6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11024-4 1 17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551430-7 1 13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593585-6 1 21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634040-3 1 16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75234-2 1 18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X0709606-3 1 1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728750-7 1 25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744362-5 1 47

2025-01-24

TPDV-114-除-4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六七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六七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85431-9 1 100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596917-8 1 100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596918-0 1 100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18310-6 1 55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223441-7 1 177

2025-01-24

TPDV-114-除-78-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一一二 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陸萬玖 仟叁佰伍拾陸元,反訴部分為叁佰零肆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 ,追加之訴部分為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利息均為附帶請求 、不併計算,合計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金額為柒佰柒拾玖 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玖仟壹佰 肆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3

TPDV-112-訴-3025-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景銓 被 告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更一字第七號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美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 一元二角八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 百元。該支付命令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 八分,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 賣出匯率一比三一‧八二五計算,折合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 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一一四年一 月六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金字卷第二五頁),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金字卷第 二九至三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3

TPDV-114-金-1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董玉玲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 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玉容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 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金額計算計 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 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2

TPDV-112-訴-2525-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黎世傳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 事件,上訴人對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 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2

TPDV-112-訴-2155-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零 九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號信 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計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含本金四十 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利息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違 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自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3-訴-692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 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 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 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 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 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 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 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 、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 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 、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 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 、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 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 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 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 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 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 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 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 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 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 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 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適當,以此增加公司 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 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 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 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 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 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 ,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 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 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非離 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 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 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 ,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 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 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 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 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 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 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 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 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 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 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 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 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 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 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 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 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 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 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 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 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 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 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 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 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 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 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 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 ○○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 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 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 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 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 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 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 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 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 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 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 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 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 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 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 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 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 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 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 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 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 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 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 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 ,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 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 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 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 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 )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 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 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 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 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 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 金情事,且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 ,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 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 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 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 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 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 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 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 、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 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 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 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 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 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 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 )。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 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 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 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 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 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 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 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 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 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 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 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 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 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 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 ,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 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 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 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 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 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 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 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 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 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 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 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 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 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 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 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 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 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 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 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 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 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 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 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 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 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 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 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 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 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 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 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 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 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 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 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 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 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 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 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 、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 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 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 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 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 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 、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 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 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 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 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 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 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 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 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 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 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 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 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 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 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 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 )」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 「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 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 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 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 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 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 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 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 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 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 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 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 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 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 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 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 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 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 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 「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 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 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 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 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 」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 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 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 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 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 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 (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 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 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 ‧‧‧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 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 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 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 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 」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 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 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 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 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 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 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 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 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 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 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 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 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 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 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 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 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 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 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 -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 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 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 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 」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 「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 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 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 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 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 ,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 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 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 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 、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 ○○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 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 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 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 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 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 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 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 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 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 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 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 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 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 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 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 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 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 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 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 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 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 作上所謂「離席」是否必須離場,存有爭議空間,蓋人員 在董事會中列席,尤其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主要目 的在供董事與議案相關之(法律上或會計上專業)疑義諮 詢,倘必須於討論過程中離場,就即時、正確供諮詢、提 出意見而言,顯有妨礙,故是否違反該等條文,應以未離 席或未離場之非屬公司團隊外部列席人員,實質上有無導 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為表決而 影響表決結果情事為斷。在本件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之 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 席人員蔡政達總經理、江巍峰總監、蕭凱擇總監、李瑞仁 總監均數度間雜回應董事提問,非屬公司團隊之外部人員 即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全然未發言,就討論事項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之甲 ○○律師除就原告公司處分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一節,是否 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說明法律實務上見解外 ,亦無其他發言,其後列席之江世欽會計師則兩度回覆董 事之詢問,最終董事討論完畢後表決,但列席之律師、會 計師並未離席(參見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細究本 件董事會討論經過,列席人員尤其非屬公司團隊之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縱未於董事討論及表決時離席,均謹 守界線,僅於出席董事詢問時回應、陳述、解說,態度謙 和有禮,並未實質參與(是否處分有價證券及處分之標的 、數量、金額、期間等)討論,參以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 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五百股部分,董事長乙○○、董事陳敏薰 、李明輝本即原則同意是項提案,此觀本件審委會之討論 及決議即明,董事丙○○、杜英達仍表示反對,且自本件董 事會召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現為原告 董事長之丙○○,或具律師資格之杜英達,以及其他六名出 席董事,亦未曾表示在本件董事會討論或表決時,受非公 司團隊之外部列席人員未離場影響,致未能依自身之意願 、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列席 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顯未導致出席董事未 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院認原告本件董事會前開情狀,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之程度輕微。   ④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關於是項議事規則之違反,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或應由乙○○個人負責之依據,原告此節主張 ,亦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 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 資料顯有不足部分    ①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 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 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 影響之情事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 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 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 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 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㈥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亦即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均非 具體明確之列舉事項,而係「重大決策」、「對上市公司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等概括之不確定 概念,易言之,是否構成該等條款所載情事,存有相當爭 議辯證空間。   ②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 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 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開放性提案,即原告公司名下「宜進」二千六 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 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股票,是否處分、處分標的、數量 、期間、金額等節俱未確定,前業提及。本件董事會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為是否處分名下「宜進」、「福壽」、 「全家」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尚未 明,即是否處分已有未定,遑論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標的如 不含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或決議處分之數量不多、金額甚 低,均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況原告公司持有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 價證券,除利用股權參與標的公司營運外,主要目的仍為 投資(含高價出脫變換為資金、多餘資金低價買進股票獲 取漲價利益、分配股息紅利),亦即原告取得或賣出有價 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正常之資金管理手段,難謂屬「重大 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原告並 於本件董事會作成決議當日即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 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說明略記載:事實發生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公司名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緣由為「為 活絡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提升股東權益及改善財務結構, 本公司擬處分不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千股之全家股份」,並 敘明董事杜英達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以應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由反對及原告諮詢二名外部獨立律 師法律意見,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內容(見卷㈠第三三三頁 ),於處分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三百千股當日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亦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處分全 家便利(5903)普通股一年內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說明略記載:證券名稱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5903),交易日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數 量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位價格一百八十七元,交易 總金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處分利益為五十四億五 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累積持有交易證券之數量、金 額、持股比例、權利受限情形,有價證券投資占總資產比 例、占歸屬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例、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 運資金數額,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及表示異議董事之 意見,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 期等(見卷㈠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已對於本件董事會 最終決議內容及執行結果充分揭露,至於所揭露之訊息是 否應含括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 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亦乏精確標準而有相當爭議 ,尤其公開單價下限部分,在原告持有之股數數量非少情 狀下,恐有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之嫌,本院認原告 未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未於本件董事會當日申請停止交 易,及重大訊息揭露之內容,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重訊處 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亦有可疑。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之重大 訊息發布」(含是否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是否申請停止 交易及發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董事長乙○○個人之 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 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 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①在本件審委會 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 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 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 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 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 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 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 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 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 違約金。   2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 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部分,並非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 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 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縱容乙○○ 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 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 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及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 離席,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先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所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未檢附為會議資料之原因(即取得之初未表明將 用以作為會議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等),並詳細說明就 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票,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之內容 (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彙整之內容並與二份 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內容相符合(參見卷㈠第二二五至二 四二頁),嗣證交所公司就該部分法律意見亦未表示不認 同(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況本件董事會議事單 位為原告公司財務室,備具會議資料為財務室之職務,前 曾載明,顯本非列席之律師所應提供,自難認甲○○就是項 情節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關係,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   ②本件董事會提案、決議及執行過程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 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全 體董事亦未認本件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有欠缺,本件董事會 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未導致出席董事 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及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未令律師甲○○、會計師池 世欽離場,縱有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 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程度亦甚輕微,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自亦無甲○○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 控制度、原告權限表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之可言;至 甲○○未於本件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場,並未違反斯時與 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蓋甲○○係應原告之要求列席本件董 事會,並詳細正確回覆董事關於處分公司名下全家超商股 份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之詢 問,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亦未要求列席之律師 、會計師離席(離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自本件 董事會召開迄今,未曾有任何董事對於甲○○、池世欽在場 ,表示受壓力脅迫、難以依自身意願判斷為討論、表決, 自不得於時隔八月後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甲○○斯 時未離場一節,指為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亦無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言。   ③原告公司就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免 發生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效果,無庸揭露擬處分、 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全家超商股份之價格下限,此 經本院闡述如前,甲○○縱有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 揭露價格下限」之建議,亦難謂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 約,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況甲○○係在本件審委會中回 應董事李明輝關於「但你現在一發表重訊這個,大家都知 道你泰山現在處分全家,恐怕會影響到全家的股價」之陳 述,表示:「但是這也沒辦法啊,就是因為你們是上市公 司,你們要處分就得走這個程序,但是就是價格的下限, 很『可能』董事會通過之後,是不可以揭露的,因為那個有 leading price的疑慮,但是這個對董事會決議授權的限 制,這個是應該的啦,但是揭露『可能』是不能揭露的,因 為我們資本市場的揭露是要求很大的,就是有風向球的意 思啦,但是也沒辦法就是要做」(見卷㈠第二00頁),即 斯時尚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處分有價證券、處 分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為何,是否決議訂定價格下限 ,尚屬未知,為免將來董事會通過、原告發布重大訊息時 遭指為違法操縱股價,善意提醒揭露價格下限之可能風險 ,甲○○已數度以「可能」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價格下限不 得揭露,難謂提供錯誤建議。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 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 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或 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 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 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 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或甲○○ 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 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何 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 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2-訴-45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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